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7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力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力賢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財力,亦無擔任貸款契約保證人之真意,竟應允楊曜瑜(已審結)之邀約,同意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三三九號三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胡律傑、仲介業者饒家棻(以上二人亦業已審結)、楊曜瑜及李宗澤(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澤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廖力賢擔任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楊曜瑜先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不實「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 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併向板信銀行提出而行使,使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購屋真意,且李宗澤、廖力賢均有相當財力,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貸給李宗澤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包括房屋貸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信用貸款五十二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嗣因胡律傑經手之數個貸款案件,自九十五年六月以後陸續未再依約繳納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力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曜瑜、饒家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板信銀行職員陳彥豪、汪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價表各一份、偽造之李宗澤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等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函暨檢送之李宗澤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彰中和字第0960148號函暨檢送之李宗澤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李宗澤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及李宗澤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不實之國泰國際聯合徵信中心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又變造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另由共犯楊曜瑜填製不實之「個人受信批覆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向板信銀行行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共犯胡律傑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律傑製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胡律傑、楊曜瑜、饒家棻、李宗澤等人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利不多,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 │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 │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 │ │名 │ │ │ │及積欠金額│ │ ├──┼───┼────┼────────┼─────────────┼─────┼─────┤ │一 │胡律傑│9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榮富│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李│最後繳款日│無 │ │ │饒家棻│23日 │段第387 號地號土│宗澤、廖力賢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6 │ │ │ │楊耀瑜│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10日 │ │ │ │李宗澤│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 │ │廖力賢│ │街9號5樓之3建物 │,由楊耀瑜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合計積欠:│ │ │ │ │ │ │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5,132,189 │ │ │ │ │ │ │不實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 份│元 │ │ │ │ │ │ │,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 │ │ │ │ │ │ │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 │ │ │ │ │ │ │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 │ │ │ │ │ │ │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 │ │ │ │ │ │ │此使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 │ │ │ │ │ │ │購屋真意,且李宗澤與廖力賢│ │ │ │ │ │ │ │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於95年1 月10日貸給李宗澤 │ │ │ │ │ │ │ │520 萬元(包括房屋貸款468 │ │ │ │ │ │ │ │萬元、信用貸款52萬元),款│ │ │ │ │ │ │ │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國泰│ │ │ │ │ │ │ │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