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丙○○係兄妹關係,甲○○明知其母李王明月業於民國91年8 月22日過世,為辦理李王明月之喪葬事宜及支付其父李維貞日後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利用李王明月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機會,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以下簡稱蘆洲農會)成功分部,擅自持「李王明月」之印章,連續於蘆洲農會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53萬元,復於前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各1 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李王明月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向蘆洲農會成功分部承辦人員辦理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王明月之繼承人乙○○、丙○○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提領現款後,旋將其中72萬元交予其兄李永泰用以支付李王明月之喪葬費用,剩餘53萬元則用以支付李維貞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永華、李永泰、楊敏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91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以李王明月之名義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於上,向蘆洲農會成功分部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72萬元及5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母親李王明月在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父親李維貞信託母親名義存入,於伊母親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伊父親李維貞認定該等存款屬其所有,惟因伊父親行動不便,故指示伊前往蘆洲農會領取,伊只是奉父親之命行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伊領取母親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72萬元交給李永泰,由李永泰負責處理母親李王明月的喪葬事宜,相關的明細伊都有提出,另外53萬元是用在父親李維貞的生活費跟外勞的費用,在伊父親過世後,結餘有10餘萬元,另外在伊父親李維貞過世後,李永泰也有去領父親帳戶裡的錢去辦喪事,結餘30餘萬元,加計結餘共40餘萬元,後來乙○○、丙○○也都有各分到9 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1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利用李王明月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在未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前往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以李王明月之名義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於上,向蘆洲農會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72萬元及53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及告訴人乙○○、丙○○之母李王明月既已於91年8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提款日期為91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李王明月授權所為,自可認定。 ㈢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於李王明月死亡後,李維貞之身分僅為繼承人之一,且以告訴人乙○○係41年2 月8 日生,告訴人丙○○係43年4 月3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李王明月死亡時,告訴人乙○○、丙○○二人均已成年,李維貞亦無代告訴人乙○○、丙○○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權,是於存款人即李王明月死亡後,上開李王明月名義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遺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提領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故縱認被告所言係經其父李維貞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其母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並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丙○○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上開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父李維貞信託其母李王明月名義存入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前來申請開立帳戶,一般而言並無特殊之條件限制,個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以他人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之必要;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或遺囑證明就上開李王明月名義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確有其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況縱李維貞確有將其所有之現金存入上開李王明月名義之蘆洲農會帳戶之行為,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係信託,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父李維貞信託其母李王明月名義存入一節,洵無可採。因之,被告明知真正名義人李王明月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乙○○及丙○○之同意或授權,領取其母李王明月所有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及蘆洲農會,且被告既知其母李王明月已死亡,當並不能再以其母李王明月之名義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竟以李王明月之印章於前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各1 枚,旋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向蘆洲農會成功分部承辦人員辦理李王明月所有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被告蓋用「李王明月」印章,盜用其印文,向蘆洲農會行使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及蘆洲農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王明月」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其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或授權,以盜用被繼承人「李王明月」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存款,影響真正名義人李王明月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王明月」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使蘆洲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自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2萬元及53萬元,此部分另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及被告坦承確有領取其母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2萬元及53萬元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伊母親李王明月死後,因伊父親李維貞行動不便,故指示伊前往蘆洲農會領取李王明月帳戶內之存款,伊只是奉父親之命行事,而伊領取母親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戶之款項後,將其中72萬元交給李永泰,由李永泰負責處理母親李王明月的喪葬事宜,相關的明細伊都有提出,另外53萬元是用在父親李維貞的生活費跟外勞的費用,在伊父親過世後,結餘有10餘萬元,另外在伊父親李維貞過世後,李永泰也有去領父親帳戶裡的錢去辦喪事,結餘30餘萬元,加計結餘共40餘萬元,後來乙○○、丙○○也都有各分到9 萬元,並沒有詐欺等語。 八、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1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利用李王明月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在未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前往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以李王明月之名義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於上,向蘆洲農會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72萬元及53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㈡惟證人李永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母親去世後,父親為要辦喪事,有將媽媽存摺、印章交給甲○○,由甲○○去領錢,甲○○領出李王明月的存款後,有先拿60至70萬元給我做喪葬費,約母親去世後10至20天左右一次給我這些錢,喪葬費支出差不多50至60萬元,單子以前就提出過了,結果有剩下10多萬元存在我或我太太戶頭;另外母親過世後所領得的錢還有用在外勞、父親生活費用,外勞費用每月約付2 萬多元,這些錢由我媽媽遺留的錢給外勞,父親生活費用沒有固定,加外勞生活費至少2 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卷第103 頁),證人李永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李王明月、李維貞去世後是誰拿到他們存摺、印章,但我知道李永泰為處理父母喪事有去領錢來處理喪事,母親死亡後處理完喪事外,還有用在外勞、父親生活費用;外勞費用每月15824 元,但要算加班費約每月1 至2 千元,勞工基金費2 千元,雇主不包含伙食每月約付2 萬元,外勞薪資是甲○○出的,是他給我錢的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卷第102 、106 頁),另參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李王明月過世後,子女沒有人出喪葬費,李王明月過世後五個兄弟姊妹都知道,後事都是李永泰處理,他不告訴我們,我們只知辦喪事,但費用不知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第35頁),而經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至11有關李王明月、李維貞喪葬及一切費用明細表、單據等,告訴人乙○○亦稱:有支出,有些從白包,有些從存款支出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李王明月喪葬及一切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出貨單、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出具之證明書、議價單、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同意書、委託保管書、統一發票、薪資明細總表、李維貞生活費用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領取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2萬元及53萬元後,有將其中72萬元交予李永泰辦理李王明月之喪葬事宜,剩餘53萬元則係用以日後支出李維貞之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等節,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有白包收入,白包收入應已足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白包係人死亡後,親屬朋友間禮尚往來之奠儀,縱被告於李王明月過世後有收取白包,此等白包亦係對被告而非已死亡之李王明月或全體繼承人之贈與,若繼承人全體協議將各人所收取之白包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固無不可,然若無此等協議,被告本即無以屬其個人所有之白包支付應由全體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㈣因之,被告於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2萬元及53萬元後,既確有將其中72萬元交予其兄李永泰辦理李王明月之喪葬事宜,其後並有支付李維貞之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輔以告訴人乙○○自承並未支付李王明月相關之喪葬費用,且亦未曾提及其曾有支付李維貞生活費用或外勞費用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言;而以依卷附李王明月喪葬及一切費用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為710495元,李維貞生活費用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為504601元,是被告領取上開款項,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