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伍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01 號1 樓凱登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 ,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Wii Sports」等遊戲光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 、8 月間之某日起,倘有顧客要購買改裝後之WII 主機及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則由甲○○將 WII 主機交由「阿慶」加裝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及向「阿慶」調取顧客所需之WII 盜版光碟,而在凱登商行販售內含可規避防盜拷措施晶片功能之零件之WII 改裝主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以讀取未含防盜拷碼之盜版WII 遊戲光碟,及販售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8 月4 日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派員至甲○○所開設之凱登商行以8 千9 百元購得改裝後之WII 遊戲主機1 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5 片後,於同年9 月9 日持上開物品,並檢附收據1 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查獲及扣案過程有誤,應予更正)。 二、案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紀穎、謝穎青、徐宏昇律師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WII 遊戲主機播放畫面照片2張 、改裝後之WII 遊戲主機照片2 張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改裝WII 遊戲主機1 臺、收據1 張、如附表所示之WII 盜版遊戲光碟5 片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規定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部分,原雖認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或綽號「阿慶」之人有自行燒錄重製光碟,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扣案盜版光碟片係何人所燒錄並不知悉,且亦未扣得任何燒錄工具等情,而將該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嫌,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7年7 、8 月間之某日起,所為多次散布重製光碟及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將內含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改裝後WII 遊戲主機提供予公眾使用及散布盜版WII 遊戲光碟,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是公訴人認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以販售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為業,明知販售改裝之遊戲主機及盜版遊戲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營業利益而為之,致告訴人之權利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上開規定既無如同條文後段有「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WII 遊戲光碟5 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裝後WII 遊戲主機壹臺及收據一紙,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 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 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附表: ┌──┬────────────┬───────────┐ │編號│ 遊戲光碟名稱 │ 著作權人 │ ├──┼────────────┼───────────┤ │ 1 │Wii Sports │Nintendo Co., Ltd. │ │ │ │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 ├──┼────────────┼───────────┤ │ 2 │Shrek the Third │Activision Publishing,│ │ │ │Inc.(美國籍) │ ├──┼────────────┼───────────┤ │ 3 │ドラゴンクエストソ─ド │Square Enix Co.,Ltd. │ │ │仮面の女王と鏡の塔 │(日本籍) │ ├──┼────────────┼───────────┤ │ 4 │バスフィッシングWii~ロク│バスフィッシング制作委│ │ │マル伝說Hooked! Real │員會(日本籍) │ │ │Motion Fishing │ │ ├──┼────────────┼───────────┤ │ 5 │NBA Live 08 │Electronic Arts Inc.(│ │ │ │美國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