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友人戊○(現由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29日起,由丙○○擔任亞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琥公司,嗣已於95年9 月25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且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66 號住處1 樓作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亞琥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附隨業務,渠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實際上均係與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鄭阿庚」或其他不詳成年人為交易,而非與亞琥公司為交易,竟自93年7 月起至94年2 月止,由丙○○或戊○以亞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13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63,096元,且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沈幸真事務所」記入帳冊,偽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有向亞琥公司購買貨品或勞務,並將該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甲○○、「鄭阿庚」或其他不詳成年人,嗣甲○○、「鄭阿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即分別將之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手法,掩飾甲○○、「鄭阿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逃漏甲○○、「鄭阿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或行號出售貨品或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計528,154 元(各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明知浯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浯江公司,即如附表二所示者)係戊○所虛設之公司,無任何交易事實,竟承前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由丙○○或戊○以亞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37紙,金額總計1,589,750 元,且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沈幸真事務所」記入帳冊,偽示浯江公司有向亞琥公司購買貨品或勞務,並將該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浯江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惟因浯江公司係虛設公司,無任何交易事實,尚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 二、丙○○與戊○為掩人耳目,並避免亞琥公司前述虛構之交易事實遭稅捐機關核稅,渠二人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均係虛設公司或行號,無任何交易事實,竟承前概括犯意,且與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虛設公司或行號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112 紙,金額總計22,478,413元(各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交由戊○於93年7 月起至94年2 月止,委託不知情之「沈幸真事務所」記入帳冊,偽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有向亞琥公司銷售貨品或勞務,充作亞琥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亞琥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依法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甲○○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均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之偵訊筆錄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自90年10月29日起,出名擔任亞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66 號住處1 樓作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亞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戊○,伊不知道、也未預見戊○會以亞琥公司之名義從事犯罪云云。經查: ㈠亞琥公司自93年7 月起至94年2 月止,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總計50紙,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有向亞琥公司購買貨品或勞務,並已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同一期間,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計112 紙,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有向亞琥公司銷售貨品或勞務,並已充作亞琥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等情,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90年10月29日起,擔任亞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提供其上址住處1 樓作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等情,均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亞琥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證人乙○○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所示:亞琥公司前由本人配偶之事務所即「沈幸真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等業務,期間約自92至93年間,是由戊○直接與本人配偶之事務所接洽(見98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97、9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見過亞琥公司負責人丙○○?)有,前2 、3 次沒有印象,他是與戊○一起過來送發票給我們,後來在稅捐處大樓見面,才知道他是丙○○……(問:有無去過亞琥公司營業處所?)有去過1 次,去拿憑證……該處有辦公桌2 張,沒看到員工,只有丙○○一人在等語(同上卷第3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替亞琥公司記帳,當時是戊○來找我們的,起初都是戊○拿記帳憑證及公司資料給我們記帳,戊○說是亞琥公司委託他轉交給我們記帳,兩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正常我們都會到公司去收資料,但亞琥公司在鶯歌,戊○就說報稅時間到了,他會把資料拿過來給我們,我確定送發票過來的是戊○,他兩個月過來1 次,至少有2 次被告坐在戊○開的車子的副駕座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可見當時出面委託「沈幸真事務所」為亞琥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之人,固非被告,而是戊○,但被告亦曾經與戊○共同前往送亞琥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該事務所,且被告除有提供處所供亞琥公司擺設辦公桌之外,於記帳士至該處所收取統一發票時亦有在場,堪認被告絕非單純人頭負責人而已,其對於亞琥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發票使用情形,洵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證人即嗣後使用亞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貨品或勞務之甲○○(詳下述)於偵訊時所證:幾年前作生意認識戊○,後來因戊○而認識被告,被告、戊○二人好像是合夥關係……如果我需要開立發票,我就會把發票給被告或戊○(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48、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要開發票是找何人?)我先跟戊○聯絡,然後再到鶯歌鎮○○路666 號找戊○,發票是被告寫的……(問: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寫發票?)是(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確有參與亞琥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至灼,故被告與戊○二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昭然若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云云,顯有誤會;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為共同正犯,始屬正確。而被告所辯:伊只是亞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不知道、也未預見戊○會以亞琥公司之名義從事犯罪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我有生意,我就問戊○可不可以作……因為我都是在幫別人規劃案子,所以需要公司來承作……我跟戊○合作接的案子,是用亞琥公司名義去請款……亞琥公司沒有出工,都是我在處理,只是用亞琥公司名義去接案子……就是說這些案子需要公司名義,我無法去接,所以想要跟戊○借亞琥公司名義去承接案子……(問:你用亞琥公司的發票交給哪些公司?)宏碁公司、泰富科技公司、安心食品公司、全球先進科技公司(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準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均係與甲○○為交易,而非與亞琥公司為交易,蓋相關交易均係由甲○○去承接、履行,與亞琥公司無涉,且甲○○嗣並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簽立承諾書,認諾:「本人於93年……起,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於板橋市○○○路○ 段287 巷3 號經營資訊業,截至98年3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止,仍未辦理營業登記手續」等語,有承諾書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依甲○○所述:(問:你到亞琥公司登記地址,有無看到人員在工作?)沒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徵亞琥公司當時並無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僅係藉由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甲○○牟利,並掩飾甲○○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逃漏甲○○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出售貨品或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甚明。參諸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公司,分別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中南稽徵所裁處「……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亞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亞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司,則已出具說明書表示其交易係與甲○○接洽連絡,不清楚亞琥公司之營業內容等語,此有裁處書影本2 紙、說明書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02 頁),更無疑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公司,雖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係裁處其「無進貨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但該公司之情況,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完全相同,此觀證人甲○○上揭證詞甚明,衡情甲○○亦無單此就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公司亦有與甲○○為交易,由甲○○交付非交易對象之亞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部分之裁處洵有誤會,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逕為認定之。 ㈣依證人辛○○○(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翔螢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為何會拿到亞琥公司的發票?)我公司及家裡是同一處所,因為要裝潢,所以透過親戚介紹人來裝潢……幫我裝潢的人住在八德,請款單有他的名字,叫鄭阿庚……(問:如何知道開給你的發票,就是幫你裝潢的公司?)我不知道,對方開給我,我就收下,發票是鄭阿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並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翔螢企業社固然有交易行為,但自始至終均係與「鄭阿庚」為交易,而與亞琥公司無涉。再者,參諸己○○(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先進出版社)向本院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請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存款憑條、承製流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縱堪認定先進出版社並非虛設之行號,而有實際交易行為,惟亞琥公司當時既無從事任何營業活動,僅係藉由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牟利,已如前述,當不可能是先進出版社之實際交易對象。揆之前述說明,足以認定翔螢企業社、先進出版社(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行號)實際上係分別與「鄭阿庚」、不詳之人為交易,而非與亞琥公司為交易,亞琥公司僅係藉由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鄭阿庚」、不詳之人牟利,並掩飾「鄭阿庚」、不詳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逃漏「鄭阿庚」、不詳之人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翔螢企業社出售貨品或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甚明。參諸翔螢企業社、先進出版社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有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亞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亞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此有裁處書影本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38 頁),更無疑義。 ㈤依證人丁○○(即如附表二所示浯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為何為浯江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在臺灣作工,時常去被告住處泡茶聊天,所以認識戊○,認識10年,戊○說他在做圖書、電腦,有一天戊○說他要開一間公司,叫我當負責人,因為戊○說他不能當負責人,戊○沒有說原因,公司設在鶯歌鎮○○路666 號……(問:你常去鶯歌鎮○○路666 號泡茶聊天,該處是否確實有營業情形?)該處太小間,沒有在營業……(問:亞琥公司為何開很多發票給浯江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開發票的事情,公司事情都是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再徵以浯江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登記地址確實與亞琥公司相同,均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6 號1 樓,而該處既無任何營業活動,堪認浯江公司不過是戊○覓人頭所虛設之公司,應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故亞琥公司所開立、嗣並交付予浯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統一發票總計37紙,金額總計1,589,750 元,其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至為灼然。參諸浯江公司亦經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亞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此有裁處書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更無疑義。惟浯江公司既係虛設公司,無任何交易事實,該公司本無因交易衍生稅捐之可言,自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至於如附表三所示者,均屬虛設之公司或行號,該等公司或行號因涉嫌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業經稅捐機關查核綦詳,並有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判刑在案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存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第118 至282 頁)。參照證人甲○○所述:(問:你交亞琥公司的發票給別的公司,要去拿何公司的發票來抵?)進項很多是工資、軟體,戊○就叫我去拿發票來報,當時剛好有人來跟我兜售……跟我兜售的人就是拿給我1 包發票,我不知道是哪些公司,我後來就把發票拿給戊○,當時是戊○叫我找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虛設公司或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係亞琥公司當時為掩人耳目,並避免上開虛構之交易事實遭稅捐機關核稅,由甲○○向不詳之人購買,交由亞琥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無疑。就此,被告、戊○與甲○○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亞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亞琥公司有由戊○出面委託「沈幸真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稅捐,顯已將該等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記入帳冊,並填製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被告係亞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提供處所供亞琥公司擺設辦公桌,且於記帳士至該處所收取統一發票時亦有在場,更有參與亞琥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而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俱如前述。故被告就戊○以亞琥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另外,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亞琥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及記入帳冊,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該統一發票及帳冊,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與戊○之間;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與戊○、甲○○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沈幸真事務所」,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惟該犯行與其他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查亞琥公司於案發時已無實際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應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亞琥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設公司或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使亞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123,928 元云云,顯係誤載,然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刪除(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亞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載甚詳,復無證據足認亞琥公司確有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予該公司,起訴書將之一併列為亞琥公司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亦屬有誤,然亦據公訴人具狀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均毋庸處理。又浯江公司既係虛設公司,無任何交易事實,該公司本無因交易衍生稅捐之可言,即令亞琥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仍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起訴書將之同列為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範圍,洵屬無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8年5 月27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仍在得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於減刑之後,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亦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逃漏稅額(新│ │ │ │臺幣:元) │ │臺幣:元) │ ├──┼───────┼──────┼────┼──────┤ │一 │宏碁股份有限公│1,626,191 │1 │81,309 │ │ │司 │ │ │ │ ├──┼───────┼──────┼────┼──────┤ │二 │泰富科技股份有│950,000 │1 │47,500 │ │ │限公司 │ │ │ │ ├──┼───────┼──────┼────┼──────┤ │三 │安心食品服務股│339,048 │1 │16,9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四 │全球先進科技有│5,762,857 │4 │288,143 │ │ │限公司 │ │ │ │ ├──┼───────┼──────┼────┼──────┤ │五 │翔螢企業社 │150,000 │1 │7,500 │ ├──┼───────┼──────┼────┼──────┤ │六 │先進出版社 │1,735,000 │5 │86,750 │ ├──┼───────┼──────┼────┼──────┤ │ │總 計│10,563,096 │13 │528,154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逃漏稅額(新│ │ │ │臺幣:元) │ │臺幣:元) │ ├──┼───────┼──────┼────┼──────┤ │一 │浯江興業有限公│1,589,750 │37 │無 │ │ │司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備註 │ │ │ │臺幣:元) │ │ │ ├──┼───────┼──────┼────┼──────┤ │一 │邦得生物科技股│185,320 │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二 │逸彰實業有限公│188,500 │4 │ │ │ │司 │ │ │ │ ├──┼───────┼──────┼────┼──────┤ │三 │大名科技有限公│3,889,700 │18 │ │ │ │司 │ │ │ │ ├──┼───────┼──────┼────┼──────┤ │四 │喬信有限公司 │963,000 │3 │ │ ├──┼───────┼──────┼────┼──────┤ │五 │固銘企業有限公│3,404,690 │5 │ │ │ │司 │ │ │ │ ├──┼───────┼──────┼────┼──────┤ │六 │原宿國際貿易有│2,457,020 │18 │ │ │ │限公司 │ │ │ │ ├──┼───────┼──────┼────┼──────┤ │七 │中華威盛股份有│1,381,950 │8 │ │ │ │限公司 │ │ │ │ ├──┼───────┼──────┼────┼──────┤ │八 │運融國際股份有│177,000 │4 │ │ │ │限公司 │ │ │ │ ├──┼───────┼──────┼────┼──────┤ │九 │生富貿易有限公│2,427,575 │17 │ │ │ │司 │ │ │ │ ├──┼───────┼──────┼────┼──────┤ │十 │和堂有限公司 │152,880 │3 │ │ │ │ │ │ │ │ ├──┼───────┼──────┼────┼──────┤ │十一│大眾數位家電科│1,159,900 │5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十二│漢城有限公司 │2,431,410 │7 │ │ ├──┼───────┼──────┼────┼──────┤ │十三│翔景精密工業有│2,400,000 │7 │ │ │ │限公司 │ │ │ │ ├──┼───────┼──────┼────┼──────┤ │十四│歐美亞得企業有│307,068 │3 │ │ │ │限公司 │ │ │ │ ├──┼───────┼──────┼────┼──────┤ │十五│永旭工程行 │952,400 │6 │ │ ├──┼───────┼──────┼────┼──────┤ │ │總 計│22,478,413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