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因積欠甲○○六合彩賭債新臺幣(下同)1 億零8 百多萬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92 號6 樓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戊○○、丁○○亦在場),並授權甲○○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由甲○○處理出售事宜,不足部分則另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予甲○○,以供抵債;又明知其於93年5 月18日起至6 月4 日間某日曾書寫同意書1 紙,委託戊○○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木匠世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附表四所示其餘物件;另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係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年初購入,如於93年6 月出售之,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丙○○亦未曾對其說過:因辦理過戶須繳土地增值稅,故請匯款200 萬元至伊戶頭云云,竟意圖使甲○○、戊○○、丁○○、丙○○(下稱甲○○等4 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為94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前案),其自訴意旨略為: ㈠緣乙○○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 萬元,乃商請甲○○幫忙出面處理,甲○○對乙○○及其夫許來興佯稱:你們夫妻將身邊有價值之東西拿出來,由我、戊○○、丁○○、丙○○來幫你們等處理,我們會利用北部幫派勢力出面與對方斡旋,能打幾折就打幾折,你們夫妻到南部躲一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市○○路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等人,其後並依甲○○之建議匿避高雄。另甲○○、戊○○、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欲交由甲○○出售後償還乙○○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先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抵押權予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之登記事宜,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甲○○、戊○○及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4 條(自訴狀原載為第240 條,惟自訴代理人已當庭更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93年6 月初,甲○○向乙○○稱:債權人為尋找你們夫妻,動用所有北部黑道勢力,希望你們夫妻暫時不要回北部云云,惟因乙○○與木匠世家公司有裝潢房屋之糾紛,乃委請甲○○取回該文件,甲○○因而指示戊○○、丁○○至乙○○中和市○○路住處拿取該文件,詎料甲○○等人除取走該文件外,竟將乙○○屋內之金飾、名牌皮包一併取走,占為己有,核甲○○、戊○○及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㈢甲○○於93年5 月18日對乙○○佯稱:為使北部債務人相信你們夫妻債築高臺,俾以迫使北部債權人同意折價還債,須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致乙○○簽立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 紙予甲○○,惟乙○○僅在本票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面額,其後甲○○偽造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盜蓋乙○○之印章,核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詳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18 至119 頁補充自訴理由㈢狀)。 ㈣93年6 月下旬,丙○○向乙○○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乙○○不疑有他,乃委請其姨媽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丙○○帳戶內,惟丙○○並未繳納稅款,而將該200 萬元私吞,核丙○○、甲○○、戊○○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嗣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定乙○○並非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故無自訴權,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判決甲○○等4 人無罪後,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乙○○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告確定。告訴人甲○○等4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後,即於97年11月7 日具狀對乙○○提出誣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即對乙○○提起本案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乃指王正宏律師於告訴人甲○○等4 人提出本案誣告告訴後,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在偵查中轉述告訴人之意見,所言當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顯屬傳聞證據,況且亦未具結作證,充其量亦僅係告訴人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7 所示2 份鑑定書,均係本院前案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作鑑定,依據前揭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以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4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前揭自訴(含其後以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意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略辯稱:㈠伊並未積欠甲○○六合彩賭債1 億零8 百多萬元,甲○○亦未提出簽單或錄音為據,且甲○○於取得伊財產後即避不見面,伊乃委託己○○幫忙代尋,94年2 月1 日己○○尋得甲○○後,甲○○亦簽下切結書表示:「乙○○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故乙○○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甲○○或戊○○與丁○○之任何財物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乙○○所有」,還簽立附表五所示本票12張作為擔保,倘伊確有積欠甲○○賭債,甲○○豈會書立該張切結書並簽發該等本票,故其指稱伊積欠賭債云云,與事實不符;㈡伊雖有於93年5 月18日在伊中和市○○路住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乙○○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正本,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乙批交予甲○○,但並非用以抵償所欠賭債,亦未授權甲○○先將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並由甲○○處理出售事宜;㈢戊○○雖有於93年6 月4 日依甲○○指示至伊中和市○○路住處取回附表四所示物品,但伊並未委託戊○○幫忙處理伊住處之搬遷與清理及拿取附表四所示物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之同意書亦非伊所簽;㈣伊係因甲○○對伊佯稱:為使債務人相信妳們夫妻債築高臺,故請妳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才會在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但並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且該借據及本票亦非用以擔保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產及珠寶抵償債務後之剩餘不足清償債務;㈤伊並非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係其於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年初購入,於93年6 月,將該不動產出售者,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自93年5 月18日起,亦未另向甲○○或丙○○簽賭六合彩,伊係因為丙○○於93年6 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乃委託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給丙○○200 萬元,該200 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積欠丙○○或甲○○的賭債,丙○○迄今亦未歸還;㈥伊所提前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絕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故無誣告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查: ㈠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有關誣告甲○○、戊○○、丁○○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曾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市○○路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戊○○、丁○○亦在場);其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93年5 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3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戊○○及丁○○於本院前案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另甲○○於94年2 月1 日曾在載有「乙○○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故乙○○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甲○○或戊○○與丁○○之任何財物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乙○○所有」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再簽發附表五所示本票後交予被告乙節,業據甲○○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該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前案㈠卷第43至59頁);其後,甲○○先對被告及己○○提出強盜等告訴(下稱乙○○被訴強盜案件),被告乃於94年5 月25日具狀對甲○○等4 人提出本院前案自訴,甲○○再於94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該自訴狀(本院前案卷㈠第1 至6 頁)及存證信函(本院前案卷㈠第87至91頁)在卷可參,亦均堪認定屬實。 ⒉甲○○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乙○○向伊簽注,共積欠賭債約1 億零8 百多萬元等語明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就被告是否知悉甲○○有無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被告於94年3 月26日警詢(即以被告身份就其被訴強盜乙案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稱「不知道」甲○○是否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266 頁),惟其後於該案94年9 月2 日偵訊時(此時甲○○亦在庭)則改稱:91年間有向甲○○簽六合彩,在臺南甲○○灣裡的麵店簽的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271 頁),嗣於本院前案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稱:甲○○所提被證一筆記本(本院前案卷㈠第169 至172 頁)上面的紀錄是我寫的,是甲○○請我幫他記載他別的賭客向他簽注的資料,記載內容都是有關六合彩,因為他要把資金散開來,免得被別人發現,裡面內容都是甲○○六合彩彩金記錄,上面所載的「姊夫」是指「甲○○」。該筆記本是93年年份的紀錄,我還有幫他記錄92年的等語(本院前案卷㈠第267 頁),表示其最晚在92年間即已知悉甲○○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卻於94年3 月24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答稱「不知道」,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次,被告既不否認被證一筆記本所載內容均係伊所寫之事實,復自稱其中「姊夫」係指甲○○,而依該筆記本於5 月9 日部分記載「444400車、284400車、384400車、015 00車」「共46,244,000元全部還姊夫」、5 月10日記載「姊夫:113160車3 台;413150車3 台;共32,197,380元欠著」,5 月13日記載「姊夫:108,060,000 元」,5 月17日記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 元」等語,再對照乙○○曾於93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4,760,000元至甲○○當時所使用之唐木臣大眾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前案卷㈠第176 頁),核與前揭筆記本5 月1 日記載「姊夫:113500車=14,760,000元OK」「唐木臣:14,760,000元」(本院前案卷㈠第169 頁)相符,假設該等筆記本乃被告幫甲○○記載別的賭客向甲○○簽注的資料,何須紀錄被告匯款14,760,000元至唐木臣前揭帳戶之事?且「姊夫」既為甲○○,怎會另外記載自己向自己下注?又若被告僅係依照甲○○指示轉帳匯款,何以於該筆記本並未記載轉帳明細,而係記載大樂透、小樂透、港號等六合彩號碼簽注之金額、車數等,甚且記載欠著或清償與否?況查甲○○於本院前案94年11月7 日準備期日時陳稱:該本筆記本乃戊○○至乙○○家搬遷物品取得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前案卷㈠第267 頁),且被告當時亦到庭,經本院前案受命法官請其就此表示意見後,其就甲○○當庭所稱該筆記本之來源乙節並無任何異議,假設被告僅係單純按照甲○○之意思作抄寫的工作,則該筆記本為何會由被告保管?均與常理有所違背。此外,丁○○於本院前案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93年5 月17日,在中和交流道喜來登飯店,在場的有甲○○、戊○○、乙○○、許來興及我,當時討論內容為乙○○在南部簽賭六合彩,賭債無法付,甲○○及乙○○在對帳,對帳後金額大約是1 億多元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157 頁),其雖係甲○○之親戚,又係本院前案共同被告及本案告訴人,但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所證當具相當之證明力,其證述之對帳金額,核與甲○○所主張之金額及前揭筆記本所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 元」大致相符,所稱對帳時間距離筆記本所載之「5/15帳」亦僅有2 天,復衡諸甲○○前揭自白接受被告簽賭六合彩之供述,將使自己遭受聚眾賭博罪之刑事追訴(事實上,員警於偵辦乙○○被訴強盜案件時,得悉上開甲○○接受乙○○簽賭六合彩犯嫌後,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該署檢察官亦以94年度偵字第8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等罪,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以95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甲○○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顯然不利於己,衡諸常理,所言應堪採信。綜合上述,堪認告訴人甲○○指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乙○○向伊簽注,共積欠賭債約1 億零8 百多萬元等語,確屬有據,反觀被告辯稱僅係依照甲○○指示匯款而非向其簽注云云,則有諸多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之處,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甲○○於取得伊財產後即避不見面,伊乃委託己○○幫忙代尋,94年2 月1 日己○○尋得甲○○後,甲○○亦簽下切結書表示:「乙○○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故乙○○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甲○○或戊○○與丁○○之任何財物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乙○○所有」,還簽立12張本票作為擔保,倘伊確有積欠甲○○賭債,甲○○豈會書立該切結書並簽發該本票云云,但查該等本票及切結書乃甲○○於94年2 月1 日所簽立,由其該切結書之製作格式,可知係預先繕打列印後,再交由甲○○簽名及捺指印,則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實符合甲○○之真意,尚非無疑,且按人之意思表示具有變異性,此文書既係事後作成,依其文義,乃欲作為甲○○曾於94年2 月1 日向乙○○表示「乙○○從無積欠甲○○任何金錢和債務,及乙○○於93年5 月17日交予甲○○或戊○○與丁○○之任何財物與權利均屬乙○○所有」等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本即可能因為作成該意思表示時之客觀環境變化而變異其內容,尚難以此逕認原始之借貸或所有權歸屬等事實,其證據力相對較為薄弱。況甲○○就該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發過程,認係在遭受被告及己○○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才簽立,而對被告提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認定被告及己○○共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本案卷第125 至131 頁),則在此份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堪疑之前提下,自難以此事後作成之意思表示文書,遽然推翻本院前揭採證及論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於前案雖以自訴人身分指稱:伊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 萬元,乃商請甲○○幫忙出面處理云云,但查被告於前案曾以補充自訴理由㈣狀陳稱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至少約值6,000 萬元【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88 頁,另如按同書狀所附證明書17紙(本院前案卷㈠第302 至310 頁)來計價,扣除未註記估價金額之編號二物件後,總價亦達5,144 萬元】,且甲○○於前案96年6 月14日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已出售2 筆,分別賣得2,000 萬元及1,310 萬元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29 頁),丁○○於前案審理時更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乙○○不動產中有2 間是我賣的,即泰和園及南華路那1 間是我經手賣的,泰和園有貸款,扣除貸款後剩下198 萬,南華路那間沒有貸款,賣1,310 萬元,我有將款項全額匯給甲○○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161 頁),對照丁○○與案外人李麗華買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時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後李麗華給付價金及丁○○轉交款項予甲○○之存摺內頁、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50 至255 頁),以及丁○○與案外人邱曉華買賣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56 至258 頁),可知前者之成交價為1,310 萬元,而後者之成交價雖為2,000 萬元,惟須扣除原貸款金額,參以其餘附表所示房地當時雖未賣出,但以其數量、面積、地段而言,當具相當之價值,縱係以當時最低價格評估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及建物價值,總額至少亦應超過2,000 萬元,換言之,如加計被告自稱附表二所示珠寶至少價值6,000 萬元,兩者價值顯逾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所稱債務額8,000 萬元。況且,依前案94年5 月25日自訴狀所載(本院前案卷㈠第4 至5 頁),被告因遍尋不著甲○○等人,乃委託己○○代為尋人,迨94年2 月1 日尋得甲○○後,甲○○曾當場立下切結書(切結書中記載甲○○切結返還之財物總值為1 億1 千9 百6 十萬元,見本院前案卷㈠第43至46頁),另開立附表五所示總額達1 億2 千萬元之本票(本院前案卷㈠第47至59頁),亦即在被告提起前案自訴時,係自認從93年5 月18日至93年6 月初戊○○至其中和市○○路住處拿取物品為止,甲○○、丁○○、戊○○共計取走伊至少1 億1 千9 百6 十萬元財產,則以此豐厚資產,假設被告與甲○○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大可自行以其財產清償所欠8,000 萬元債務,何須在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之情形下,貿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故其辯稱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予甲○○,係欲交由甲○○出售後償還乙○○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前,既有積欠甲○○賭債約1 億零8 百多萬元,且其於同日在中和市○○路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戊○○、丁○○亦在場),並非僅欲交由甲○○出售後償還乙○○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另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時,又同時交付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衡諸常理,當有授權甲○○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由甲○○處理出售事宜後,就賣得價金與附表二所示珠寶1 批抵償前揭賭債之意。從而,被告既然明知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具有前揭抵償債務之用意,竟然誣指甲○○、戊○○、丁○○共同詐欺伊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此部分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有關誣告甲○○、戊○○、丁○○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於93年5 月18日起至6 月4 日間之某日曾書寫同意書1 紙,委託戊○○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附表四所示其餘物件;93年6 月4 日,戊○○再委由林秀芬陪同朱麗真律師至上址取回附表四所示物件(含被告與木匠世家公司之工程合約)後交予甲○○乙節,業據甲○○於前案96年6 月14日審理時陳稱:93年6 月4 日是乙○○因為她跟木匠世家公司有糾紛,乙○○開給木匠世家公司的票跳票,木匠世家公司去她泰和街房屋拆裝潢,許來興及乙○○就委託我去她中和市○○路住處拿文件及搬遷,他們有簽同意書給我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 頁),及戊○○於本院前案94年6 月14日審理時供述:93年6 月4 日,甲○○委託我去乙○○住處取物,我有託律師過去,但我沒有到場,律師拿到東西後就交給林秀芬,林秀芬再交給我,有木匠世家合約書、胎毛筆、金飾、皮包,有那些金飾我印象很模糊,我拿到後有交給甲○○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230 頁)明確,並有自證一照片及自證二證明書(本院前案卷㈠第8 至9 )、被證十同意書及被證十一照片(本院前案卷㈠第250 至254 頁)在卷可稽,其中自證二證明書之署名人僅有林秀芬及朱麗真律師,而無戊○○本人,核與戊○○前揭所述相符,另被證十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茲本人乙○○同意委託戊○○先生處理左列事宜:(一)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住所處搬遷與清理。(二)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5 樓及華新街109 巷5 號5 樓之屋內裝潢與木匠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爭議。(三)寄放珠寶公司鑽石首飾3 件取回;前三項相關事宜執行及文書作業,全權由戊○○代理或選任律師辦理」,亦與被告甲○○前揭所述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為伊所親簽云云,然該同意書乃被告親簽乙節,經本院於審理前案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即借據及本票各3 張、日曆筆記本1 本、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2 本、郵政壽險保單3 份、國泰人壽保單2 本、捷運之星買賣合約書2 本、泰和園買賣合約4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筆錄4 份、庭寫字跡4 份)上「乙○○」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極相似,有該局95年7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3075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前案卷㈠之1卷第199 至202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自證七第二頁明細中載明:「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本院前案卷㈠第44頁),表示該張同意書自始存在,而非事後捏造而來,另證人許來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自訴狀證物七切結書及明細,該明細是否你親筆所寫?是。)」「(證七明細表括弧內記載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是何人寫,提示自訴狀證七並告以要旨?)我。因為我在南部時,丁○○要我簽同意書表示事情由他們處理,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你剛才說明細內容是乙○○告訴你?)是」、「(為何你又說你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同意書是乙○○簽的,我們到南部後我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記載下來」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196 、200 頁),足見前揭同意書確係被告所簽。從而,被告於前案自訴時指稱:伊並未授權甲○○等人取回除與木匠之家相關文件以外之物件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戊○○於93年6 月4 日受甲○○之託,委由林秀芬及朱麗真律師前往被告中和市○○路住處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其中小孩子的金飾部分業已由被告領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案95年10月5 日準備期日時自述明確(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246 頁),核與甲○○於前案96年6 月14日審理時所稱:6 月4 日所取走的金飾,已全部還給乙○○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 頁)大致相符,而其餘當日所取得之文件資料,亦已經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提出後,連同前揭同意書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甲○○既係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委由戊○○取回附表三所示物品後,而持有該等物品,本非無權占有該物,且姑不論甲○○於93年2 月1 日所簽切結書是否出於其真意,該切結書既已載稱「乙○○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甲○○或戊○○與丁○○之任何財物(如附表)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乙○○所有。本人甲○○定於94年前全數歸還,並促戊○○和丁○○一起歸還」(本院前案卷㈠第43頁)等語,表示甲○○於當時即已表明願意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意,其後甲○○雖先對被告及己○○提出強盜等告訴(下稱乙○○被訴強盜案件),但在被告94年5 月25日提起前案自訴前,甲○○甲○○究仍未對該切結書所載意思表示表明撤銷之意(按甲○○係於94年6 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換言之,被告既知甲○○係依據其所書立之同意書委由戊○○取回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持有該等物品,復知甲○○於94年2 月1 日已於前揭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歸還該等物品,迄至94年5 月25日提起前案自訴時為止,該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竟誣指甲○○、戊○○、丁○○未經授權擅自取走附表三所示物品,且未具體指摘甲○○、戊○○、丁○○究係於何時何地遂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其此部分誣告行為事證亦甚明確。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有關誣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市○○路住處內,除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甲○○(戊○○、丁○○亦在場)外,另當場簽立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 張後交予甲○○,其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自寫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前案96年6 月14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 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始表明:伊僅於該等借據及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但並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其上指紋係伊按捺,印章也是伊的,但不是伊蓋用云云(本卷前案卷㈠第267 頁),但其此前於另案被訴強盜案件94年3 月26日警詢及94年9 月2 日偵訊時則均坦言該等本票及借據乃其所簽,而從未提及並未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對照其94年5 月25日自訴狀(本院前案卷㈠第1 至6 頁)、94年7 月27日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同前卷第83至86頁)、94年9 月16日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同前卷第116 至120 頁)均未指訴甲○○涉犯前述以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法偽造附表三所示3 張本票之犯罪事實,直至94年11月3 日自訴補充理由㈢狀始於第段追加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載明「被告甲○○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本票以及借據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蓋印章(該枚印鑑章係為辦理出賣不動產事宜,而留存於甲○○處),顯已違反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以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前案卷㈠第261 頁),可知被告並非自始陳述此等事實,而係待前案自訴代理人具狀追加前揭犯罪事實後,始配合自訴意旨說明該等本票之簽發細節,其真實性堪疑。 ⒉被告既坦言附表三本票及借據上指印為伊按捺,本院乃於審理前案時將該本票及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指印及印文間之印色,以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其餘文字間之墨色有無差異,其鑑定結果為:文件上印文與指印之印色反應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文件上字跡之墨色反應亦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惟前開印(墨)色反應相似情形是否即代表該類文件係出自同一印泥或同一枝筆,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印(墨)色反應均相似,故無法認定;有關文件上印文及指紋之蓋印時間及其上字跡書寫時間之鑑定,由於目前缺乏可資檢測之方法,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5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13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120 至128 頁),此鑑定結論雖然無法排除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有印(墨)色反應相似之可能性,但至少可以確認被告自承親捺之指印、親寫之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與其上「許雅純」印文及發票日、到期日之文字間,具有印色及墨色之共同性,足證甲○○所稱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乃被告當場自行簽發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其次,假設被告自稱:伊簽立該等借據及本票是要製造假債權,使伊北部債權人相信伊有欠甲○○債務云云屬實,亦即甲○○僅係執有未蓋印文,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顯然外觀上並未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如何用以取信其他債權人?況由被告於本院本案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稱:我簽發本票時,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沒有寫,因為甲○○跟我說是要作假債權,他說當時很緊急,叫我快點寫給他等語(本院本案卷第136 頁),可知其係在匆忙間簽發該等本票,則其因係匆忙簽發本票,以至於並未特別注意有無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因而在94年3 月26日警詢及94年9 月2 日偵訊時均僅坦言該等本票及借據乃其所簽,而從未提及並未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核與常情較為符合。反觀假設被告於簽發時既已特別記住其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且其所提自訴亦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提出,按理應已針對甲○○此期間所為各項犯行是否成罪詳予討論斟酌並提出自訴,豈會放過此項法定刑度最重之罪?又若其簽發時並未特別記住其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之事,而係事後才回想起來,則在毫無事證證明其間曾發生何種事件以至於刺激、喚起被告記憶之情形下,如何僅憑單純回憶而確認其事?再者,假設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告無權擅自填載,以被告之年齡及閱歷,理應知悉本票權利具有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豈會將發票日及付款日填載為「93年4 月29日」、「93年5 月11日」及「93年5 月15日」,以致於等同縮短其本票之請求權期間?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於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云云,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竟反於事實,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其此部分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㈣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㈣段有關誣告丙○○、甲○○、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曾委託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丙○○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131502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丙○○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前案卷㈠第10頁、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14頁)在卷可證,堪信真實。又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辯稱:該200 萬元匯入後,伊即依甲○○指示,於93年7 月2 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後,匯款30萬元至陳清和帳戶,及匯款150 萬元至丁○○帳戶,剩餘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10頁),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2 張為證(同前卷第15至16頁),核與甲○○於前案96年6 月14日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227 頁),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對此事實亦未提出異議,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丙○○於93年6 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乃委託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200 萬元至丙○○帳戶云云,但依其94 年5月25日自訴狀(本院前案卷㈠第1 至6 頁)、94年7 月27日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同前卷第83至86頁)、94年9 月16日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同前卷第116 至120 頁)、94年11月3 日自訴補充理由㈢狀(同前卷第255 至262 頁)、94年11月22日自訴補充理由㈣狀(同前卷第287 至298 頁)之記載,及被告於本案97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均僅略稱:丙○○於93年6 月下旬對其佯稱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然其於本院本案99年3 月22日準備期日卻稱:我記得甲○○當初有提供1 個在高雄市○○路的住址給我住。93年6 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甲○○及丙○○、戊○○、丁○○直接到武廟路住處,甲○○跟我說,說房子要辦理過戶要繳稅,要繳兩百萬,叫我趕快籌這筆錢,當天是甲○○先提起,之後丙○○、戊○○、丁○○跟著講等語(本院本案卷第136 頁),前後所述情狀有所不一,究係何者為真,抑或均不可採,仍待檢視卷內事證確認。其次,依附表一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資料之記載,可知該等不動產確係被告於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 月期間所購入,並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先後於93年5 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3年5 月27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依照一般稅捐實務,應該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既有買受前揭不動產之經驗,復於94年9 月2 日在另案被訴強盜案件偵訊時自稱:除了本案這7 棟房子外,之前在92年、93 年 間我曾匯錢給甲○○,請他幫我投資房地產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271 頁),表示其確有投資房地產之事務經驗,應無不知此情之理,假設丙○○曾受甲○○指示而對被告要求另再支付200 萬元,且甲○○與被告間復有前揭被告自稱合作投資房地產之經驗,以甲○○之年齡及閱歷,豈會編出如此容易遭到被告識破之謊言?此與常理即屬有違。再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5 月27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目前土地登記實務,必先完納所有稅捐,地政機關始會辦理登記,亦即至遲應於93年5 月27日前即已完稅,故被告所稱甲○○等4 人於93年6 月間對其謊稱須繳交增值稅云云,有時間點上之矛盾。其後,丁○○固然先後與李麗華、邱曉華訂立買賣契約,惟其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及93年10月,亦與被告前揭所稱時間不符,況且辦理前揭登記所需費用均係甲○○支付乙節,業據丁○○於前案96年4 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前案卷㈠之2第159 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言不實。 ⒊查甲○○、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於93年7 月上旬曾向甲○○簽賭六合彩,該200 萬元即係簽賭之賭金等語,業已提出簽單3 紙為證(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12、13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94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時雖坦言該3 簽單為伊所寫,但主張該3 簽單乃伊90至93年間下注時所寫,並非向甲○○下注云云(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48頁)。然而,觀諸該3 簽單之內容,除簽注號碼外,雖僅記載「六合彩(四)」、「小樂(二)」、「港號」、「星期六」、「7/16(五)」,但經查閱90、91、92、93年曆,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91年7 月16日為星期二、92年7 月16日為星期三、93年7 月16日為星期五,故其中「7/16(五)」應係指93年7 月16日星期五之意,足證前揭簽單確係93年7 月16日前後所簽寫,此與甲○○前揭所述即屬吻合,且被告於本院前案94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時雖稱:該3 張簽單是伊放在家中,是甲○○到我家中偷出來的云云(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48頁),但於本案97年12月5 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是到你那一個住處偷簽單?)是在中和市○○路的住處偷的,現在我沒有住在那了,所以住址我忘了,時間我也忘記了,簽單我也無法很確定在哪被偷的」(97年度他字第7329號卷第102 頁),表示其亦無法確定該3 簽單乃甲○○等4 人至其住處所偷得,此簽單既係由自稱提供被告簽注之甲○○所提出,被告又承認該等簽單為伊所寫,其簽注日期復與甲○○所稱日期相吻,當已足證甲○○、丙○○執該簽單主張該簽單乃被告其後再向甲○○簽注六合彩等語屬實。被告明知其委託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丙○○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真正目的,竟虛構丙○○於93年6 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之事實,誣指甲○○等4 人涉嫌騙取伊200 萬元,事證已臻明確。 ㈤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惟依前揭各段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反於事實誣指甲○○等4 人涉犯前述各罪之事實,而非單純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其誣告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94年5 月25日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未在修正之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次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8 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此罪刑執行完畢日期因係在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之前,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對本案告訴人甲○○等4 人提出前案自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提誣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本案告訴人甲○○等4 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25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期間雖曾經檢察官98年6 月23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8 月12日自行到案接受偵訊後撤緝,但因該通緝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後所發佈,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誣告罪,乃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案被告係犯誣告罪,減刑後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核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而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3,000 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 備 註 │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登記日期:│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南山段521 地│93年5 月19│93年5 月27│ 第36頁) │ │ │號土地(權利│日;權利人│日;原因發│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範圍1 萬分之│:戊○○;│生日期:93│ 第39至40頁) │ │ │746) │債權:1,30│年5 月11日│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㈡│ │ ├──────┤0 萬元 │;登記原因│ 第73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買賣;所│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南山段二八五│ │有權人:唐│ 第37至38頁) │ │ │一建號建物(│ │建忠 │⒌93年5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即門牌臺北縣│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中和市○○路│ │ │ 2 至8 頁)-抵押權設定 │ │ │二十八號)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 14 至48 頁)-所有權移轉 │ │ │ │ │ │⒎93年7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 74至88頁)-塗銷抵押權設定│ ├──┼──────┼─────┼─────┼──────────────┤ │ 二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530 地│93年5 月19│ │ 第11頁) │ │ │號土地(權利│日;權利人│ │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㈡│ │ │範圍1 萬分之│:戊○○;│ │ 第172 、173 頁) │ │ │137) │債權:2 千│ │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萬元(共同│ │ 第12頁) │ │ │臺北縣中和市│擔保:編號│ │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2469建│二至六) │ │ 第13至14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市○○街1 號│ │ │ 9 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 三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530 地│ │ │ 第15頁) │ │ │號土地(權利│ │ │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㈡│ │ │範圍1 萬分之│ │ │ 第172 、173 頁) │ │ │137)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 │ │ 第16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2486建│ │ │ 第17至18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市○○街1 號│ │ │ 9 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之1)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 四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530 地│ │ │ 第19頁) │ │ │號土地(權利│ │ │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㈡│ │ │範圍1 萬分之│ │ │ 第172 、173 頁) │ │ │108)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 │ │ 第20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中和段2520建│ │ │ 第21至22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市○○街1 號│ │ │ 9 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之3)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 五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南勢角段頂南│ │ │ 第27頁) │ │ │勢角小段140 │ │ │⒉土地登記謄本(本前案院卷㈠│ │ │之2 地號土地│ │ │ 第31至32頁) │ │ │(權利範圍1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萬分之374) │ │ │ 第28頁) │ │ ├──────┤ │ │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臺北縣中和市│ │ │ 第29至30頁) │ │ │南勢角段頂南│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勢角小段3904│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1 建號建物(│ │ │ 9 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即門牌臺北縣│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中和市○○街│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109 巷5 號5 │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樓) │ │ │ │ ├──┼──────┼─────┼─────┼──────────────┤ │ 六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南勢角段頂南│ │ │ 第33頁) │ │ │勢角小段140 │ │ │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之2 地號土地│ │ │ 第34至35頁) │ │ │(權利範圍1 │ │ │⒊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萬分之189) │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 │ │ 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南勢角段頂南│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勢角小段3905│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2 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臺北縣│ │ │ │ │ │中和市○○街│ │ │ │ │ │109 巷5 號5 │ │ │ │ │ │樓之1) │ │ │ │ ├──┼──────┼─────┼─────┼──────────────┤ │ 七 │臺北縣中和市│無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南勢角段頂南│ │ │ 第23頁) │ │ │勢角小段114 │ │ │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之2 地號土地│ │ │ 第26頁) │ │ │(權利範圍4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前案卷㈠│ │ │分之1) │ │ │ 第24頁) │ │ ├──────┤ │ │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卷㈠│ │ │臺北縣中和市│ │ │ 第25頁) │ │ │南勢角段頂南│ │ │⒊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勢角小段5712│ │ │ 暨所附資料(本院前案卷㈡第│ │ │建號建物(即│ │ │ 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門牌臺北縣中│ │ │ │ │ │和市○○街42│ │ │ │ │ │號)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等人取走之自訴人所有珠寶價值 │ ├──┬──┬─────────┬──┬───────┬─────────┤ │編號│品名│品 牌 型 號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項鍊│CHANEL │1組 │19,000,000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ANNEAUX CELESTES │ │ │ 卷㈠第302頁) │ │ │ │NECKLACE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J6757 │ │ │ ㈠之1第6 頁) │ ├──┼──┼─────────┼──┼───────┼─────────┤ │ 二 │錶帶│CHANEL │1條 │無估價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BLACK SILK SATIN │ │ │ 卷㈠第303頁) │ │ │ │BRACELET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J1576 │ │ │ ㈠之1第7 頁) │ │ │ │(for Camelia │ │ │ │ │ │ │Watch) │ │ │ │ ├──┼──┼─────────┼──┼───────┼─────────┤ │ 三 │戒指│CHANEL │1只 │3,165,000 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CAMELIA NOIR RING │ │ │ 卷㈠第304 頁) │ │ │ │J1585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 │ │ │ ㈠之1第6 頁) │ ├──┼──┼─────────┼──┼───────┼─────────┤ │ 四 │戒指│CHANEL │1只 │4,251,000 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H2O RING J1392 │ │ │ 卷㈠第304-1 頁)│ │ │ │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 │ │ │ ㈠之1第6 頁) │ ├──┼──┼─────────┼──┼───────┼─────────┤ │ 五 │戒指│CHANEL │1只 │1,936,000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ELLLIPSE RING │ │ │ 卷㈠第305頁) │ │ │ │J1698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 │ │ │ ㈠之1第6 頁) │ ├──┼──┼─────────┼──┼───────┼─────────┤ │ 六 │戒指│CHANEL │1只 │14,104,000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L'AIR RUBY RING │ │ │ 卷㈠第306 頁) │ │ │ │J6809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 │ │ │ ㈠之1第6 頁) │ ├──┼──┼─────────┼──┼───────┼─────────┤ │ 七 │手錶│CHANEL │1只 │1,510,000 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CAMELIA SECRET │ │ │ 卷㈠第307頁) │ │ │ │WATCH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J1379 │ │ │ ㈠之1第6 頁) │ ├──┼──┼─────────┼──┼───────┼─────────┤ │ 八 │戒指│Christian Dior │1只 │2,320,000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Bagatelle系列鑽 │ │(起訴書誤載為│ 卷㈠第308 至309 │ │ │ │石戒指 │ │2,300,000 元,│ 頁) │ │ │ │(產品編號: │ │應予更正)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DR01740) │ │ │ ㈠之1第6 頁) │ ├──┼──┼─────────┼──┼───────┼─────────┤ │ 六 │戒指│CHANEL │1只 │5,154,000 元 │⒈說明書(本院前案│ │ │ │RUBAN CHAMPAGNE │ │ │ 卷㈠第310 頁) │ │ │ │RING │ │ │⒉照片(本院前案卷│ │ │ │J1207 │ │ │ ㈠之1第6 頁) │ ├──┼──┴─────────┴──┴───────┴─────────┤ │合計│51,4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一千四十二萬元」,應予更正;另此總│ │ │價不含編號二所示物品) │ └──┴─────────────────────────────────┘ ┌────────────────────────────────────┐ │附表三:自訴人簽具之借據及本票明細(本院前案卷㈠第183 至188 頁即被證五)│ ├──┬──────────┬──────────┬───────────┤ │編號│ 立據日及發票日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面 額(新臺幣) │ ├──┼──────────┼──────────┼───────────┤ │ 一 │93年04月29日(本票)│93年4月29日 │23,040,000元 │ │ ├──────────┼──────────┼───────────┤ │ │93年04月29日(借據)│93年4月29日 │23,040,000元 │ ├──┼──────────┼──────────┼───────────┤ │ 二 │93年05月11日(本票)│93年5月11日 │28,800,000元 │ │ ├──────────┼──────────┼───────────┤ │ │93年05月11日(借據)│93年5月11日 │28,800,000元 │ ├──┼──────────┼──────────┼───────────┤ │ 三 │93年05月15日(本票)│93年5月15日 │21,880,000元 │ │ ├──────────┼──────────┼───────────┤ │ │未書寫立據日(借據)│93年5月15日 │21,880,000元 │ ├──┼──────────┴──────────┴───────────┤ │合計│73,720,000元 │ └──┴─────────────────────────────────┘ ┌────────────────────────────────────┐ │附表四:93年6月4日被告戊○○至自訴人住處取走之物件明細 │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 號 │1 份 │ ├──┼─────────────────────┼───────────┤ │ 二 │郵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保單第00000000 號 │1 份 │ ├──┼─────────────────────┼───────────┤ │ 三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四 │郵政簡易六年期吉利保險單第00000000號 │1 份 │ ├──┼─────────────────────┼───────────┤ │ 五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六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七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八 │胎毛筆 │1 組 │ ├──┼─────────────────────┼───────────┤ │ 九 │咖啡色DUCK皮包 │1 只 │ ├──┼─────────────────────┼───────────┤ │ 十 │藍白色SPRING皮包 │1 只 │ ├──┼─────────────────────┼───────────┤ │十一│黑色霹靂腰包 │1 只 │ ├──┼─────────────────────┼───────────┤ │十二│咖啡色Dior皮包 │1 只 │ ├──┼─────────────────────┼───────────┤ │十三│白色咖啡FENDI 皮包(內有裝飾品一件) │1 只 │ ├──┼─────────────────────┼───────────┤ │十四│許來興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五│許來興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摺 │1 本 │ ├──┼─────────────────────┼───────────┤ │十六│許來興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七│乙○○中和大華郵局存摺 │1 本 │ ├──┼─────────────────────┼───────────┤ │十八│乙○○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九│乙○○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存摺 │1 本 │ ├──┼─────────────────────┼───────────┤ │二十│乙○○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存摺 │1 本 │ ├──┼─────────────────────┼───────────┤ │二一│宋淑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 │1 本 │ ├──┼─────────────────────┼───────────┤ │二二│許來興所有之台灣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 張 │ ├──┼─────────────────────┼───────────┤ │二三│乙○○合作金庫金融卡 │1 張 │ ├──┼─────────────────────┼───────────┤ │二四│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 │1 張 │ ├──┼─────────────────────┼───────────┤ │二五│許來興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 ├──┼─────────────────────┼───────────┤ │二六│呂國彬彰化銀行信用卡 │3 張 │ ├──┼─────────────────────┼───────────┤ │二七│乙○○身分證、許來興健保卡、張許月鳳身分證│各1 張 │ │ │、許來旺身分證 │ │ ├──┼─────────────────────┼───────────┤ │二八│貴賓卡 │8 張 │ ├──┼─────────────────────┼───────────┤ │二九│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設計合約書、報價單及設│工程合約書1 份、設計合│ │ │計圖 │約書5 份,其餘數張 │ ├──┼─────────────────────┼───────────┤ │三十│乙○○及許來興印章 │1 組 │ ├──┼─────────────────────┼───────────┤ │三一│乙○○印章 │6 枚 │ ├──┼─────────────────────┼───────────┤ │三二│許來興木頭印章 │2 枚 │ ├──┼─────────────────────┼───────────┤ │三三│宋淑玲、許來旺、李林青木頭章 │各1 枚 │ └──┴─────────────────────┴───────────┘ ┌────────────────────────────────────┐ │附表五:被告甲○○簽發本票明細(本院前案卷㈠第47至58頁即證八) │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臺幣) │ ├──┼───┼────────┼───────────┼────────┤ │ 一 │253252│94年02月01日 │94年02月27日 │1,000萬元 │ ├──┼───┼────────┼───────────┼────────┤ │ 二 │253253│93年12月31日 │94年03月28日 │同上 │ ├──┼───┼────────┼───────────┼────────┤ │ 三 │253254│94年02月01日 │94年04月28日 │同上 │ ├──┼───┼────────┼───────────┼────────┤ │ 四 │253255│同上 │94年05月28日 │同上 │ ├──┼───┼────────┼───────────┼────────┤ │ 五 │253256│同上 │94年06月28日 │同上 │ ├──┼───┼────────┼───────────┼────────┤ │ 六 │253257│同上 │94年07月28日 │同上 │ ├──┼───┼────────┼───────────┼────────┤ │ 七 │253258│同上 │94年08月28日 │同上 │ ├──┼───┼────────┼───────────┼────────┤ │ 八 │253259│同上 │94年09月28日 │同上 │ ├──┼───┼────────┼───────────┼────────┤ │ 九 │253260│同上 │94年10月28日 │同上 │ ├──┼───┼────────┼───────────┼────────┤ │ 十 │253261│同上 │94年11月28日 │同上 │ ├──┼───┼────────┼───────────┼────────┤ │十一│253262│同上 │94年12月28日 │同上 │ ├──┼───┼────────┼───────────┼────────┤ │十二│253263│同上 │95年01月28日 │同上 │ ├──┼───┴────────┴───────────┴────────┤ │合計│1億2千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