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向被害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侵占之款項細目如附表所載,該等款項除如聲請書所載係其向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所領取之款項外,尚包括有車位承租人所繳交之車位租金、文化大人國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零用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203,481 元。其侵占之行為則有二次,第一次係於民國96年7 月底某日,在其友人陳月敏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其擅自處分上開款項中之38萬元,而將之借給陳月敏;第二次則係在96年8 月24日在前揭大廈總幹事辦公室內,其將上開扣除38萬元以外之其餘款項一次侵占入己,並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搭機逃逸出國。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甲○○侵占款項明細說明、侵占代收款項明細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於前揭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廈安全維護、費用收取及物品保管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急需款項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款項,而其身為告訴人公司派駐在前揭大廈總幹事,尤應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非微,除嚴重損及前揭大廈之住戶權益外,亦有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聲譽,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侵占38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侵占其餘款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公司及前揭大廈管委會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同意讓被告在緩刑之情況下設法賠償,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在2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