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顯已觸犯詐欺及侵占等罪責,然竟遭地檢署、高檢署錯認事實,誤用法律,致未能起訴被告乙○○,殊有違法不當之情,特一一說明如后。 ㈡、被告違犯詐欺罪部分:聲請人交付發票人逢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名義、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購買房屋,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 ⑴、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家中沒有電梯,需揹父親上下樓相當不方便且辛苦,所以向聲請人商量,先向聲請人借調130 萬元,購買中和「華夏之星」房地(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126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聲稱等到家裡現住的舊房子賣出去及父親車禍理賠金下來之後,就可以將所有款項還給聲請人,聲請人相信其說詞,遂幫其於96年1 月20日以逢甲公司之名義開立130 萬元支票予系爭房地之建商即禾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⑵、然被告家裡現住的舊房子賣出去及父親車禍理賠金下來之後,上開款項仍遲遲未歸還,被告顯然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故不僅原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並遽而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應屬審究事實不明,率爾決定之不法,應屬可議,而高檢署亦未詳查,尤有錯誤。 ㈢、被告違犯侵占罪部分:被告請求聲請人先幫其開立每期21,600元之支票共12紙予房東做為其每期支付租金擔保之用,然其後卻未依約歸還給聲請人,甚至在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後,還進一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顯然涉有侵占犯行: ⑴、被告於96年4 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由於其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還沒下來,所以請求聲請人先幫忙開立每期21,600元之支票共12紙予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租金之擔保,待其自己之支票本核發下來之後,被告會親自拿自己的支票,去向房東換聲請人開立之支票回來,然後交還給聲請人,後於96年5 月1日 房東提示第一張到期之支票,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由於自己的支票本還沒核發下來,該筆21,600元之款項就當作借給被告,被告將來會另外還給聲請人,而由於從簽約到第一次支票到期之時間相隔不到兩個禮拜,所以聲請人起先並不以為意。 ⑵、然後來其他11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卻都遲遲未還給聲請人,若依照雙方先前之約定,聲請人認為該其他11期之支票僅是讓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租金之擔保,先將所有支票拿給房東作為擔保之用,待被告自己之支票核發下來後,被告應會親自拿自己的支票,去向房東換聲請人開立之支票回來,然後將該其他11期之支票還給聲請人,故聲請人見時間拖延已久,發現事情不對勁,多次欲向被告索還,然被告卻都避不見面,聲請人並於96年6 月1 日時,先讓第二紙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而跳票,被告逼不得已,方向房東取回該11紙尚未兌現之支票,並於96年6 月5 日寄發簡訊予聲請人,表示:「已經11張支票取回。」(請詳見偵查卷附簡訊資料),聲請人獲知其取回該11紙支票後,認為依照雙方之約定,該11紙支票並非要借給被告,被告應返還予聲請人,此由其中一次雙方於96年6 月份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可清楚得知。 ⑶、由上可知,若依照雙方先前之約定,聲請人及被告皆知該其他11紙之支票僅是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租金之擔保,先將所有支票拿給房東作為擔保之用,待被告自己之支票本核發下來之後,被告即應親自拿自己的支票,去向房東換回聲請人開立之支票,然後將該其他11紙支票交還給聲請人,並非該等支票即是要借給被告,且其後聲請人仍多次向被告索還,然被告卻都避不見面,意圖顯然不軌。 ⑷、最後,聲請人於97年2 月13日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並請求,希望被告說明真相及原委並返還支票及所侵吞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97年2 月21日還將發票日為96年6 月1 日、96年7 月1 日、96年8 月1 日、96年9 月1 日、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1 日、96年12月1 日、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1 日之九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行徑相當惡劣,此舉顯然有將上開被告持有中應屬聲請人所有之支票侵占入已之行為與故意,如此情形,即是以不法之所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支票,故原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之內容認定有誤,並遽而認定聲請人簽發面額均為21,600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係均為出借被告款項,被告本得基於借款人之身分加以任意使用、處分,應屬審究事證不明,率爾決定之不法,應屬可議,而高檢署亦未詳查,尤有錯誤。 ⑸、98年8 月13日開偵查庭時,被告雖當庭表示,11張支票是從房東那邊拿回來,是聲請人另外要借他的款項,然如果是聲請人要借他的,為何聲請人於96年6 月1 日時,先讓第二紙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而跳票,使被告逼不得已,方向房東取回該11紙尚未兌現之支票,並於96年5 月寄發簡訊予聲請人表示:「已經11張支票取回。」;又為何被告沒有逐月將支票拿去銀行兌現,而是在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後,即將其中九張已經到期之支票一次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間點正可證明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被告屢次催告返還之下,其仍執意欲將支票提示兌現,被告顯然滿口謊言,欲掩飾自己侵占該九紙支票之事實,原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察,且違法認定「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後,本得基於借款人之身分加以任意使用、處分」云云,未詳查雙方先前約定之內容與條件,及聲請人曾一再催告返還之事實,而高檢署亦未詳查,尤有錯誤,因此,被告怎無侵占犯行,地檢署及高檢署如此草率決定,聲請人豈能心服。 ㈣、原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傳訊重要證人林美娟,以明真相,且未究明被告係何時領到其銀行支票本。 ⑴、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由於其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還沒下來,所以請求聲請人先幫其開立每期21,600元之支票共12紙予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租金之擔保,先將所有支票拿給房東作為擔保之用,待自己之支票本核發下來之後,被告會親自拿自己的支票,去向房東換聲請人開立之支票回來,然後交還給聲請人,此等事實房東林美娟皆知之甚詳。⑵、房東林美娟是否曾收到被告交付以逢甲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12紙,以作為付款之擔保?是否曾於96年5 月1 日提示第一張到期之支票?理由為何?何時將其餘11紙支票交還給被告?理由為何?過程為何?被告如何向其說明?等重要問題,原地檢署就此部分未依聲請人聲請,傳訊重要證人即房東林美娟到庭作證,以明真相,亦未見任何交代,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高檢署亦未予詳查,尤有錯誤。 ⑶、又查,被告顯然於其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下來(最遲應於5 月底)後,已從房東處將11紙支票取回,然卻遲遲未依約將該11紙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反而甚至於97年2 月21日還將發票日為96年6 月1 日、96年7 月1 日、96年8 月1 日、96年9 月1 日、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1 日、96年12月1 日、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1 日之九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則被告究竟何時領到其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即屬重要事實,若其早已領到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本,則聲請人所開立支票之擔保目的不再,聲請人並未要另借予被告,否則即不會讓96年6 月1 日到期之支票跳票,且事後仍一直向被告追討該等支票,被告本應返還聲請人其餘11紙支票,惟原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卻未做任何查證行為,亦未向相關銀行調取被告乙○○申請支票本之資料,以明真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高檢署亦未詳查,尤有錯誤。 ㈤、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聲請人後即委任李志正律師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8年12月22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李志正律師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此敘明;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3 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另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加以侵占為要件,該法條亦規定甚明;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伊跟聲請人即告訴人借錢買的,伊與聲請人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聲請人願意借伊錢買房子,伊並未對聲請人詐欺;當時承租商業大樓時,伊沒有使用支票,是聲請人協助伊在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在和睦的情形下,聲請人都是協助伊的,伊後來將11張支票取回,是因為聲請人跳票,所以才取回,之後,會又再將支票提示,是因為那些是伊跟聲請人借的錢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以前詞為由,詐騙聲請人交付款項云云,然細譯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跟被告有男女交往的關係,當時他不斷用介紹客戶跟生意的方式,所以我才會把錢拿給他運用,是後來我跟他討錢,我們才分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46-47 頁),會願意借他款項,是因為他跟我承諾他會離婚,畫了一個大餅給我,後來是他請他老婆打電話給我,我的這些錢都是跟銀行借的,後來被我抓到,他還有跟另外一個公司同事交往,大約是95、96年間,我抓到他與別的女生交往後,正好碰到他爸爸出車禍,他就說他爸爸要住院、開刀的錢,都叫我借他錢,後來因為他爸爸出車禍,如果住在他原來的舊房子,他要揹上揹下的,很麻煩,就說要買新房子,所以我才借錢給他出頭期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46 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不諱(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77頁),此外,核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發送與聲請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亦多有涉及感情糾紛之用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間,前確有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感情生變而有糾葛,堪認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容係基於交往後有所接觸甚而已生男女朋友關係情誼之故,難認係因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方將款項交付被告,再斟酌被告向聲請人取得130 萬元款項後,確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此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自難遽認被告係藉詞購屋而詐騙聲請人交付款項,至聲請人雖指被告借得款項購屋後,並未在舊房子賣出及被告之父的車禍理賠金下來後,將上開借款歸還,即屬詐欺云云,然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況被告雖於偵查中堅稱伊也有協助聲請人,所以伊與聲請人應該要協調一個金額等情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346 號偵查卷第9 頁),然被告亦迭於偵查中坦認確有積欠聲請人款項乙節不諱,執此各節,實亦難僅因被告嗣後尚未全數清償款項與聲請人,即遽論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已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聲請人雖另謂系爭支票之開立用途,當初其與被告間,係約定僅於被告申請開立取得自己名義之支票前,先由聲請人交付供被告持以做為向他人租賃房屋支付租金之擔保,並非借款與被告使用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明確指稱:被告以將成立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需租賃商業大樓及設立登記為由,向聲請人「借款67500 元」,及「請求聲請人開立每期21600 元之支票共12期與被告做為其每期支付商業租賃大樓之資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2-3 頁),嗣於偵查中出庭指稱:因為他的支票沒有申請下來,他就跟我說,先開我的支票押在房東那邊,開了12張逢甲公司的支票,在96年2 、3 月的時候,我在他們中和的旺宏公司「借給他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31頁),大約96年4 月份,他公司成立之後,因為他說公司成立後,也會讓我擔任股東,「所以公司的房屋租金,是由我支付」,房屋租金的部分,「應該是屬於他跟我借的借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47頁),第一個月票兌現時,沒有叫被告就此票面金額清償,因為當時就是借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46 號偵查卷第9-10頁),俱徵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與被告之用途,容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原商議共同開立公司經營,並商討公司的房屋租金,以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方式以為支付甚明,聲請人稱系爭支票之開立用途,係因當初其與被告間,約定在被告申請開立取得自己名義之支票前,先由聲請人交付供被告持以做為向他人租賃房屋支付租金之擔保,並非借款與被告使用云云,容無足採,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係源自於因聲請人同意借款而開立交付之故,自亦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㈢、聲請人雖猶執旺宏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房東林美娟對系爭支票之開立用途有所了解,然林美娟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該等待證事實係重要問題,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調查,臺灣高等法院亦未詳查即有疏漏;惟此非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本院無從置喙,況依上開㈡所述,被告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源自於因聲請人同意借款而開立交付之故,亦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則偵查機關與再議機關未再與傳喚林美娟,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自聲請人處收受面額130 萬元支票、面額21,600元支票12張之事實,然依前述,應認被告於金錢借貸時,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普通侵占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普通侵占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