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號 之3號4 選任辯護人 方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32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乙○○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77 號之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砂石之採取、加工及買賣為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廢水,竟自民國96年9 月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為上揭砂石場之挖土機司機,於上揭砂石場內洗滌砂石後,即由乙○○駕駛挖土機拉開預設之閘門,將洗滌砂石後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淤泥排入大漢溪內,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並致污染環境,嗣於97年3 月1 日21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7 張、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水字第0970074352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2 人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迄至被查獲時,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且被告等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洗砂業務,其所排放之廢水,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是核被告甲○○、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起訴書贅引第3 款之規定)。被告甲○○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所為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被告等甲○○、乙○○2 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自始即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清洗、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法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清洗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且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屬單純一罪。另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應係獨立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外,而為獨立之規範對象,自不得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視。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以就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僅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即可,並不受第41條之限制,即無須依該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為賺取生活所需,不顧公眾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甲○○前固曾受緩刑之宣告,已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貪圖私利,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現均已坦認犯行有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甲○○緩刑4 年,乙○○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能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社會經濟之損失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乙○○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