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林彥苹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48 、33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行審結)、辛○○、己○○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丁○○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1、63號「全盛機車行」,以砂輪機、電焊槍或其他不詳工具,被告辛○○、己○○與丙○○在旁協助,將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向他人合法收購之普通重型機車拆解,以其車牌、引擎外殼換裝於如附表所示機車車身上,並將其車身號碼磨滅、重新烤漆及烙印,使之與所懸掛車牌號碼配屬之引擎號碼相符,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機車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以每輛機車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不等之對價,接續將拼裝完成之機車於97年8 月6 日售予故買贓物之被告乙○○、不知情之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簡祺鴻,而為行使上開偽造車身號碼,致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簡祺鴻誤信為合法之機車而陷於錯誤,交付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價金予被告丁○○。嗣因被告乙○○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台貿二村1 巷6 號1 樓前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還原車身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開全盛機車行搜索,扣得機車引擎側蓋4 個、機車引擎中座4 個、機車儀表板車殼1 塊、車牌號碼FEU-687 號車牌、車牌號碼TYI- 450號車牌各1 個、電焊槍2 把等物,因認被告辛○○、己○○、丙○○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丙○○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丁○○之自白、被告辛○○、己○○、丙○○、乙○○之供述、證人簡祺鴻、謝全來、戊○○、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之證述及卷附之失車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辛○○、己○○、丙○○、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在80幾年時曾經是丁○○的員工,後來有再遇到丁○○,丁○○就說有空可以到他店裡坐坐,伊過去時如果看到人手不夠,就會幫丁○○換換機油、輪胎,但並沒有幫丁○○拆解機車或磨損車身號碼,伊是從97年11、12月間開始到丁○○店裡幫忙,並不知道丁○○有在做拆解贓車的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以前是丁○○的客人,伊在97年10、11月間失業,遇到丁○○時丁○○說可以到他店裡坐坐,有時到店裡看到丁○○忙不過來,就會幫丁○○換機油、輪胎,並沒有幫丁○○拆解機車或磨損車身號碼,也不知道丁○○有在拆解贓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有機車放在丁○○店裡維修,有時過去看到丁○○忙不過來,會幫他換機油、輪胎,並沒有幫丁○○拆解機車或磨車身號碼,也不知道丁○○有在拆解贓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丁○○賣給伊的是贓車,而且是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看到伊騎的機車不錯,問伊在哪裡買的,伊說是在板橋那邊買的,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就委託伊幫忙買,伊向丁○○訂車後再騎去給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看,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㈠車號088-CGT 號重型機車係謝全來所有,車身號碼為RFBSD25UA7B211727 號,平日供庚○○管領使用,於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後,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嗣警方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台貿二村1 巷6 號1 樓前查獲被告乙○○騎乘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經警方對被告乙○○騎乘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施以電解法還原車身號碼,發現該懸掛車號NX7-9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D25UA7B211727 號;另車號583-DDZ 號重型機車係戊○○所有,車身號碼為RFBSD25UA8B214641 號,於97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 號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現失竊,嗣經警循線查知被告丁○○曾出售車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予簡祺鴻,經警方對簡祺鴻購買之車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施以電解法還原車身號碼,發現該懸掛車號BGM-89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RFBSD25UA8B214641 號等情,業經證人謝全來、戊○○、簡祺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會員資料1 紙、行照1 紙、失車紀錄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證人簡祺鴻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車號BGM-897 號重型機車均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均有遭磨滅後再重新烤漆、烙印一節,固可認定。惟被告丁○○另出售予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之車號J53-622 號、車號LLU-495 號、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公訴意旨僅認係被告丁○○所有或向他人收購之不詳機車予以拆解後拼裝而成,並未明確指出究係由何車號之贓車拆解拼裝而成,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車號J53-622 號、車號LLU-495 號、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係由何車號之贓車拼裝而成,自難僅以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所購入之車號J53-622 號、車號LLU-495 號、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外殼車身號碼有疑似磨損痕跡,即憑空推論車號J53-622 號、車號LLU-495 號、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均係由贓車拼裝而成,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固係贓車,已如前述,惟全新機車與中古機車之售價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年份越久之機車價值越低,一般機車行在出售中古機車時,亦多會將中古機車加以整理,例如:全車烤漆、更換部分零件,使其外觀新穎、性能良好,以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及提高可能之售價,且正因一般機車行多會將中古機車整理後再出售之故,中古機車之外觀新穎與否,並非決定中古機車價值之唯一因素,出廠年份、里程數、有無肇事過等等,亦均為影響中古車價格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乃91年4 月出廠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在被告乙○○於97年8 月6 日向被告丁○○購買時,已是超過6 年之中古車,被告乙○○以2 萬9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年份超過6 年之中古車,此等價格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形;且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拼裝完成之機車再以每輛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人,我沒有告知買的人說上開機車是贓車,我沒有跟乙○○說他所買的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是贓車拼裝而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248 號偵查卷第122 、123 頁),輔以被告丁○○所經營之全盛機車行本即係在從事機車維修及中古機車之銷售業務,被告乙○○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在專門從事中古機車銷售之機車行購買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丁○○故意隱瞞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之情況下,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實有可能;至被告乙○○就當日購買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過程之說法雖與其所舉在場證人甲○○之證言不符,惟此有可能係證人甲○○當時根本並未在場之故,並無法僅以此即反推被告乙○○於主觀上已有所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係贓車之認識。 ㈢又被告辛○○、己○○、丙○○固均坦承曾在全盛機車行內協助被告丁○○換機油、輪胎或套裝機車外殼,惟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先以4 千至5 千元之代價購買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兜售之贓車,再以同廠牌機車引擎換裝之,上開機車引擎及車殼之車身號碼我會以所有之砂輪機磨除,再以電焊槍焊上新的號碼,機車外殼是送外面烤漆,烤完漆後我再烙印號碼上去,拼裝完成之機車再以每輛2 萬7 千元至2 萬9 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人;辛○○、己○○、丙○○沒有協助我整理店內機車,他們是偶而我在忙,他們幫忙一下換個機油、換個輪胎,我沒有支付薪水給辛○○、己○○、丙○○,辛○○、己○○有時會在我店裡一起吃飯;我收贓車時,辛○○、己○○、丙○○都不在,因為我都是晚上購進贓車;我都是一個人拼裝,我自己弄很快,辛○○、己○○、丙○○都沒有幫我拼裝機車,也沒有幫我磨滅車身號碼、烙印車身號碼,他們功夫沒有到,我不會讓他們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48 號卷第122 頁),是由同案被告丁○○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己○○、丙○○對被告丁○○有拼裝贓車或偽造、變造車身號碼等違法情事有所知悉;且以被告丁○○經營之全盛機車行本即係在從事機車之維修及銷售業務,被告丁○○除在夜間有購進贓車拼裝外,其在日間亦有接受一般顧客正常機車之送修業務,是被告辛○○、己○○、丙○○所套裝之機車外殼顯有可能係一般正常送修之機車,公訴意旨復未能明確指出究有何贓車係由被告辛○○、己○○、丙○○協助拼裝,自難僅以被告辛○○、己○○、丙○○曾在全盛機車行內協助被告丁○○拼裝機車,即謂被告辛○○、己○○、丙○○所協助拼裝者必定為贓車;再者,被告辛○○、己○○於偵查中固亦供稱:有見過丁○○將機車外殼之引擎碼磨掉再把引擎碼烙印上去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丁○○在板橋大仁街63號機車行內以工具在車體外殼上烙碼,當時我有看到己○○坐在機車行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248 號偵查卷第110 頁),惟僅由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當時所磨損者即係贓車,及被告己○○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辛○○、己○○另亦均供稱被告丁○○有表示磨損車身號碼係為便利烤漆之故,是被告辛○○、己○○因信任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表示,因而未懷疑被告丁○○當時係在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實有可能;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辛○○、己○○、丙○○有協助被告丁○○磨損機車外殼上之車身號碼再加以烙印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辛○○、己○○曾見過被告丁○○將機車外殼之車身號碼磨掉再烙印上一節,即認被告辛○○、己○○、丙○○就被告丁○○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 ㈣再者,證人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係透過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車號BGM-897 號、車號J53-622 號、車號LLU-495 號重型機車,證人林智雄則是直接向被告丁○○購買車號LN2-005 號重型機車,已經證人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證人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等人並無一係透過被告辛○○、己○○、丙○○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機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辛○○、己○○、丙○○有其他出售被告丁○○所經營全盛機車行內之機車予他人之行為,是被告辛○○、己○○、丙○○辯稱不知被告丁○○有在出售贓車,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辛○○、己○○、丙○○經常在全盛機車行內出入即認被告辛○○、己○○、丙○○就被告丁○○出售贓車予他人之行為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因之,本件被告乙○○就購買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過程之說法雖與證人甲○○有所歧異,惟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而被告乙○○在專門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機車行內,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被告丁○○亦自承並未告知被告乙○○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之車號NX7-900 號重型機車係由贓車拼裝而成,實有可能,而被告辛○○、己○○、丙○○雖均有在全盛機車行內協助被告丁○○換機油、輪胎甚至套裝機車外殼,然以全盛機車行本即有在從事正常機車之維修業務,被告辛○○、己○○、丙○○所套裝之機車外殼並非必然即係贓車,公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辛○○、己○○、丙○○究有偽造何車之車身號碼,或協助被告丁○○拼裝何贓車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辛○○、己○○、丙○○曾在店內目睹被告丁○○有磨損車身號碼之行為,或經常之全盛機車行內出入,即認被告辛○○、己○○、丙○○就被告丁○○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依證人簡祺鴻、張瑞賢、邱文龍、林智雄所述,渠等無一係透過被告辛○○、己○○、丙○○購買機車,更難認被告辛○○、己○○、丙○○與被告丁○○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原普通重型機車 │換掛車牌 │ ├──┼─────────────────────────┼─────┤ │1 │原車牌號碼088-CGT號,車身號碼RFBSD25UA7B21127號、 │NX7-900號 │ │ │引擎號碼SD25UA-211872 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庚○○│ │ │ │所有、被害人謝全來管領,於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 │ │ │在臺北市○○○路○ 段35號前失竊。 │ │ ├──┼─────────────────────────┼─────┤ │2 │原車牌號碼583-DDZ號,車身號碼RFBSD25UA8B214641號、│BGM-897號 │ │ │引擎號碼SD25UA-214703 號、光陽廠牌,為被害人戊○○│ │ │ │所有,於97年9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 │和平路4 號前失竊。 │ │ ├──┼─────────────────────────┼─────┤ │3 │被告丁○○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收購之不詳車牌號碼、光陽│J53-622號 │ │ │廠牌普通重型機車3 輛。 │LLU-495號 │ │ │ │LN2-00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