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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正耀張兆光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88號8 樓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計公司)員工,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包括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41分許、下午1 時44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9分許、9 時45分許,使用博計公司之電腦(網路IP:220.130.162.174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乙○○設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以「反正你也不是什麼好豬」、「醜八怪」、「你活著是給男人用來洩慾的吧」、「長得向怪物」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網路留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網路上,公然侮辱乙○○,用以貶損乙○○之個人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當時係博計公司員工,該侮辱告訴人乙○○之網路留言係自博計公司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之部落格上留言侮辱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博計公司員工,該侮辱告訴人乙○○之網路留言係自博計公司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博計公司員工名冊、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該等網路留言確實從博計公司之電腦發出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證人乙○○之前男友(即被告所稱之「伯學」)因網路留言發生爭執,業據被告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8頁);且本案案發後,被告亦致電予證人乙○○之母黃金枝,並傳送「憶潔真的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讓黃媽媽的寶貝女兒受委屈了!原來他是從我的網誌連進伯學的網誌又有他的無名再連進妳的!我又要重設權限了」、「不過現在想想好在妳們有告知有認為是我這件事==要不然還真的讓妳生氣又無從氣!現在請妳放心了真的是一個很無聊的人,不會再傷害妳了!抱歉哦」等手機簡訊予證人乙○○表達歉意;再參酌證人乙○○指認博計公司員工名冊僅認識被告一人,堪信該等網路留言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且「反正你也不是什麼好豬」、「醜八怪」、「你活著是給男人用來洩慾的吧」、「長得向怪物」等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足認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名譽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以網路留言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以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稱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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