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 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人並非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代表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自任法定代理人,蓋用羅莎公司印章,以羅莎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竑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摘匯竑公司申請「阿薩姆」、「ASSAM 」之外框圖形,涉及抄襲、侵害羅莎公司圖形著作權,足生損害於羅莎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管理著作權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羅莎公司於96年12月間無董事長之設,伊為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以羅莎公司董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並非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以其本人為羅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用羅莎公司印章,以羅莎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匯竑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樹林迴龍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資佐證。而羅莎公司原有法人董事讚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讚暉公司)、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碩公司),被告為讚暉公司指派之代表,並經選任為羅莎公司董事長,然因盈碩公司未合法指派董事代表,前開董事長選任於法不合,經濟部乃於93年2 月18日撤銷羅莎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嗣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召開羅莎公司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完成董事長之選任,復未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則有羅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事會開會通知、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6年8 月7 日經商字第09602082890 號函、96年10月1 日經商字第09602128450 號函各1 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羅莎公司於93年2 月18日後,雖無董事長之設,其董事間亦未推選代理人,然該公司為合法設立之營利法人,為經營業務,當有從事各項法律行為之必要,關於其法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應由全體董事為代表。被告為羅莎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因認匯竑公司使用「阿薩姆」、「ASSAM 」之外框圖形,有侵害羅莎公司圖形著作權之虞,而在羅莎公司無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指定代理人之情況下,自任法定代理人,以羅莎公司名義致函匯竑公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代理權縱有欠缺,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故意。再者,被告以羅莎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謂:「頃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資訊查出,貴公司向該局申請【阿薩姆】、【ASSAM 】之外框圖形,已涉及抄襲並有侵犯本公司之圖形著作權之情事,除將具函有關機關請求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撤銷及另訴究民、刑事責任外,並請停止使用該部分之圖形製作於貴公司之商品上,以維權益。」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向匯竑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張羅莎公司著作權之意思表示,無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於羅莎公司更無損害可言。 四、綜核上述,被告係羅莎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在羅莎公司未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其董事間亦未互推代理人之情況下,自任法定代理人,以羅莎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匯竑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張羅莎公司之著作權,已難認有冒用羅莎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故意,且所製作之文書亦不足使他人或公眾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