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78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謝天貴部分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天貴業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彰市戶字第0990002486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準備程序㈠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3678號 98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胡律傑(原名胡祥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4巷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饒家棻(原名饒雪萍)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曜瑜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2之5號9 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63巷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春慈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8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街40巷9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361之3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淳珍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3之2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45巷2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華區○○路197巷2弄6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22巷15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力賢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24巷122弄5號 居臺北市○○區○○路486巷10弄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鳳螢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存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81 巷3弄15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3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昇德(原名林長溪)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3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澤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324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金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48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天貴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48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學丞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平14號 居臺北縣雙溪鄉聖南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錫珍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段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謝天貴於90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90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胡律傑自民國91年9月起任職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自94年3月1日起擔任板信商銀個 人金融華江區域中心之房貸業務專員,為板信商銀辦理個人 房屋貸款之招攬、擔保品鑑價、屋況勘查、研擬放款額度、 查證借款人信用狀況及財產狀況等徵信、授信業務,竟利用 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不動產仲介 業者饒家棻、土地代書業者張志祥、楊曜瑜、劉文昌、劉存 宇、徐金煙、簡淳珍、林昇德、謝天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起,渠等均明知劉文昌、劉存宇、 徐金煙、簡淳珍、林昇德、謝天貴等人均無固定職業、收入 不穩,無法提供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連續由饒 家棻以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名義購得附表編號1、3、4所示房地後,再以簡淳珍、林昇德、謝天貴充當上開3人之保證人,由張志祥擔任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申請房屋貸 款及個人信用貸款之代辦代書,向板信商銀申請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申貸金額均高於市場行情之貸款,再由胡律傑向其不知情之同事陳彥豪佯稱: 上開客戶信用財力及買屋 用途正常不必擔心云云,而將上開3件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核貸業務轉介陳彥豪辦理,並由楊曜瑜於不詳時地,偽造及 變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交由張志祥轉交陳彥豪而加以行 使,使陳彥豪及其主管汪益民陷於錯誤,誤信上開3件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與保證人均有正當職業且清償能力無虞,而 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貸款金額至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之帳戶,嗣胡律傑、饒 家棻、張志祥等人僅繳款至附表編號1、3、4所示日期,其後即未再清償貸款,因而積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銀。㈡與饒家棻、土地代書業者余 春慈、楊曜瑜、李宗澤、陶鳳螢、廖力賢、鄭錫珍、呂學丞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明 知李宗澤、陶鳳螢、洪永昆(已歿)、廖力賢、鄭錫珍、呂 學丞等人均無固定職業、收入不穩,無法提供財力證明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竟違背其任務,連續由饒家棻以李宗澤、 陶鳳螢、洪永昆名義購得附表編號2、5、6所示房地後,再以廖力賢、鄭錫珍、呂學丞充當上開3人之保證人,由余春慈擔任李宗澤、陶鳳螢、洪永昆申請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 款之代辦代書,向板信商銀申請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申貸金額均高於市場行情之貸款,再由胡律傑負責承接辦理 上開3件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核貸事宜,並由楊曜瑜於不詳時地,偽造及變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交由余春慈轉交予 胡律傑後,由胡律傑配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板信銀行「個 人授信戶批覆書」經辦徵信意見欄內,將李宗澤任職國泰國 際乎合徵信有限公司,有正常工作多年,收入穩定;陶鳳螢 任職韋承有限公司,與保證人鄭錫珍均職業正當工作穩定, 收入來源正常;洪永昆任職杏林開發有限公司,有正常工作 、收入穩定等不實事項登載其內,並將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 件交予主管注益民審核,使汪益民陷於錯誤,誤信上開3件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與保證人均有正當職業且清償能力無虞 ,而於附表編號2、5、6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2、5、6 所示貸款金額至李宗澤、陶鳳螢、洪永昆之帳戶,嗣胡律傑 、饒家棻、余春慈僅繳款至附表2、5、6所示日期,其後即未再清償貸款,因而積欠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銀。 二、案經板信商銀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胡律傑於調查時及│⑴被告胡律傑確有留存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 │ 陶鳳螢所有存摺及印章之│ │ │ │ 事實。 │ │ │ │⑵系爭房屋買賣均係被告饒│ │ │ │ 家棻所介紹,且房屋買賣│ │ │ │ 案件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 │ │ │ 告饒家棻提供之事實。 │ │ │ │⑶被告饒家棻所介紹之房屋│ │ │ │ 買賣案件貸款成數均高於│ │ │ │ 市場行情之事實。 │ │ │ │⑷系爭房屋買賣均係先行審│ │ │ │ 查契約內容後始由買賣雙│ │ │ │ 方簽約之事實。 │ ├──┼──────────┼────────────┤ │ 2 │被告饒家棻於調查及偵│⑴附表所示房屋之簽約金皆│ │ │查中之供述 │ 由被告洪永昆支付,且財│ │ │ │ 力證明均係被告洪永昆提│ │ │ │ 供之事實。 │ │ │ │⑵附表編號1之房屋實係被 │ │ │ │ 告胡律傑所購買,且總價│ │ │ │ 實為600餘萬元之事實。 │ ├──┼──────────┼────────────┤ │ 3 │被告楊曜瑜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楊曜瑜與被告洪永昆│ │ │供述 │ 偽造附表編號1、2之職員│ │ │ │ 職務證明書、存摺影本之│ │ │ │ 事實。 │ │ │ │⑵附表編號1之房屋買賣之 │ │ │ │ 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饒家棻│ │ │ │ 處理之事實。 │ │ │ │⑶附表編號1之買賣房屋總 │ │ │ │ 價實為640萬元之事實。 │ ├──┼──────────┼────────────┤ │ 4 │被告余春慈於調查及偵│⑴被告饒家棻要求於附表編│ │ │查中之供述 │ 號2、5、6之買賣契約書 │ │ │ │ 提高交易金額之事實。 │ │ │ │⑵被告余春慈並未見過被告│ │ │ │ 李宗澤、廖力賢、陶鳳螢│ │ │ │ 、鄭錫珍、洪永昆、呂學│ │ │ │ 丞之事實。 │ │ │ │⑶被告洪永昆匯入被告余春│ │ │ │ 慈帳戶之款項實係欲交付│ │ │ │ 予被告饒家棻之事實。 │ ├──┼──────────┼────────────┤ │ 5 │被告張志祥於調查及偵│⑴被告劉文昌僅為附表編號│ │ │查中之供述 │ 1房屋買賣名義登記人之 │ │ │ │ 事實。 │ │ │ │⑵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金額│ │ │ │ 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事實│ │ │ │ 。 │ │ │ │⑶附表編號4房屋買賣之相 │ │ │ │ 關資料係由被告胡律傑、│ │ │ │ 饒家棻提供之事實。 │ ├──┼──────────┼────────────┤ │ 6 │被告簡淳珍於調查及偵│⑴被告簡淳珍均未申報過所│ │ │查中之供述 │ 得稅,且未於國泰國際聯│ │ │ │ 合徵信有限公司任職之事│ │ │ │ 實。 │ │ │ │⑵附表編號1所檢附之扣繳 │ │ │ │ 憑單、存摺影本是由被告│ │ │ │ 楊曜瑜所提供之事實。 │ ├──┼──────────┼────────────┤ │ 7 │被告劉文昌於調查及偵│⑴被告劉文昌購買附表編號│ │ │查中之供述 │ 1房屋時,均未提供自備 │ │ │ │ 款,且買賣房屋之相關事│ │ │ │ 宜均由被告饒家棻處理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劉文昌未任職於國泰│ │ │ │ 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 │ │ │ 且該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係│ │ │ │ 由被告楊曜瑜所提供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劉文昌於93年至95年│ │ │ │ 間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 │ │ │ 事實。 │ │ │ │⑷被告劉文昌受被告楊曜瑜│ │ │ │ 委託以其名義購買附表編│ │ │ │ 號1之房屋,且須熟記徵 │ │ │ │ 信資料,並陸續取得現金│ │ │ │ 2萬元不等之事實。 │ │ │ │⑸申辦房屋貸款時僅提供身│ │ │ │ 分證,並未提供其他資料│ │ │ │ 之事實。 │ │ │ │⑹被告劉文昌所填載貸款申│ │ │ │ 請書之資料均係被告楊耀│ │ │ │ 瑜所提供之事實。 │ │ │ │⑺被告劉文昌介紹被告廖力│ │ │ │ 賢、陶鳳螢、簡淳珍予楊│ │ │ │ 曜瑜之事實。 │ │ │ │⑻被告劉文昌受被告楊曜瑜│ │ │ │ 委託擔任韋承公司名義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8 │被告廖力賢於調查及偵│⑴被告廖力賢曾為被告劉文│ │ │查中之供述 │ 昌、簡淳珍擔任買賣房屋│ │ │ │ 人頭之事實。 │ │ │ │⑵被告廖力賢均未填載附表│ │ │ │ 編號2連帶保證人相關資 │ │ │ │ 料之事實。 │ ├──┼──────────┼────────────┤ │ 9 │被告劉存宇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林昇德以被告劉存宇│ │ │供述 │ 名義購買附表編號3房屋 │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劉存宇均未處理上開│ │ │ │ 房屋貸款及繳款事宜,並│ │ │ │ 將印章交予被告林昇德之│ │ │ │ 事實。 │ │ │ │⑶被告劉存宇並未簽署附表│ │ │ │ 編號3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 │ │ 。 │ │ │ │⑷附表編號3之在職證明書 │ │ │ │ 係被告林昇德提供之事實│ │ │ │ 。 │ ├──┼──────────┼────────────┤ │ 10 │被告林昇德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林昇德提供附表編號│ │ │供述 │ 3之在職證明書及存摺之 │ │ │ │ 事實。 │ │ │ │⑵被告林昇德交付附表編號│ │ │ │ 3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劉│ │ │ │ 存宇存摺及印鑑予楊曜瑜│ │ │ │ 之事實。 │ ├──┼──────────┼────────────┤ │ 12 │被告徐金煙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徐金煙無固定工作之│ │ │供述 │ 事實。 │ │ │ │⑵被告徐金煙未簽署附表編│ │ │ │ 號4之買賣合約書,且未 │ │ │ │ 購買該房屋之事實。 │ ├──┼──────────┼────────────┤ │ 13 │被告謝天貴於偵查中之│⑴被告謝天貴未任職於亨利│ │ │供述 │ 紙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⑵附表編號4之在職證明單 │ │ │ │ 、扣繳憑單係「老K」提 │ │ │ │ 供,被告謝天貴僅為人頭│ │ │ │ 之事實。 │ ├──┼──────────┼────────────┤ │ 14 │被告陶鳳螢於調查及偵│⑴被告陶鳳螢並未任職於韋│ │ │查中之供述 │ 承有限公司。 │ │ │ │⑵附表編號5房屋之相關事 │ │ │ │ 宜均由被告饒家棻、劉文│ │ │ │ 昌處理。 │ │ │ │⑶被告陶鳳螢均未經手貸款│ │ │ │ 款項且僅支付2期貸款金 │ │ │ │ 額。 │ │ │ │⑷被告陶鳳螢所開立之板信│ │ │ │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 │ │ 交付予劉文昌之事實。 │ ├──┼──────────┼────────────┤ │ 15 │告訴人板信銀行及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張錦源、陳銘遠│ │ │ │、程育傑於偵查中之指│ │ │ │訴之 │ │ ├──┼──────────┼────────────┤ │ 16 │證人陳彥豪於偵查中之│⑴系爭房屋貸款案件均係由│ │ │證述 │ 被告胡律傑介紹之事實。│ │ │ │⑵被告胡律傑確實持有陶鳳│ │ │ │ 螢所有存摺、印章,並指│ │ │ │ 示證人陳彥豪提領該存摺│ │ │ │ 內之款項至被告劉文昌、│ │ │ │ 徐金煙、劉存宇帳戶以繳│ │ │ │ 交房貸之事實。 │ ├──┼──────────┼────────────┤ │ 17 │證人汪益民於調查及偵│被告胡律傑離職後,其所介│ │ │查中之證述 │紹之房貸客戶,均有未繳納│ │ │ │本息之情形。 │ ├──┼──────────┼────────────┤ │ 18 │證人盧俞陵於調查及偵│⑴附表編號2之房屋實係由 │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饒家棻所購買,並登│ │ │ │ 記於被告李宗澤名下之事│ │ │ │ 實。 │ │ │ │⑵該屋實際交易金額為395 │ │ │ │ 萬元之事實。 │ ├──┼──────────┼────────────┤ │ 19 │證人張燕婷、賴雲霙於│證人張燕婷、賴雲霙均未簽│ │ │偵查中之供述 │署附表編號1不動產買賣契 │ │ │ │約書之事實。 │ ├──┼──────────┼────────────┤ │ 20 │證人葉芳欣於調查及偵│附表編號2之房屋買賣係委 │ │ │查中之供述 │由證人盧俞陵處理,且並未│ │ │ │簽署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21 │證人鄧兩居於調查及偵│⑴證人鄧兩居所有附表編號│ │ │查中之證述 │ 3之房屋實係賣予被告張 │ │ │ │ 志祥之事實。 │ │ │ │⑵證人鄧兩居均未處理買賣│ │ │ │ 房屋事宜,亦不認識被告│ │ │ │ 劉存宇之事實。 │ │ │ │⑶證人鄧兩居並未簽署附表│ │ │ │ 編號3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 │ │ 。 │ ├──┼──────────┼────────────┤ │ 22 │證人張惠揚於警詢及偵│⑴證人張惠揚未簽署附表編│ │ │查中之證述 │ 號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 │ │ │ 事實。 │ │ │ │⑵證人張惠揚所簽署之買賣│ │ │ │ 契約買家為汪正雄,買賣│ │ │ │ 金額為290萬元之事實。 │ ├──┼──────────┼────────────┤ │ 23 │證人嚴玲琔於警詢及偵│證人嚴玲琔、李忠翰未簽署│ │ │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忠│附表編號5不動產買賣契約 │ │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書之事實。 │ ├──┼──────────┼────────────┤ │ 24 │證人陳盧瑞梅於警詢及│證人陳盧瑞梅、陳品希未簽│ │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署附表編號6不動產買賣契 │ │ │品希於偵查中之證述 │約書之事實。 │ ├──┼──────────┼────────────┤ │ 25 │陶鳳螢所開立板信銀行│被告陶鳳螢以所有帳戶款項│ │ │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為被告劉存宇、徐金煙、劉│ │ │帳單1份、板信銀行存 │文昌繳納房屋貸款第1個月 │ │ │摺類取款憑證4紙 │之利息之事實。 │ ├──┼──────────┼────────────┤ │ 26 │被告洪永昆板信銀行活│被告洪永昆所有帳戶經匯入│ │ │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紙 │房屋貸款款項後,即匯款 │ │ │ │113 萬元予被告余春慈之事│ │ │ │實。 │ ├──┼──────────┼────────────┤ │ 27 │被告劉存宇板信銀行帳│⑴被告劉存宇所有帳戶經匯│ │ │戶交易明細表1紙、存 │ 入房屋貸款款項後,即匯│ │ │摺類取款憑證各3紙 │ 款99萬3,371元予被告張 │ │ │ │ 志祥之事實。 │ │ │ │⑵被告胡律傑自行由上開帳│ │ │ │ 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28 │被告劉文昌之授信資料│⑴被告胡律傑明知被告劉文│ │ │1份 │ 昌、簡淳珍所提出之職員│ │ │ │ 職務證明書、薪資扣繳憑│ │ │ │ 單係偽造,仍為被告劉文│ │ │ │ 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⑵被告劉文昌、簡淳珍之職│ │ │ │ 員職務證明書、薪資扣繳│ │ │ │ 憑單係偽造之事實。 │ ├──┼──────────┼────────────┤ │ 29 │被告李宗澤授信資料1 │⑴被告胡律傑明知被告李宗│ │ │份 │ 澤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 │ │ │ 係偽造,仍為其申辦貸款│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李宗澤薪資扣繳憑單│ │ │ │ 、被告李宗澤所有彰化銀│ │ │ │ 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係偽造及變造之事實。 │ ├──┼──────────┼────────────┤ │ 30 │被告劉存宇之授信資料│⑴被告胡律傑明知被告劉存│ │ │1份 │ 宇、林昇德所提出之員工│ │ │ │ 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 │ │ │ 單係偽造,仍為被告劉存│ │ │ │ 宇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⑵被告劉存宇、林昇德之員│ │ │ │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 │ │ │ 憑單、被告劉存宇所有彰│ │ │ │ 化銀行員林分行、被告林│ │ │ │ 昇德所有華南銀行北桃園│ │ │ │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係偽造│ │ │ │ 及變造之事實。 │ ├──┼──────────┼────────────┤ │ 31 │被告徐金煙之授信資料│⑴被告胡律傑明知被告徐金│ │ │1份 │ 煙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 │ │ │ 、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謝│ │ │ │ 天貴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 │ │ │ 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係偽│ │ │ │ 造,仍為被告徐金煙申辦│ │ │ │ 貸款之事實。 │ │ │ │⑵被告徐金煙之薪資扣繳憑│ │ │ │ 單、所得資料清單、被告│ │ │ │ 謝天貴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徐│ │ │ │ 金煙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係偽造及│ │ │ │ 變造之事實。 │ ├──┼──────────┼────────────┤ │ 32 │被告陶鳳螢之授信資料│⑴被告胡律傑明知被告陶鳳│ │ │1份 │ 螢所提出之職員職務證明│ │ │ │ 書、薪資扣繳憑單係偽造│ │ │ │ ,仍為其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陶鳳螢職員職務證明│ │ │ │ 書、薪資扣繳憑單、華南│ │ │ │ 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影│ │ │ │ 本係偽造及變造之事實。│ ├──┼──────────┼────────────┤ │ 33 │洪永昆之授信資料1份 │⑴被告胡律傑明知洪永昆所│ │ │ │ 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偽│ │ │ │ 造,仍為其申辦貸款之事│ │ │ │ 實。 │ │ │ │⑵洪永昆之薪資扣繳憑單係│ │ │ │ 偽造之事實。 │ ├──┼──────────┼────────────┤ │ 3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被告徐金煙、李宗澤、謝天│ │ │局96年4月18日中區國 │貴於93年間均無所得之事實│ │ │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 │ │ │函暨93年度綜合所得稅│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 3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被告林昇德之所得資料與其│ │ │局中和稽徵所96年4月 │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時所提│ │ │30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出之扣繳憑單資料不符之事│ │ │第0961011823號函文暨│實。 │ │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 3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被告林昇德之所得資料與其│ │ │局桃園縣分局96年4月 │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時所提│ │ │27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出之扣繳憑單資料不符之事│ │ │第0961010842號函文暨│實。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 3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被告劉文昌、陶鳳螢之所得│ │ │局萬華稽徵所95年10月│資料與申貸房屋貸款時所提│ │ │1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出之扣繳憑單資料不符之事│ │ │字第0950014451號函文│實。 │ │ │暨93、94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 │ │ │份 │ │ ├──┼──────────┼────────────┤ │ 3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被告洪永昆於94年間無所得│ │ │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資料之事實。 │ │ │16日南區國稅澎縣二字│ │ │ │第0950009940號函文暨│ │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 3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被告劉存宇之所得資料與申│ │ │局新莊稽徵所95年10月│貸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扣繳│ │ │26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憑單資料不符之事實。 │ │ │第0951030980號函文暨│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 40 │被告林昇德申辦貸款時│被告林昇德所有帳戶存款金│ │ │提出之存摺影本、華南│額不符之事實。 │ │ │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 │ │ │年6月26日(96)華北 │ │ │ │桃字第960122號函文暨│ │ │ │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 │ ├──┼──────────┼────────────┤ │ 41 │被告李宗澤申辦貸款時│被告李宗澤所有帳戶存款金│ │ │提出之存摺影本、彰化│額不符之事實。 │ │ │銀行中和分行96年6月 │ │ │ │27日彰中和字第 │ │ │ │0960418號函文暨客戶 │ │ │ │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 │ │ │資料各1份 │ │ ├──┼──────────┼────────────┤ │ 42 │被告徐金煙申辦貸款時│被告徐金煙所有帳戶存款金│ │ │提出之存摺影本、華南│額不符之事實。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 │ │ │8月31日華桃存字第 │ │ │ │960368號函文暨開戶資│ │ │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 │ │ │1份 │ │ ├──┼──────────┼────────────┤ │ 43 │被告陶鳳螢申辦貸款時│被告陶鳳螢所有帳戶存款金│ │ │提出之存摺影本、華南│額不符之事實。 │ │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6年│ │ │ │6月27日華雙存字第 │ │ │ │09600267號函文暨客戶│ │ │ │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 │ │ │細表各1份 │ │ ├──┼──────────┼────────────┤ │ 44 │存入被告劉存宇、李宗│匯款至左列帳戶以支付貸款│ │ │澤、徐金煙劉文昌帳戶│本息之時間均相仿之事實。│ │ │之板信銀行存摺類存入│ │ │ │憑證4紙 │ │ ├──┼──────────┼────────────┤ │ 45 │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被告洪永昆匯款130萬元至 │ │ │書1紙 │被告余春慈帳戶之事實 │ ├──┼──────────┼────────────┤ │ 46 │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⑴被告洪永昆、陶鳳螢、李│ │ │客戶基本資料表6紙、 │ 宗澤、廖力賢所留存電話│ │ │通聯調閱單1份 │ 之申辦人均為被告呂學丞│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呂學丞所留存電話之│ │ │ │ 申辦人為被告簡淳珍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廖力賢所留存電話之│ │ │ │ 申辦人為被告劉文昌之事│ │ │ │ 實。 │ │ │ │⑷被告徐金煙、劉存宇所留│ │ │ │ 存電話之申辦人為被告林│ │ │ │ 昇德前妻之母謝胡遷開、│ │ │ │ 被告林昇德之女林淑珍之│ │ │ │ 事實。 │ ├──┼──────────┼────────────┤ │ 4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韋承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昌,│ │ │11月7日經中三字第 │且被告陶鳳螢之子劉兆文亦│ │ │00000000000號函文暨 │任職於該處之事實。 │ │ │韋承顧問有限公司公司│ │ │ │登案卷1份 │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局│被告劉存宇、鄭錫珍所提供│ │ │96年6月7日彰員字第 │附表編號1、5之存摺影本係│ │ │0961573號函文暨被告 │變造之事實。 │ │ │劉存宇、鄭錫珍開戶資│ │ │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三、核被告胡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被告張志祥、余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饒家 棻、楊曜瑜、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簡淳珍、林昇德、 謝天貴、李宗澤澤、陶鳳螢、廖力賢、鄭錫珍、呂學丞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立 法院廢除,並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是 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張志祥、余春慈先後多次背 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請從一較重處斷。被告徐金煙、謝天貴前因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財力 、在職等證明文件,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