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32號「昇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昇剛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可預見擅將昇剛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宋品宗(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使用,其可能以昇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與宋品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昇剛公司自92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2 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任由宋品宗以昇剛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80,160 元,並經各該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469,010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明、基因花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敬性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為昇剛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昇剛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任由宋品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宋品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開立及販售昇剛公司之統一發票行為,然被告既同意將該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供宋品宗任意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宋品宗自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宋品宗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述宋品宗為共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昇剛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宋品宗使用,致宋品宗得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達469,010 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7 月29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20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昇剛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逕向該等營業人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53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89,730 元,稅額計429,488 元,充作昇剛公司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53紙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昇剛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4年2 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795,650 │ 39,783 │ ├──┼──────────┼──────┼────────┼───────┤ │ 2 │錸聚企業有限公司 │ 15│ 2,280,500 │ 114,025 │ ├──┼──────────┼──────┼────────┼───────┤ │ 3 │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 4│ 873,250 │ 43,663 │ ├──┼──────────┼──────┼────────┼───────┤ │ 4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 │ 17│ 2,966,080 │ 148,304 │ ├──┼──────────┼──────┼────────┼───────┤ │ 5 │圓潤實業有限公司 │ 3│ 396,500 │ 19,825 │ ├──┼──────────┼──────┼────────┼───────┤ │ 6 │浚雅實業有限公司 │ 7│ 804,050 │ 40,203 │ ├──┼──────────┼──────┼────────┼───────┤ │ 7 │莫妮卡企業有限公司 │ 1│ 220,500 │ 11,025 │ ├──┼──────────┼──────┼────────┼───────┤ │ 8 │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 │ 2│ 253,200 │ 12,660 │ ├──┼──────────┼──────┼────────┼───────┤ │總計│ │ 53│ 8,589,730 │ 429,488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 331,000 │ 16,550 │ ├──┼──────────┼──────┼────────┼───────┤ │ 2 │璟貿有限公司 │ 4│ 553,700 │ 27,685 │ ├──┼──────────┼──────┼────────┼───────┤ │ 3 │古早人陶瓷工藝坊 │ 1│ 173,800 │ 8,690 │ ├──┼──────────┼──────┼────────┼───────┤ │ 4 │源砌花苑有限公司 │ 1│ 287,200 │ 14,360 │ ├──┼──────────┼──────┼────────┼───────┤ │ 5 │浚雅實業有限公司 │ 3│ 437,250 │ 21,863 │ ├──┼──────────┼──────┼────────┼───────┤ │ 6 │苑景有限公司 │ 1│ 173,600 │ 8,680 │ ├──┼──────────┼──────┼────────┼───────┤ │ 7 │克里曼企業有限公司 │ 2│ 254,900 │ 12,745 │ ├──┼──────────┼──────┼────────┼───────┤ │ 8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 10│ 1,719,340 │ 85,968 │ │ │司 │ │ │ │ ├──┼──────────┼──────┼────────┼───────┤ │ 9 │首象實業有限公司 │ 5│ 610,100 │ 30,505 │ ├──┼──────────┼──────┼────────┼───────┤ │ 10 │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 6│ 983,770 │ 49,189 │ ├──┼──────────┼──────┼────────┼───────┤ │ 11 │圓潤實業有限公司 │ 4│ 395,300 │ 19,765 │ ├──┼──────────┼──────┼────────┼───────┤ │ 12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 1│ 80,000 │ 4,000 │ ├──┼──────────┼──────┼────────┼───────┤ │ 13 │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 │ 5│ 729,500 │ 36,475 │ ├──┼──────────┼──────┼────────┼───────┤ │ 14 │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 2│ 475,360 │ 23,768 │ ├──┼──────────┼──────┼────────┼───────┤ │ 15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 1│ 200,000 │ 10,000 │ │ │公司 │ │ │ │ ├──┼──────────┼──────┼────────┼───────┤ │ 16 │義軒蔘藥行 │ 2│ 220,600 │ 11,030 │ ├──┼──────────┼──────┼────────┼───────┤ │ 17 │佳鑫金屬企業社 │ 11│ 1,562,440 │ 78,122 │ ├──┼──────────┼──────┼────────┼───────┤ │ 18 │播種花卉有限公司 │ 1│ 168,800 │ 8,440 │ ├──┼──────────┼──────┼────────┼───────┤ │ 19 │基因花卉有限公司 │ 1│ 23,500 │ 1,175 │ ├──┴──────────┼──────┼────────┼───────┤ │ 總 計 │ 63│ 9,380,160 │ 469,010 │ ├─────────────┴──────┴────────┴───────┤ │備註: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誤將編號17「佳鑫金屬企業社」之統一編│ │號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此有統一發票可證),以致漏載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 │254,300 元、稅額12,715元(93年3 月開立之票號YU00000000、YU00000000),而起│ │訴書誤將上開2 紙統一發票併記在開立予編號19「基因花卉有限公司」項下,是該欄│ │位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