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原名林隴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189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8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乙○○(原名林隴毅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更名)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乙○○預見如此而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95年5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華」之成年男子,擔任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嗣該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9 月,明知合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3紙,銷售額2,481,472 元,稅額124,075 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冠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厚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冠厚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申報扣抵張數共計35紙,銷售額合計2,458,272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2,915 元。 ㈡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猛義」提供每月800 元生活費及膳食、住宿之代價,由甲○○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洪猛義」之成年男子,擔任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嗣該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宣源公司於95年11月起至12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紙,銷售額合計9,727,072 元,稅額486,355 元,又於同期間,宣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卻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9,838,270 元,稅額491,923 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宏禧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禧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宏禧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申報扣抵張數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9,838,270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91,923 元。 ㈢被告乙○○於95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合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嗣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明知合霖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9紙,銷售額合計14,641,973元,稅額732,100 元,又於同期間,合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3紙,銷售額12,016,333元,稅額600,822 元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百界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界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百界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申報扣抵張數共計73紙,銷售額合計 12,016,333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00,822 元。因認被告丙○○、甲○○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即明。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以98年度偵字第1239號及第1897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0月16日繫屬並案列98年度簡字第8375號於本院,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8375號卷,足資認定。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告三人相同,被訴之事實亦均指涉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並案列為98年度簡字第8376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