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98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建文)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8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6 號7 樓之1 采瑄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采瑄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向銀行貸款以獲得資金周轉,透過丁○○得知可以開立不實之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之方式,以向銀行辦理借貸,遂於92年11月間,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庚○○、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67巷56號之鈺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翎公司)負責人乙○○洽購頂讓該公司之經營權,庚○○及戊○○於取得鈺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文件後,隨即將之交付予甲○○,是甲○○自斯時起即為鈺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仍為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鈺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甲○○仍於92年11月4 日取得鈺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等文件後,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該等文件交付予丁○○,任令丁○○連續多次以鈺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交易內容、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 月止之銷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6張,銷售金額合計為12,951,910元,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鈺翎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附表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連續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47,59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知鈺翎公司有異常交易之情形,遂通知乙○○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戊○○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作業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鈺翎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鈺翎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鈺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5132號函暨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8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40號函暨檢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㈣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㈦又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是本條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甲○○為鈺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任由丁○○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丁○○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甫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已曾於92年間交付「東方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予丁○○,為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附卷可考,事隔約1 年後又交付本件鈺翎公司之前開文件,任令丁○○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47,596 元,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獲悉鈺翎公司欲換手經營,為順 利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虛開發票及規避稅捐單位查緝,竟於92年11間某日,在上址鈺翎公司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交付不知情之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庚○○,再由庚○○與不知情之戊○○出面偽以丙○○之名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鈺翎公司負責人乙○○洽購鈺翎公司,庚○○即於雙方所簽立之頂讓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丙○○之簽名1 枚及盜蓋丙○○之印文11枚,用以表示係丙○○受讓鈺翎公司經營權,並持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稅捐稽徵單位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2年間曾與甲○○合夥成立九方居公司,當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讓甲○○去辦理負責人登記事項,給甲○○前開證件後,伊未同意登記為鈺翎公司之負責人,頂讓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93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因合夥生意之故,曾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予甲○○使用,且因甲○○之信用有瑕疵,故同意甲○○使用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購買不動產、汽車、申辦現金卡及預借現金等行為,只要不違法之行為即可;印象中甲○○未曾告知伊有關買賣鈺翎公司之事,但伊將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給甲○○係有概括授權之意,只要不違法之行為即可,且並未約定如果使用伊之信用,甲○○必須事先告知;本件甲○○使用伊之名義去買鈺翎公司應不算違反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 背面)等語明確,足見丙○○雖不知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買鈺翎公司之事,且未曾就此事明確表示同意,惟既其陳稱係親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供被告甲○○使用,且有概括授權為法律行為之意,顯見被告甲○○以丙○○名義與乙○○簽立鈺翎公司之頂讓契約書,實非無製作權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甲○○曾為夫妻關係,其等獲悉鈺翎公司欲換手經營,為順利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虛開發票及規避稅捐單位查緝,竟於92年11間某日,在上址鈺翎公司內,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交付不知情之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與不知情之戊○○出面偽以被害人丙○○之名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鈺翎公司負責人乙○○洽購鈺翎公司,被告庚○○即於雙方所簽立之頂讓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盜蓋丙○○之印文11枚,用以表示係被害人丙○○受讓鈺翎公司經營權,並持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稅捐稽徵單位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又該二人取得鈺翎公司經營權後,明知鈺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6紙,銷售金額共計12,951,91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共647, 5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無非係以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作業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鈺翎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鈺翎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鈺翎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5132號函暨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40號函暨檢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書證,及證人乙○○、戊○○、丙○○之證述,暨被告甲○○、庚○○之供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辯稱:伊與戊○○依甲○○之指示前往找乙○○瞭解鈺翎公司之營業項目,得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符合甲○○之需求,甲○○便要求伊等與對方議價,最後以10萬元成交,錢是甲○○出的,同時交付伊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就伊所知,甲○○常用丙○○之名義為生意往來,故不覺得奇怪;是甲○○要求以丙○○之名義買下鈺翎公司,伊與戊○○簽約回來後,就將整包資料(含鈺翎公司歷年帳冊、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放在甲○○桌上,並提醒甲○○趕快去辦公司負責人變更,故伊未曾經手鈺翎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以:是戊○○主動介紹伊購買鈺翎公司,故伊請庚○○於92年11月買下該公司,以經營買賣電腦週邊產品,後來始發現鈺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賣靈骨塔,與伊要從事之行業不符,故伊未實際經營鈺翎公司,庚○○從未交付該公司之發票、發票章等物予伊,伊也未曾過問此事,直到93年底,伊才要求庚○○將鈺翎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伊,讓伊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丁○○抵債云云置辯,惟質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采瑄棠公司擔任工程師,依副總王建文(即指被告甲○○)之指示搜尋是否有公司要賣,伊便在網路上搜尋得知乙○○有一家公司欲轉讓,經伊回報王副總後,再多次向乙○○詢問公司營業項目及議價後,最後以10萬元成交,約於92年10月底,伊與庚○○便一同前往乙○○之公司討論轉讓事宜,並點算發票及帳冊等物後,即帶回公司交付予王副總;是庚○○與伊一同把資料袋交給王副總,裡面有公司之發票及相關資料;錢是甲○○拿給庚○○,但確實之金額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核與被告庚○○前開辯詞相符,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此外,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收到稅捐處之通知才知道鈺翎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變更,伊便找庚○○質問為何未辦理變更,事後並發律師函催告,庚○○答覆稱僅是負責處理買賣公司之事,後來並找甲○○及一位王小姐出來談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語,暨證人即會計師己○○證稱:伊於93年1 、2 月間曾幫鈺翎公司報稅,另亦曾幫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對甲○○有印象,但對於庚○○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等詞,足徵被告甲○○事後確有參與鈺翎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報稅等事宜,依此堪予佐證甲○○於買下鈺翎公司之經營權後,仍實際握有該公司之相關重要資料,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庚○○從未交付該公司之發票、發票章等物與伊,伊也未曾過問此事,直到93年底,伊才要求庚○○將鈺翎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又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伊事後回想,庚○○及戊○○取得鈺翎公司移轉之相關資料後,確實有將該公司之資料放在伊桌上,伊再將帳冊及發票等物交給會計師做外帳,事後並未再交付鈺翎公司之移轉資料予庚○○處理;是伊指示庚○○及戊○○去買公司,目的係要用以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貸款而為虛開發票,故承認附表所載鈺翎公司虛開發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憑,由此益徵被告庚○○辯稱:甲○○要求以丙○○之名義買下鈺翎公司,伊與戊○○簽約回來後,便將鈺翎公司之歷年帳冊、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放在甲○○桌上,並提醒甲○○趕快去辦公司負責人變更,伊從未經手鈺翎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等節,尚非子虛。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書證,及證人呂順發、林博勝、許進忠、鐘奉柄、雷曼莉、簡羿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公司與鈺翎公司無實際交易,而有虛開發票之事實,然尚無從依此逕推認被告庚○○亦有參與此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庚○○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相繩。 ㈢末以,被告甲○○以丙○○名義與乙○○簽立鈺翎公司之頂讓契約書,業經丙○○之概括授權,且係由丙○○親自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其使用,故被告甲○○非無製作權之人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庚○○辯稱:就伊所知,甲○○常用丙○○之名義為生意往來,故不覺得奇怪等詞,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庚○○碰過面,並曾向庚○○提及有授權甲○○以伊之名義,使用身分證及印章之事等情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亦堪採認,則被告庚○○既已獲有製作權人即被告甲○○之指示處理購買鈺翎公司之事宜,縱代為在頂讓契約書上簽立丙○○之簽名及印文,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已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證明被告庚○○有依甲○○之指示,以丙○○之名義向乙○○頂讓鈺翎公司之情,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何參與利用鈺翎公司從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銷貨發│發票 │張數│銷售額 │稅額 │提出申報扣│ │ │票公司 │年月 │ │ │ │抵稅額 │ ├──┼─────┼───┼──┼──────┼─────┼─────┤ │ 1 │翔駿科技有│93年 │1 │694,900元 │34,745元 │34,745元 │ │ │限公司 │2月 │ │ │ │ │ ├──┼─────┼───┼──┼──────┼─────┼─────┤ │ 2 │美加實業股│93年 │1 │410,000元 │410,000元 │41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2月 │ │ │ │ │ ├──┼─────┼───┼──┼──────┼─────┼─────┤ │ 3 │宇邁實業有│92年 │18 │6,313,610元 │315,681元 │315,681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 ├──┼─────┼───┼──┼──────┼─────┼─────┤ │ 4 │倉欣股份有│92年 │3 │242,000元 │12,100元 │12,100元 │ │ │限公司 │12月 │ │ │ │ │ ├──┼─────┼───┼──┼──────┼─────┼─────┤ │ 5 │正新國際企│93年 │5 │1,073,900元 │53,695元 │53,695元 │ │ │業有限公司│2月 │ │ │ │ │ ├──┼─────┼───┼──┼──────┼─────┼─────┤ │ 6 │凱羅國際實│93年 │2 │737,000元 │36,850元 │36,850元 │ │ │業有限公司│2月 │ │ │ │ │ ├──┼─────┼───┼──┼──────┼─────┼─────┤ │ 7 │鴻全電子科│92年 │6 │3,480,500元 │174,025元 │174,025元 │ │ │技股份有限│12月 │ │ │ │ │ │ │公司 │ │ │ │ │ │ ├──┼─────┼───┼──┼──────┼─────┼─────┤ │合計│ │ │36 │12,951,910元│647,596元 │647,5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