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乙○○ 丙○○ 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援引其前於98年9 月1 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二)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易圖不法之所有【本判決註:經自訴代理人於審判程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春,經甲○○邀約投資渡鋅表面處理廠,及向其友人即被告丁○○(女)之女兒陳竹音為負責人所開之祥興企業社(設樹林市○○街44-2號),購買其廠內之舊有電鍍七件器具【證二:讓渡書】,並租其舊廠房,但經營將近一年,三方面於950119成立退夥及股權讓渡退夥協議書,並對被告積欠租金及設備餘欠,一次解決,立有協議書為憑【自證一協議書】。二、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自訴人2,400,000 元為退夥金,惟甲○○僅付其中110 萬元,所餘130 萬元,甲○○並不即為給付,聲稱以代為轉交給被告丁○○,作為分攤之前向其買機器及租金尚未付清之尾款,即如果甲○○依約履行將130 萬元轉交給被告丁○○,則ㄆ【本判決註:自訴狀記載ㄆ係自訴人之代號】與被告丁○○之間即消滅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但甲○○後來並未誠實履行,將該硬付款私吞挪用,自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裡。被告即起而向自訴人追討。不得已自訴人於980801與丁○○成立和解【自證二:和解書】,被告連本帶利,要求自訴人要給付1,650,000 元,始願和解結案,自訴人就樣被剝兩層皮,自訴人多付出1,650,000 元,這完全是甲○○侵吞前述之130 萬元委託代償金,不如期交付被告丁○○所致,自訴人因認為甲○○有侵占被信罪嫌,案經告訴。三、惟甲○○在該案辯稱:該130 萬元已經用匯款方式,於950814日交付給被告丁○○(惟查協議書成立日期950119,兩者給付期已遲延相差七個月,)…,被告丁○○在該案出庭作證時也附和證稱確有收到該款,該案檢察官因而認為甲○○並無詐欺而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自證三】第五頁載:『…至於何以甲○○代自訴人支付丁○○10萬元後,又持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自訴人追所取得165 萬元部分,丁○○並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保持沉默不願回答,…然此充其量僅係丁○○取得超過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甲○○是否詐欺犯嫌無涉…」,就此一端,已足認被告丁○○有先於950814日自甲○○取得110 萬元之後一年(和解日為960801),隱瞞此事,然後又謊稱甲○○尚未如期代付該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另行給付該款,足證被告惡意施詐。且被告於獲知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趕快前來退錢了事,事經三個月後,猶不出面解決,顯見其詐欺意志甚堅,已不是單純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不得已提起自訴。」之記載為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以上開自訴理由狀,檢附被告丁○○與自訴人乙○○、丙○○、證人甲○○於95年1 月19日簽定上開自訴理由狀所載之協議書(下稱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被告與自訴人乙○○於96年8 月1 日簽定上開自訴理由狀所載之和解書(下稱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臺灣板橋第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已依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自甲○○取得金錢後,又隱瞞該事實,並以自訴人前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主張權利,致使自訴人與被告再簽定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並已交付該筆金錢予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履行情形。 四、被告丁○○對於伊前與自訴人簽定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後,分別自甲○○處先後收受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70 萬元,及自自訴人乙○○處收受165 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於審理中辯稱以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之165 萬元,係有關於伊先前對乙○○不動產為假扣押時,就有關利息等問題部份,由乙○○請立法委員出來協調後,才簽定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該和解書之165 萬元與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之130 萬元無關,且該和解所載之本票本來就是伊依約要還給乙○○,與該和解書約定之165 萬元無關,係當時自訴人委請之立法委員助理林聰明即該和解書之見證人要求要加入的等語,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以上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之首段事由欄固記載「雙方就乙方積欠甲方工廠讓渡產生之債務問題達成協議如下」,惟該和解書第一點係記載自訴人簽發面額165 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第二點係記載被告應返還自訴人簽前發之面額均59萬元之支票六張(共354 萬元)以及甲○○前簽發之二十四張由自訴人背書之支票因該等支票已經返還甲○○已與自訴人無關,而第三點係為「雙方和解後前述所有債務一筆勾消(含訴訟費、裁判費、鑑價費等)甲方應於即日起一週內撤銷對乙方座落於中和市○○路989 巷27號1F中和市○○路所執行之假扣押。」之記載,是依該和解書上開文字記載,並未有該和解書係因發生甲○○未履行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之其應代自訴人支付150 萬元予丁○○之約定,致使自訴人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而以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賠償丁○○之記載;況以,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所記載之自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金額(165 萬元),與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記載之甲○○應代自訴人支付丁○○之金額(150 萬元),亦有不合,且和解書亦未載明差額之原因;此外,就和解書第三點之假扣押,亦未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該保全執行之執行案號及被告聲請假扣押事由確係如自訴人自訴狀所指之原因。是以,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與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之各該債權是否確係如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之均屬同一債權,顯非無疑義,被告辯稱之該二筆金額係屬不同債權,尚無不可能之餘地,而此部分,亦未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其指訴內容確屬實在,是自訴人及自訴人就本件自訴已先有未積極提出證據舉證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雖經自訴人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甲○○為證人,惟僅經自訴代理人主詰詢問甲○○是否依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支付被告130 萬元,而經甲○○答稱有給付後,自訴代理人即未再為何主詰問,而經本院補充訊問以「(審判長問)關於這130 萬元?你在偵查中說不知道證人(丁○○)為何要向告訴人(乙○○)要錢,是何意思?(證人答)剛開始有跟乙○○協調,設備全部歸我所有,我應給付乙○○240 萬元,在協調第一次的時候,他有請兄弟來找我,他說我第一次應該付的錢是110 萬元,隔了幾天我到律師事務所去協調,他同意我只要給付90萬元,到96年2 月幾號,那個兄弟來找我,堅持要我付110 萬元,所以我多付了20萬元,事實上我後面付了130 萬元給丁○○,我總共付了240 萬元,我總共付給丁○○150 萬元或是160 萬元。」之後,自訴代理人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為補充詢問以「(自訴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總共應該付給自訴人的退夥款是240 萬元,依照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有約定,其中要直接付給自訴人是90萬元,另外要代替自訴人給付被告20萬元,剩下130 萬元也是由自訴人將這個款要撥給被告,作為完成三方面的合夥經營事業的總結算,由以上證人的答話裡面,總金額是240 萬元,自訴人沒有從中取得超過協議書的錢,是否如此?(證人答)不是這樣子,因為上次去律師事務所事實上有包括丁○○、乙○○還有我,協調說我只要付乙○○90萬元,付丁○○150 萬元,匯款單有一個150 萬元,丁○○認為我應該給他150 萬元,後來乙○○有找兄弟來,一定要我付110 萬元,所以乙○○第一次跟我協調,我答應給他110 萬元(自訴代理人打斷證人陳述,詢問要請證人說明是哪一間律師事務所?因為自訴代理人自己也是律師。)是樹林的和信律師事務所。」等語,是本件依證人甲○○上開證言,自訴人依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僅可向甲○○拿取90萬元,詎其於簽訂該協議書後,竟又違約多向甲○○多拿20萬元,是本件自訴人、被告與甲○○之間,對於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之實際履行情形,究係如何?於本件自訴人及被告間就該協議書是否有於甲○○應支付二人之金額外,就二人間之債務關係,復又另行約定之情形?顯非無疑義,而就此部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僅持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與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之片段文字為主張,是本件既未經自訴人及自訴人就其與被告、證人間之各筆金錢往來,提出明確之事證,而又隱瞞自己違約向甲○○多拿取20萬元之事實,且未經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甲○○有虛偽證述之可能,是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是否實在,非無疑義。 ㈢此外,本件自訴人提出之由其委任之本件自訴代理人告訴本件證人甲○○詐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該署98年度偵字第2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欄三、㈡、⒊該段內,雖有「告訴人雖稱:因丁○○事後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進行追索,顯然被告等並未履行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簽署該協議書顯然係屬詐欺云云。然查,被告甲○○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於95年8 月14日、98年1 月20日,分別匯款160 萬元、170 萬元予丁○○等情,除據被告甲○○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作為佐證外,復據證人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詳見本署98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98年2 月5 日、2 月13日詢問筆錄),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履行協議書所載之條件等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何以於被告甲○○代告訴人支付110 萬元後,又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追索並取得165 萬元部分,證人丁○○並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保持沉默不願回答,然此充其量僅係證人丁○○取得超過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是否成立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甲○○、徐文宗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犯嫌無涉,被告甲○○、徐文宗既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渠等所應負擔之義務,不能認為渠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之記載,而似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保持沉默不願回答」之情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然此充其量僅係證人丁○○取得超過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是否成立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之情事。然查以,本件依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被告雖於98年2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未答或未為說明之情形(參照附表編號二所示),惟被告前於98年2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明確陳述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與本件96年8 月1 日和解書係出於不同之原因,且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對丁○○為上開詢問時均在場聽聞被告上開陳述,且於丁○○為上開陳述後,由自訴代理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暫不願意對丁○○提出詐欺告訴(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迄至收受上開甲○○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再委由該件告訴代理人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記載,對丁○○提起本件之自訴,且於自訴狀中對於其等因於前案在場聽聞而已經知悉之丁○○答辯內容,除未於自訴狀提起並指訴虛偽外,至本件自訴辯論終結前,均僅由自訴代理人重複陳述與該自訴狀之自訴理由相同主張之論述,而未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訴狀所指之犯嫌存在。 六、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詐欺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98年度偵字第2040號甲○○詐欺案之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陳述 │ ├──┬───────────────────────────────────────────┤ │編號│筆錄內容 │ ├──┼───────────────────────────────────────────┤ │ 一 │98年2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節錄有關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丁○○、證人徐│ │ │聰奇) │ ├──┼───────────────────────────────────────────┤ │ │(問陳)被告(註:甲○○)是否在簽立協議書(註:即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後,有給你20│ │ │ 萬請你交給丁○○?(陳答)是。這是包括在110 萬內,但是我要給她他不收。 │ │ │(問劉)何妳不收該20萬?(劉答)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有給我,直到我去告他毀損債權他才在高│ │ │ 等法院說要還我20萬,但是當時奇已經承諾要把那20萬給我,所以我不能再跟告訴人拿。│ │ │(問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自訴代理人)有沒有其他陳述?(答)第一協議書載明被告是代告訴人支付│ │ │ 130 萬元,可是剛剛被告卻自行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20萬元,加計130 萬一起支付給劉,│ │ │ 這與協議書不符。且匯款單所載之160 萬,亦與協議書之金額有落差,我們認為可能是被│ │ │ 告與劉之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筆款項充做本件的款項。第二點依照上開協議書│ │ │ 第四項第二點、第三點被告應該代告訴人支付款項與劉,但劉事後竟然還持本票要強制執│ │ │ 行告訴人之財產,顯然被告沒有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又只交付110 萬給告訴人,差額│ │ │ 部分就是被告侵占之款項。另請庭上調查原證4 和解書(註:即本件95年1 月19日協議書│ │ │ )訂立之原因。 │ │ │(問劉)和解書訂立之原因? │ │ │(劉答)如果剛剛所言,我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並非因為被告未支付生財器具之價金,而是告訴│ │ │ 人沒有支付房租、利息及另案民事訴訟之精神賠償20萬元。我在92年第二期房租沒有給付│ │ │ 時就去申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並不是在生財器具之價金沒有給付時才去告。強制執行│ │ │ 部分我已經撤銷了,下次我會將資料送進來。我跟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理完畢。│ │ │(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自訴代理人)前開房租及民事訴訟精神賠償20萬部分,其實都包括在95.1.19 │ │ │ 的協議書內容,照理說若被告已經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劉不會再向告訴人追索,然而事│ │ │ 實上劉則未停止追索,且劉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致告訴人不得已才於96.8.1簽署和│ │ │ 解書,多付了165 萬元,更能印證被告並沒有履行。且由96.8.1和解書標題內及該協議書│ │ │ 的第四、五行更顯示本和解書的內容其實與協議書之內容相同。 │ │ │(劉答)和解書知165 萬與祥興企業社生財器具完全沒有關係,所以我並不是多跟告訴人拿165 萬│ │ │ ,該165 萬有其他的支付原因,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民事訴訟及告訴人應支付給我之房租,│ │ │ 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共跟我租了2 間廠房,除了祥興企業社外,另外還有樹林市○○街11-5│ │ │ 號的廠房,就我的認知光武街11-5的廠房租金是由告訴人承擔,所以我跟他要的165 萬部│ │ │ 分是包含11-5號的部分。詳細情況我會再補陳資料。 │ │ │(問徐)有無意見?(徐答)依劉所言她告告訴人之部分跟本與我無關,且我確實有支付給劉300 │ │ │ 多萬元。我有履行協議書的內容。 │ ├──┼───────────────────────────────────────────┤ │ 二 │98年2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節錄有關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丁○○、證人徐│ │ │聰奇) │ ├──┼───────────────────────────────────────────┤ │ │(問劉)有無攜帶被告及告訴人向妳承租廠房之資料?(答)我找不到。(問)被告及告訴人承租│ │ │ 該二廠房係做為經營祥興企業社之用?(答)對的,兩間都是。(問)(提示卷付協議書│ │ │ )依據協議書協議金額包括廠房租金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依據協書妳總共│ │ │ 要自被告及告訴人處取得三百萬元?(答)是的,我卻確實有拿到三百萬元,是被告分兩│ │ │ 次匯給我的。(問)既然已拿到三百萬不應再向告訴人追討租金?(答)(保持沈默)。│ │ │ (…詢問甲○○及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部分,從略…) │ │ │(問劉)165 萬元有沒有拿到?(答)(保持沈默)。 │ │ │ (…詢問甲○○及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部分,從略…) │ │ │(問陳)是否要向證人丁○○提出詐欺告訴?(答)暫時不用。 │ │ │(問徐)是否要向證人丁○○提出詐欺告訴?(答)目前不用。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