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6 、24407 、2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戊○○: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5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刑,經送監執行無期徒刑,於98年6 月15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 二、丁○○: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 三、詎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因甫出獄經濟拮据,缺錢花用,即思及先前在監執行時所認識之友人丙○○(綽號大象)頗有資力,因而起意強盜友人丙○○之財物,並事先將其強盜計畫告知丁○○及友人甲○○(甲○○部分,因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4日晚間,在不知情之友人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9號之3 住處,先由戊○○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21 號B1之愛之味小吃店飲酒談天,經丙○○應允後,戊○○即將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認定為兇器)交予丁○○,丁○○隨即將之放入包包內,並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自稱「林重男」之不詳成年友人所借用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丁○○隨即駕駛該車搭載戊○○、甲○○前往愛之味小吃店,其三人即於該店之包廂內飲酒,並等待丙○○到來,嗣丙○○於98年7 月25日約1 時許抵達該包廂,戊○○即先與丙○○飲酒聊天,並示意甲○○至渠等先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丁○○前開所藏放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甲○○即依戊○○之指示,向丁○○拿取該車之車鑰匙後,即走出包廂前往該車取出該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後,將之藏放於身上並帶回包廂內,旋於同日1 時30分許,戊○○見甲○○已將槍枝帶至包廂內,即指示在場陪酒之小姐離開包廂,並表示渠等有事商談,請該小吃店之服務小姐、少爺不得進入包廂內,待在場之小姐均離去後,戊○○即自甲○○處取出上揭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並與丁○○、甲○○結夥三人,由戊○○持槍指向丙○○之頸部及胸部,並指示丁○○、甲○○站立於包廂門旁警戒,以防有人開門進入包廂內,戊○○隨即要求丙○○交出身上財物,並向丙○○恫稱:「不交出來,一槍就打死你」、「你知道我以前是犯什麼案」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戊○○動手搜刮丙○○身上財物,取走丙○○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75萬元)、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 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戊○○復又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你有種報案,我殺你全家」、「我們要走,你不准離開包廂,若離開包廂,一槍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丁○○、甲○○見戊○○得手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即向丙○○稱:「象哥,我們很苦,謝謝你幫忙」等語,再與戊○○一同離去。嗣丙○○見戊○○等三人已離去後,即步出包廂,於該店櫃檯借用電話報警處理。而戊○○於同日3 時許,即指示甲○○持前開強盜所得之勞士力手錶1 支,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 巷7 號之景賀當舖,將該錶典當於不知情之景賀 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當得18萬元,再將典當所得之18萬元及當票交予戊○○,戊○○即將其中3 萬元分予丁○○、其中1 萬多元分予甲○○,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於98年8 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區○○路漢口街2 段74巷2 號206 室)查獲戊○○及其友人張仁韋,戊○○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74巷2 號2 樓206 室之居所,扣得前開典當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之景賀當舖當票1 紙;另丁○○則於98年9 月3 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 公克)及其就上開犯行內容所書之案情草稿2 紙。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丁○○(被告丁○○雖係本案被告,惟就被告戊○○而言,所為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共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丁○○、共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戊○○之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之陳述: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丁○○、共犯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佐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持槍強盜或恐嚇告訴人,當天伊與告訴人、被告丁○○、甲○○在愛之味小吃店之包廂唱歌、喝酒,伊因經濟困難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同意借錢,然因其身上現金不夠,告訴人即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拿給伊,讓伊持以典當周轉,再將當票給他,告訴人自己再去將勞力士手錶贖回,伊只要事後再將典當之金額償還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間係98年7 月25日1 時30分許,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隨即報警,然卷內並無告訴人當天報警之紀錄;又告訴人證稱於案發後至被告戊○○住處找被告戊○○,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遭被告戊○○持槍強盜財物,何以告訴人於事後仍敢獨自去被告戊○○住處,顯不合理;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戊○○強盜手錶、現金20萬元、車鑰匙及手機等物,然同案被告丁○○、甲○○均未提及現金20萬元部分,而告訴人當天係駕駛市價約400 多萬元之BMW 廠牌之E46M3 跑車前往,苟被告戊○○有強盜之意,並已取走告訴人之車鑰匙,何以被告戊○○不將告訴人所駕駛之高價跑車開走?在在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另同案被告甲○○係於案發前數小時,始認識被告戊○○,衡情實難有一同犯案之可能,且其亦證稱於強盜時並未全程在場,是其所稱強盜之情節,顯有可疑,難以採信,自不足證明被告戊○○涉犯本案罪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與被告戊○○、甲○○前往愛之味小吃店之包廂飲酒、唱歌,席間告訴人抵達後,告訴人與被告戊○○一起聊天,伊則與甲○○一起喝酒,伊有聽到被告戊○○向告訴人借錢,當時其二人間有點不愉快,惟因包廂內音樂聲音很大聲,伊並未特別注意,但被告戊○○並未持槍強盜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被告戊○○一人持槍強盜並恐嚇告訴人,被告丁○○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行為,亦無協助拿取財物或出言威脅之行為,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況被告戊○○已持有槍枝,並先行支開服務人員,縱被告丁○○不在場,被告戊○○亦得自行實施犯罪行為,是被告丁○○是否在場,就本案犯行之實現並無影響;另於被告戊○○持槍威脅告訴人時,被告丁○○雖有起身站立,然此係因受被告戊○○持槍行為驚嚇所致,並無協助或警戒之意;再被告丁○○於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愛之味小吃店時,即告知被告戊○○不可使用強暴行為,益徵被告丁○○就被告戊○○之強盜行為事先並不知情,僅係當時懾於被告戊○○之強勢,未能當場阻止其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另案發時,被告丁○○確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現金20萬元,況告訴人於被告戊○○聊天時,亦表示身上並無太多現金,須去提款機提領,是本案確無20萬元現金之存在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戊○○如何夥同被告丁○○、共犯甲○○,推由被告戊○○持槍威喝告訴人,再由被告丁○○、共犯甲○○站立於門旁警戒,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 支等財物後,被告戊○○復另行起意,單獨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合,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被告戊○○確有持槍強盜告訴人,並於離去之際,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明確;況被告戊○○當日確有先指示在場服務之小姐離開包廂,並表示渠等有事商談,而要店內之小姐、少爺不得再進入包廂等情,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愛之味小吃店之服務生鄭清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440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8、249 至253 頁),復有愛之味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愛之味小吃店消費明細1 紙佐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5、86、91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戊○○僅係欲向告訴人借錢,又何須先請包廂內在場服務之小姐離去,並特別指示店內服務之小姐、少爺均不得再進入包廂內,益徵被告戊○○確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甚明;再被告戊○○於離開愛之味小吃店後,隨即指示共犯甲○○至景賀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錶乙情,亦經被告戊○○、丁○○、證人即共犯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景賀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景賀當舖之當票、當票存根各1 紙、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2 紙、該勞力士錶之照片2 幀、保管條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0至78、67頁),在在足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應可採信。 ㈡被告戊○○、丁○○雖辯稱:當日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無持槍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惟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承:當時98年7 月24日晚上,我與戊○○在土城市○○路99號之3 朋友乙○○家中聊天,甲○○也到乙○○家中,戊○○便稱帶我們去喝酒,順便要跟他朋友綽號大象(丙○○)借錢,戊○○並說借不成,綽號大象(丙○○)會很難看(筆錄誤繕為混很難看),由我開車載甲○○及戊○○至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到達(愛之味小吃店)時約98年7 月25日0 時至0 時30分許之間,戊○○約被害人丙○○至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飲酒作樂,丙○○到場約1 小時左右,戊○○說有事要跟丙○○談,戊○○要甲○○至車上包包內拿手槍,我便把車鑰匙交給甲○○,由甲○○至車內取出1 把手槍交給戊○○,戊○○便向被害人丙○○說:他沒有錢生活,之前丙○○說要幫忙戊○○,被害人不願借錢給戊○○,戊○○便用槍抵住丙○○,喝令丙○○把該勞力士錶乙支(錶號:W510722 號)脫下來,丙○○說要領新臺幣5 萬元給戊○○,但戊○○不願意,然後叫甲○○開車開到店門口,戊○○便拿了丙○○所有勞力士手錶乙支(錶號:W510722 號)、手機乙支、車鑰匙……,我們便隨即離開現場。(問:你是否看到戊○○強取被害人丙○○財物?戊○○說要離開時有無恐嚇被害人丙○○?)有的。有的。(問:被害人丙○○遭強盜財物時你有無有場?當時甲○○在做何事?你當時又在現場做何事?)我有在場。甲○○站在旁邊,沒有發言。我當時看戊○○拿槍頂住丙○○時,我有勸戊○○不要這樣。……(問:戊○○、甲○○事前有無告知你要強取他人〈被害人丙○○〉財物?)戊○○要我及甲○○一同前往喝酒,並稱如向被害人丙○○借錢,如未果就會用來硬的(意指強暴行為)。……(問:案發後你有無打電話約甲○○至土城市○○路吃東西〈戊○○均在場〉,當時戊○○有無叫甲○○前往板橋市○○○路〈景賀當舖〉典當該勞力士手錶乙支〈錶號:W510722 號〉?)我及戊○○等二人在巷子口等甲○○。(問:該勞力士手錶乙支〈錶號:W510722 號〉乙支典當了多少錢?)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98年7 月25日凌晨1 點30分許,與戊○○、甲○○一起在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包廂內〈筆錄誤繕為包箱內〉,持槍強盜丙○○財物?)戊○○有。(問:案發經過?)當天戊○○要跟丙○○借錢,那時戊○○跟丙○○說完話以後,當場還有我跟甲○○,是戊○○找我們去的。我發現他們講完話後氣氛不對。戊○○就拿出槍對著丙○○,我跟甲○○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戊○○一直跟丙○○說他現在不好,當時氣氛就很怪,我跟甲○○就跟丙○○道歉,說戊○○不是故意的,感覺戊○○對丙○○有很多抱怨,後來丙○○就說,既然這樣,那就要去提款機領錢,大家以後還是朋友。但是戊○○說不要。……(問:戊○○拿槍出來,是從何處取出?)甲○○去車上拿的,那臺車是我朋友的車。……我把車鑰匙拿給他(即甲○○)。因為我知道戊○○要叫甲○○到車上拿東西,我知道他要去拿槍。……(問:車子是你當天開車搭載戊○○、甲○○?)我跟戊○○去找林重男借車,之後我開車。(問:是何人將槍帶到車上?)是我將槍帶到車上,但是是戊○○在乙○○家中將槍交給我。我將槍放在身上,就帶到車上了。(問:戊○○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交槍給你?)他說到時候,丙○○如果有什麼的話,他可以強硬一點。(問:是否一開始丙○○不給錢,就要把槍拿出?)戊○○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三第177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98年7 月24日晚上我剛認識戊○○、丁○○等二人,戊○○便稱帶我們去喝酒,由丁○○開車載我及戊○○至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時約98年7 月25日0 時至0 時30分許之間,戊○○約被害人丙○○至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飲酒作樂,丙○○到場約30分鐘左右,戊○○說有事要跟丙○○談,戊○○要我至車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有東西,要我拿包包內東西(交待包包不要拿)拿至包廂內(筆錄誤載為包箱內),丁○○便把車鑰匙交給我,由我至車內取出1 把手槍(彈匣下方有1 顆類似可鎖螺絲的東西),我插在腰際拿至包廂(筆錄誤寫為包箱)交給戊○○,戊○○便向被害人丙○○說:沒錢吃飯,快餓死了,要丙○○幫忙,丙○○稱過2 天會找事給戊○○做,戊○○對丙○○說不要耍他了,便將手槍抵住丙○○頭部,戊○○對丙○○又說:要命還是把錢交出來,然後就叫我至樓上將座車開至店門口,我停好後,下去包廂(筆錄誤載為包箱)跟戊○○說車在樓上,戊○○便叫我及丁○○走了,我們便隨即離開現場。要上車時我有看到戊○○手上拿1 把鑰匙及1 支手機(廠牌我沒注意)。……(問:該犯案之手槍原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下方包包內,該手槍及包包為何人所有?)戊○○所有。……案發後(筆錄僅敘明為案後)我坐計程車返家約2-3 小時(約凌晨4-5 時),丁○○打電話約我至土城市○○路吃東西(戊○○、丁○○均在場),戊○○稱:他身上沒有錢,他找了一家當舖(板橋市○○○路○段5 巷7 號、景賀當舖),身上拿出1 支勞力士金錶(錶號:W510722 號)交給我要我前往典當了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戊○○、丁○○在巷子口等我。戊○○他跟我說,他身上沒證件,要我幫他典當。(18萬元及當票)都交給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於98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前往三重市○○街121 號B1愛之味小吃店?)有,我跟戊○○、丁○○一起去的,由丁○○開車,當晚我們是在土城市○○路朋友家中一起開車出發,戊○○本來是說帶我跟丁○○去喝酒,到那邊之後戊○○說還會有一個人來,就是被害人丙○○,一開始我們四個人在那邊喝酒,到了凌晨1 時30分左右,戊○○說有事要跟丙○○講,並叫我去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拿包包裡面的東西,丁○○就拿鑰匙給我,我去的時候才知道有1 把槍,我拿去交給戊○○,戊○○就跟丙○○說他剛關出來很缺錢,丙○○就說過2 天會找事給他做,戊○○就說不要再耍我了,就拿槍指著丙○○的頭說要命還是把錢交出來,後來戊○○就叫我將車開到店門口,丁○○一直在戊○○旁邊。……後來戊○○、丁○○上車時,我有看到戊○○拿了1 支手機跟1 把鑰匙。我在店門口等他們上車後,戊○○就叫我坐計程車回家,約凌晨4 、5 時,丁○○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土城市○○路吃東西,在該處戊○○說身上沒有錢,拿出1 支勞力士金錶,要我拿去板橋市○○○路○ 段5 巷7 號景賀當舖典當,我們三個 人就一起坐計程車去當舖,我一個人拿進去當了18萬,他們在巷口等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頁),又稱:(問:98年9 月2 日至本署開庭你說戊○○說有事要跟丙○○講,要你去車上拿東西,當時你已在愛之味小吃店?)是。……(問:你有開包包看?)1 把瓦斯槍。黑色。下面可鎖1 顆螺絲。20公分。類似空氣槍。(問:你有拿出此槍?)是。我拿出來放身上,包包放車上,我只拿槍出來。(問:之後你回去愛之味包廂,戊○○有叫你拿出槍?)是。他要我拿給他看,我有拿給他,他拿在手上,跟大象(即告訴人)說沒錢吃飯,快過不下去,看大象要不要幫他,用槍指著大象頭。……戊○○拿出槍,說要命還是要拿錢出來,大象說過2 天會找事給他做,戊○○說別耍我,戊○○要我開車,丁○○拿車鑰匙要我去開車,我就去開車。(問:戊○○拿槍指被害人,丁○○在旁?)是。我與丁○○站在靠門口,戊○○及大象坐沙發。……我看到戊○○拿車(不知何種車)鑰匙、手機等語(見偵卷一第259 、2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去到那邊喝酒的時候,喝到一半,戊○○說還有壹個人會來,就是被害人,被害人來了以後,先跟他喝酒,半個小時後,戊○○就把我叫到外面,就說車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來給他,我就去拿裡面是壹把類似手槍的東西,我拿了之後,就放在腰際,我就進去包廂,再走出包廂,戊○○也走出包廂,我就把類似手槍的東西拿給戊○○,戊○○就走進包廂,我跟著進去,戊○○就叫小姐及服務生先出去,戊○○就跟被害人說快過不下去了,有沒有辦法幫忙他,被害人就說過二天就找事情給他做,戊○○就跟被害人說不要耍他,之後就把類似手槍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在手上,跟被害人說真的過不下去了,快沒有錢吃飯,問被害人要不要挺一下,被害人還是說過二天就找事情給他做,戊○○就說要命還是要相挺,就拿槍抵住被害人,至於部位忘記了,戊○○就叫我把車子移到店門口,我就去移車,再回包廂,我就站在包廂門口,等戊○○說走了,我們就走了,當時包廂內還有丁○○在,丁○○站在包廂門口。……(問:你怎麼知道說你從車上拿的東西是類似槍的東西?)我有看到,而且有拿在手上,樣子長得像槍,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槍。(問:戊○○有無拿1 個勞力士手錶叫你拿去典當?)有的。……(問:你說戊○○拿槍抵住被害人的時候,你與丁○○在做何事?)我們二人站在包廂門口。……(問:你是在車子的哪個位置拿到槍?)副駕駛座的下方,是放在包包內,當時我們開車去愛之味小吃店,是戊○○坐在副駕駛座,而丁○○開車,我坐在後座。……(問:你有無任何好處?)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戊○○就拿1 萬元給我當生活費。丁○○部分,我不清楚。(問:戊○○是否從典當所得的18萬裡面拿1 萬元給你?)是的。……(問:要走的時候,戊○○有無恐嚇被害人?)就說敢報警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9頁),觀諸被告丁○○上開供證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合,顯見被告戊○○、丁○○確有夥同共犯甲○○,持槍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戊○○在離去之際,復另行恐嚇告訴人無疑。至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持槍強盜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丁○○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戊○○有強盜取財之意,猶將被告戊○○交付之槍枝藏放其所駕之車輛,復駕車陪同被告戊○○、共犯甲○○一同前往,且於被告戊○○持槍並出言脅迫告訴人,而動手搜刮告訴人身上財物時,與共犯甲○○一同站立於包廂門口警戒,事後甚且一起將被告戊○○強盜而來之勞力士手錶持以典當,益徵被告丁○○與共犯甲○○確係在場共同助勢之人,其二人與被告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僅係單純在場,就被告戊○○犯行之實現並無影響等語,顯有誤會,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日並未馬上報警,且被告戊○○如有強盜之意,何以不將告訴人所駕之名貴車輛一併開走,因而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顯有可疑等語。惟告訴人於98年7 月25日1 時30分許案發後,被告戊○○夥同被告丁○○、共犯甲○○離開愛之味小吃店之後時,隨即衝出包廂,向愛之味小吃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表示遭人持槍強盜,並借用電話報警之情,業據證人即愛之味小吃店之服務生鄭清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7 月25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觀諸告訴人前開二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98年7 月25日5 時5 分起至同日7 時20分止、同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0時45分止,顯見告訴人確係於被告戊○○、丁○○及共犯甲○○一離開包廂後,即向愛之味小吃店之櫃檯借用電話報警處理無疑,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立刻報警之詞,顯有誤會,所辯難以採信。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車子停放的位置,如果從愛之味小吃店出去的話,是否可以馬上看得到?)我停車的位置跟愛之味小吃店有一段距離,從小吃店看不到車子,也超過遙控器感應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告訴人既係自行駕車前往該愛之味小吃店與被告戊○○會面,並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距離愛之味小吃店一段距離之處,衡諸常情,被告戊○○未必知悉告訴人係駕駛何種車輛,亦不知告訴人將車停放在何處,而被告戊○○之所以強取告訴人之車鑰匙,或係為便於自己於強盜告訴人財物後,順利逃離現場,防止告訴人駕車自後方追緝,或係認車輛銷贓不易,故未一併強盜告訴人所駕之車輛,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與共犯甲○○結夥三人,在密閉之包廂空間內,由被告戊○○持槍並出言脅迫告訴人,再佐以被告丁○○與共犯甲○○一同站於包廂門口警戒之脅迫方式,已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由被告戊○○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而被告戊○○於離去之際,又另行出言恫嚇告訴人,亦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戊○○、丁○○等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丁○○事先與共犯甲○○共同謀議實施強盜犯行,而被告丁○○、共犯甲○○於被告戊○○持槍實施強盜告訴人財物時,又在場警戒,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顯見其三人確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戊○○、丁○○就強盜告訴人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另被告戊○○就離開包廂之際,出言恫嚇告訴人,而致告訴人生心畏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丁○○與共犯甲○○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受被告戊○○之指使而為,並非主導本案強盜犯行之人,亦非實際持槍強盜之人,其所分擔之犯行僅係在場警戒,復未對告訴人為強暴之行為,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見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係於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得逞後,復另行起意,為嚇止告訴人事後報警而自行出言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丁○○有如前開事實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卷可佐,足認其二人素行不佳,又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結夥三人強盜他人財物,被告戊○○復又恣意恐嚇他人,且係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指使之人,被告丁○○則係受被告戊○○之邀集,而屬聽命行事之角色,被告二人夥同共犯甲○○強盜取財,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兼衡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丁○○有期徒刑8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戊○○、丁○○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所用之黑色手槍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 公克),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於被告丁○○另案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而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