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背信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罪;又被訴背信部分(即系爭土地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一)緣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31-3,31-5,35,36,36-1,38,38-1等地號八筆土地面積共計14,495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及案外人王木、丁○○等11人之資金於民國78年10月間購買,自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9.8,經共同委任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但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亦均不知悉,無買賣行為,且無支出買賣款即於97年2月29日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所有,嗣經股東發現於97年4月27日發函公司董監事及全體 股東,認該筆土地過戶不實,被告之行為對自訴人言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被告於97年12月4日間又將上開土地提供給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億元,被告係公司之董事長,其無視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擅自設定抵押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甲、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冠昱公司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胞兄,屬2 親等旁系血親,揆諸上開說明,背信罪之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係在民國98年1 月19日對被告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於97年4 月20日即已委託黃璧川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乙○○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冠昱公司涉背信圖利罪等語在卷,此有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自訴人於97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所自訴關於自訴狀(一)被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嫌,洵無疑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一)中背信罪之部分顯已逾告訴六月之期間,應堪信實,自訴人就所自訴(一)背信罪之部分並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乙、冠昱公司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時,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如提起自訴,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定有明文,其訴訟主體為公司,個人僅為公司代表,亦理所當然,自無以個人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第2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以被告係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12月4 日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億元,其無視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擅自設定抵押權等情,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載明系爭土地已移轉給冠昱公司,此有自訴狀在卷足稽,再聲請設定抵押,係經董事會開會同意聲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股東林長勳證述明確(見本卷卷146 頁),並係由冠昱公司提出聲請之情,復有98年4 月1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5203號台北縣中和第政事務所函及98年4 月16日(98)國世中和作字地00 6 號 函存卷可按,是此部分如果被告構成犯罪,因此造成損及公司權益,被害人應為冠昱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自訴人所訴屬實,自訴人甲○○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不得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部分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依法自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冠昱公司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因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均為直接被害人,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70)廳刑1 字第1104號、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本件從卷附之證明書形式審查自訴人係系爭土地信託人之1無訛,有附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21頁),因自訴人 主張被告即土地被信託人,未經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冠昱公司,造成信託人權益受損,而認自訴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可提起上開自訴,至為明確。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23 條第1 項),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26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1 行為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因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雖背信罪法定刑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重,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但書全部不得自訴之情形,並不包括原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再訴之情形(如本例已不得提告訴之情形),是就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但書全部不得再訴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冠昱公司之股東,系爭土地係公司於78年間向願意出資之股東借錢購得的,真正的信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均是公司,自訴人自己在協議書也承認系爭土地係冠昱公司信託給被告,此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自訴人所提出來之證明書(見卷附21頁、71頁)是冠昱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丙○○所擬持以請被告簽署,被告並未細看,以為只是要確認借錢給公司及股東出資比例,所以才在上面簽名,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信託人確係冠昱公司,當時78年間因為信託法未公佈,所以雙方僅能選擇以買賣或贈與做為登記方式,移轉時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損害地政機關之正確性,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顯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八筆土地購買是由公司付錢,股東都沒有拿錢出來,所有權應該屬於公司的,主要是公司有賺錢買來後,計畫以後要蓋房子,購買土地時那時候沒有用公司的名字,用代表(即被告)的帳戶,然而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不用公司的名義而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因是比較可以節稅,公司的財產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至於證明書(見卷第21頁、第71頁),主要證明股東持分,公司就是證明書上這些人為股東。冠昱機構股東會開會議事錄(見卷67頁)是我擬的,因為我是監察人,這是公司的文件,所以是我發文出去的,這個文的目的是表示土地是公司的,不是個人的,要移轉登記是由董事會決定等語明確。證人林長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直到現在都是冠昱公司股東,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契約,78年間買系爭土地,公司的資金來源,是公司當時有一些資金登記在我和丁○○聯名的帳戶內,裡面的錢是公司以前賺來的錢,不是股東的錢。證明書上所說11個股東才是信託人,就股東的全體權益來說,這樣的記載並沒有錯,這是表示這筆土地將來如果賣掉,將按這樣的比例來分配,但是必須先清償公司的債務,而目前公司另外還有債務,賣掉土地由公司決定即可,但是必須處理完債務才會作分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141 頁至第148 頁)。證人間所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公司所有等情合符一致,復佐以卷附之冠昱機構股東會開會議事錄,開會時間是95年7 月31日,其上確載明系爭土地係以公司資金購買,信託登記為董事長(指被告乙○○)名義,因該土地係公司之財產,僅公司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情明確。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議事錄供兩造閱覽表示意見,自訴人、被告均未對該議事錄之記載內容及其真正提出爭執,而上開記載內容又與證人間所證上情並無齟齬,是證人之所證上情,自足採信,堪信系爭土地確屬公司所有,洵無疑義。 (二)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冠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其中四結論第2 點固載有:深坑土庫段土地冠昱投資部分,依各股東所佔股權,將產權由乙○○過戶給各股東,土增稅由公司負擔之情。惟證人即冠昱公司之股東林長勳證稱:當時是說要分配給各個股東沒錯,但是目前公司有負債7 、8 億,營運不佳,所以沒有辦法分配,所以才會登記回給公司,當時開會是要將土地分配給股東這個意思,但是事實上沒有辦理過戶給各個股東等語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確未有被告移轉登記給股東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考,系爭土地確未過戶給股東,洵無疑義,自訴人自無從以此股東會議紀錄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堪信實。 (三)自訴代理人另於提起自訴時提出證明書一份,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提出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一份。證明書其內容略為:茲全體信託人(指王木、甲○○等人)持有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31-3,31-5,35,36,36-1,38,38-1等地號八筆土地面積共計14,495 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 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先生,將來處分上開土地時,應按信託人之比例,分配給各信託人,該證明書日期是78年12月31日,惟同樣之證明書,被告亦提出一份,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末行「如擬代理董事長丙○○」之章蓋於其上,而證人丙○○於本院開庭時證稱:我只有一次當過代理董事長,時間好像是在今年當過代理董事長,但是當到幾月我忘記了,任職董事長時,有參與冠昱公司的會議,但是我都不知道在開什麼會,因為都是我先生林長勳在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顯見該證明書應係於丙○○擔任代理董事長(97年10月13日以後,見卷附冠昱公司97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時期所為,顯非於78年12月31日製作復無疑義。另其後提出協議書其內容亦係表明信託之旨,其日期則僅載有89年之情,益見上開證明書確非78年書立,否則何需於89年重申信託之旨,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而按信託行為不僅為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准許,對於兩造間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實,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義務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若當時為登記名義人,從外部觀察,登記名義人本有權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其所為之移轉登記,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所持見解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在送件申請時,因認土地為公司所有,仍以原買賣為登記原因,難認其係意在掩飾實質之移轉原因。且移轉登記應該是董事會決定,亦非被告個人之意思,亦據證人證述如上。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得遽課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自訴被告以1 行為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所涉背信犯罪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就背信罪之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