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長腳斌)前於民國98年2月9日,遭宋仁坤持刀刺傷而心生嫌隙,遂與戊○○(綽號眼鏡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慈愛公園(下稱慈愛公園)內,由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仁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要打丙○○就快點過來,他在這邊喝酒」等語,誘使宋仁坤前往該處。嗣宋仁坤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抵達慈愛公園後,丙○○與戊○○於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受硬物大力撞擊,可能因傷勢過重造成死亡之結果,然於主觀上均未預見,由戊○○自宋仁坤背後徒手推打,致宋仁坤重心不穩而正面倒地,喉頭因此撞擊慈愛公園內之鐵椅,丙○○復以腳踢宋仁坤之背部,致宋仁坤受有下顎裂傷,右肋骨第3 、4 骨折,右舌骨骨折,喉頭出血,甲狀軟骨左右骨折等傷害。嗣宋仁坤返家後,因喉頭流血不止,經其子宋政隆聯絡送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因肝硬化併喉部(甲狀軟骨)外傷,肺水腫、肝衰竭及肺炎,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宋仁坤之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案發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在場的人有丁○○(綽號牛頭)、乙○○(綽號阿南),還有戊○○(綽號葉仔、眼鏡賓),旁邊好像有一位流浪漢,伊們大概都叫他老大,這些人本來在旁邊聊天,伊們在喝酒的時後,戊○○就跑來跟伊說,宋仁坤有打電話來,並說要到慈愛公園這裡來打伊,當時大約是98年8 月2 日凌晨1 、2 點,伊聽這樣時伊本來要走,但是戊○○告訴伊宋仁坤欠乙○○4 千元,所以說如果宋仁坤有到公園的話,乙○○要教訓宋仁坤,戊○○就叫伊不要走,那麼多人伊不用怕,之後戊○○就跑去找那些在場的其他人講話,講話的內容伊不知道,在這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知道宋仁坤有可能要到公園來,伊並沒有叫戊○○打電話給宋仁坤到公園,宋仁坤到公園的時候,乙○○就在公園的椅子那裡徒手打宋仁坤,打哪裡伊不知道,打了很多下,宋仁坤當時就趴在椅子上,伊只看了一下,就站起來走過去用腳踹了宋仁坤的臀部兩腳,從伊站起來到走到宋仁坤位置期間,宋仁坤都沒有移動,當時宋仁坤的姿勢是用兩手扶住椅墊,身體朝向椅背方向,半彎著身體站著,所以伊才能踹到宋仁坤的臀部,伊連續踹兩腳之後,宋仁坤的姿勢沒有改變,只有把臉轉向伊,伊看到宋仁坤的左嘴角有一條血痕流向左臉頰,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宋仁坤臉上是否有其他傷痕,伊感到害怕就走掉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98年8 月1 日下午伊去宋仁坤家裡的時候,宋仁坤有拜託伊要幫他和丙○○調解,他想對丙○○道歉,宋仁坤不好意思開口所以才會找伊出去,宋仁坤也有問伊說是否要到公園,伊回答說應該會去,宋仁坤說如果伊到公園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宋仁坤認為約在公園調解比較方便。當天案發地點有伊和丙○○,綽號長腳斌、乙○○和丁○○,伊們稱乙○○為「南哥」,沒有其他綽號,丁○○綽號「牛頭」,沒有其他綽號。因為宋仁坤和伊約好在當日晚上要去公園找丙○○和解,宋仁坤請伊幫他和丙○○講和,但是當晚伊沒有等到宋仁坤,後來宋仁坤大約在晚上12點的時候打電話給伊,問丙○○有沒有和伊在公園,伊說有,宋仁坤說他要來,但是伊等了久,宋仁坤還沒有到,伊又打電話給宋仁坤問他到底有沒有要到公園,如果沒有要來的話,伊要回家了,這中間伊和宋仁坤通了很多電話,通話內容都是伊問宋仁坤要不要過來,因為宋仁坤有跟伊約,伊確實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記載的那句話,只有講到丙○○在這邊喝酒,伊只有叫宋仁坤要就快來,但沒有叫他一定要到,絕對沒有講說要打丙○○的部分,宋仁坤從仁美街走到公園大門口,當時他走路有點輕浮,感覺有喝酒,伊也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宋仁坤一到公園大門口時,還沒有進入公園時,乙○○就從欄杆上跳下去往宋仁坤的鼻子上揮拳,乙○○第一次打了宋仁坤的左臉頰、鼻子、嘴巴、胸部、腹部,伊就跑過去擋在宋仁坤和乙○○的中間,並叫宋仁坤趕快離開,結果宋仁坤不聽又走到公園裡面,宋仁坤走到入口處旁邊的鐵椅,乙○○又走過去用左拳打宋仁坤的左後肩膀、背部,當時伊和丙○○在講話,伊一回頭就看到這樣的情形,宋仁坤就蹲在地上,雙手扶著鐵椅,宋仁坤當時是面朝椅背,因為宋仁坤的臉有轉過來,而且伊看到地上有滴血,所以伊注意到宋仁坤的鼻孔、嘴巴都有流血,嘴巴流的血比較多,隔沒幾分鐘,丁○○就走到乙○○的旁邊,叫乙○○不要再打宋仁坤,後來伊就去上廁所,伊從廁所走出來時看到丙○○踢宋仁坤兩下,宋仁坤當時已經重新站起來,雙手扶著椅背,一樣面向椅背,丙○○當時踢宋仁坤的臀部兩下,宋仁坤被丙○○踢之後,有站直身體轉過頭看丙○○,跟剛才的臉色一樣,伊就趕快走過去隔開丙○○,後來丙○○就離開公園了,伊就扶著宋仁坤回家,送到宋仁坤的家巷口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⑴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有證人丁○○、乙○○、宋政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宋仁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現場圖、查訪表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暨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據,除被告丙○○就證人丁○○、乙○○偵查證詞,認為未經被告丙○○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就證人丁○○部分否認證據能力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乙○○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再次傳喚,然其等偵查證詞均經具結,且經查與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現場圖互核並無扞格〈詳後述〉,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⑵被害人宋仁坤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宋仁坤之「頭臉部:有外傷,下顎有裂傷5公 分縫合;頸部:死者頸部皮下有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有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中度,無明顯喉頭炎;胸部:肋骨無明顯外傷,有骨折。右肺有明顯鬱血、水腫;腹部:肝臟,有脂肪變性及肝硬化現象」等情,經解剖認為:「下顎裂傷,縫合,5 公分。右肋骨第3 、4 骨折。右舌骨骨折,喉頭出血。甲狀軟骨左右骨折,軟組織出血。腹水,肋腔積水,皮下水腫(頸部)。肝硬化。」,此有被害人屍體解剖照片2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經鑑定結果,研判宋仁坤死亡之原因為肝硬化併喉頭外傷、肺水腫、肝衰竭及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與毆打有相關關係,宋仁坤病歷支持有肝硬化、血小板低下症、肝腦病變,支持宋仁坤本身生前有肝衰竭病症,可加重喉部外傷,不易痊癒,併發肺炎之機率,故認宋仁坤死亡原因係因肝硬化併喉部(甲狀軟骨)外傷,肺水腫、肝衰竭及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方式有他殺之嫌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12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反面),佐以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示:「長椅旁欄杆發現2 處疑似血跡擦抹痕,以Kastle-Meyer血跡偵測試劑偵測結果呈現均呈陽性反應,現場入口欄杆位置發現有血跡反應」(見相驗卷第75頁、第77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32頁至34頁、第65頁至第66頁)、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見相驗卷第72頁)在卷可稽,顯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2 日凌晨,伊和乙○○在公園裡面聊天,看到宋仁坤一人進來公園後,被告戊○○就先打宋仁坤,從宋仁坤後面推打宋仁坤的背部,宋仁坤因此正面倒下,脖子跟胸部就撞倒鐵椅,被告丙○○接著踹宋仁坤兩腳,後來宋仁坤就爬起來去公廁漱口等情(98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乙○○證稱:當時伊和丁○○在公園聊天,被告二人在另一邊喝酒,事發很快,等伊注意到時,就看到被告丙○○腳踢宋仁坤,宋仁坤趴在椅子那邊,後來自己爬起來去漱口等情(同前卷,第59頁),被告丙○○自承:當時以腳自宋仁坤後方踹兩下,宋仁坤當時是用兩手扶住公園座椅,宋仁坤把臉轉向伊,伊看到宋仁坤的左嘴角有一條血痕流向左臉頰,被告戊○○供稱:被告丙○○曾以腳自宋仁坤後方踹兩下,當時宋仁坤以雙手扶著公園座椅椅背,轉頭看被告丙○○等情(均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與上揭法醫鑑定、現場採證結果所示被害人宋仁坤係於上揭公園入口附近鐵椅遭到推打,曾撞擊、接觸鐵椅,受有下顎裂傷5 公分、頸部皮下出血,頸部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等傷勢,當時並曾流血而遺留血跡等情狀,互核俱無扞格,堪認證人丁○○、乙○○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⑶依證人丁○○證稱:案發前看到被告戊○○打電話叫宋仁坤到公園,對宋仁坤稱「你要打被告陳就趕快過來,他在這邊喝酒」,因為宋仁坤和丙○○有些過節,當時宋仁坤賠償丙○○五萬元,宋仁坤很不甘願,就說要找丙○○麻煩,後來宋仁坤就一個人到公園,被告二人跟宋仁坤時常喝醉酒在那邊打來打去,有時候還要制止他們,有時候都不太理他們等情(同前卷,第58至59頁),證人乙○○證稱:案發前有聽到被告戊○○打電話給宋仁坤,跟宋仁坤說要找丙○○到公園,後來宋仁坤就一個人到公園等情(同前卷,第59頁),佐以宋仁坤甫進入公園,即遭被告二人推打,應堪認被告二人在宋仁坤到場前,顯已就毆打宋仁坤乙節有所謀議,並推由被告戊○○致電宋仁坤,要求宋仁坤到公園,嗣後見宋仁坤到達,始會立即上前加以毆打成傷,被告二人就傷害宋仁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又宋仁坤係因肝硬化併喉部(甲狀軟骨)外傷,肺水腫、肝衰竭及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有上揭法醫鑑定結果可稽,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宋政隆證稱:98年8 月2 日約5 時許,宋仁坤將伊叫醒,叫伊趕快叫計程車送其到醫院,當時宋仁坤已經滿臉是血,嗣後即在縣立三重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等情(同前卷,第47頁),宋仁坤即在該院救治,迄同年月6 日死亡等節,亦足以顯示宋仁坤係因本案與被告二人之肢體衝突,受傷後死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宋仁坤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是屬於故意的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的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這個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不是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並不是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無犯意的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人體喉部為呼吸道、大動脈等重要維生器官通過之處,且因欠缺骨骼及強大肌肉包覆,若猛力撞擊硬物,極易因受創而導致呼吸、血流中斷,而達致命結果,此為一般通識,被告二人均早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本不得對此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丙○○自承與宋仁坤是認識五、六年的好友,經常見面喝酒、聊天,並知宋仁坤眼睛黃黃的,看起來像是肝不好等情(本院99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自承與宋仁坤是認識約三年的朋友,經常見面喝酒、聊天,伊曾經載宋仁坤至醫院看過肝病,是宋仁坤說的,伊也有看到宋仁坤的眼睛黃黃的,還有一次宋仁坤右腳有蜂窩性組織炎,伊載他去醫院就診,那是在97年的事情,直到案發時宋仁坤的右腳都還是沒有完全好,走路會一跛一跛的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被告二人均對宋仁坤有肝病、免疫力較低,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狀,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二人應知若宋仁坤若遭毆打,極易因受傷而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可預見其等行為可能造成宋仁坤死亡之結果。然本案被告丙○○、戊○○於毆打宋仁坤致傷後,僅有戊○○扶持宋仁坤返回住處巷口,分別離去,均無何特為掩飾自己犯行之作為,佐以證人丁○○上揭證稱:被告二人與宋仁坤經常酒後打架乙節,被告二人顯然係一如往常,打架後即行散會各自離去,是被告二人均辯稱於主觀上未預見宋仁坤傷重致死之結果乙節,尚堪予採信。 ⑸被告丙○○固辯稱僅以腳踢宋仁坤臀部,並未以腳踢宋仁坤背部,且伊之行為與宋仁坤傷重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伊與被告戊○○並無傷害宋仁坤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稱:當天伊和朋友「葉仔」在公園喝酒,宋仁坤忽然從公園外跑進來拿一隻很長的刀就要砍伊,當時「葉仔」去上廁所,後來在公園聊天的朋友,約有三、四人見狀就一起毆打宋仁坤,伊後來從宋仁坤背後踢兩腳就離開現場,其他人也離開現場,伊不知道那些朋友的姓名或綽號,宋仁坤當時並沒有什麼傷勢,綽號眼鏡賓(警詢筆錄記載為眼鏡斌)之被告戊○○、乙○○等人當時都不在現場云云(同前偵查卷,第26、27頁),繼改稱:宋仁坤當時從外套中抽出西瓜刀,其他人看不慣就一直往宋仁坤臉部毆打等情(同前偵查卷,第33、34頁),又改稱:案發當天是宋仁坤先打電話給戊○○,問伊有沒有在公園,表示要過來打伊,被告戊○○就說伊在這邊,要打伊就過來,宋仁坤就來了,結果就被乙○○和一個大哥打,伊後來走過去有踹宋仁坤屁股兩下就跑了,乙○○等人是用拳頭打宋仁坤,被告戊○○應該有打宋仁坤,但伊沒有看到,宋仁坤全程都沒有倒下,是站著的云云(同前卷,第62、63頁),顯示被告丙○○歷次供述歧異甚大,屢次翻異前詞,顯非無隱,尚難逕信,而所稱在場數人一直往宋仁坤臉部毆打乙節,與上揭法醫鑑定結果不符,是被告丙○○所辯情節,已顯示有避重就輕之情狀,自難逕信;所稱案發當天是宋仁坤主動打電話給戊○○詢問被告丙○○位置乙節,則與卷附宋仁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當天係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至宋仁坤電話乙節矛盾;佐以其於警詢中一再諉稱「葉仔」在廁所、眼鏡賓則不在現場云云,顯示為被告戊○○掩飾身分,逃避追查之意,反足示被告戊○○當日並非偶然在場而對被告丙○○犯行毫無聯絡及參與。從而被告丙○○所辯,已難採信。 ⑹被告戊○○固辯稱並未以電話對宋仁坤告稱「你要打丙○○就快點過來」而誘使宋仁坤到達案發地點,與被告丙○○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未下手推打宋仁坤,本案係乙○○下手毆打宋仁坤致死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打電話給宋仁坤,問他不是要來找被告丙○○,要來就趕快來,被告丙○○就在公園內,後來宋仁坤就一個人來,腰部有插一支刀子,但沒有拔出來過,不知道多長,宋仁坤到公園後,就叫丙○○出來,結果乙○○就在大門口打宋仁坤的鼻子,出手最重的是乙○○,因為宋仁坤有欠乙○○錢,乙○○說要等宋仁坤來,但伊不知道乙○○會打宋仁坤,伊當時有上前擋住乙○○,叫乙○○不要再打了,但乙○○還是繼續打,伊就不敢再靠過去,後來伊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被告丙○○踢宋仁坤的屁股等情(同前偵查卷,第60、61頁),繼於嗣後之警詢中稱:案發當天伊在公園和丙○○一起喝酒時接到宋仁坤的電話,問丙○○是否在場,伊說有後,宋仁坤就說等一下要過來,沒有說要做什麼,宋仁坤到公園當時有把衣服掀開來給伊看,伊看到亮亮的,所以感覺是刀,接著宋仁坤叫丙○○一起去公園外面,乙○○當時坐在公園入口欄杆處,聽到了就用右手朝宋仁坤臉部正面左臉頰、嘴巴正面、鼻梁開始毆打,伊見狀上前制止,乙○○仍繼續毆打宋仁坤的左腹部、胸口,伊就趕快將宋仁坤推離公園,但宋仁坤又回到公園,乙○○見狀又用左手毆打宋仁坤左後背、左肩,宋仁坤均未反擊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09 、110 頁),又稱乙○○係毆打宋仁坤鼻子、左臉頰、嘴唇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23 頁),已見被告戊○○就宋仁坤遭乙○○毆打部位,歷次供述已有出入,且所稱宋仁坤遭乙○○毆打部位,與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宋仁坤傷勢之結果完全不符,無從認為乙○○曾造成宋仁坤受傷。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首度辯稱:伊在送宋仁坤回家時,乙○○在公園有過來對伊說,他用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根手指頭併攏戳了宋仁坤的喉嚨等情節(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然乙○○果有此項行為,係無端對被告戊○○自白犯行,顯屬無謂之舉,而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戊○○於閱讀起訴書後始為此項辯解,其此部分供證之可信度即有存疑餘地,且被告戊○○、丙○○二人上開辯解情節,在參與毆打人數、毆打過程、毆打位置、被告戊○○是否勸架,及宋仁坤到場原因、是否亮出刀械、在何位置遭到毆打、毆打後反應、姿勢等節,均有嚴重歧異,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亦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有若干差異,均見前述,是被告戊○○之辯詞亦非無隱,自難逕信。再依證人即宋仁坤之子宋政隆證稱:當天凌晨2 點多左右,伊有聽到電話打到我父親使用的 00000000 00 電話,伊父親一、二通都有接,第一通伊父親說「我腳不能動、不能出去,你來我家」。第二通有接,但內容伊不知道,伊快睡著時,伊父親就出去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053號卷,第39頁反面),與被告戊○○上開供稱宋仁坤右腳有蜂窩性組織炎,直到案發時宋仁坤走路仍一跛一跛的乙節互核以觀,顯示宋仁坤當時行動不便,原無意到案發地點,確係因被告戊○○之力邀而來,堪認被告戊○○確有誘使宋仁坤到公園之行為,與被告丙○○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屬灼然,又被告戊○○辯解情節矛盾,所指乙○○犯案情節復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已無從採信。 ⑺綜據前述,被告丙○○、戊○○所辯情節,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戊○○就上述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能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尋釁,毆傷被害人致死,嗣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一時下手過重,兼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主觀上始料未及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