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2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中心巷13弄3 號九兆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楊國華於92年5 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九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九兆公司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進貨、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楊國華為業務上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10,330 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藉以抵扣並逃漏應付之營業稅達275,517 元;又承上開幫助楊國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 張,金額共150,792 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540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楊國華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內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5,000 元之報酬將身分證、信用卡帳單等資料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韓」姓成年男子作為報稅使用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係委託自稱為「韓先生」之人為伊辦理貸款,遂提供個人身分證、信用卡帳單等資料予「韓先生」,而「韓先生」另以5,000 元之代價請伊擔任申報個人所得稅之人頭,伊有去稅捐處簽名,但伊並不知悉是要擔任九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情九兆公司有虛偽申報營業所得稅、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之事情等語。經查: (一)九兆公司確實於93年6 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公司均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銷售金額達5,510,330 元,充作九兆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九兆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275,517 元,而於上開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柏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雪、宜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克雄、竑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長賢(原名林賢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判決有罪在案,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美雪)、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顧克雄)、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林長賢)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764號卷第180 、266-270、 273-278 、283-28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知(見同上他字卷第358 、389 頁),九兆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予成崑有限公司之期間為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並合計有11張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0頁),是九兆公司開立發票予成崑有限公司以充當成崑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九兆公司上述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成崑有限公司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固屬確實無訛。然九兆公司係法人,實際上為取得、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與據以申報營業稅等行為之人究係何人,自需依確實事證資以認定。本件實際上為上開行為之人為何,依卷存資料並無此方面之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而公訴人依被告係為九兆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九兆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認其對本件實際行為之人即實際負責人楊國華具幫助故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固係依被告上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間接證據所為之推論,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建檔資料為判讀後證稱:九兆公司分別係在93年6 月間取得柏凌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在93年2 月及同年6 月取得宜欣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在96年3 月及同年6 月取得竑利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而成崑有限公司取得九兆公司之發票係在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共11張,九兆公司最後申報為94年2 月,並於同年4 月申請停業等語,及佐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擔任九兆公司之負責人之期間,係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4 月1 日申請暫停營業止,顯然在本件九兆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如前述九兆公司於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所開立予成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成崑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期間之後,而公訴人所指九兆公司或成崑有限公司有逃漏稅捐或開立、取得不實憑證之部分,九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楊國陽而非甲○○,自與當時並非九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無涉。(四)又依上開發票所申報當時之名義負責人楊國陽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九兆公司內工作,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兄楊國華,九兆公司確實有在營運作業並且外銷,公司接單、貨款進銷與支付均由楊國華負責,稅務的問題都是吳先生在負責,伊並不清楚,伊不認識甲○○,也不了解甲○○是如何會在伊之後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43-545 頁),顯見楊國陽在九兆公司工作及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並不認識被告,也對於被告為何擔任其後之負責人無所了解,是縱被告係由實際負責人楊國華透過他人輾轉尋得之掛名負責人,但並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被告在93年12月27日擔任負責人之前,已有其他相關之行為得以顯現被告對於楊國華在92年5 月至94年2 月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具有幫助之犯意。甚且,被告是否知悉有九兆公司、或對於楊國華、楊國陽或楊國陽所指處理稅務之「吳先生」有所認識均尚屬不明,是以,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在92年5 月至94年2 月之期間內與實際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將九兆公司在被告尚未擔任負責人前之此等收受、虛開統一發票及持以申報之情形歸責予被告。從而公訴人據上開事證而認被告在此期間內有幫助楊國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實有使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誤,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因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核時發覺九兆公司於92年5 月間到94年2 月間取得進貨發票有170 張,銷售金額高達92,533,888元,稅額 4,626,703 元,認九兆公司涉有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又經通知當時登記負責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實際負責人為楊國華,故懷疑甲○○為掛名負責人,乃將甲○○併予移送;而營業所得稅係2 個月申報一次,因此93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資料,係在94年1 月15日申報,九兆公司有於93年12月間取得欣澤企業社之5 張統一發票,惟依國稅局之建檔資料,無從釐清於93年11、12月之發票係由93年12月24日(誤稱為93年12月27日)起登記為負責人之甲○○,或變更前之楊國陽所開立或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以,依國稅局建檔之報稅資料,既查無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九兆公司有取得或開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供營業稅申報使用,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九兆公司取得或開立並持以申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對於當時之負責人楊國陽或楊國陽所指稱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吳先生」有何犯意之認識或聯絡,或為實際行為人。更有甚者,縱九兆公司於94年1 月所申報93 年11 、12月之發票資料時,被告已為當時登記負責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欣澤企業社上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亦無從排除該統一發票開立時係在被告變更為登記名義人前之可能,則不能僅憑被告為九兆公司申請停業前最後登記名義人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楊國華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嫌,或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或因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九兆公司在93年12月24日變更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前,被告與原負責人楊國陽、公訴人所指實際負責人楊國華間有何認識、犯意聯絡等共同或幫助之行為,本院認依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柏凌企業有限公司│1 │377,696 │18,885 │ ├──┼────────┼──┼──────┼──────┤ │ 2 │宜欣國際有限公司│3 │1,827,368 │91,368 │ ├──┼────────┼──┼──────┼──────┤ │ 3 │竑利企業有限公司│6 │3,305,266 │165,264 │ ├──┼────────┼──┼──────┼──────┤ │合計│ │10 │5,510,330 │275,517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成崑有限公司 │1 │150,792 │7,540 │ ├──┼────────┼──┼──────┼──────┤ │合計│ │1 │150,792 │7,5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