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子○○ 壬○○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 一 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2、23219、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子○○、壬○○無罪。 事 實 一、辛○○、戊○○、丁○○、許錦昌(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夜間,與丑○○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內飲酒作樂,迄同日深夜11時許,丙○○因欲返家乃邀丑○○同行離去,惟丑○○表明擬繼續飲酒,丙○○遂自行離開,時至翌日凌晨,辛○○、戊○○、丁○○、許錦昌見丑○○已因酒醉幾近意識茫然狀態,認有機可趁,乃謀議佯以丑○○適才飲酒茫然之際有與其等賭博積欠賭債為由,要求丑○○簽立本票、支票清償賭債,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丁○○在丑○○意識較為清醒之際,向之誆稱丑○○甫參與賭博結束,計賭輸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等語,丑○○雖明知適才乃酒醉,並未與任何人賭博,卻仍迫於辛○○等人多勢眾,一再逼迫,且威嚇稱須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等語,心生畏懼下,因之仍簽發面額共計7000萬元之本票6 紙交予丁○○;嗣辛○○、丁○○、戊○○及許錦昌,復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0月24日早上電話聯絡丑○○,向丑○○恐嚇稱:我帶一些人在這邊等你已經很久,已經等你不住,趕快籌錢,併要求丑○○應先償還3000萬元,丑○○因擔心前日晚間多人要求簽發本票,否則不得離去之狀況再次發生,心生畏懼下遂持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面額5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號,受款人為丑○○)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面額各為750 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丑○○)、250 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廖嘉植)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3 紙,於96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予丁○○轉交予辛○○、戊○○等 人收受,丁○○並向丑○○表示須支付剩餘款項至少5000萬元,戊○○旋於9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與國凱街口,將其中一張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750 萬元支票1 紙轉交予許錦昌收受;嗣丑○○因無力支付,乃央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乙○○居中協調後,乙○○告知丑○○須再償還2000萬元,上開賭債之事始能做罷,丑○○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以現金600 萬元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2 張、400 萬元1 張)共2000萬元,持由乙○○轉交辛○○收受。 二、許錦昌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750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丑○○)支票1 紙後,與癸○○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由癸○○在許錦昌交付之前揭支票背面偽造「丑○○」之署名後,持向彰化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以表示係由丑○○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許王淑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思,致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750 萬元存入許錦昌之配偶許王淑美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足生損害於丑○○。 三、辛○○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500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號碼:B0000000號,受款人為丑○○)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250 萬元(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廖嘉植)支票2 紙後,乃於96年10月25日前往尋找己○○,欲請己○○提供帳戶並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後,復將款項領回,己○○遂交代其會計人員庚○○處理,辛○○即與己○○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丑○○及訴外人廖嘉植之印章各1 枚後,於96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支票背面,各偽造「丑○○」印文1 枚、「廖嘉植」印文2 枚,並在其上均署名「己○○」,持以向合庫銀行提示而行使,以表示丑○○、廖嘉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己○○之意思,致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合計750 萬元之票款兌現存入己○○所開立之合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庚○○於96年10月26日,提領其中現金650 萬元,復由己○○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計5 張交付辛○○收受,足生損害於丑○○及廖嘉植。 四、案經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辛○○、戊○○、丁○○、丙○○、壬○○、子○○等人於警詢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均屬傳聞證據,惟核諸前開被告就本件案發過程之細節,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然前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處,顯見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兼之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戊○○、丁○○、丙○○、壬○○、子○○等人於偵查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戊○○、丁○○、丙○○、壬○○、子○○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人結文可憑,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即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又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於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186 條至第188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是故,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依法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至於偵查中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關於被告等本案犯行之指訴,經核與其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上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告訴人業經本院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當均有證據能力無誤。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辛○○、戊○○、丁○○固坦認96年10月23日夜間,與丑○○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內飲酒作樂,翌日凌晨則由丑○○簽發本票數紙交付辛○○,繼由丁○○於96年10月24日早上電話聯絡丑○○,以清償賭債為由,要求丑○○應先償還3000萬元,丑○○因持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面額5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號,受款人為丑○○)、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面額各為750 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丑○○)、250 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廖嘉植)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1500萬元支票3 紙,於96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予丁○○轉交予 辛○○、戊○○等人收受,戊○○且旋將其中一張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面額750 萬元支票1 紙轉交予許錦昌收受;嗣辛○○及戊○○復要求丑○○尚需返還剩餘之欠款,丑○○則央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乙○○居中協調後,乙○○告知丑○○須再償還2000萬元,上開賭債之事始能做罷,丑○○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以現金600 萬元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2 張、400 萬元1 張)共2000萬元,持由乙○○轉交辛○○收受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份,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丑○○、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丑○○簽名其上之本票4 紙(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69-70 頁)、如附表貳所示支票3 紙(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71-7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11月30日(96)兆衡字第00211 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辛○○、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併均辯稱丑○○確有因參與賭博賭輸積欠辛○○8900萬元賭債因而簽發本票、交付支票、現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丁○○如何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在丑○○飲酒後意識較為清醒之際,向之誆稱丑○○甫參與賭博結束,計賭輸8900萬元,須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等語,丑○○雖明知適才乃酒醉,並未與任何人賭博,卻仍迫於辛○○等人人多勢眾,一再逼迫,且以前揭言詞威嚇,而心生畏懼,遂仍簽發共計7000萬元之本票6 紙;嗣辛○○、丁○○、戊○○及許錦昌等人,復由丁○○於96年10月24日早上電話聯絡丑○○,且恫稱:我帶一些人在這邊等你已經很久,已經等你不住,趕快籌錢,併要求丑○○應先償還3000萬元,丑○○因擔心前日晚間多人要求簽發本票,否則不得離去之狀況再次發生,心生畏懼下遂持永豐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面額500 萬元支票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面額各為250 萬元、750 萬元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1500萬元支票3 紙,於96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 泡沫紅茶店內,交予丁○○轉交予辛○○、戊○○等人收受;嗣辛○○及戊○○復要求丑○○尚需返還剩餘之欠款,丑○○乃央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乙○○居中協調後,乙○○告知丑○○須再償還2000萬元,上開賭債之事始能做罷,丑○○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以現金600 萬元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2 張、400 萬元1 張)共2000萬元,持由乙○○轉交辛○○收受等情,迭經告訴人即證人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乃於96年10月23日案發迄經乙○○於96年10月底介入處理併交付相關支票、現金後,原認已處理事端完畢,詎仍於96年11月9 、10日,均遭人至所營汽車旅館灑冥紙討債,丑○○方於96年11月14日以遭恐嚇取財為由報案處理各情,則經丑○○、王鴻晏、蔡馨慧、黃明賢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05 頁),顯徵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遭被告等執前詞為由恐嚇取財後,對被告等顯甚為畏懼,併業已先後支出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3 紙、現金600 萬元等與被告辛○○等人期能花錢消災,然因此後,仍遭人於96年11月9 日至所營汽車旅館又同以追討賭債為由且灑冥紙威嚇支付金錢,乃認事端並未終止,方出面報警甚明,是堪認丑○○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否則丑○○大可於96年10月24日遭催討賭債時,即向警誣指被告等人係恐嚇取財,而無須一再隱忍後,見事態無終止跡象方報警處理;況核諸丙○○於警詢中供稱:晚上22時許,丁○○就說要至板橋朋友家喝酒,我就跟丑○○、丁○○3 人一起去板橋喝酒,我到現場後該屋內男女有10多人,我喝到23時許左右就先行離開,我在賭博之前就先行離開(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到板橋現場後,該屋內有男女10多人喝酒,我喝到約10點30分就先離開了,【我離開前沒有賭博】,我要離開時問告訴人是否要離開,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說要繼續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63 頁),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板橋邊時,沒有人在玩骰子】,因為我沒有酒醉,所以我知道沒有人在玩骰子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丙○○供述可知,丙○○、丁○○與丑○○於96年10月23日夜間同抵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處後,迄同日夜間23時許,丙○○離開該處前,該處根本並無以骰子為工具賭博財物之事,此情核與告訴人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23日夜間迄翌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並未見有骰子等物,亦無人賭博之情相符,益見丑○○證述本案乃遭人恐嚇取財,並無賭債之事,核屬有據,佐以丑○○於96年10月23日夜間,到達案發現場即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之前,已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2 巷8 弄1 號1 樓處所與丙○○、壬○○、子○○飲酒若干,其後復接續至前址巷口之尚讚小吃店飲酒,此情經丙○○、壬○○、子○○供述在卷,而丑○○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案發現場時,復繼續有飲酒之事實並接近酒醉之情,則為被告辛○○、戊○○、丁○○所是認,顯徵丑○○於案發當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處所時,容已因酒醉幾近意識茫然狀態,衡諸常情,應無法參與賭博;再審諸被告辛○○、戊○○、丁○○雖均辯稱丑○○有參與賭博賭輸之事云云,然其等就所稱丑○○有參與以骰子賭博賭輸之事云云,非僅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案亦未有骰子等賭具扣案,甚者其等相互間關於供稱丑○○有參與賭博賭輸之事之細節,亦有如下述甚多相互齟齬悖於事理之處,實無足取,俱徵丑○○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以信實。 ㈡、茲細譯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丑○○一起賭博財物,當時我跟朋友阿發(指戊○○)及傳播女子兩名一起在啞巴住處喝酒,約兩個小時過後,另友人綽號黑豬男子(指丁○○)就帶丑○○一起前來,當時他們兩人已經喝很多酒,我跟朋友阿發也已經在玩骰子賭博財物,我們原本講好【賭博輸贏是要至酒店喝酒】,黑豬跟丑○○到場後,一開始由黑豬介紹給我們認識後一起喝酒,喝兩杯之後黑豬跟丑○○就參與我們的賭博,我們的賭博工具是用碗公及骰子,大家輪流坐莊,輸贏方式是以比大小,大者為贏;丑○○輸了很多錢,賭局結束【他欠我8000萬元】,其他人的輸贏我不清楚;賭局結束隔天中午我請阿發及黑豬打電話跟丑○○追討賭債,後來我們約在土城市○○路一家泡沫紅茶裡見面,現場有我、阿發、黑豬在場,【後來丑○○到場後,就將銀行本票交給黑豬】,黑豬他拿了一張面額750 萬本票給我,當時丑○○向我請求因為喝酒輸了那麼多錢,希望我跟他打個折扣,我答應他,丑○○並表明當星期之星期五會再還我5000萬元,來處理這筆債,我也答應他,事後他沒有給我5000萬元,但是他有委託土城市市民代表主席交付600 萬元及面額400 萬元支票1 張、500 萬元支票2 張(合計2000萬元)給我,我記得他交付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30日或31日中一天;賭博當時,一開始是以現金直接輸贏,【當時全部賭資約有20幾萬】,但是後來丑○○先生因酒喝太多,所以就【拿起紙牌當籌碼下注】,導致後來下注金額越賭越大,丑○○說他輸了那麼多錢要給他翻本,所以我也很無奈,才答應丑○○以紙牌當籌碼下注,跟不認識的人一起賭博,對方已經沒錢,正常情況下我不會繼續跟他賭博,我平時在夜市設攤賣皮包,偶爾跟阿發或其他朋友打麻將、玩骰子,輸贏金額都在10萬以下;我將被害人丑○○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及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支票票號B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各1 張共計750 萬元,交給友人己○○提示,兌現後再請他提出來給我,我將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另外,自己花了200 多萬元,被害人丑○○委託土城市民代表主席乙○○交給我600 萬元及3 張支票(計面額1400萬元),現金600 萬元我都賭博輸光了,有的輸六合彩,有的輸天九牌,另3 張支票部分,有1 張400 萬元提示後遭退票,我已經向板橋地院申請支付命令,另外2 張支票我放在家裡保管中;我認識黃文錦,不是很熟,【賭博當天黃文錦沒有參與】(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8-22 頁);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丙○○】、丁○○、許錦昌,認識黃文錦、戊○○,96年10月23日晚間有與告訴人在板橋民有街131 號5 樓一起賭博,當時我與戊○○在該處喝酒及玩骰子,當日約10時許,丁○○就帶告訴人及另一我不認識的1 人一起前來,當時他們已經喝很多酒了,到場後他們還有喝酒,後來【丁○○就與告訴人及戊○○一起與我賭骰子】,告訴人到場時應該喝醉了,當時意識還有,還沒醉倒,還會跟我討價還價,我們當時賭骰子,輪流做莊,輸贏是比大小,剛開始全部賭資只有20幾萬,後來告訴人因喝酒太多,所以【他拿香煙盒、打火機當籌碼下注】,他想贏回,所以越賭越大,剛開始告訴人拿現金1 至2 千元現金下注,因為告訴人一直想翻本,結果越輸越多,告訴人曾經以香煙盒押注200 萬,我想既然我沒輸就跟他玩,黃文錦當時沒有到場,【丙○○沒有賭】,【戊○○有與告訴人一起賭博,戊○○離開時,我跟告訴人、丁○○、許錦昌4 人一起繼續賭,共有我跟告訴人、丁○○、許錦昌、戊○○5 人參與賭博】,【我贏告訴人8000多萬】,96年10月24日中午,我請戊○○連絡告訴人,幫我向告訴人催討賭債,後來我們約在土城中華路一段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我、戊○○、告訴人、丁○○及另外我不認識1 人共5 人】,黃文錦沒有到場,告訴人拿1 張250 萬元及1 張500 萬元銀行支票共750 萬元拿給黑豬或其他在場之人,我忘記了,後來該人交給我,因我不認識告訴人,而戊○○認識告訴人所以請戊○○替我催討賭債,後來有將所收受面額計750 萬元支票2 張交給己○○提示,兌現後再請己○○提領出來給我,我有告訴己○○支票來源是賭博贏的,後來乙○○打電話找我朋友協調,在96年10月31日下午,乙○○約我在土城金城路附近咖啡廳,乙○○跟他朋友在場,乙○○替告訴人跟我協調,乙○○拿現金600 萬元及台北富邦土城分行支票共3 張(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2 張、400 萬元1 張)共2000 萬 元交給我,乙○○說5000萬太多,這樣金額應該可以抵銷,我就還4 張1000萬本票,我沒有叫黃文錦、林愉斌(綽號滷蛋)幫我去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他們去時,我已經將本票還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已經給我錢,我不可能叫他們去,【林愉斌多多少少在那天也有與告訴人賭博】,我不知道林愉斌為何會去討債及灑冥紙,96年10月23日林愉斌有在場,但不確定他有無參與賭博,96年11月初左右林愉斌知道我有贏錢,就替他朋友向我要錢,我沒告訴林愉斌欠我錢的人是誰,可能是因為當時在賭博時,告訴人有提到他是汽車旅館的老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79-183 、227-228 頁),是辛○○關於案發當天,①與丑○○以骰子為工具賭博財物者,究為辛○○、丁○○、許錦昌、戊○○5 人或兼有林愉斌而計為6 人,②告訴人將現金輸光後,係以紙牌或香煙盒、打火機押注,③賭局結束後,告訴人賭輸辛○○之金額究為8000萬或8000多萬各情,所述前後不一,茲苟確有被告辛○○所述丑○○與之賭博且賭輸之事,被告辛○○關於案發當天之參與賭博者、丑○○無現金賭資後究以何物為下賭押注工具、丑○○所積欠之賭資數額各節,容屬案發當天果確有丑○○參與其中之賭局之重要事項,應可清晰記憶,詎被告辛○○關於此等事項之供述內容,竟前後迥異,被告辛○○所述其有與丑○○賭博之事,是否確有其事,實堪存疑;況被告辛○○自承以在夜市設攤為業,偶與友人賭博,輸贏金額都在10萬元以下,之前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在卷,顯見辛○○資力並非特別富有,詎其竟能使告訴人願與之進行賭注金額高達一注200 萬元之賭博,凡此各情,俱悖事理,益見被告辛○○所稱其與告訴人有賭博並贏錢之事云云,難以遽信。 ㈢、又審諸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丑○○,【我不曾與丑○○同桌賭博】賭博財物,丑○○、丁○○、丙○○、許錦昌他們到場時,我們已經在賭博,而他們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喝酒,約10幾分鐘我跟他們喝酒打招呼後,我就先行離開,【所以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賭博】,我認識乙○○,是在酒宴當中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已經認識好幾年,丑○○的賭債是欠辛○○的,這筆賭債是丁○○打電話問我與乙○○是否認識,因為丑○○找乙○○出面處理,而辛○○他並不認識乙○○,所以我跟丁○○講說認識乙○○,後來我才會跟辛○○找上乙○○處理丑○○賭債,我知道許錦昌是丁○○的丈人,我跟許錦昌不熟識,96年10月23日當天許錦昌有在場,我只有跟許錦昌喝酒後就離開,我跟許錦昌沒有共同賭博,當天是丁○○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我跟他說在朋友家喝酒,丁○○說要過來,所以才會帶丑○○一同前來,他們來了沒多久,許錦昌也跟著來,我沒有參與賭博也與丑○○不熟識,會居中處理賭債的事,是因為辛○○跟丑○○都不熟,兩方只有我跟丁○○認識,所以我才居中處理賭債,在土城泡沫紅茶店,有我、辛○○、丁○○、許錦昌、丑○○等5 人在場,【許錦昌有參與賭博,當晚贏了750 萬元】,而這筆賭債於96年10月25日下午14時許,許錦昌在樹林市○○街與國凱街口,經由我取得丑○○償還之面額750 萬元支票,賭博當天,我沒有跟丁○○共同同場聚賭,對於丁○○說當晚的聚賭他輸了130 幾萬,除輸了現金17萬還欠戊○○100 多萬元賭債,並於96年10月26日償還戊○○100 萬元現金的說詞,是因為該等錢,是由我幫辛○○收取的(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26-30 頁);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丙○○、黃文錦,告訴人等人到場時,一開始是在喝酒,後來我先離開,沒有與他們賭博,告訴人到場時約有7 成醉,還可以應對,可以跟我們聊天,沒有醉倒失去意識,【丙○○找告訴人離開】,但是告訴人不願意離開,後來丙○○先離開,我沒有參與賭博,【丁○○拿100 萬元給我還賭債是因為他輸錢,他不知道輸給誰,因為他只認識我,我就拿給辛○○】,96年10月24日下午,我有與辛○○、丁○○、許錦昌、告訴人共5 人在土城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因為告訴人要償還賭債,因為辛○○跟告訴人不熟,所以辛○○請我居中聯絡處理,告訴人當天有拿3 張共1500萬支票交給辛○○,後來我拿其中1 張750 萬交給許錦昌,因為丁○○說可否將許錦昌贏的錢先給許錦昌,我便向辛○○拿回750 萬支票1 張,在96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樹林市○○街及國凱街口交給許錦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83-186 頁);是①依戊○○所述,其並未參與案發當天之賭博,即非賭債之債權人,然丁○○竟供述案發當天其積欠戊○○賭債高達100 萬元云云,茲苟確有戊○○、丑○○等人賭博之事,戊○○對丁○○積欠其高達100 萬元賭債之事,容屬印象深刻,然戊○○竟何以否認此節,已令人費解,是戊○○、丁○○關於其等間收受交付100 萬元之緣由推稱乃因賭博云云,此等辯解,於其等間,不僅相互矛盾,且亦悖事理;②又戊○○究竟有無與丑○○同場賭博財物,戊○○之供述,亦顯與辛○○供述不合;③案發當天,苟確有告訴人、丁○○等人賭博之事,則丁○○對積欠何人賭債乙節,縱不知對方姓名,起碼亦應知悉對方綽號,焉有就對方名號如何稱呼竟完全不知之理!惟戊○○竟供述丁○○拿100 萬元給我還賭債是因為他輸錢,他不知道輸給誰云云在卷,俱見戊○○所稱案發當天,丑○○有賭輸積欠賭債之事,委有諸多悖於事理之處,實難採信。 ㈣、再核諸丁○○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在土城市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車司機,已任職11年是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我認識丑○○,他是我同學叔叔,認識有3 年之久,96年10月23日有跟丑○○一同賭博,但是沒有在丑○○家中飲酒,當天我是在土城市尚讚卡拉OK碰到同事丙○○與丑○○在店內喝酒,之後丙○○就叫我跟他們一同飲酒,大約21時30分,我朋友綽號阿發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那邊喝酒,我答應他之後就帶丑○○及丙○○3 人一同前往,板橋市○○路靠近殯儀館附近下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阿發後,就有一位我不認識男子來帶我們一起上一間公寓五樓,我進入現場後,有十幾人在現場喝酒,【過了沒多久就有人起意玩骰子喝酒】,之後就有人拿出錢100 至200 元下注賭博,後來越玩越大,所以丑○○才會輸8900萬元,【當晚參與賭博的人,我只認識丑○○、許錦昌、綽號阿發男子(戊○○)】,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許錦昌是我岳父,他大約23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講我在板橋朋友家中喝酒,【他就過來,當時正好開始賭博】,【當天晚上我輸了130 幾萬,現金輸了17萬,還欠阿發100 多萬元的賭債,我積欠之賭債100 多萬元,已經於96年10月26日還戊○○100 萬元現金】,錢我是於96年10月25日向岳父許錦昌借70萬,再跟丙○○借10萬,另20萬是自己的存款,總共籌100 萬元還給戊○○,向丑○○催討8900萬元賭債是戊○○要我連絡丑○○償還賭債,因為他不認識丑○○,文錦當晚有參與賭博,是跟戊○○一起來,96年10月24日丑○○交付的3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750 萬、500 萬、250 萬,我不知道丑○○把這3 張支票交給誰,他們拿了支票後就走了,許錦昌有參與賭博,我不知道他贏多少錢,他凌晨一點多就先走了(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31-35 頁);偵查中供稱:我綽號黑豬,認識丑○○,96年10月23日晚上7 、8 點,在尚讚小吃店遇到丙○○及丑○○,我就與他們一起喝酒,【那是偶遇,並非與丙○○相約在尚讚小吃店與丑○○一起喝酒】,當天晚上9 時30分許,我朋友綽號阿發即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喝酒,我就帶丙○○及丑○○前往板橋一起喝酒,當時丑○○尚未喝醉,到板橋屋內有10多人在喝酒,過一下子有人起意玩骰子,我不知道何人提議,我們就開始玩,剛開始輸者喝酒,後來賭錢,有我、丑○○、戊○○、黃文錦、許錦昌共6 、7 人參與賭博,剛開始以100 元至500 元下注,後來越玩越大,押到300 萬至500 萬,因為丑○○賭輸要翻本,所以丑○○才輸了8900萬,【丙○○沒有賭博,只有喝酒,約11點多離開,他離開前尚未賭博】,【他也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走】,丑○○說還要喝酒,【我輸了120 多萬元】,現金輸了17 萬 ,還欠對方100 多萬元,因為我只認識戊○○,所以我還給戊○○,我從事清潔隊,每月薪資4 萬元,【許錦昌贏幾百萬,我不知道他贏誰】,96年10月24日下午我有前往土城市○○路某茶坊向丑○○催討賭債,丑○○支付3 張分別為750 萬、500 萬、250 萬支票給我,我轉交給阿發,阿發就收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64-167 頁);是①依丁○○供述,丁○○與丑○○於96年10月23日晚間,至板橋市○○街131 號5 樓處時,斯時在場之邱毓輝、戊○○尚未有賭博情事,係延至當晚11時許,丙○○離開後,即約許錦昌到場後不久,方開始有賭博情事,然丁○○此部分關於案發當天現場究竟何時開始賭博之供述,顯與辛○○、戊○○供稱其等在丁○○、丑○○到場前,即已在玩骰子賭博財物,其後未幾,丁○○、丑○○便加入參與賭博之過程迥異,苟丁○○、邱毓輝等人所述案發當天丑○○確有參與賭博之事云云屬實,何以其等關於丑○○何時參與賭博之過程,竟彼此供述齟齬!②丁○○關於案發當天賭輸之金額,或稱130 多萬,或稱120 多萬,所述不一,然以其擔任清潔車司機月薪4 萬元,收入顯非特別優渥,倘確有賭博輸贏之事,對相差10萬元上下之金額,應非不在意之事,惟丁○○竟何以就此賭輸數額究為若干,態度輕忽至此?③丁○○自承許錦昌為其丈人,其且與許錦昌同場賭博等情在卷,苟案發當天確有許錦昌賭贏幾百萬之事,並參酌戊○○供述丑○○當天拿3 張共1500萬支票交給辛○○,後來戊○○拿其中1 張750 萬交給許錦昌,因為丁○○說可否將許錦昌贏的錢先給許錦昌,戊○○便向辛○○拿回750 萬支票1 張,在96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樹林市○○街及國凱街口交給許錦昌等語如前,則以丁○○與許錦昌誼屬至親,丁○○對同場賭博之丈人許錦昌究係贏何人錢,竟毫無所悉,已悖事理,況果確有許錦昌贏錢之事,丁○○併知此情且於案發隔日參與對丑○○討債之事,復目睹丑○○交付支票3 張以清償賭債,則丁○○何以未於96年10月24日參與催討賭債時當場要求丑○○應將賭輸許錦昌之數額交付丁○○轉交許錦昌,反係由與許錦昌非屬至親好友之戊○○交付750 萬元支票與許錦昌,此亦悖事理;再者,果確有辛○○、許錦昌賭贏之事,邱毓輝對丑○○之賭債債權並高達8900萬元,許錦昌則擁有750 萬元債權各情,然以辛○○、許錦昌各自之債權獨立,辛○○、許錦昌間亦非親非故,辛○○何需又豈有輕率即將已自丑○○處取得清償賭債1500萬元支票中高達半數之數額750 萬元逕自分與許錦昌之理?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辛○○、戊○○、丁○○前開供述丑○○有參與賭博賭輸之說詞,顯有諸多悖於事理之處,其等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即難認丑○○有如被告辛○○、戊○○、丁○○所述,於96年10月23日深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參與被告辛○○等人賭博,且賭輸辛○○高達8900萬元債務之事;又丑○○於案發當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處所時,應已因酒醉幾近意識茫然狀態,事證業如前述,併斟酌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0月24日凌晨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內醒來之際,即遭被告辛○○等人以適才賭輸,現須與人結算賭債為由,要求簽發本票併進而於當日白天交付如附表貳所示支票與辛○○等情綦詳在卷,堪認被告辛○○、戊○○、丁○○,應係趁丑○○於96年10月24日凌晨酒醉後意識稍微清醒之際,認有機可趁,乃對之誆稱丑○○當晚曾參與賭博賭輸8900萬元,並要求丑○○簽發本票以為賭債清償之擔保,否則不得返家,致使丑○○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共計7000萬元之本票6 紙,並有其後丑○○在同一畏懼心理下,方復先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支票3 紙、現金600 萬元、面額計1400萬元支票3 紙與被告辛○○等收受之情甚明;而以丑○○並無參與賭博賭輸辛○○8900萬元之事,事證業經認定如上,詎被告辛○○、戊○○、丁○○、許錦昌等人,竟均以丑○○賭輸為由,要求丑○○交付支票或收受兌現丑○○之票款,被告辛○○、戊○○、丁○○、許錦昌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恐嚇取財犯行,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丑○○前曾以其與人有賭債糾紛為由,請託乙○○出面為之處理(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44-47 頁、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然審諸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96年10月間,丑○○透過市民代表黃崇煒牽線拜託我處理1 件賭債糾紛,請託內容,丑○○是向我說明,他本身跟綽號「阿發」男子有1 件賭債糾紛,拜託我幫他處理,但是我建議他應該出面報案,交由警方處理,他跟我說怕讓他家人知道這件事情,過程他一直拜託我,所以最後我才答應幫他處理,丑○○只跟我說他跟綽號阿發男子有賭債糾紛,他目前還有4 張本票在對方手中(總計4000萬元),要求我幫他將這4 張本票拿回來,【他只講到這裡】,其餘的細節我也沒有問他,【丑○○也沒有說明債務緣由是遭人設局詐賭或單純債務關係】等語在卷,顯見丑○○雖曾要求乙○○為之處理糾紛,然丑○○僅欲力求透過乙○○盡快脫離紛爭,並不願擴大事端,而衡以斯時丑○○復不斷遭被告辛○○等人以賭債為由要求支付財物,則於此等情況下,丑○○因而簡要的以其與人有賭債糾紛為由,請託乙○○出面為之處理,亦無悖情理,是尚難以乙○○上開證述,即遽認丑○○確有如被告辛○○、戊○○、丁○○所述,於96年10月23日深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參與被告辛○○等人賭博,且賭輸辛○○高達8900萬元債務之事,併此敘明。 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是戊○○的司機,每天都有載戊○○,曾經載戊○○去板橋某住家賭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然甲○○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係在何時,搭載戊○○前往何處與人賭博,且甲○○亦證稱不認識丑○○,自無從以甲○○前開證言,遽認96年10月23日,丑○○有在案發現場與辛○○等人賭博情事,併執為有利於被告辛○○、戊○○、丁○○之認定。 ㈧、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對丑○○、辛○○為測謊鑑定,以明被告辛○○究竟有無恐嚇取財犯行,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院認本案已有如前事證可資認定,事證明確,已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父親許錦昌不太會寫字,所以許錦昌要其在支票上面簽丑○○的名字,其才幫忙簽,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受款人丑○○、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750 萬元支票1 紙,係由戊○○於9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與國凱街口,交予許錦昌收受,許錦昌旋於當日,與癸○○同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由癸○○在許錦昌交付之前揭支票背面簽寫「丑○○」、「許王淑美」之署名後,持向彰化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併將該紙面額750 萬元支票存入許錦昌之配偶許王淑美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許錦昌且於96年10月26日、同年29日,先後將其中500 萬元、20萬元提領用以清償他人債務等情,經戊○○、許錦昌、許王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癸○○所是認,並有支票背面載有「許王淑美」、「丑○○」簽名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1 紙、彰化銀行樹林分行96年12月5 日彰樹字第3603號函所附該行客戶許王淑美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82-89 頁)。 ㈡、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的「丑○○」字樣是癸○○所寫,沒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經許錦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98 頁),堪認許錦昌與癸○○同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由癸○○在許錦昌交付之前揭支票背面簽寫「丑○○」之署名併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前,許錦昌、癸○○均未經丑○○授權或同意,即由癸○○逕自在前揭支票背面簽寫「丑○○」之署名。 ㈢、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許錦昌於偵查中到案時,就檢察官所訊問前揭支票背面之「丑○○」字樣,係由何人書寫乙節,答稱應該都是許王淑美(癸○○之妻)寫的,也有可能我兒子癸○○寫的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95 頁),然或因該紙支票確係由許錦昌取得持有,該紙支票背面「丑○○」字樣即亦有可能係由許錦昌自行書寫之故,檢察官因而諭知許錦昌當庭書寫丑○○字樣20次,許錦昌並果書寫「丑○○」字樣20次各情,有許錦昌之偵查筆錄、許錦昌書寫「丑○○」字樣20次之紙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95 、204 頁),茲核諸該紙由許錦昌書寫「丑○○」字樣20次之紙張上,關於「丑○○」字樣之筆畫按捺、力道、流暢度,均無何明顯鈍輟之處,即難認許錦昌書寫該等字樣,有何困難,而癸○○為許錦昌之子,癸○○對許錦昌平日書寫國字有無困難,自無不知之理,兼以癸○○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當時亦已30歲,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對父親許錦昌陡然持有面額高達750 萬元之記名支票(受款人載為丑○○),且就許錦昌竟不欲自行簽名其上,而刻意委由癸○○簽寫該紙支票受款人之簽名於支票背面,以將記名支票造成背書連續方得順利兌現提領票款各情,竟均未予聞問,更在根本未獲得前揭支票受款人丑○○同意或授權下,仍執意配合許錦昌之要求,偽以他人(丑○○)名義簽名於支票背面,使票款得以順利兌現,實難謂其無何與許錦昌共同為偽造、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尚無足採,被告癸○○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Ⅲ、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辛○○、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丑○○賭輸心甘情願交付以償還賭債,其委由他人提示兌現,自無偽造、詐欺可言云云,被告己○○辯稱: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得到好處,只是辛○○打電話給我,我就幫他弄,他之前欠我一些錢,順便還我云云,被告庚○○辯稱:只是想要完成老闆己○○交代的任務,所以才去刻「丑○○」、「廖嘉植」印章蓋用於支票上,當初不知道這樣會有問題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由辛○○取得後,於96年10月25日前往尋找己○○,欲請己○○提供帳戶並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復將款項領回,己○○應允後遂交代其會計人員庚○○處理,由庚○○於不詳時地,刻印丑○○及訴外人廖嘉植名義之印章後,於96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合庫銀行內,分別在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號,受款人為丑○○)及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25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廖嘉植)背面,各逕自蓋用「丑○○」印文1 枚、「廖嘉植」印文2 枚並均在其上署名「己○○」,持以向合庫銀行提示而行使,以表示丑○○、廖嘉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己○○之意思,致使該銀行行員將該等票款合計750 萬元兌現存入己○○所開立之合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庚○○於96年10月26日,提領其中現金650 萬元,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計5 張交付辛○○收受等情,經辛○○、庚○○供述在卷,且有合庫銀行96年12月14日合金海存字第0960005617號函所附該行存戶己○○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90-99 頁)。 ㈡、本案丑○○並未有如被告辛○○所述,於96年10月23日深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參與被告辛○○等人賭博,且賭輸辛○○高達8900萬元之事,丑○○應係遭辛○○等人恐嚇取財而交付本票、支票、現金等與辛○○等,詎被告辛○○,竟猶以丑○○賭輸為由,要求丑○○交付本票、支票或收受兌現丑○○之票款各情,事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辛○○對其乃因恐嚇取財而由丑○○處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丑○○根本無因賭債心甘情願而願使前揭支票兌現乙節,應知之甚詳,詎其猶仍偽造丑○○、廖嘉植印文前揭支票背面,使票款得以順利兌現,兼衡丑○○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想要讓該等記名支票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俱徵被告辛○○確有偽造、詐欺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核諸被告己○○就辛○○將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委由己○○託收兌現後票款之流向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幫辛○○提示之750 萬元流向,錢由辛○○及我公司會計領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53頁),即供稱不清楚票款兌現後之流向,並推稱乃由辛○○、庚○○領走;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存入750 萬元支票後,是庚○○提領650 萬元,另外100 萬元我開票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98 頁),即供稱票款兌現後之流向,乃其中650 萬由庚○○提領,其餘100 萬由己○○開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面額750 萬支票,領650 萬,是因為辛○○欠我50萬元,另外我再開5 張10萬元的票給辛○○,是我本人的票,都有兌現,就辛○○欠我50萬元部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即供稱票款兌現後之流向,乃其中650 萬由庚○○提領交予辛○○,己○○復再開立面額共計50萬元支票5 張(每張面額10萬元)與辛○○,餘款50萬元則留存帳戶內,供清償辛○○前對己○○欠款50萬之用;被告己○○就票款流向之供述,初則不欲牽扯其中,繼則交代不清,所言不清楚紛爭,僅係單純幫忙朋友云云,是否屬實,本值斟酌;再以被告己○○自承被告辛○○並未告知何以將前揭支票委託兌現等情不諱,而以前揭支票面額高達750 萬元,其中,雖有650 萬元於96年10月26日經提領,然被告己○○並坦認仍有50萬元留於帳戶內,己○○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筆數額確因辛○○清償債務而仍留於帳戶內各情以觀,以己○○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當時亦已近40歲,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對友人辛○○驟然持有面額高達750 萬元之記名支票2 紙(受款人各載為丑○○、廖嘉植)並欲委託兌現之緣由各情,竟均未予聞問,仍執意配合辛○○之要求,在根本未獲得前揭支票受款人丑○○、廖嘉植同意或授權下,即由庚○○逕自刻印丑○○、廖嘉植印章並蓋用於支票背面,使票款得以順利兌現,復有交代不清之至少高達50萬元票款仍留於己○○前開帳戶內,凡此各情,實難謂己○○無何與辛○○、庚○○共同為偽造、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尚無足採;被告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己○○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庚○○為證人,以資證明己○○是否知悉庚○○刻印丑○○、廖嘉植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等情,然依前述事證,本院認己○○有與辛○○、庚○○共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述偽造、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己○○本應就共犯庚○○所為之刻印丑○○、廖嘉植印章並蓋用於支票等行為同負其責,況審諸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意思就是要會計庚○○把票存進去,我是完全授權我的會計處理,只要能夠把辛○○給的票存入我的帳戶的目的可以達成,細節的部分都可以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顯徵被告己○○授意庚○○處理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之範疇,係旨在由庚○○負責使該等支票兌現,至於為達票款兌現之目的,倘需另行刻印「丑○○」、「廖嘉植」印章蓋用於支票,方能完成記名支票之背書連續等事,當亦屬其授意庚○○處理之範疇,則庚○○是否有將其刻印丑○○、廖嘉植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以完成記名支票背書連續等為求支票兌現之細節轉知己○○,與被告己○○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本院因認被告己○○前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㈣、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庚○○自承為己○○之員工,並擔任會計,之前有收過別人的客票,我們有打電話問客人,客人就叫我們自己刻章去蓋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顯見庚○○就記名支票須經受款人背書於票背方得順利兌現,若記名支票票背未有受款人背書,則須徵得受款人同意始得為之簽名或蓋用受款人名義之印文各情,均知之甚詳,參核庚○○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當時亦已近30歲,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對他人驟然持有面額高達750 萬元之記名支票2 紙(受款人各載為丑○○、廖嘉植)並欲委託兌現之緣由各情,竟均未予聞問,仍執意配合辛○○、己○○之要求,在根本未獲得前揭支票受款人丑○○、廖嘉植同意或授權下,即由庚○○逕自刻印他人(丑○○、廖嘉植)名義蓋用於支票背面,使票款得以順利兌現,並有交代不清之至少高達50萬元票款仍留於己○○前開帳戶內,實難謂庚○○無何與辛○○、己○○共同為偽造、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尚無足採;又本案丑○○並未有如被告辛○○等所述,於96年10月23日深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參與被告辛○○等人賭博,且賭輸辛○○高達8900萬元之事,丑○○應係遭辛○○等人恐嚇取財而交付本票、支票、現金等與辛○○等,詎被告辛○○,竟猶以丑○○賭輸為由,要求丑○○交付本票、支票或收受兌現丑○○之票款各情,業如前述,茲丑○○既係受恐嚇迫於無奈始將如附表貳所示記名支票交付辛○○等人,丑○○當無可能願使該等記名支票兌現之意,況丑○○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想要讓該等記名支票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前揭支票係由丑○○簽發,丑○○有承擔票據責任之意,自亦有令執票人逕行蓋用其等印文於票據上以兌領票款之意,是庚○○縱未獲告訴人授權即代刻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難謂為偽造行為等語,即難遽採;被告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傳喚同案被告辛○○為證人,以證明庚○○對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之來源是否牽涉不法,主觀上是否知悉,然本院認依前述事證,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前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辛○○、戊○○、丁○○佯以丑○○賭輸積欠賭債為由,恐嚇告訴人丑○○交付本票、支票、現金等財物,固含有詐欺性質,但其等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辛○○、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另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等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辛○○、戊○○、丁○○等如事實欄一所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之行為,當屬犯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之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乎此部分載為「不正利益」容屬誤載,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戊○○、丁○○乃均以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接續數次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以遂行其等同一取財之目的,俱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辛○○、戊○○、丁○○與許錦昌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述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辛○○、己○○、庚○○就如事實欄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許錦昌間,被告辛○○、己○○、庚○○相互間就如事實欄三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己○○、庚○○就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前開所犯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己○○、庚○○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所犯數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丑○○」、「廖嘉植」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及如附表貳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丑○○」、「廖嘉植」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子○○、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子○○、壬○○乃與被告辛○○、丁○○、戊○○、許錦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3日晚間,以欲向丑○○承租房屋為由,在同日晚間6 時許,先由丙○○、子○○及壬○○共同前往丑○○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2 巷8 弄1 號1 樓 之辦公室與丑○○飲酒,致丑○○意識不清後,再由丁○○及丙○○誘騙丑○○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於翌(24)日上午2 時許,復由辛○○、丁○○、戊○○及許錦昌等數人向丑○○共同詐稱丑○○參與賭博,賭輸8900萬元,並由辛○○要求丑○○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致使丑○○心生畏懼,而簽發共計7000萬元之本票6 紙作為擔保,丑○○始得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取得7000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子○○、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子○○、壬○○等共同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丑○○之指訴、被告丙○○、子○○、壬○○均坦認曾於96年10月23日晚間,以友人欲向丑○○承租房屋為由,在同日晚間6 時許,由丙○○、子○○及壬○○在丑○○上址辦公室與丑○○飲酒,嗣併由丙○○偕同丑○○、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處所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子○○、壬○○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僅因友人欲向丑○○租屋事由而與丑○○見面飲酒,並無與被告辛○○等共同對丑○○設局詐賭等語。 四、查被告丙○○、子○○、壬○○於96年10月23日晚間6 時許,以友人周姓女子欲向丑○○承租房屋為由,在丑○○上址辦公室與丑○○飲酒之際,席間確有周姓女子出現表明承租事由等情,不惟經被告丙○○、子○○、壬○○供述在卷,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亦如是供認(見97年度偵字第8602號偵查卷第10頁),則已難遽認被告丙○○、子○○、壬○○所稱欲幫友人租屋方與丑○○接洽而有共同飲酒之情,係屬編纂虛無之詐術;又丑○○於上址辦公室飲酒後,雖復與被告丙○○同往辦公室處所附近巷口之小吃店再行飲酒,然丑○○係自行騎車至小吃店乙節,為丑○○所是認,衡諸丑○○既猶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小吃店,堪認丑○○於離開上址辦公處所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自無所謂被告等係蓄意對丑○○灌酒並已使之意識不清,且進而推論其後因此可便於再由辛○○等人對丑○○施用詐術偽稱丑○○酒醉之時曾參與賭博賭輸財物,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逕認被告丙○○、子○○及壬○○在丑○○前址辦公室與丑○○飲酒,已致丑○○意識不清,自有誤會;況審諸被告丙○○、丑○○於小吃店雖遇被告丁○○,其後並再由丁○○帶領下,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案發現場,此經丑○○證述在卷,然被告丙○○、丑○○於小吃店與被告丁○○相遇,係屬偶遇,且丙○○嗣雖與丑○○、丁○○復由小吃店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案發現場,然丙○○擬欲離開前揭案發現場時,猶詢問丑○○是否同行離去各情,迭經戊○○、丁○○供述如前,茲苟丙○○、子○○、壬○○有與被告辛○○等人共同設局灌酒致丑○○意識不清後,佯以丑○○酒醉之際有參與賭博併賭輸為由,威嚇丑○○交付本票等財物以清償賭債之犯意聯絡,丙○○、子○○、壬○○焉有於被告辛○○等人對丑○○恐嚇取財前,即由丙○○邀約丑○○離去是非之地而自毀佈局之理,丙○○又何以就其與丑○○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1 號5 樓案發現場時,究竟有無賭博情事,供稱並無賭博之事,而迥異於辛○○、戊○○等人此部分之供述,顯徵被告丙○○、子○○、壬○○應無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對丑○○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甚明,再者,丑○○遭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時,被告丙○○、子○○、壬○○俱不在場,亦未查有明確資料可認丑○○遭恐嚇取財之款項確有歸由丙○○、子○○、壬○○持有之情,是自難遽認被告丙○○、子○○、壬○○與被告辛○○等人有共同設局詐騙恐嚇丑○○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子○○、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壹:(偽刻之印章) 一、偽刻丑○○印章壹枚。 二、偽刻廖嘉植印章壹枚。 附表貳:(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編號│支票之明細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備 註 │ ├──┼──────────────┼────────────┼──────┤ │一 │丑○○所購買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左列支票背面背書丑○○印│見97年度偵字│ │ │為付款人、丑○○為受款人、票│文壹枚 │第8602號偵查│ │ │載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票號B5│ │卷71頁 │ │ │009869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 │ │ │1 張。 │ │ │ ├──┼──────────────┼────────────┼──────┤ │ │丑○○所購買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左列支票背面背書丑○○署│見97年度偵字│ │二 │分行為付款人、丑○○為受款人│押壹枚 │第8602號偵查│ │ │、票載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票│ │卷72頁 │ │ │號CA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 │ │ │ │之支票1 張。 │ │ │ ├──┼──────────────┼────────────┼──────┤ │ │廖嘉植所購買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左列支票背面背書廖嘉植印│見97年度偵字│ │三 │分行為付款人、廖嘉植為受款人│文貳枚 │第8602號偵查│ │ │、票載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票│ │卷73頁 │ │ │號CA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 │ │ │ │之支票1 張。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