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664 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 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物,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40顆、骰子2 顆及現金4,500 元,分係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於98年2 月4 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號正興機車行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輪流作莊賭博之賭具,以及在賭桌上所查扣之賭資(被告丙○○所有賭資700 元、被告乙○○所有賭資400 元、被告甲○○所有賭資2,700 元、被告丁○○所有賭資300 元、被告戊○○所有賭資400 元)一節,已據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明(見98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4;16、17;19、20;22、23;25、26、55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30、43、44-45頁),是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2顆及現金4,500元,分別屬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40顆及骰子2 顆,雖非屬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所有(被告丙○○、乙○○、甲○○、丁○○及戊○○等5 人於警詢時均稱上開麻將40顆、骰子2 顆等物係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處所即蔡秀琴所有之正興機車行所有),惟依首揭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麻將40顆及骰子2 顆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2 顆之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處賭資現金4,500 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40條2 項規定(聲請書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