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對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除就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與戊○○(原名陳鴻達)間有關本件支票之換票經過應補充及修正為:「辛○○為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75號之長鎰企業社之會計,長鎰企業社並為位在同鎮○○街94號之欣和企業社之供應商,欣和企業社之負責人戊○○(當時姓名陳鴻達)並多次簽發欣和企業社立帳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或寶華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向辛○○調借現金,嗣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前某日,戊○○因亟需現款欲再簽發支票向辛○○調借現金,惟因長鎰企業社現金不足,戊○○遂商請辛○○簽發長鎰企業社與伊換票,以供其持向他人借調現金,經辛○○同意後,辛○○遂依戊○○所需之金額,將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另一張票號及票面金額不詳之支票交付戊○○,並由戊○○簽發與辛○○交付支票約同等面額,惟各張票載發票日期約晚一個月之票號不詳之聯邦銀行支票共三張予辛○○,戊○○取得辛○○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遂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並簽發欣和企業社立帳於寶華銀行蘆洲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6 日之支票向乙○○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9 號之大嘉當舖借得現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7 月29日前之數日,戊○○因週轉不靈即將倒閉,即列出含辛○○、乙○○在內曾簽發支票及屬於債權人之支票清單,請求辛○○、乙○○等債權人能寬限伊清償期限,惟未獲同意後,戊○○遂於同年月29日即躲債而不知去向,欣和企業社內之機具,亦於同年月30日起遭債權人取供抵債用,而辛○○聞訊後,隨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許至欣和企業社了解情形,且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戊○○持向乙○○調借現金,辛○○為免乙○○將該二張支票提示造成損失擴大,即欲使該二張支票無法兌現,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嘉當舖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乙○○聯絡,請求乙○○暫緩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其會於二天內解決該問題,於乙○○同意後,隨於同日前往該二張支票之立帳金融機構即同鎮○○路181 號之臺北縣鶯歌鎮鶯歌農會,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於當日已屬逾提示期限之支票,遂即撤銷該張支票之付款委託(其後為維持支票信用紀錄,於乙○○提示遭退票後,隨即撤銷該撤銷付款之委託並改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雖明知該張支票並非其所遺失,仍基於向警方誣指該張支票係其遺失可能已經遭人侵占而請求警方偵辦侵占該張支票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在該農會內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求農會止付該張支票外,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謊稱該張支票因『出來辦事騎機車在鶯歌中山路遺失7 月27日』之事由而遺失,請求農會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該張支票之人,而未指定人犯向員警誣告犯罪。嗣於二日後,乙○○撥打電話欲與辛○○商討該二張支票問題,因見辛○○拒不回應而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3 日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兌現,而分別遭『經掛失止付』、『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之原因退票,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敘述,均無不當,而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原係被告之長鎰企業社於96年7 月間開立,本欲用於支付長鎰企業社於96年7 月份應支付欽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裕實業公司)之貨款共489,000 元,惟被告於同年月底發現遺失,被告遂為掛失止付,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並再以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原審所認定之該二張支票之領取支票時間,指摘原審所認定之換票情節有誤,且以證人癸○○確實有目擊戊○○之媳婦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情節,而聲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以戊○○、乙○○所證述之換票內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先後、彼此均有歧異,且原審判決所載之戊○○持向其換票之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之票時間(參見附表二備註一所示),係在乙○○證稱之戊○○係於96年3 月間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貼現借款之時間之後,並以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有目擊戊○○媳婦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為據,然查:㈠本件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掛失止付之經過,以及執票人即證人乙○○對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林明義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由被告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以及本件誣告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過程,業據本院查閱本件偵查及原審卷宗並調閱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本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戊○○係持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與被告換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支票,惟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戊○○係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支票及另一張面額十四萬餘元之支票與被告換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支票,並未有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之記載,且依卷內資料,戊○○於本件誣告案件之偵查中、或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證稱或提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即係伊持向被告換票之支票,而本件原審判決上開戊○○與被告間票據交換之記載,依卷內資料,查係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7年8 月12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首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交付FA0000000 號,面額252,000 元之支票予案外人戊○○,並取得戊○○開立之2 紙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05,000 元,發票日96年07月31日及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47,500 元,發票日同為96年7 月31日之支票;然而由偵卷第48頁74頁及84頁之資料可知,上開2 紙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丁○○、丙○○,丁○○係被告配偶,丙○○被告則不認識,從而何來公訴人認定無誤之上開事實。對於丁○○提兌之支票,被告係托請其夫週轉,所以才會將U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丁○○兌領,但並非換票,更與掛失止付之FA0000000 號支票無關。」之答辯理由,致使原審誤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亦係戊○○持向被告換票之支票,此外,戊○○於本院99年8 月25日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亦未提及該張支票,況以,依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主張係由戊○○於倒閉前開立予各廠商之票據明細表之記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應屬戊○○開立予「純鋒」之支票,依上開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係與本件無關。 ㈢本件被告於原審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與本案無關之支票後,再於本件審理中始終爭執其未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支票與被告換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被告其上開抗辯方式,除已有可疑外,查以,附表四所示之該票據明細表係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動提出於本院民事法院並向本院陳稱該明細表係戊○○於倒閉時所列出之積欠各廠商之票款清單,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明細表內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該張支票為主張,惟迴避本院民事法院對其詢問有關該表之「黃小姐」欄位之提問(參見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卷頁之筆錄,以及乙○○於本院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後對同日錄音所製作之逐字譯文),而該清單確係戊○○於倒閉時就其積欠各廠商之欠款所列之清單之事實,亦經戊○○分別於本院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卷頁),然以,被告卻先於本院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附表四所示之該明細表係由何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時佯稱該表係戊○○提出(參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確認係被告提出該明細表並為主張後,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以其忘記該張明細表上記載之內容是何意云云,另就本院訊問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支票係記載於該明細表內(參見附表四編號一、㈡所示),為何未提出以質問戊○○,辯稱其律師有調證人云云,惟於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一審審理程序中,林明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並未請求傳喚任何證人,依上開審理過程,被告對明確可輕易查證之事實,均敢為虛偽之陳述,姑不論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被告本身陳述之真實性,均非無虛偽之情形。 ㈣又被告就其對自己陳稱之支票遺失地點、時間先後有所不一,雖由辯護人以被告因不確定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遺失時間及地點,而對遺失時地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致遭原審為不利益認定,惟被告自始即陳稱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係欲支付欽裕實業公司之貨款且係於96年7 月遺失,是被告前關於支票遺失時地前後不一之供述,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以,本件若依被告辯稱之係其於96年7 月31日至戊○○欣和企業社時,由戊○○之兒子坦承該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由戊○○持向乙○○調借金錢,並由戊○○之媳婦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請求乙○○暫緩提示支票,則被告於該日即已經明知該支票之去向並知悉係戊○○侵占其遺失之支票,則何以其於同日迄至同年9 月10、29日其分別接受警詢及其又再向警報案時之期間(參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卷頁),除均未向警陳稱其已查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由戊○○持以向乙○○調現,戊○○涉嫌竊取或侵占該二張支票外,且就其先後陳述之發現遺失地點及情節,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件支票先於掛失止付時載以係外出辦事在鶯歌鎮○○路遺失云云(參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復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於掛失止付時載以係在鶯歌鎮○○街94號(即戊○○之欣和企業)附近遺失云云(參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件支票再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持往欽裕實業公司之庚○○處時在鶯歌鎮○○路與國慶路口發現遺失云云(參見附表三編號所示),另於其後向警報案時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改稱係在鶯歌鎮○○路75號之長鎰企業社之辦公室內發現遺失云云(參見附表三編號所示),依其上開陳述之遺失經過及發現遺失之情節,先係對各張之發現遺失地點不同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件支票,其於掛失止付時及接受警詢時,均明確證稱係其自長鎰企業社之辦公室持出欲交付庚○○,於抵達陳盈昌處時才發現遺失,則對該客觀上行為過程係屬明確,且約於一個月期間已為二次相同陳述之情節(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掛失止付及同表編號所示之警詢陳述),何以於約二星期後即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即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報案陳述)?況以,本件若依其辯稱之附表一所示之該二張支票均係用於支付陳盈昌之貨款,衡諸情理,該二張支票本應保管於同一處所並同時持交予陳盈昌,則何以就發現該二張支票遺失之地點,先後陳稱係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不同地點發現遺失之陳述,而有違一般常情,而至接受警詢詢問後,始才向警報案改稱係在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其在長鎰企業社發現遺失,依其上開所辯情節,客觀上已難認其辯稱之遺失確屬實情。 ㈤再以,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簽發欲用以支付欽裕實業公司之貨款,而於偵查中提出欽裕實業公司開立予長鎰企業社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本件欽裕實業公司統一發票,參見偵查卷第47頁),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其辯稱情節詢問有無留存其長鎰企業社於發現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遺失後所再支付欽裕實業公司貨款之支票或款項支付紀錄後,而由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提出由欽裕實業公司陳盈昌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憑單(參見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證據即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期日被告提出之上證三,下稱上證三憑單)、再於審判期日提出陳盈昌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憑單(參見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期日被告提出之上證二,下稱上證二憑單),再聲請傳喚陳盈昌於審判期日到庭由辯護人詰問而對上證三憑單證稱「我有請長鎰企業社的辛○○要開票子,不寫抬頭跟不寫禁止背書轉讓。」,再就上證二憑單證稱「這張單子是96年7 月18日向長鎰企業社要請款的,我這一筆是7 月3 號交貨,7 月底我要去請款的時候,辛○○說她開要付給我的支票掉了,她說等她辦好止付,她說等8 月初,然後在8 月9 號我收到這兩張客票,另外不夠的部分,付了兩萬多的現金。」,另就欽裕實業公司對長鎰企業社96年7 月份之貨款證稱以「7 月份的那一筆我的48萬多,另外在6 月底我有送一批貨,那一筆是8 萬多塊,所以加起來是57萬多。」云云。然查,本件單僅比對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本件欽裕實業公司統一發票與本件上證二憑單之商品品項、數量、單價之記載,除於客觀上已經難認該二憑證係記載同一筆商品外,被告前係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本係欲用於給付該筆款項,然辯護人及被告竟全未詰問庚○○有關該張統一發票之交易原因事實以及該張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何以與上證二憑證之記載內容係不符之疑義以釐清該事實,是辯護人及被告傳訊該證人之目的,既非在釐清其前所主張之事實,而係欲建構另一事實以掩飾其前主張之事實,其舉證方法已經可議,而該疑義嗣由本院於交互詰問後職權訊問陳盈昌,經陳盈昌證稱以「96年7 月12號這張發票上面所列的兩項,我在第二筆有列一筆47萬多,我們有時候金額會有折讓。」云云後、再就上證二憑證之489,000 元之金額與該統一發票之474,769 元金額之差異證稱以「因為還有底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云云」云云,然依陳盈昌上開證述,其並能未解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474,769 元該筆銑鐵係與上證二所示之該憑單上所載之巴西銑鐵係屬同筆商品者,則何以二者之數量、單價均有係不同之該客觀明顯之疑義,更遑論上證二憑證所示之489,000 元依憑單之記載係數量乘單價之數額(乘得數字為489,905 元,已扣除905 元)且未記載係含稅價,而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474,769 元亦屬未稅價格,則何以折讓之結果,會較原價格為高?況以,本件於準備程序中已經諭請被告提出其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該筆貨款其後所交付陳盈昌之票據資料,被告除遲未能提出外,陳盈昌渠係被告聲請傳喚以證明該事項之證人,惟渠亦未能提出該票據資料或其公司保有之會計帳冊資料,是陳盈昌渠之證言及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憑單,均難認有何可信性存在,均難以採認(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另以,辯護人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而經辯護人於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程序詰問癸○○,由渠證稱以「(問)辛○○有沒有跟你說戊○○的家人跟她借手機去講電話?(答)是不是戊○○的家人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我只看到一個女生從工廠裡面走到門口跟辛○○借手機。」云云,然以,癸○○前於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經辛○○聲請傳喚為證人於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證稱「…。我碰到辛○○之後有問辛○○在那邊幹嘛,她說她在等手機,她指著旁邊的一個女生,後來我看到那個女生拿手機還她,那個女生是誰我不知道,當天後來我問辛○○,我才知道她是陳鴻達的媳婦。…」云云,是溫俊卿就渠目擊之經過,前後供述已有差異,而依卷內事證,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誣告案件之證人乙○○曾於癸○○於98年5 月20日到庭作證前電話詢問癸○○欲證述內容,癸○○表示係辛○○要渠出庭作證,渠不知到要證明什麼事實,辛○○僅要渠證稱渠當時在場,有看到辛○○而已,並未提及有關目擊借用電話之事等情,有乙○○提出之該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附於該案卷中,惟癸○○卻於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主動證述上開目擊撥打電話經過,參酌陳盈昌上開證言可信性情形,癸○○同屬被告傳喚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之人,癸○○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義。 ㈦查以,本件證人即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乙○○就伊取得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之原因,前於96年9 月10日警詢中經警詢問伊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件支票之原因時已明確證稱以「因當時陳鴻達向我借支現金,而持該張支票給我質押,且他當時將該支票給我質押時還有開立他的個人支票給我質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並向警提出戊○○之欣和企業社之如附表四編號三、㈠、㈡所示之寶華商業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參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戊○○於本院99年8 月25日證述之伊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向乙○○調現時有簽發伊自己之票據供擔保之證言,查屬相符,且經戊○○前於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於被告提出附表四所示之票據明細表抗辯戊○○簽發附表四編號三、㈠、㈡所示之該二張支票向乙○○調現而非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向乙○○調現時,當庭證稱「40萬是因為黃小姐他們的票,面額二張加起來是40幾萬,林先生說金額沒有那麼多,他給我40萬而已。」等語,並陳明附表四編號三、㈠、㈡所示之該二張支票係不同日向乙○○調現,且附表四編號三、㈡所示之該張支票係由其兒子持向乙○○調現(參見同日筆錄之逐字譯文),此外,戊○○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99年8 月25日審判期日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證稱係其持向被告調借現金而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而被告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收受該等支票而週轉現金予戊○○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戊○○簽發伊欣宏企業社之支票向被告、乙○○等人調借現金之記載無誤,是同表編號一、㈡及同表編號四所示之該二張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該二張支票,顯非戊○○持向被告換票之支票,亦堪認定。另以,戊○○就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以一張交換一張之方式,簽發伊自己同面額之支票與被告換得之事實,亦先後經戊○○於96年11月7 日警詢以及本院99年8 月25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戊○○雖後曾於97年1 月23日偵訊、同年4 月17日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伊持向被告換票之支票之一等情,惟參酌戊○○該等證言查與伊前於96年11月7 日向警證述之與被告換票情節不同,並斟酌戊○○簽發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支票總數量甚多,自難期待戊○○對各筆支票之原因關係均能詳記無誤,本件自無法以戊○○伊先後證言係有不符而忽視卷內客觀事證。是以,依上開事證,附表四所示之票據明細表既係戊○○就伊以簽發自己支票持向他人調現之記載,而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伊向被告換票後,持該二張支票並再簽發附表四編號三、㈠所示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是依戊○○當時主觀之心態,既僅係記載伊有簽發自己支票以調現之債權人,則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或伊簽發以向被告換取附表一所示之該二張支票之自己支票列入該票據明細中,亦無違反常情。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戊○○與被告間之換票情節,應係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示,應認無誤。 四、縱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堪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均係因戊○○與被告換票而由被告交付予戊○○,並非被告遺失支票,勘能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證據,均難採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掛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件支票後,又另行再掛失同表編號二所示之該張支票,而先後掛失之日期查屬不同,是就同表編號二所示知該張部分,亦涉有誣告犯嫌,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審判長法官於本件評議後調臺灣高等法院,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連雅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 法 官 連雅婷 ┌──────────────────────────────────────────────┐ │附表一:被告辯稱之原欲交付欽欲公司惟不慎遺失之本件系爭支票及另張支票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提示人/│支付情形 │ │ │ │ │ │ │提示日期│ │ ├──┼─────┼────┼─────┼───┼────┼─────────────────┤ │ 一 │FA0000000 │96.07.31│252,000 元│林明義│乙○○/│退票/經掛失止付/96.07.31掛失止付│ │ │ │ │ │ │96.08.03│ │ ├──┼─────┼────┼─────┼───┼────┼─────────────────┤ │ 二 │FA0000000 │96.06.30│237,000 元│林明義│乙○○/│退票/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 │ │ │ │ │96.08.03│/96.07.31撤銷付款委託後,於96.08.│ │ │ │ │ │ │ │08存入同票面金額款項,解除支票撤銷│ │ │ │ │ │ │ │付款委託,並於同日掛失止付。 │ ├──┼─────┴────┴─────┴───┴────┴─────────────────┤ │備註│ │ └──┴───────────────────────────────────────────┘ ┌──────────────────────────────────────────────┐ │附表二: │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提示人/│支付情形 │領取支票日 │ │ │ │ │ │ │提示日期│ │ │ ├──┼─────┼────┼─────┼───┼────┼─────┼───────────┤ │ 一 │UA0000000 │96.07.31│105,000 元│戊○○│丁○○/│退票 │96.06.04 │ │ │ │ │ │ │96.07.31│ │ │ ├──┼─────┼────┼─────┼───┼────┼─────┼───────────┤ │ 二 │UA0000000 │96.07.31│147,500 元│戊○○│丙○○/│退票 │96.04.12 │ │ │ │ │ │ │96.07.31│ │ │ ├──┼─────┴────┴─────┴───┴────┴─────┴───────────┤ │備註│㈠上開支票之領取日期: │ │ │ 票號UA0000000號起訖號為UA0000000-UA0000000,於96年04月12日簽領。 │ │ │ 票號UA0000000號起訖號為UA0000000-UA0000000,於96年06月04日簽領。 │ │ │㈡上開支票,經委託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年11月2日(98)聯桃鶯字第0644號函函復 │ │ │ 均未兌現。 │ └──┴───────────────────────────────────────────┘ ┌──────────────────────────────────────────────┐ │附表三:本件誣告案件、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過程 │ ├──┬────┬───────────┬─────────────────────┬────┤ │編號│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年.月.日/新臺幣) │卷頁 │ ├──┼────┼───────────┼─────────────────────┼────┤ │ 一 │96.03.16│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乙○○稱該筆金額之40萬元係用於與戊○○兌換│本院96板│ │ │ │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50萬│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並由戊○○簽│簡11037 │ │ │ │元 │發票號BB0000000 、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影卷,P.│ │ │ │ │96.05.06、付款銀行為寶華銀行之支票供擔保。│34 │ ├──┼────┼───────────┼─────────────────────┼────┤ │ 二 │96.07.29│戊○○逃避躲債行蹤不明│ │ │ ├──┼────┼───────────┼─────────────────────┼────┤ │ 三 │96.07.31│㈠08:57:18-09:04:22 黃│㈠撥打電話部分: │偵查卷,│ │ │ │ 怡綾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辛○○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P.23;偵│ │ │ │ 至乙○○室內電話。 │ 乙○○之室內電話。 │查卷,P.│ │ │ │㈡辛○○至鶯歌農會,就│㈡黃怡陵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之處理 │17-18 ;│ │ │ │ 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 ⒈同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 │本院96板│ │ │ │ 分別掛失止付及撤銷付│ ⑴申請「掛失止付」。 │簡11037 │ │ │ │ 款之委託。 │ ⑵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影卷,P.│ │ │ │ │ 載:「出來辦事騎機車在鶯歌中山路遺失│15 │ │ │ │ │ 7/29日」。 │ │ │ │ │ │ ⑶再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 │ │ │ │ │ 示催告,經該院於同日以96年度催字第85│ │ │ │ │ │ 4 號受理後,於96.08.02裁定移轉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 │ │ │ │ .09.06以該院96年度催字第2950號受理。│ │ │ │ │ │ ⒉同表編號二所示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 │ │ │ │ │ │ ⑴申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 │ │ │ │ │ │ ⑵因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6.06.30,已逾│ │ │ │ │ │ 法定提示期限,依規定可撤銷之委託。 │ │ │ │ │ │ ⑶於經乙○○提示遭退票後,再於96.08.08│ │ │ │ │ │ 解除該撤銷付款委託,改以掛失止付。 │ │ ├──┼────┼───────────┼─────────────────────┼────┤ │ 四 │96.08.03│乙○○將持有之附表一所│㈠F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經掛失止付」│ │ │ │ │示之二張支票提示付款遭│㈡F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票據提示期限│ │ │ │ │退票 │ 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 │ ├──┼────┼───────────┼─────────────────────┼────┤ │ 五 │96.08.08│辛○○就附表一編號二所│㈠辛○○撤銷前對該支票之撤銷付款之委託,回│本院96板│ │ │ │示之支票解除前撤銷付款│ 復該支票之付款委託後,即又同時對該支票申│簡11037 │ │ │ │委託後,同日申請掛失止│ 報遺失掛失止付並於同日聲請公示催告。 │影卷,P.│ │ │ │付及公示催告。 │㈡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喪失經過「遺失在│16;本院│ │ │ │ │ 鶯歌永和街94號附近7/27-7/29 」 │96催1330│ │ │ │ │ │卷,P.2 │ ├──┼────┼───────────┼─────────────────────┼────┤ │ 六 │96.08.10│本院96年度催字第1330號│本院就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附表一編號二所│本院96催│ │ │ │公示催告裁定 │示之支票)裁定公示催告 │1330卷,│ │ │ │ │ │P.4 │ ├──┼────┼───────────┼─────────────────────┼────┤ │ 七 │96.08.16│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乙○○以其由陳鴻達背書轉讓而持有之附表一所│本院96促│ │ │ │示之二張支票向本院聲請│示之二張支票,於96.08.03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55212卷 │ │ │ │准許對林明義核發支付命│,請求本院對發票人林明義核發支付命令(由本│ │ │ │ │令 │院96年度促字第55212號受理)。 │ │ ├──┼────┼───────────┼─────────────────────┼────┤ │ 八 │96.08.17│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5│本院准許乙○○上開支付命令之申請 │ │ │ │ │212 號支付命令 │ │ │ ├──┼────┼───────────┼─────────────────────┼────┤ │ 九 │96.08.30│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2 │林明義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2 號支付命令聲│ │ │ │ │號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改│明異議並委任辛○○為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將該│ │ │ │ │分為訴訟事件(本件民事│案分為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 號原告乙○○│ │ │ │ │給付票款事件) │被告林明義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件民事給│ │ │ │ │ │付票款事件)受理。 │ │ ├──┼────┼───────────┼─────────────────────┼────┤ │ 十 │96.09.0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該院就黃怡稜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同院│北院96催│ │ │ │催字第2950號公示催告裁│96催854 號)經移轉管轄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29 50 卷│ │ │ │定 │票裁定公示催告 │,P.3 │ ├──┼────┼───────────┼─────────────────────┼────┤ │ │96.09.10│海山分局因辛○○就附表│㈠辛○○警詢筆錄 │偵查卷,│ │ │ │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掛失│ ⒈筆錄時間:14:18-14:40 │P.4-6 ;│ │ │ │止付而通知辛○○、林炳│ ⒉筆錄要旨:辛○○稱該張支票係要付給欽裕│偵查卷,│ │ │ │發製作筆錄 │ 實業有限公司貸款,因該公司未派人領取該│P.7-9 │ │ │ │ │ 支票,經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庚○○聯繫後,│ │ │ │ │ │ 由其將該支票持往庚○○所在處交付庚○○│ │ │ │ │ │ ,惟抵達該庚○○所在處時發現遺失,係於│ │ │ │ │ │ 96.07.27/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中山│ │ │ │ │ │ 路、國慶路口附近發現遺失。 │ │ │ │ │ │㈡乙○○警詢筆錄 │ │ │ │ │ │ ⒈筆錄時間:21:33-22:01 │ │ │ │ │ │ ⒉筆錄要旨:該張支票係戊○○持該支票向其│ │ │ │ │ │ 現金,戊○○於交付該張支票時,並另有簽│ │ │ │ │ │ 自己之支票供質押;並稱於96.07.31辛○○│ │ │ │ │ │ 打電話要求就該張支票緩二天處理。 │ │ ├──┼────┼───────────┼─────────────────────┼────┤ │ │96.09.29│辛○○至三峽分局鶯歌分│辛○○於該筆錄陳述係於96.07.30日10時左右,│本院97簡│ │ │ │駐所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發現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75號之長鎰企業社│上159 卷│ │ │ │支票報案遺失 │辦公室內之該二張支票遺失。 │,P.51 │ ├──┼────┼───────────┼─────────────────────┼────┤ │ │96.11.07│戊○○至海山分局就本件│筆錄要旨:戊○○證稱本件係渠以渠本人的聯邦│偵查卷,│ │ │ │誣告案件接受警詢 │支票與辛○○交換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係以│P.10-12 │ │ │ │ │一張支票交換一張支票之方式,面額均為25萬20│ │ │ │ │ │00元,僅支票到期日不同,約係在95年5 月中旬│ │ │ │ │ │(確實日期已遺忘),在渠以前位在臺北縣鶯歌│ │ │ │ │ │鎮○○街94號之住處與辛○○交換,但票號必須│ │ │ │ │ │回去查證。 │ │ ├──┼────┼───────────┼─────────────────────┼────┤ │ │96.12.04│海山分局移送辛○○謊報│下稱本件誣告案件 │ │ │ │ │支票遺失涉犯誣告罪嫌 │ │ │ ├──┼────┼───────────┼─────────────────────┼────┤ │ │97.01.23│辛○○、戊○○就本件誣│㈠辛○○於同日偵查中先辯稱係欽裕實業有限公│偵查卷,│ │ │ │告案件接受偵訊(第一次│ 司於96.07.27收取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P.41-42 │ │ │ │偵訊) │ 其不確定係在公司內或公司外遺失。於該次偵│ │ │ │ │ │ 訊中,並未辯稱支票係戊○○竊取。 │ │ │ │ │ │㈡戊○○證稱係用渠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 │ │ │ │ │ 支票及另一張支票,向辛○○換得本件票號FA│ │ │ │ │ │ 0000000 號支票,並將換得支票持向乙○○調│ │ │ │ │ │ 現。 │ │ ├──┼────┼───────────┼─────────────────────┼────┤ │ │97.03.06│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乙○○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戊○○持來貼│本院96板│ │ │ │96板簡11037 )言詞辯論│現,其提領現金50萬元借戊○○,並具狀稱黃怡│簡11037 │ │ │ │期日 │綾於96.07.31有撥打電話予其。 │影卷,P.│ │ │ │ │ │30-31 │ ├──┼────┼───────────┼─────────────────────┼────┤ │ │97.03.26│乙○○就本件誣告案件於│證稱該戊○○係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向其調│偵查卷,│ │ │ │偵訊中作證 │現,並證稱辛○○於96.07.31有撥打電話要其不│P.64-65 │ │ │ │ │要提示該二張支票。 │ │ ├──┼────┼───────────┼─────────────────────┼────┤ │ │97.04.17│戊○○就本件民事給付票│㈠戊○○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其向黃怡│本院96板│ │ │ │款事件(96板簡11037 )│ 綾換票後,於96年3 、4 月間向乙○○借得40│簡11037 │ │ │ │到庭作證 │ 萬元,並提出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卷,P.│ │ │ │ │ 存根,表示其他因搬家已經遺失。 │37-45 ;│ │ │ │ │㈡辛○○於同日提出附表四所示之票據明細表。│本院97簡│ │ │ │ │㈢該庭林明義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壬○○稱戊○○│上159 影│ │ │ │ │ 於庭外有承認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惟│卷,34頁│ │ │ │ │ 戊○○否認有承認,嗣經本院民事庭勘驗黃枳│ │ │ │ │ │ 涵提出之錄音音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9 │ │ │ │ │ │ 號,98.03.25勘驗筆錄),係壬○○誘導提問│ │ │ │ │ │ 戊○○該二張支票是否係伊拾得,惟戊○○否│ │ │ │ │ │ 認伊有撿拾該二張支票。 │ │ ├──┼────┼───────────┼─────────────────────┼────┤ │ │97.05.08│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6板簡11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林明義應│ │ │ │ │96板簡11037)宣判 │給付票款 │ │ ├──┼────┼───────────┼─────────────────────┼────┤ │ │97.05.30│林明義就本件民事給付票│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受理 │ │ │ │ │款事件(96板簡11037 )│ │ │ │ │ │提起上訴 │ │ │ ├──┼────┼───────────┼─────────────────────┼────┤ │ │97.06.30│檢察官就本件誣告聲請簡│參見附件二(於97.07.23日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 │ │易判決處刑 │第6542號受理)。 │ │ ├──┼────┼───────────┼─────────────────────┼────┤ │ │97.08.12│辛○○就本件誣告案件提│㈠答辯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之所載陳宏│ │ │ │ │出答辯狀 │ 翊與辛○○間之換票記載,自行將簡易判決書│ │ │ │ │ │ 所未載之另張支票,指明為票號UA0000000 號│ │ │ │ │ │ 支票。 │ │ │ │ │ │㈡答辯狀除援引辛○○96.09.29鶯歌分駐所備案│ │ │ │ │ │ 筆錄辯稱支票係遺失外,僅指責戊○○、林炳│ │ │ │ │ │ 發先後陳述內容有不同,並未辯稱本件支票係│ │ │ │ │ │ 戊○○竊取。 │ │ ├──┼────┼───────────┼─────────────────────┼────┤ │ │98.03.05│本件誣告案件原審調查庭│辛○○辯稱已於96.07.20就曾有詢問戊○○是否│ │ │ │ │(傳訊辛○○) │有拾得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於96.0│ │ │ │ │ │7.27欽裕實業公司來收款,才確定票遺失,而於│ │ │ │ │ │96.07.31至戊○○公司時,陳宏毅兒子有向其借│ │ │ │ │ │手機撥打電話給廠商。 │ │ ├──┼────┼───────────┼─────────────────────┼────┤ │ │98.06.30│本件誣告案件原審判決 │參見附件一 │ │ ├──┼────┼───────────┼─────────────────────┼────┤ │ │98.07.24│辛○○就本件誣告案件提│上訴理由辯稱其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係遭陳宏│ │ │ │ │起上訴 │翊拾得,且其亦未撥打電話予乙○○。 │ │ ├──┼────┼───────────┼─────────────────────┼────┤ │ │99.08.10│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二│判決駁回林明義之上訴 │ │ │ │ │審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 │ │ │ │ │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 │ │ │ └──┴────┴───────────┴─────────────────────┴────┘ ┌──────────────────────────────────────────────┐ │附表四:被告於97.04.17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主張係由戊○○製作之票據明細表 │ ├──┬──────┬────────┬───┬──────┬────────────────┤ │編號│欄 位 │ 支票號碼 │日期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一 │聯邦黃小姐 │㈠│UA0000000 │??/6 │ 80,000 元 │ │ ├──┼──────┼─┼──────┼───┼──────┼────────────────┤ │ │ │㈡│UA0000000 │?1/7 │105,000 元 │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 │ │ │ │ │ │ │㈡戊○○於本件誣告案件於97.01.23│ │ │ │ │ │ │ │ 偵訊時始行提出(於警詢中係證稱│ │ │ │ │ │ │ │ 支票號碼要再查詢),於97.04.17│ │ │ │ │ │ │ │ 本件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出庭作證時│ │ │ │ │ │ │ │ 亦有提出此張支票票根。 │ │ │ │ │ │ │ │㈢聲請簡易判決書、本件誣告案件原│ │ │ │ │ │ │ │ 審判決所載之換票支票。 │ ├──┼──────┼─┼──────┼───┼──────┼────────────────┤ │ │ │㈢│UA0000000 │??/8 │125,000 元 │ │ ├──┼──────┼─┼──────┼───┼──────┼────────────────┤ │ │ │㈣│UA0000000 │??/8 │150,000 元 │ │ ├──┼──────┼─┼──────┼───┼──────┼────────────────┤ │ │ │㈤│UA0000000 │??/9 │220,000 元 │ │ ├──┼──────┼─┼──────┼───┼──────┼────────────────┤ │ 二 │寶華黃小姐 │㈠│BB0000000 │31/7 │114,500 元 │ │ ├──┼──────┼─┼──────┼───┼──────┼────────────────┤ │ │ │㈡│BB0000000 │31/7 │262,724 元 │ │ ├──┼──────┼─┼──────┼───┼──────┼────────────────┤ │ │ │㈢│BB0000000 │31/8 │270,000 元 │ │ ├──┼──────┼─┼──────┼───┼──────┼────────────────┤ │ │ │㈣│BB0000000 │?1/8 │114,500 元 │ │ ├──┼──────┼─┼──────┼───┼──────┼────────────────┤ │ │ │㈤│BB0000000 │??/8 │268,163 元 │ │ ├──┼──────┼─┼──────┼───┼──────┼────────────────┤ │ │ │㈥│BB0000000 │??/9 │114,500 元 │ │ ├──┼──────┼─┼──────┼───┼──────┼────────────────┤ │ │ │㈦│BB0000000 │??/9 │274,313 元 │ │ ├──┼──────┼─┼──────┼───┼──────┼────────────────┤ │ │ │㈧│BB0000000 │??/10 │114,500 元 │ │ ├──┼──────┼─┼──────┼───┼──────┼────────────────┤ │ │ │㈨│BB0000000 │??/10 │195,700 元 │ │ ├──┼──────┼─┼──────┼───┼──────┼────────────────┤ │ │ │㈩│BB0000000 │31/1 │158,617 元 │ │ ├──┼──────┼─┼──────┼───┼──────┼────────────────┤ │ │ ││BB0000000 │?8/2 │158,617 元 │ │ ├──┼──────┼─┼──────┼───┼──────┼────────────────┤ │ 三 │大嘉 │㈠│BB0000000 │未載 │400,000 元 │㈠發票日期為96.05.06(原記載96.0│ │ │ │ │ │ │ │ 4.06)。 │ │ │ │ │ │ │ │㈡發票人為欣和企業社(戊○○)。│ │ │ │ │ │ │ │㈢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 │ ├──┼──────┼─┼──────┼───┼──────┼────────────────┤ │ │ │㈡│(聯邦) │未載 │100,000 元 │㈠發票日期為96.05.06(原記載96.0│ │ │ │ │ │ │ │ 4.06)。 │ │ │ │ │ │ │ │㈡發票人為欣和企業社(戊○○)。│ │ │ │ │ │ │ │㈢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 │ ├──┼──────┼─┼──────┼───┼──────┼────────────────┤ │ 四 │純鋒 │㈠│UA0000000 │31/7 │147,500 元 │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 │ │ │ │ │ │ │㈡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本件民事│ │ │ │ │ │ │ │ 給付票款事件中,戊○○並未提起│ │ │ │ │ │ │ │ 本張支票。 │ │ │ │ │ │ │ │㈢係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之原審審理│ │ │ │ │ │ │ │ 中提出之答辯狀,自行記載本張支│ │ │ │ │ │ │ │ 票為換票支票。 │ ├──┼──────┴─┴──────┴───┴──────┴────────────────┤ │備註│ │ └──┴───────────────────────────────────────────┘ ┌──────────────────────────────────────────────┐ │ │ ├──┬──────┬────┬──┬────┬─────┬────┬────────────┤ │編號│名稱 │日 期│品名│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 ├──┼──────┼────┼──┼────┼─────┼────┼────────────┤ │ 一 │本件欽裕實業│97.07.12│銑鐵│ 4.400噸│16,355.42 │ 71,964.│發票總金額546,733 元,如│ │ │公司統一發票│ ├──┼────┼─────┼────┤含稅為574,070元。 │ │ │ │ │銑鐵│29.480噸│16,104.79 │474,769.│ │ ├──┼──────┼────┼──┼────┼─────┼────┼────────────┤ │ 二 │上證二憑單 │96.07.18│巴西│26.300噸│18,593.5 │489,000 │㈠單據日期雖載為96.07.18│ │ │ │(備註)│銑鐵│ │ │ │ 惟品名前記載07.03 │ │ │ │ │ │ │ │ │㈡於單據上另記載「8/9 付│ │ │ │ │ │ │ │ │ 客」、「299,580 、168,│ │ │ │ │ │ │ │ │ 540 、20,880」之數字 │ ├──┼──────┼────┼──┼────┼─────┼────┼────────────┤ │ 三 │上證三憑單 │未載 │未載│未載 │未載 │未載 │憑單上僅記載「支付票據勿│ │ │ │ │ │ │ │ │抬頭及禁背九十六年五、六│ │ │ │ │ │ │ │ │、七月份貨款煩請黃小姐開│ │ │ │ │ │ │ │ │列」之文字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3號6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為長鎰企業社之會計,其明知由其父親林明義所開立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6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94號,與戊○○(原名陳鴻達,為欣和企業社負責人)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戊○○,並取得戊○○所交付之由戊○○所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05,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辛○○之夫丁○○96年7 月31日提示兌現),及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47,5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丙○○於96年7 月31日提示兌現),且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乙○○所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29 號大嘉當舖,戊○ ○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調現;辛○○明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予戊○○,並未遺失,因得悉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倒閉,為免日後求償無著,於96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7分許隨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大嘉當舖00-0000000號予乙○○,請乙○○暫緩將系爭支票提示,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至鶯歌鎮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佯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96年8 月3 日,乙○○將系爭支票存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7 月27日因欽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裕公司)要收貨款時,伊才發現系爭支票不見,因不確定是在何處遺失,所以遲至31日才辦理掛失止付,且至鶯歌派出所備案;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戊○○云云置辯。 ㈡、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至鶯歌鎮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辦理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嗣於同年8 月3 日,證人乙○○將系爭支票存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8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564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是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94號,與證人戊○○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戊○○,並取得戊○○所交付之由戊○○所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05,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嗣後由被告之夫丁○○提示兌現),及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47,5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各1 紙(嗣後由丙○○提示兌現),且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乙○○所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29 號大嘉當舖 ,戊○○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調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7年3 月28日彰雙園字第0970720 號函暨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提示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4 月20日華鶯存字第9700046 號函暨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提示之交易紀錄、支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74至75、82至84、86頁)在卷可證;況被告對於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係委託由其夫丁○○提示對現乙事並不否認,則證人戊○○證稱其以前開支票2 紙與被告換票等情,即屬有據。 ㈣、復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大嘉當舖00-0000000號予證人乙○○,請證人乙○○暫緩將系爭支票提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客戶名稱:乙○○、列帳電話:00-0000000)1 份(詳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足證;況被告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 號給付票款事件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96年7 月31日我在店裡,戊○○的媳婦拿我電話打給大嘉,但我不知道她打給誰云云(詳見該卷第57頁),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7 月31日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懷疑是戊○○拿走的,7 月30日戊○○到伊公司買原料時伊問他是否到伊公司撿到系爭支票,他說沒有,之後戊○○因為公司倒閉已經跑路了,7 月31日伊去他們公司找戊○○,但戊○○不在,戊○○他兒子在他們公司內,他兒子向伊借手機,因為公司電話很多人在使用,他說他要打電話給廠商,電話使用一下子,他講電話時我站在旁邊,但沒有聽很清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究係何人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借用的地點等情狀,被告前後供述迥異,自難遽以採信。則證人乙○○前開證述,足堪採信。故被告於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時,顯已知悉系爭支票在證人乙○○處,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再觀諸欽裕公司96年7 月18日開立予長鎰企業社之貨款明細總額係574,070 元乙節,此有該明細表及96年7 月12日統一發票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43、47頁)在卷可證,核與系爭支票面額252,000 元不合;且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面額237,000 元、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亦經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已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嗣經證人乙○○於同年8 月3 日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此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詳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供參,則觀諸前開支票與系爭支票2 紙面額總計489,000 元,及發票日期分別係96年6 月30日及96年7 月31日,均與前開貨款總額574,070 元不一,故被告辯稱:伊欲以前開2 紙支票支付給欽裕公司前開貨款云云,顯有疑義;另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該支票係用於給付欽裕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伊將支票送過去給他,結果到陳某所在處所發現遺失,伊係於96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國慶路口附近發現遺失;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中填具於7 月29日出來辦事騎機車在鶯歌中山路遺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及於偵訊時改稱:伊於7 月27日欽裕公司來收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了,因為伊不確定是在公司或外面遺失支票,所以伊於31日先去掛失止付,之後再去鶯歌警察局備案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7 月31日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懷疑是戊○○拿走的,7 月30日戊○○到伊公司買原料時伊問他是否到伊公司撿到系爭支票,他說沒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支票究係於何時遺失、遺失之地點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票據交換遭退票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辛○○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由林明義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6年7 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2000元、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之支票1 紙,於96年3 月間某日前,已交付予戊○○(原名陳鴻達) ,並取得戊○○所交付之由戊○○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105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1 紙及由戊○○開立、面額14萬餘元之支票1 紙,因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於96年7 月31日提示後未獲兌現,辛○○明知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係交付戊○○,並未遺失,竟於同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鶯歌鎮農會佯稱上開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乙○○經由戊○○取得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並於96年8 月3 日將支票存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並發現遭掛失止付,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之陳述(由林明義開立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並由伊於96年7 月31日辦理掛失止付)。 (二)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 (五)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信記錄表(被告確於96年7 月3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文、存款往來明細表、陳鴻達所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人丁○○戶籍資料影本(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由被告配偶丁○○提示,並於96年7 月31日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