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某時,擔任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15 號1 樓之龍呈當舖負責人,適乙○○需款孔急,於 96年4 月15日14時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其竟趁乙○○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約定期間為1 個月,每期利息4 萬元,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並要求乙○○開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乙○○、面額均為20萬元、票號分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下簡稱編號1 、2 支票)充作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乙○○另於同年月27日14 時 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甲○○復借款10萬元予乙○○,約明借款期限為10日,每期利息則為1,5000元,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並要求乙○○開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乙○○、票號UA0000000 號之面額為10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則未填載面額,下分別簡稱編號3 、4 支票)為擔保,並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乙○○所交付編號4 之支票,業經甲○○填載面額15萬元後轉交予不知情之黃明師,經黃明師提示後不獲兌現,甲○○為催討上揭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96年6 月17日21時37分、同年月19日13時50分,接續傳送內容為「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今天我一定把你挖出」等所載加害身體、自由之簡訊予乙○○,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有所在不明之情形,經本院判斷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借款及遭被告甲○○發送簡訊予以恐嚇之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㈠卷第34-39 頁),核與其嗣後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㈢第156-157 頁),復有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承:有借錢給乙○○、確實有發送簡訊給乙○○等之供述相符,從而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被告是否涉犯此重利、恐嚇等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涉犯重利、恐嚇等犯行,抗辯:我有開當舖,可是沒有從事重利行業,我有借錢給乙○○,但沒有跟他收利息,他前後向我借了30萬元,因為他是我朋友,所以我沒有向他收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我跟乙○○要錢時並沒有向他恐嚇,我有傳簡訊給他,可是簡訊的內容是別人傳給我的,因為他拿票要我去幫他借錢,但事後未還錢,所以我轉傳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兩次借款予乙○○,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另其指證曾因兩次借款而先後簽發編號1 、2 、3 、4 所載之支票作為擔保乙節,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銀行查詢結果後,其中編號1 、2 所載票據(合計金額4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後兌現付款,另編號4 部分(面額15萬元)則經甲○○交付給訴外人黃明師向銀行提示後不獲兌現而跳票乙節,已有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7年3 月28日(97)聯西湖字第0014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華泰商業銀行99年1 月4 日(99)華泰總板橋字第0040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黃明師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㈡第313-318 頁,本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卷 ㈢第224-230 頁,及本院同上卷㈣第14-15 頁),亦即上揭乙○○所開立之票據確經被告所收受後加以兌現或轉讓他人,是以乙○○提供用以擔保借款之前揭票據金額明顯高於其向被告所借款30萬元之情,益足認其證述被告有向其收受高額利息乙節,要屬可信。此外,被告乙○○證述其在清償借款後,因被告無法歸還上揭擔保票據,因而另簽立借款清償確認書及本票供作證明一情,亦有借款清償確認書及本票4 紙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㈠第45、46頁),從而告訴人乙○○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反之,遍觀被告先後對於是否有借款給乙○○、或乙○○向其借錢、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還款多久、乙○○交付之支票張數、目的暨是否兌現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其並於各項證據顯現後一再翻異前詞,是被告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甚明。從而被告兩次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有於96年6 月17日21時37分、同年月19日13時50分,接續傳送內容為「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今天我一定把你挖出」之簡訊予乙○○之事實,業據乙○○提出簡訊2 則為證(同前偵查卷㈡第110 、111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傳送簡訊之事實,雖其辯稱是因乙○○借錢後避不見面,伊朋友發送簡訊給伊,伊才將簡訊轉送給乙○○云云,惟此辯解仍無解於其確有為向乙○○催討欠款而發送前開簡訊給之事實認定;且依上揭簡訊內容觀之,該內容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被害人乙○○在警詢亦曾供述:我有於96年6 月17日下午17時有接到甲○○電話要我出面處理3 張支票欠款及支付利息,並要我還他們一些書面資料,我害怕會受到傷害不敢去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36頁),是則其於該日晚間接獲前述「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之簡訊,自足生畏怖之感,此另由乙○○於收受簡訊之翌日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一情,益足認定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6年6 月17日、19日兩次以發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均係為使借款人清償該筆借款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相近、方法相同,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上揭重利行為係與同案被告林嘉昌共同為之,所為之恐嚇犯行則係與同案被告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等人共犯。惟查,依被害人乙○○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與其洽談借款事宜者均為被告一人,至同案被告林嘉昌部分顯未參與貸款之放款事宜,再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所述,皆以乙○○向其借款彼時,林嘉昌尚未至龍呈當鋪任職,而否認林嘉昌曾參與前揭借款給乙○○行為,此核與林嘉昌供述相合;至於乙○○所提出「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簡訊,固係以林嘉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考外(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10 、288 、291-292 頁),詳觀該則簡訊,僅記載林嘉昌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或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嘉昌知悉被告借款給乙○○並要求還款,及發送前揭帳戶供乙○○還款使用之事,但因被告本係經營當鋪業,故他人向被告借款,誠屬正常,且並非一有借款之事即必屬重利範疇,是以林嘉昌縱然事後知悉乙○○有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乙○○還款使用,惟是否當然知悉被告之借款已達重利程度並為參與,猶有未明,自無法對林嘉昌遽論以重利罪。另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前揭簡訊2則,則 係被告所發送,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等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尚難認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知悉被告發送前揭2則簡 訊之行為,並有與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犯意(林嘉昌涉犯之共同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林長輝、李建賢涉犯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2次重利、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之2 次重利犯行、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獲取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社會問題,惟仍應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借款應急,但被告卻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卻又以恫嚇方式討債,顯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秩序,亦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兼再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一再飾詞抗辯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顯見毫無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於96年4 月15日所犯之重利罪,因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被告所犯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定應執行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又被告為向乙○○催討前載之重利借款,復與同案被告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邀約乙○○前往龍呈當舖處理上揭債務,詎乙○○於97年6 月11日抵達該處後,被告、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早已邀集多名小弟在該處等候,林嘉昌並當場以「我們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什麼都不怕。」、「我們槍械最多。」等語恐嚇乙○○,被告則指著在場之林長輝、李建賢,出示內容載有天道盟天鳴會報導之報紙給乙○○觀看後,再以「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在場。」、「我們槍械最多,要用大行李箱才裝得下。」等語恐嚇乙○○,李建賢則於門口把風,不讓乙○○離開,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簽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3 紙(發票人為乙○○,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10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20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面額25萬元,下簡稱編號5 、6 、7 支票)後,始得離去。又被告與林嘉昌為催討上揭欠款,除由被告發送如犯罪事實欄前載之2 則恐嚇簡訊外,復由林嘉昌以撥打電話予乙○○以「土的1 支(指改造手槍)5 萬元,你要準備。」等語恐嚇乙○○,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又同案被告林長輝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自任會長,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掩飾,林長輝嗣後於95年9 月間起,將名義上之會長職務交接予江海欽(林長輝與江海欽被訴發起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惟實質上仍由林長輝行使會長職權,該會成員除被告甲○○外,另尚有盧志勝(待到案後審結)、同案被告李建賢、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等人(李建賢、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並另以李建賢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以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35之11號「新泰企業社」為 新泰分會據點,該會並製作背面有橫書「天鳴公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等語,認被告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及由林嘉昌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土的1 支(指改造手槍)5 萬元,你要準備。」之恐嚇(下稱撥打電話恐嚇)部分: ㈠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與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共同對被害人乙○○為妨害自由、及撥打電話恐嚇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經勾稽比對乙○○就此部分前後所為證述,其在警詢係稱: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對方恐嚇並控制行動後在對方的恐嚇威脅下簽立支票後才恢復自由。…龍呈當舖負責人甲○○先利用我所開立給他之擔保支票來威脅我再支付35萬元,但是我因沒錢所以只讓面額20萬元過票,結果他便教唆另外3 名同夥於6 月11日來向我出言恐嚇揚言殺害,並自稱他們天道盟天鳴會什麼人都不伯,他們槍械最多並威脅我當場簽下了2 張合計45萬元支票後才放我自由。我知道甲○○他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的成員,還有他手下來找我的有3 人分別是林嘉昌(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另2 位是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於96年6 月初時被甲○○威脅一定要出面到龍呈當舖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5號1 樓處理,我到了龍呈 當舖時有一群人在裡面談話,甲○○當場告訴我那是他們老大,並拿著報紙指給我看,我看見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及李建賢都在場,甲○○還當著他老大林建緯面前恐嚇我說他們槍械是多到要用大行李箱才裝的下,當時李建賢則坐在門口把風,我因害怕會被傷害才簽下了2 張票據後他們才放我自由。當時就是林建緯、李建賢、林嘉昌、甲○○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二人等都在場等語(參同署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35-36 頁);嗣於97年6 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林長輝跟你要錢過程?)我還錢給甲○○1 、2 個月後,我去龍呈當鋪跟甲○○要支票,跟他說有人拿我開的支票跟我要錢,要甲○○出面幫我處理。當天我在當鋪看到好幾個人押者一個人,不讓他離開。當時甲○○把我拉到當鋪後面,跟我說那些人是天道盟的,還拿報紙給我看,說報紙上的那個人,就是押人的人,就是他老大,所以我不敢多說就離開。(當時甲○○說是天道盟的份子有無跟你討過債?)我沒有碰到。後來一直都有人打電話跟我要錢,包括當鋪的阿昌有來跟我要錢,但我不敢出去和他們碰面,後來我因不堪其擾,才帶本票去市刑大報案。…(警詢時你說甲○○說,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甲○○拿給我看的報紙是之前他們被掃蕩時之報導,所以跟我炫耀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後來阿昌打給我說土的1 支5 萬元,要我要準備。」(同上偵查卷㈢第157 頁),另於97年10月1 日第二次偵訊時,則證以:「(96年6 月間遭恐嚇?)是。我有跟龍呈當鋪借錢,當鋪負責人是甲○○,分次借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來我有還錢,但他把我留在那裡的支票給別人,只開本票給我。後來他們不斷找人恐嚇我說我沒還錢。(恐嚇經過?)具體恐嚇有3 次,林嘉昌及一些不詳男子打給我,其他人是警詢時叫我指認,我才知道。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有一次是甲○○要我去環河南路那家店,其中有一人『江海欽』在場,我進去那家店,被他們叫到後面,我跟江海欽到後面,江海欽有無恐嚇我忘了。(警詢時之指認屬實?)是。(甲○○恐嚇時有說出自己是何幫派?)是。他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阿昌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其他人有無說我不確定。(對方說何恐嚇的話?)說他們天鳴的組織,甲○○拿出報紙,說他們人還在外面,自誇有很多槍,說叫我按他們意思辦理,不然他們有很多實力。具體的我記得是在龍呈當鋪他們對我說這些。其他的打電話次數太多,我不記得。…(提示林建緯等之照片,他們做了何事恐嚇你?)林建緯坐在那邊,很多小弟帶我到後面,後來我出來後,林建緯、李建賢叫我不能走。李建賢不讓我離開,管住門口,我不記得林建緯對我說什麼,當時其他人說林建緯是大哥,很多小弟在旁邊。林嘉昌(綽號阿昌)是主要追著我要錢的人,阿昌說他有很多槍,他打給我說要跟他拼要買土製的,我去還錢時也凶我。甲○○是一下子借錢給我,一下帶小孩子跟我要帳,一開始就表示他的組織,拿出報紙,說他們是天鳴會成員,自誇有很槍。(他們這樣說你會害怕?)是。(被打過?)差一點被打,沒被打。」等語(同署96 年偵字第22751 號卷第429-430 頁),足見證人乙○○對於被告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是否曾經當面自稱為黑道份子對其為恐嚇言語及妨害自由行為?及究係何人向其恫稱「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上開等人實際涉犯之手段、情節為何(例如是否曾阻止其離開而有妨害自由舉動等)?供述前後不一,亦即證人乙○○固證述曾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6 月11日遭到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事,但渠等究竟如何共同為恐嚇犯行部分,顯未臻具體明確,且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至於公訴人所舉乙○○、林嘉昌所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署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290-306 頁),亦僅能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仍無足證明被告林嘉昌曾經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土的1 支(即指槍枝)5 萬元,要準備好等語之事實。 ㈡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固曾證述於上揭時、地係因受到被告及林長輝等人之恐嚇、妨害自由而另簽立編號5 、6 、7 等3 張支票等語,而其所指出之3 紙支票嗣後係由被告交給案外人黃明師向銀行提示後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一節,業有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7年3 月28日(97)聯西湖字第0014號函暨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暨華泰商業銀行99年1 月4 日(99)華泰總板橋字第00400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黃明師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㈡第313-318 頁,前載本院卷宗㈢第224-230 頁及卷㈣第14-1 5頁),亦即上揭乙○○所開立編號5 、6 、7 等票據確經被告收受後加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然告訴人乙○○所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核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瑕疵乙節,業於前述論斷,又簽立支票之原因甚多,且一般人因係受到恐嚇或妨害自由始簽立票據之情事,更非屬常態,故本案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簽立3 張支票之舉,即認被告及林長輝等人必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舉措,況證人乙○○僅曾於第一次警詢中提及其於96年6 月11日另開立編號5 、6 、7 等支票交予被告之原因,然嗣後之警、偵訊程序中,並未見乙○○曾再提及開立該3 紙支票之事,嗣經本院依法傳、拘後,證人乙○○又未能於審理中到庭為證,以提高或擔保其在警詢所述之憑信性,是公訴人認乙○○係因受到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始簽立3 張票據云云,顯乏積極證據支持,洵無可採。 ㈢基上而論,被告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始終堅詞否認有對乙○○為妨害自由及撥打電話恐嚇之事實,而告訴人乙○○固曾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等3 人前揭犯行,但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其證述情節又非毫無瑕疵;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被告有罪之確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及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中被訴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土的1 支(指改造手槍)5 萬元,你要準備。」之恐嚇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發送2 則簡訊恐嚇告訴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涉犯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吳東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同案被告林長輝、江海欽、李建賢、羅英源、許瑞廷、盧志勝、林嘉昌等人(下稱林長輝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與林長輝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天盟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執此,檢察官既認被告林長輝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其對於上揭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決議組織「天道盟天盟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等犯罪集團?又以如何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無如何替代之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被告林長輝、江海欽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幫規為何?等等事項,即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自均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係犯罪組織。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犯罪組織、又係擔任何職位,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為何,隻字未提,即遽謂被告有參與「天道盟天盟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等犯罪集團,自難以令人信服。 ⒉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林長輝等人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案件之偵查供述、證述,暨證人吳東壁在該案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之舉證,惟同案被告及證人吳東壁就林長輝、江海欽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儀式籌組發起「天道盟天盟會」,以及被告如何加入、參與,及在該組織內部詳細之職位、分工如何等事項,均未明確加以供述,亦未曾證述有何下屬須服從上級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及有無暴力打架行為等情形,對於「天道盟天盟會」成立之目的、活動亦均無論及,自不能僅憑若干同案被告曾經提及「天道盟天鳴會」及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本件組織犯罪存在。且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及林長輝等人均已矢口否認發起或加入天道盟天鳴會,而證人吳東壁亦證述:我認識被告林長輝及江海欽,是在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的;我沒有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也不知道林長輝與江海欽跟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係,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到我曾經遭江海欽開除在天鳴會的會籍,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是由江海欽代理聯誼會事務,聯誼會主要從事土地買賣;我有加入該聯誼會,但是後來即離開從事別的行業,我也曾經因江海欽介紹而加入天鳴開發公司,我是擔任一般職員,工作內容是到外面去接土地買賣的案子;我並無自認是天鳴會的會員;天鳴開發公司跟天鳴會沒有關係;警詢時提到有關天道盟天鳴會的事,都是警察叫我說,實際上均無此事,我不知道天鳴會,只知道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本案被告除江海欽跟林長輝之外,其他我都不認識;至於警察在我家查扣到印有天鳴公司字樣的衣服,是我在中和的工地拿的,誰給我的我忘記了(詳本院同上卷㈥第20 -28頁)。從而公訴人所舉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天道盟天盟會新泰分會」之證據,核屬薄弱,且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未臻相符。 ⒊又查,被告雖有為前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然該三項事實均僅由被告一人獨立完成,顯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另按被害人乙○○之證述,只能證明其遭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縱認被告曾經提及「天道盟天鳴會」等字,但所謂「犯罪組織」仍應從客觀上存在之組織上去判定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自稱加入一個組織,或自稱為幫派份子即成犯罪組織。至公訴人所指同案林長輝等人所為之其餘犯罪,與本案被告所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各自獨立,毫無相關,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實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更難謂與天道盟天鳴會有關,此反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形無異,無從認定被告與林長輝等人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 ⒋此外,檢察官僅泛稱該組織幫內有會長、副會長、分會會長、會員等職務,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證明該天鳴會內部有何上、下級之領導從屬關係,任何服從與否之幫規、戒條、獎懲等情事;換言之,除所謂會長、副會長之外,還有何人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其成員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何在?自無從認定有何「內部管理階層」之組織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確信「天道盟天鳴會」是否存在,或僅係部分人自我主張成立之組織,更無證據顯示「天道盟天鳴會」係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難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範疇,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組織。是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應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之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就被告被訴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