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減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三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三二所示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三二「減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志清(另案由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與王志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手機及SIM 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王志清取得來路不明之辰○○、午○○、O○○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乙○○則提供其個人照片交予王志清,先由王志清在不詳地點撕下辰○○等三人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照片,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再交乙○○,而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三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核發國民身分證、駕照之正確性。再推由乙○○分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或加盟店,冒用辰○○等三人之名義申辦手機及SIM 卡門號,而在上開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位內,偽造辰○○等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出示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SIM 卡及手機(冒名申請之時間、地點、對象、詐得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公司、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及偽造證件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手機及SIM 卡交予王志清,王志清則支付乙○○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均足生損害於辰○○等三人及各該電信及通訊公司。 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志清,即與王志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手機及SIM 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由王志清取得來路不明之己○○、a○○、陳嘉弘、王宏哲、吳昭明、卯○○、m○○、J○○、癸○○、戊○○、T○○、戌○○、亥○○、壬○○、C○○、天○○等十六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甲○○則提供其個人照片交予王志清,先由王志清在不詳地點撕下己○○等十六人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上照片,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再交甲○○,而足以生損害於己○○等十六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健保局對核發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之正確性。再推由甲○○分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或加盟店,冒用己○○等十六人之名義申辦手機及SIM 卡門號,在上開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位內,偽造己○○等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本出示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SIM 卡及手機(冒名申請之時間、地點、對象、詐得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公司、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及偽造證件之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甲○○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手機及SIM 卡交給王志清,王志清則支付乙○○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均足生損害於己○○等十六人及各該電信及通訊公司。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分別對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卯○○、J○○、T○○、戌○○、壬○○、C○○、天○○等人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上開電信通訊公司門市、加盟店之員工辛○○、M○○、子○○、宇○○、l○○、P○○、庚○○、申○○、S○○、I○○、G○○、c○○、B○○、A○○、U○○、h○○、地○○、寅○○、B○○、A○○、U○○、e○○、H○○、L○○、b○○、黃○○、巳○○、丙○○、未○○、丁○○、X○○、j○○、林德厚、R○○、g○○、曾千淨、k○○、N○○、i○○、宙○○、D○○、W○○、h○○、V○○、酉○○、丑○○、f○○、Q○○、n○○、F○○、郭慧雯、E○○、Z○○、玄○○、d○○、申○○、I○○、K○○、G○○、Y○○、c○○等人之證述可證,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在他人領得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上,分別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文書,並未變易該文書之性質,自屬變造文書之行為而非屬偽造。次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汽車駕駛執照」則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特種文書。而被告乙○○、甲○○行使上揭偽造之申請書,自足生損害於辰○○、己○○等人、各該電信及通訊公司。又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罪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等偽造被害人等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與王志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甲○○係同時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予上述電信通訊公司人員行使之,而欲詐取手機及SIM 卡,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八、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七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述因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所示各次犯行)間,均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各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持變造之上開證件,冒稱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及SIM 卡,所為已造成遭冒名之人及相關電信通訊業者之損害,並妨害戶政單位、監理機關及健保局對所核發相關證件之管理使用,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取得之利益,惟被告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詳附表一、二所示)。至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影本,及上述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已因申請使用而提交與電信通訊業者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詐得之手機及SIM卡,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交由共犯 王志清取得,惟是否仍為共犯王志清所有,已屬有疑,而無法證明,於沒收之規定均不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甲○○與王志清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所示共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於上述舊法時期所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涉案事實之時、地 │所屬電信公司 │偽造之署押(簽│ 詐得財物 │ │ │ (警方移送表格編號) │及門號 │名或指印)、變│ │ │ │ │ │造之證件及數量│ │ ├──┼────────────────┼───────┼───────┼───────┤ │ 1 │於95年7月18日持變造之辰○○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GPLUS-ES812型 │ │ │證、駕照向新竹市○○街204號凱旭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之手機1支(含 │ │ │通訊行(辛○○)申請門號及手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SIM 卡) │ │ │編號39) │ │照影本各1張 │ │ ├──┼────────────────┼───────┼───────┼───────┤ │ 2 │於95年8月4日持變造之辰○○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AS-V70型之手機│ │ │向桃園縣中壢市○○路113號台哥大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1支(含SIM卡)│ │ │中壢健行加盟店(M○○)申請門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手機(編號41) │ │1張 │ │ ├──┼────────────────┼───────┼───────┼───────┤ │ 3 │於95年8月8日持變造之午○○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午○○」簽名│NOKIA1600型手 │ │ │、駕照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8│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號達誠通訊行(子○○)申請門號及│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手機(編號42) │ │照影本各1張 │ │ ├──┼────────────────┼───────┼───────┼───────┤ │ 4 │於95年8月11日持變造之辰○○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MOTO V3型手機1│ │ │證向臺北市士林區○○○路211號台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支(含SIM卡) │ │ │哥大士林德行東加盟店(宇○○)申│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3) │ │1張 │ │ ├──┼────────────────┼───────┼───────┼───────┤ │ 5 │於95年8月12日持變造之午○○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午○○」簽名│G-STAR128型手 │ │ │證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台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卡│ │ │哥大三重忠孝加盟店(l○○)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門號及手機(編號44) │ │1張 │ │ ├──┼────────────────┼───────┼───────┼───────┤ │ 6 │於95年8月19日持變造之辰○○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SONY W550型手 │ │ │證、駕照向臺北縣蘆洲市○○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31 號台哥大蘆洲中山1加盟店(傅盈│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菱)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6) │ │照影本各1張 │ │ ├──┼────────────────┼───────┼───────┼───────┤ │ 7 │於95年8月23日持變造之O○○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O○○」簽名│NOKIA 6030型手│ │ │證、駕照向臺北縣新莊市○○路315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號台哥大新莊新泰加盟店(庚○○)│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7) │ │照影本各1張 │ │ ├──┼────────────────┼───────┼───────┼───────┤ │ 8 │於95年9月2日持變造之午○○身分證│遠傳電信股份有│「午○○」簽名│DFASHION S88型│ │ │向臺中縣神岡鄉○○路219號天豐通 │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3│及MOTO E1000型│ │ │訊行(申○○)申請手機及門號 │0000000000 │枚 │手機各1支(均 │ │ │(編號51)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9 │於95年8月30日持變造之O○○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O○○」簽名│SONY W550I手機│ │ │證向臺北縣三重市○○街143號台哥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1支(含SIM卡)│ │ │大三重市五華加盟店(S○○)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門號及手機(編號52) │ │1張 │ │ ├──┼────────────────┼───────┼───────┼───────┤ │ 10 │於95年9月3日持變造之O○○身分證│和信電訊股份有│「O○○」簽名│DFASHION S88型│ │ │向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中鼎通訊│限公司門號 │合計4枚、指印2│2支及及MOTO │ │ │行(I○○)申請手機及門號 │0000000000 │枚 │E1000型1支(均│ │ │(編號53)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臺灣大哥大股份│3張 │ │ │ │ │有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1 │於95年9月7日持變造之O○○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O○○」簽名│DFASHION S88型│ │ │向臺北市○○區○○路1段92號大盛 │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2枚、指印1│及MOTO E1000型│ │ │通訊行(G○○)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枚 │手機各1支(均 │ │ │(編號58)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2 │於95年9月9日持變造之O○○身分證│遠傳電信股份有│「O○○」簽名│DFASHION S88型│ │ │向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13號先│限公司門號 │2枚、指印2枚 │手機1支(含SIM│ │ │鋒通訊行(c○○)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卡) │ │ │(編號60) │ │1張 │ │ ├──┼────────────────┼───────┼───────┼───────┤ │ 13 │於95年8月24日持變造之午○○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午○○」簽名│MOTO V191型手 │ │ │證、駕照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176號台哥大五股成泰加盟店(莊宜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雪)申請手機及門號(編號3) │ │照影本各1張 │ │ ├──┼────────────────┼───────┼───────┼───────┤ │ 14 │於95年8月24日持變造之辰○○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SANSUNG X208型│ │ │證、駕照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手機1支(含SIM│ │ │196號台哥大泰山明志加盟店(莊邑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卡) │ │ │萱)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 │ │照影本各1張 │ │ ├──┼────────────────┼───────┼───────┼───────┤ │ 15 │於95年8月19日持變造之O○○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O○○」簽名│SANSUNG X208型│ │ │證、駕照至臺北縣蘆洲市○○路81號│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4枚 │手機1支(含SIM│ │ │台哥大蘆洲光華加盟店(U○○)申│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卡2片) │ │ │請門號及手機(編號5) │0000000000 │2張、駕照影本1│ │ │ │ │ │張 │ │ ├──┼────────────────┼───────┼───────┼───────┤ │ 16 │於95年8月29日持變造之辰○○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辰○○」簽名│PC-9088型行動 │ │ │證至臺北市○○區○○路445號台哥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電話1支(含SIM│ │ │大萬華萬大加盟店(h○○)申請門│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卡) │ │ │號及手機(編號28) │ │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涉案事實之時、地 │所屬電信公司 │偽造之署押(簽│ 詐得財物 │ │ │ │及門號 │名或指印)、變│ │ │ │ │ │造之證件及數量│ │ ├──┼────────────────┼───────┼───────┼───────┤ │ 1 │於95年2月18日持變造之江宜澤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己○○」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向基隆市○○區○○路22號震旦行│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卡│ │ │基隆愛三店(地○○)申請門號及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機(編號1) │ │1張 │ │ ├──┼────────────────┼───────┼───────┼───────┤ │ 2 │於95年2月23日持變造之江宜澤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己○○」簽名│NOKIA 6680型手│ │ │證、駕照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129號台哥大三重三和2加盟店(李勝│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賢)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2) │ │照影本各1張 │ │ ├──┼────────────────┼───────┼───────┼───────┤ │ 3 │於95年3月14日持變造之a○○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a○○」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駕照向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176號台哥大五股成泰加盟店(莊宜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雪)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3) │ │照影本各1張 │ │ ├──┼────────────────┼───────┼───────┼───────┤ │ 4 │於95年3月16日持變造之a○○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a○○」簽名│不知名廠牌A732│ │ │證向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96號台│有限公司門號 │1枚 │型手機1支(含 │ │ │哥大泰山明志加盟店(A○○)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SIM卡) │ │ │門號及手機(編號4) │ │1張 │ │ ├──┼────────────────┼───────┼───────┼───────┤ │ 5 │於95年3月19日持變造之a○○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a○○」簽名│MOTO C168型手 │ │ │證、駕照向臺北縣蘆洲市○○路81號│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4枚 │機1支(含SIM卡│ │ │台哥大蘆洲光華加盟店(U○○)申│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2片) │ │ │請門號及手機(編號5) │0000000000 │照影本各2張 │ │ ├──┼────────────────┼───────┼───────┼───────┤ │ 6 │於95年4月10日持變造之陳嘉弘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陳嘉弘」簽名│NOKIA 6030型手│ │ │證向臺北縣蘆洲市○○路81號台哥大│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蘆洲光華加盟店(U○○)申請門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手機(編號5) │ │1張 │ │ ├──┼────────────────┼───────┼───────┼───────┤ │ 7 │於95年3月21日持變造之王宏哲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王宏哲」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向臺北縣蘆洲市○○○路125號震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卡│ │ │旦行臺北蘆洲店(e○○)申請門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手機(編號6) │ │1張 │ │ ├──┼────────────────┼───────┼───────┼───────┤ │ 8 │於95年3月24日持變造之王宏哲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王宏哲」簽名│NOKIA 6030型手│ │ │證、駕照向臺北縣蘆洲市○○○路40│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號台哥大臺北蘆洲二店(H○○)申│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請門號及手機(編號7) │ │照影本各1張 │ │ ├──┼────────────────┼───────┼───────┼───────┤ │ 9 │於95年3月26日持變造之a○○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a○○」簽名│NOKIA 1600型手│ │ │證向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27號│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卡│ │ │見欣通訊行(L○○)申請門號及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機(編號8) │ │1張 │ │ ├──┼────────────────┼───────┼───────┼───────┤ │ 10 │於95年3月28日持變造之王宏哲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王宏哲」簽名│NOKIA 6030型手│ │ │證向臺北縣淡水鎮○○路90之4號台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哥大淡水英專加盟店(b○○)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門號及手機(編號9) │ │1張 │ │ ├──┼────────────────┼───────┼───────┼───────┤ │ 11 │於95年3月28日持變造之王宏哲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王宏哲」簽名│NOKIA 1600型手│ │ │證、駕照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 │機1支(含SIM卡│ │ │99-1號台哥大三重三和1店(黃○○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2片) │ │ │)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10) │0000000000 │2張、駕照影本1│ │ │ │ │ │張 │ │ ├──┼────────────────┼───────┼───────┼───────┤ │ 12 │於95年4月1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NOKIA 6030型手│ │ │向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85號聯│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 │ │豐通訊行(巳○○)申請門號及手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編號11) │ │1張 │ │ ├──┼────────────────┼───────┼───────┼───────┤ │ 13 │於95年4月3日持變造之陳嘉弘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陳嘉弘」簽名│NOKIA 6060型手│ │ │向臺北縣新莊市○○○路177號台哥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 │ │大新莊民安西加盟店(丙○○)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門號及手機(編號12) │ │1張 │ │ ├──┼────────────────┼───────┼───────┼───────┤ │ 14 │於95年4月6日持變造之陳嘉弘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陳嘉弘」簽名│NOKIA 6060型手│ │ │向臺北縣新店市○○路169號台哥大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 │ │中正加盟店(未○○)申請門號及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機(編號13) │ │1張 │ │ ├──┼────────────────┼───────┼───────┼───────┤ │ 15 │於95年4月15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NOKIA 1600型手│ │ │證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06號台│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4枚 │機1支(含SIM卡│ │ │哥大板橋文化加盟店(丁○○)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2片) │ │ │門號及手機(編號14) │0000000000 │2張 │ │ ├──┼────────────────┼───────┼───────┼───────┤ │ 16 │於95年4月20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向臺北縣中和市○○路537號台哥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 │ │大景平加盟店(X○○)申請門號及│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手機(編號15) │ │1張 │ │ ├──┼────────────────┼───────┼───────┼───────┤ │ 17 │於95年4月29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NOKIA 3120型手│ │ │證向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台哥大│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 │ │中壢建國加盟店(j○○)申請門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手機(編號16) │ │1張 │ │ ├──┼────────────────┼───────┼───────┼───────┤ │ 18 │於95年4月30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AS V70型手機1 │ │ │證向桃園縣中壢市○○路208號台哥 │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支(含SIM卡) │ │ │大中壢中山加盟店(林德厚)申請門│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號及手機(編號17) │ │1張 │ │ ├──┼────────────────┼───────┼───────┼───────┤ │ 19 │於95年5月3日持變造之吳昭明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吳昭明」簽名│NOKIA 3150型手│ │ │至新竹市○○路485號台哥大新竹西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大加盟店(R○○)申請門號及手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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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仆子文化店(f○○)申請門號及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機(編號33) │ │1張 │ │ ├──┼────────────────┼───────┼───────┼───────┤ │ 34 │於95年7月7日持變造之T○○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T○○」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48巷1號台哥│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大中和員山加盟店(Q○○)申請門│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號及手機(編號36) │ │1張 │ │ ├──┼────────────────┼───────┼───────┼───────┤ │ 35 │於95年6月28日持變造之J○○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J○○」簽名│SONY E521I型手│ │ │證至台南市○○區○○路1段226號台│有限公司門號 │1枚 │機1支(含SIM卡│ │ │哥大台南大同加盟店(n○○)申請│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門號及手機(編號37) │ │1張 │ │ ├──┼────────────────┼───────┼───────┼───────┤ │ 36 │於95年7月3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卯○○」簽名│NOKIA 6060型手│ │ │、駕照至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台哥大三民十全加盟店(F○○)申│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請門號及手機(編號38) │ │照影本各1張 │ │ ├──┼────────────────┼───────┼───────┼───────┤ │ 37 │於95年7月18日持變造之T○○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T○○」簽名│MOTO V191型手 │ │ │證、駕照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06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號台哥大蘆洲民族加盟店(郭慧雯)│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0) │ │照影本各1張 │ │ ├──┼────────────────┼───────┼───────┼───────┤ │ 38 │於95年8月17日持變造之戌○○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戌○○」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健保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96 號台哥大三重市正義北加盟店(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健│) │ │ │E○○)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45)│ │保卡影本各1張 │ │ ├──┼────────────────┼───────┼───────┼───────┤ │ 39 │於95年9月3日持變造之癸○○身分證│遠傳電信股份有│「癸○○」簽名│DFASHION S88型│ │ │至新竹市○○路○段251號天照通訊行│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3│及MOTO E1000型│ │ │(Z○○)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枚 │手機各1支(均 │ │ │(編號48)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0 │於95年8月28日持變造之癸○○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癸○○」簽名│SONY Z520I型手│ │ │證至臺北市○○○路○段110號台哥大│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延平北2加盟店(玄○○)申請門號 │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及手機(編號49) │ │1張 │ │ ├──┼────────────────┼───────┼───────┼───────┤ │ 41 │於95年8月29日持變造之亥○○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亥○○」簽名│NOKIA 6060型手│ │ │證、駕照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18 │有限公司門號 │2枚 │機1支(含SIM卡│ │ │號台哥大新莊市八德加盟店(d○○│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駕│) │ │ │)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50) │ │照影本各1張 │ │ ├──┼────────────────┼───────┼───────┼───────┤ │ 42 │於95年8月31日持變造之T○○身分 │臺灣大哥大股份│「T○○」簽名│DFASHION Z3型 │ │ │證至臺中縣神岡鄉○○路219號天豐 │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3│及DFASHION S88│ │ │通訊行(申○○)申請門號及手機(│0000000000 │枚 │型手機各1支( │ │ │編號51)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含SIM卡)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3 │於95年9月3日持變造之壬○○身分證│遠傳電信股份有│「壬○○」簽名│DFASHION S88型│ │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中鼎通訊│限公司門號 │2枚、指印2枚 │手機1支(含SIM│ │ │行(I○○)申請門號及手機(編號│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影本│卡) │ │ │53) │ │1張 │ │ ├──┼────────────────┼───────┼───────┼───────┤ │ 44 │於95年9月6日持變造之C○○身分證│威寶電信股份有│「C○○」簽名│MOTO E1000型及│ │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91號大富 │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2│DFASHION S66型│ │ │通訊行(K○○)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枚 │手機各1支(均 │ │ │(編號56)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5 │於95年9月7日持變造之天○○身分證│威寶電信股份有│「天○○」簽名│MOTO E1000型及│ │ │至臺北市○○區○○路1段92號大盛 │限公司門號 │合計2枚、指印2│DFASHION S88型│ │ │通訊行(G○○)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枚 │手機各1支(均 │ │ │(編號58) ├───────┤國民身分證影本│含SIM卡) │ │ │ │臺灣大哥大股份│2張 │ │ │ │ │有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6 │於95年9月7日持變造之卯○○身分證│威寶電信股份有│「卯○○」簽名│MOTO E1000型手│ │ │至臺北市松山區○○○路451號大豐 │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3│機2支(均含SIM│ │ │通訊行(Y○○)申請門號及手機 │0000000000 │枚 │卡)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7 │於95年9月9日持變造之C○○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C○○」簽名│DFASHION S66型│ │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13號先│有限公司門號 │合計3枚、指印3│及DFASHION S88│ │ │鋒通訊行(c○○)申請門號及手機│0000000000 │枚 │型手機各1支( │ │ │(編號60)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含SIM卡)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2張 │ │ │ │ │限公司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減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七│附表二編號1 │共同連續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至19、21至27│偽造私文書,│六條、第二百│陸月 │玖月 │ │ │、29至33、35│足以生損害於│十條、修正前│ │ │ │ │之犯行 │他人 │刑法第二十八│ │ │ │ │ │ │條、第五十六│ │ │ │ │ │ │條 │ │ │ ├──┼──────┼──────┼──────┼──────┼──────┤ │十八│附表二編號20│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十九│附表二編號28│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十│附表二編號34│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一│附表二編號36│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二│附表二編號37│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三│附表二編號38│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四│附表二編號39│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五│附表二編號40│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六│附表二編號41│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七│附表二編號42│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八│附表二編號43│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二九│附表二編號44│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三十│附表二編號45│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三一│附表二編號46│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 │三二│附表二編號47│共同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之犯行 │私文書,足以│六條、第二百│ │壹月又拾伍日│ │ │ │生損害於他人│十條、第二十│ │ │ │ │ │ │八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