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檳榔刀壹把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臨盆在即,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裕民街一0三巷十五號住處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983-YB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欲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生產,嗣該計程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時,丁○○即於該計程車內產下一名男嬰(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丁○○乃更改心意不至醫院,而要求甲○○駕駛該計程車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返家後,丁○○雖已離婚並於先前生育有二女(起訴書誤認其係未婚生子),然此時仍因一時心慌,雖可預見該名男嬰係甫出生之嬰兒,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如將之以塑膠袋包裹且置於密閉之舊衣回收箱將會導致該名男嬰死亡之結果,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甫生產後殺害其子即該名男嬰之未必故意,先持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將該名男嬰之臍帶剪斷,再將該名男嬰以塑膠袋包裹,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四分許步出其上址住處外,將該包裹於塑膠袋中之男嬰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巿裕民街一0三巷十九號旁之廢衣回收箱內,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附近住戶陳淑娟發現該廢衣回收箱內有微弱之嬰兒哭泣聲,隨即報警處理並將該名男嬰送醫救治,始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丁○○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之該檳榔刀一把及於該廢衣回收箱內扣得該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產下該名男嬰後,並以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將該名男嬰之臍帶剪斷,再將該名男嬰以塑膠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塑膠袋中之男嬰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巿裕民街一0三巷十九號旁之廢衣回收箱內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生母殺嬰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根本不知道我有懷孕,我只知道有出血,但我平時每個月身體就會出血,且我懷孕時肚子都沒有突起。這個小孩應該是我前夫丙○○的。我之前有生過兩胎都是女兒,一個九十一年生、一個九十三年生,但都是剖腹生產,我沒有接生過的經驗,前兩胎肚子很大但有流血,這胎則是沒有肚子,我父母親也不知道。我雖然跟我前夫於九十四年間就離婚。但到去年年底以前都還有與前夫來往,也有發生關係,就是去看兩個小孩,有時候一個月幾次,有時候好幾個才一次,因為兩個小孩都歸他扶養。我老公智商比較低,算是輕度智障,平時不容易發現,沒有辦法證明,但他的反應比較慢。我當時是在家裡時,有露出黑黑的東西,我當時還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後來身體不舒服就搭計程車要去醫院,但在計程車上就生了。我就叫司機轉頭回我家,司機應該知道我有生,還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我跟司機說不用,因為我看嬰兒都沒有反應,沒有哭鬧,也不會叫。我覺得是死胎。回家之後我就拿剪刀把臍帶剪掉,我又不想讓父母親擔心,所以我就拿透明的垃圾袋裝好,然後放到衣服的回收桶丟進去,當時我很驚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的教育程度是國中肄業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答辯以:我以前沒有生過小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然於嗣後答辯中才娓娓道出其前有結婚,並曾生有二女一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對於此一先決問題既有故為隱瞞之情,則其上述各項答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復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剛開始離婚一、兩個月還有在一起,因為被告有時候半夜會回來拿東西。但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跟她有身體上親密的行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生的第三個小孩,絕對不是我的小孩。九十七年七月一直到九十八年四月之間因為我電話換掉,被告無法跟我聯絡。我跟被告也都沒有聯絡,今年八月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生一個小孩想要回來跟我復合,我媽聽了就很生氣。被告說她去年底之前都有跟我來往發生性關係肯定不對。被告說我智商比較低,輕微智障。請庭上看我今天應答的狀況,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也沒有看過精神科,也沒有殘障手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二八頁正面),衡以證人丙○○與被告前雖有婚姻關係,惟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深仇大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本院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各項證述及其精神狀況,皆與社會上一般常態人士無異,均無任何被告所稱之智商較低,算是輕度智障云云之情形,依此可認,證人丙○○前開證述應顯較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該男嬰係其於離婚後與前夫丙○○有聯絡並進而發生性行為所生。丙○○有智商較低、輕度智障云云為可採。 ㈡再者,本院先依公訴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全部就醫紀錄及醫療院所名稱顯示,被告曾於本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生產該名男嬰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前往霖松婦產科及賴明志婦產科等二診所就診,本院復據之向該霖松婦產科及賴明志婦產科等二診所調取被告於該二日之就診病歷紀錄,而依被告於霖松婦產科診所之就診病歷紀錄內容顯示:98.2.5上面的mense overclue表示月經過期。cmp 代表「最後的月經日」。Sono是超音波,EDC 是「預計生產日」,BPD 是「胎兒頭頸大小」,PT(+ )表示驗孕後有懷孕一情;另依被告於賴明志婦產科診所之就診病歷紀錄內容亦係顯示:第一張產檢紀錄030201的意思,是表示病患三月二日來看診,01則是醫院安排的看病的序號。P2的意思是表示「生產過兩次」。內文中英文所代表的意思是,病人說她的肚子比較大,可能是懷孕,但她不記得她最後一次月經來是何時。小孩子已經28週了,心跳是OK的。小孩的EOC (預產期)為98.05.26一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健保醫字第098005592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全部就醫紀錄及醫療院所名稱資料各一份、被告前往霖松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被告前往賴明志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基此,由前述客觀之書證證據資料可悉,被告縱使至愚,其至遲理當於本件生產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或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知悉其有懷孕且該腹中胎兒狀況皆屬正常之事實!則本件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我一開始根本不知道我有懷孕,我只知道有出血,但我平時每個月身體就會出血,且我懷孕時肚子都沒有突起云云之與社會常態嚴重相違之情節發生,更遑論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前述客觀證據資料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更又辯稱:我覺得他們是檢查錯誤,所以我沒有再理他們,因為沒有肚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是被告此等部分所辯,應屬視本院如無知幼兒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要搭車到林口長庚醫院。她說她肚子痛,要我快點。後來到青山路要到文化一路的時候,她說她已經受不了要生出來了,然後我聽到她說話聲音,孩子就出來了,好像有聽到嬰兒的哭聲,後來被告就說那不要去醫院,就直接回去。我就直接載她回去,被告沒有說小孩已經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及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莊市○○街一0三巷十九號旁廢衣回收箱內發現該名男嬰。因為路人跑進我店內告知我在該廢衣回收箱內有聽到聲音,於是我就跑出去查看,就聽到廢衣回收箱內有嬰兒哭聲傳出來,我就打電話請里長報警。該名男嬰在現場還有生命跡象。整個嬰兒全身都被透明塑膠袋包著,沒有打結,但是塑膠袋口有捲起來。我趕快將塑膠袋撕破,小孩當時整個臉都發紫了。打開袋子後小孩有吸氣,張開眼睛看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十二、四五—四六頁),以及該名男嬰之出生通報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查(參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堪認被告所生產之該名男嬰自出生時起至遭丟棄於廢衣回收箱中而為證人陳淑娟發現後送醫救治為止,自當始終都保持著生存狀態,別無所謂無生命跡象之情事,且被告上述各項答辯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本院分析敘述如前,衡以社會一般人對於生命生存跡象之確認,亦當謹慎再三,或以相當時間不斷地觀察、測試該生命有無呼吸、心跳,或委請有經驗之人抑或就醫為處理方是。依此,本院認被告就此所辯:因為我看嬰兒都沒有反應,沒有哭鬧,也不會叫。我覺得是死胎云云,顯有嚴重違背常情之處,實不足採,反適足徵被告理應可預見其所生產之該名男嬰於甫出生之際仍處於有生命跡象之狀態,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理應可預見其所生產之該名男嬰於甫出生之際仍處於有生命跡象之狀態一節,既如前述,然其竟仍將之以塑膠袋包裹且置於密閉之舊衣回收箱內,衡情而論,其所為此舉如未被他人及時發現並加以處理,勢將導致該名男嬰死亡結果之必然發生,則被告此舉已非單純遺棄之故意及行為所得涵蓋,反在在彰顯被告之犯意及行為已達該名男嬰縱使因其此舉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甫生產後殺害其子即該男嬰之未必故意及行為之程度。準此,該名男嬰最終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就被告此舉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論以生母殺嬰未遂罪之刑責。 ㈤末以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其進行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精神鑑定,該鑑定結論認:綜合以上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洪員(即被告)生產(嬰兒)時及之後將嬰兒以塑膠袋包裹棄置於住家附近之舊衣回收筒中,洪員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本件中應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一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檳榔刀一把及塑膠袋一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各項答辯,均屬事後空言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生母殺嬰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甫生產後殺害其子即該名男嬰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其所生產男嬰之母,為該名男嬰所仰賴維生之人,竟於甫生產後殺之,漠視生命價值,應予非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該名男嬰倖未死亡,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該名男嬰成長及於日後與被告相處之情節,如對被告科處重刑,對該名男嬰並非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於甫產下該名男嬰後因一時心慌,因而殺害該名男嬰而不遂,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手段並非以積極殘暴方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甫生產後殺其子未遂,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予適當之監督,以觀後效。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及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