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15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中。惟因聲請人因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需要,擬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馬力有限公司出差參訪考察成品業務,為避免無法順利出境經商而陷經濟困頓之窘境,爰請求以適當具保條件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令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涉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定期審理中,而聲請人既自承其所經營事業需有往返國外之必要,復審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