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15號2 樓之銀色世界酒店內,與告訴人丁○○結識後,雙方交往甚密並合意發生性行為數次,其後乙○○因懷孕及要求丁○○離婚等問題,與丁○○意見不合,對丁○○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係自願與丁○○於96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9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且丁○○知悉其懷孕後,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強迫其墮胎,猶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向警員徐美萍謊稱:伊與丁○○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表示「不要」及以手將丁○○推開,惟仍遭丁○○強制性交得逞;且伊發現自身懷孕後,與丁○○相約於96年2 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會面,丁○○竟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到場向伊恫稱:要找人來處理伊,要給伊教訓等語,使伊心生畏懼,因而於96年3 月3 日前往醫院墮胎云云,而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等判例可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乙○○於96年3 月3 日之警詢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固不否認於96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5號2 樓的銀色世界酒店認識丁○○,且於96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表示遭丁○○性侵及要求墮胎之事實,惟伊並沒有誣告丁○○,於96年1 月份時,因工作關係認識丁○○,第1 次跟丁○○發生性關係時,伊有表示係危險期遂要求丁○○要戴保險套,不然不要發生性關係,可是丁○○不戴保險套,所以丁○○係違反伊意願,另伊於96年2 月21日跟丁○○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的「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見面,當天丁○○確實有叫10幾個人到場,丁○○表示其中1 人係他的舅舅,其他的人係陪同的友人,丁○○所謂的舅舅有說要教訓伊,並要伊將小孩子拿掉,且亦有人表示要給伊3 萬元,如果不墮胎,就要告伊妨害家庭,伊心裡就是因為這樣而害怕,過幾天以後,丁○○才跟伊坦白表示那10幾個人都是酒店的圍事,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有誣告,但係因那時真的不想活了,只想要快點結束,才會這樣講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乙○○於96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警員徐美萍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丁○○於96年1 月間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稱「不要」及以手將丁○○推開,惟仍遭丁○○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因發現懷孕,遂與丁○○相約於96年2 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會面,丁○○竟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到場向伊恫稱,要教訓伊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因而於96年3 月3 日前往醫院墮胎之事項,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乙○○於96年3 月3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件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117 至119 頁),亦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背面至48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於96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乙○○向公務員申告,而丁○○經偵查程序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訛。 ㈡惟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乙○○於前案申告之內容,究竟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對丁○○提出申告,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與乙○○係於96年1 月19日在銀色世界KTV 酒店內認識,當天在酒店以5 千元的代價將乙○○買出場,出場後,2 人談妥性交易的價格後,才開車前往汽車旅館內休息並從事性行為,之後伊有支付3 千元給乙○○,又因2 人已談妥性交易價格,進去後很正常地寬衣解帶、洗澡,洗完澡就自然的上床做愛,過程中乙○○沒有說任何話語或是要帶保險套等,是做完才說「啊!你沒有戴哦」,另伊有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並抽送至射精,均是體內射精,是因乙○○有說吃避孕藥,伊才會在陰道內射精,發生性關係是乙○○自願的,另於96年2 月初,乙○○告知懷孕,伊才知道她懷孕,之後乙○○就約伊到三重市○○路「茶騷有味」的泡沫紅茶店見面,伊打電話給酒店幹部項總且將乙○○的行為告知,請他們處理,伊才依約與乙○○見面,抵達泡沫紅茶店前,與酒店人員約有6 、7 人會合後才進去,陪同前來之酒店人員中的1 人詢問乙○○為何一直騷擾客人且到底要什麼,伊只坐在旁邊並未開口恐嚇,當時陪同乙○○只有1 位女性,此外,伊並沒有跟乙○○商談拿小孩事宜,係1 位自稱是「俊宏」來談的,要求伊拿錢解決這問題,但伊不知道乙○○有沒有同意,款項是分2次 支付,尾款係在劉長榮婦產科墮胎後支付,但伊與乙○○2 天內共去了3 家婦產科,第1 次於96年3 月3 日,在板橋市優生診所,當時後埔派出所警員表示有人報案,要伊等到派出所說明,第2 次是當天晚上從派出所出來後協調,進而到中和市○○路○段的婦產科也未成功,因乙○○自行跑到隔壁吃麵而無法開刀,乙○○才改約明天到新莊市○○路劉長榮婦產科見面動手術,才在這裡動手術把小孩拿掉,伊並沒有脅迫乙○○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5 至12頁);其於偵查中指訴:伊與乙○○係在銀色酒店認識,於1 月19日確實有與乙○○以3 千元代價進行性交易,性交易過程並未戴保險套,之後乙○○稱懷孕,伊陪同去產檢,確實有懷孕,但伊懷疑是否伊的,之後乙○○要伊離婚並鬧自殺,但沒有明確表示不要小孩,2 人就常常吵架,因乙○○約伊到三重,伊害怕只好打給酒店之幹部項先生抱怨,他說他會處理,找人陪伊去,到了三重之紅茶店,三重派出所就派人來,伊等到了派出所,警員叫伊等協調,乙○○就走了,於3 月3 日又約伊到優生診所,說要墮胎,且向伊要求10萬元擺平,沒有多久,突然後埔派出所警察及記者又出現在診所,伊等就前往後埔派出所,之後直接到中和春暉婦產科,並沒有恐嚇及教唆她墮胎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6年1 月中旬,在汽車旅館有與被告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當時被告在銀色世界酒店服務,伊有跟酒店的人員談好以7 千元包含性交易之價格把被告帶出場,進入旅館後,被告沒有跟伊說當天是危險期且希望伊戴保險套,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跟伊為性交行為,那次就沒有戴保險套,又被告對伊未戴保險套只是表示戴比較好,這是伊跟被告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又於96年2 月21日前往「茶騷有味」之前,被告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騷擾,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任職酒店的幹部,將被告懷孕及相約在紅茶店見面一事告知,酒店幹部稱他們會帶酒店的人到現場協調,所以當天有跟酒店的幹部約8 個人到現場,被告則與她的乾姐到場,並沒有發生口角或衝突,酒店幹部對被告詢問既然懷孕了要怎麼處理,講大約5 到10分鐘後,三重派出所的警員就到現場了,伊等就前往三重派出所協調,但是講沒幾句,警員說如果沒有什麼事情就可以離開,所以協調沒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背面至140 背面頁),則由丁○○上開證詞可知,堪認丁○○於96年1 月19日第1 次與被告乙○○在酒店見面結識後,即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復因被告乙○○懷孕,而相約在「茶騷有味」,丁○○事前將相約一事告知酒店幹部,酒店幹部數人遂陪同協調,之後有陪同被告乙○○至婦產科進行墮胎之情。惟告訴人丁○○就是否與被告乙○○自行談妥性交易價格、價格為何及被告究竟有無提及要戴保險套等細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告訴人丁○○就此所述,已難盡信。復細繹丁○○前開證詞,其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乙○○性交過程,被告乙○○沒有說任何話,卻又稱被告乙○○有告知有服用避孕藥,才未戴保險套,復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乙○○有表示戴保險套比較好之情,倘若被告乙○○自始均未提及戴保險套事宜,被告乙○○為何會反應戴保險套比較好之言詞。復衡以被告乙○○雖服務於酒店,然其與告訴人丁○○當天係第1 次為性交之行為,其為保護自己,要求對方做防衛措施,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提及當時係危險期遂要求戴保險套,不戴保險套就不想做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及本院卷第48背面、140 背面、143 頁),則被告乙○○對於丁○○與其發生第1 次性行為未戴保險套認係違反其意願,而懷疑或誤會丁○○所為有違反意願而性交之事實而為申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明知其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⒉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乙○○前往三重市「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丁○○及自稱丁○○舅舅的人也有去,丁○○沒有恐嚇被告乙○○,此外自稱丁○○的舅舅也沒有對被告乙○○說「你一定要墮胎,不然會修理你」,講到一半乙○○就自己跑去警局之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86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對於被告乙○○遭丁○○強制性交、恐嚇及強制墮胎情形都不瞭解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86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則由證人丙○○前開證詞可知,當時丁○○確實有他人陪同,又其雖陪同被告乙○○一起前往商談,但因該糾紛與自身無涉,無深入瞭解之情。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係三重派出所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派伊去處理,該處是「茶騷有味」飲料店,抵達店外時,就遇到乙○○,乙○○稱伊與1 位戴眼鏡的男子是男女朋友,因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希望該男子能負責,過程中1 名自稱該男子親戚的男子或友人一直插話,伊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協調,但乙○○並沒有說被恐嚇或妨害性自主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6年2 月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任職,期間曾到三重市○○路「茶騷有味」店內,處理勤務中心通報之案件,伊對於當時被告在場有說什麼已經沒有印象,記得是感情糾紛,處理時,沒提到犯罪行為,之後有帶他們到派出所協調,協調過程雙方並沒有肢體衝突,伊沒有印象有恐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1 背面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102 至103 頁),綜觀上開情詞,益徵被告乙○○確實有與告訴人丁○○在三重市○○路「茶騷有味」店協商,且丁○○有找人陪同前往之事實至明。況徵之告訴人丁○○證述有找酒店的幹部約6 、7 人陪同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事後警員亦有到場處理一節,已於前述,且被告乙○○亦供述被告丁○○有稱其中1 人為他舅舅一節與證人丙○○、甲○○之證詞相合,堪認被告乙○○供述到現場看到那麼多人造成其心生壓力,當然會害怕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自不得以丁○○未直接對被告乙○○為言詞恐嚇,逕斷被告乙○○捏造遭恐嚇之不實事項故意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申告丁○○恐嚇之事實。 ⒊另有關證人丁○○並沒有與被告乙○○商談墮胎事宜,係被告乙○○的友人出面洽談,並不知道乙○○有無同意,且進行墮胎過程,總共2 天內去了3 家婦產科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詳於前述,倘若被告乙○○自己願意以墮胎方式處理,何以墮胎過程中,其處於不配合之狀態,且不斷更換婦產科醫院,參以被告乙○○供稱係經歷酒店的圍事出面協調等過程造成心理壓力,且不墮胎,會被告妨害家庭,才去墮胎等語,可知被告乙○○何以會懷疑或誤會其墮胎係出於告訴人丁○○為強制行為並提出告訴,縱使其對丁○○所提出之告訴,不能證明係實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然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之犯行,而告訴人丁○○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係故意虛構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