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天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天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5 月17日保管條上之「楊緝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民國96年5 月27日估價單上之「楊緝華」署名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5 月17日保管條上之「楊緝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民國96年5 月27日估價單上之「楊緝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天瑞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已結束與其弟楊緝華(按其間係同父異母兄弟)間之鐵工合作生意,竟為自行承攬鐵工生意,接續於96年5 月17及同年5 月27日,接續偽以「楊緝華」之名義,先於㈠96年5 月17日向陳秋真承包拆卸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47 號(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店面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一式共3 片(3 片玻璃門高度297 公分,寬度合計319 公分,每片均含門框及玻璃),而受陳秋真之委託保管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並於同日在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7 號住處內,由熊天瑞在保管條(保管條上記載受陳秋真女士委託保管「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窗一座〈一式共3 片,297 319 〉」,日後陳秋真女士可隨時向其取回,其定會載運送達陳女士所指定之場所,倘若遺失,其負責賠償等語)1 紙上偽造「楊緝華」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後,將保管條1 紙交付予陳秋真而行使之;續於㈡96 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7日)又向陳秋真承攬移置安裝及新裝工程,約定除由其將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的其中2 片移改尺寸後移置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96 巷10號1 樓處安裝外,陳秋真另再新訂購4 片不鏽鋼玻璃門亦安裝在同一地點(亦即,成為一式共6 片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承包之連工帶料總價新臺幣(下同)29000 元,熊天瑞並於同日在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7 號之住處內立具估價單1 紙,及在估價單上偽造「楊緝華」之署名1 枚,將估價單1 紙交付予陳秋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真及楊緝華。後熊天瑞於保管持有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期間,除僅依約將其中2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移置安裝在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外,另剩餘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含門框及玻璃),熊天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陳秋真。 二、案經陳秋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天瑞固坦承於96年5 月17日承包拆卸保管告訴人陳秋真上開一式3 片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乙座,並簽立上開保管條乙紙交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執而行使,後於96年5 月27日承攬告訴人陳秋真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之移置安裝及新裝工程,約定除由其將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的其中2 片移改尺寸後移置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96 巷10號1 樓處安裝外,告訴人陳秋真另再新訂購4 片不鏽鋼玻璃門亦安裝在同一地點,承包之連工帶料總價29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在告訴人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7 號之住處內立具估價單1 紙,及在估價單上偽造「楊緝華」之署名1 枚,將估價單1 紙交付予陳秋真而行使,後來其即將其中2 片於修改尺寸後帶至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安裝,後來另由告訴人陳秋真於96年7 月20日付清向萬越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越公司)所購買不鏽鋼材料之18000 元後,再由其將之組裝為4 片新的不鏽鋼落地門,並將之組裝在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上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先後於上開時地以楊緝華之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予陳秋真,惟楊緝華是瑞豐鐵工廠另一個負責人,伊也是負責人,伊原與其弟楊緝華共同合作鐵工生意,伊有經過楊緝華之同意,96年5 月27日當天陳秋真有交予伊訂金之8000元支票(按票載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後來並有兌現,伊並於96年5 月17日有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乙紙予陳秋真,並帶回保管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回去,但約4 、5 週後伊將其中2 片於修改尺寸後,有帶去陳秋真汐止處所安裝,另上開4 片新的不鏽鋼落地門亦都已組裝完成,只剩下玻璃還沒有裝上去,伊並無偽造上開保管條、估價單之私文書及侵占另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向告訴人陳秋真承包拆卸保管上開板橋處所店面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一式共3 片(3 片玻璃門高度297 公分,寬度合計319 公分,每片均含門框及玻璃),並於同日在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7 號住處內,由被告在上開保管條1 紙上簽署「楊緝華」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後,將保管條1 紙交付予陳秋真,以為行使;再於96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7日)向告訴人陳秋真承攬移置安裝及新裝工程,約定除由其將上開3 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的其中2 片移改尺寸後移置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96 巷10號1 樓處安裝外,告訴人陳秋真另再新訂購4 片不鏽鋼玻璃門亦安裝在同一地點(亦即成為一式共6 片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承包之連工帶料總價29000 元,告訴人陳秋真於同日交付面額8000元(按票載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之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在告訴人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7 號之住處內立具估價單1 紙,及在估價單上偽造「楊緝華」之署名1 枚,將估價單1 紙交付予告訴人陳秋真而行使之,而就前述4 片新訂購的不鏽鋼玻璃門,就不鏽鋼材料部分,後來是由告訴人陳秋真於96年7 月20日付清向萬越公司購買的不鏽鋼材料費1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緝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合作之鐵工生意已於95年8 月間結束,96年5 月17 日 以前其並未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在外招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陳秋真所提出載有「楊緝華」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之96年5 月17日「保管條」及載有「楊緝華」名義之簽名乙枚之96年5 月27日「估價單」影本各乙紙、面額8000元之支票影本1 件及原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47 號店面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一式共3 片之照片1 張、萬越公司於96年7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1 紙、萬越公司出具收到96年7 月20日貨款支票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公訴人起訴偽造文書部分,雖被告辯稱楊緝華是瑞豐鐵工廠另一個負責人,他也是負責人,其原與楊緝華共同合作鐵工生意,他有經過楊緝華之同意云云,惟被告所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之時間,分別係在96年5 月17日及27日,且被告於95年8 月之前亦確曾與其弟楊緝華共同合作過鐵工生意,此有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楊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而堪認定,惟被告與楊緝華上開合作之鐵工生意,早於95年8 月間結束,且證人楊緝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6年5 月17日以前其並未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在外招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亦如上述,則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17日及27日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後,再交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執為憑等情,顯屬被告與其弟楊緝華上開鐵工之合作生意於95年8 月間結束後,被告再用未經楊緝華本人同意之「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所為,顯已該當「偽造」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之私文書行為,並持以交付告訴人陳秋真,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緝華本人及告訴人陳秋真,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起訴侵占部分,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原辯稱第3 片落地門的白鐵後來改裝成4 片新的落地門的附件,萬越的材料單上有寫一些「自備材料」云云(見本院卷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不僅核與其後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另1 片現在呢?」,其稱「告訴人提供的玻璃門照片所謂中間的那片就是照片中鐵門中間的那1 片,純粹只剩1 片玻璃而已,有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前後不符,且經本院核對告訴人陳秋真所提出萬越公司於96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乙紙,亦未見其上有被告所稱「自備材料」乙節,而原來四川路的落地門是比較高的,改到汐止是比較矮要切掉及因為沒有場地放,當時有計劃將那2 片要移到汐止去,另一片有計劃用在別的房子等語,足證針對上開剩餘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告訴人陳秋真當時應係另有其他用途之打算,絕無將之拆解當作「自備材料」之用意,又有關被告承包告訴人陳秋真上開工程之初,原係冒用「楊緝華」名義,後來因告訴人陳秋真前往調取上開8000元支票之兌現紀錄後,始查出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熊天瑞」,且該8000元票款被告原即說是訂購玻璃的價錢,後來被告有拖一段時間,告訴人陳秋真有去催,後來被告有去汐止裝上從板橋帶回去的舊的不鏽鋼落地門,中間拖了好幾個月,有催過好幾次,時間拖很久,後來到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號找,人家說沒這個人,後來依保管條上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43號3 樓去找,找到被告本人時,被告說他又不是沒有動工,告訴人陳秋真要被告趕快完成,但後來施工沒有完畢,只有作框框,玻璃也沒有裝,後有有寫存證信函請被告來施工,並從被告太太處知道楊緝華是被告的弟弟,也未曾看過,是告訴人陳秋真一直問被告太太,他才講楊緝華的事,並問被告作什麼事?被告一開始說沒空,後來要求加價,告訴人陳秋真說已經估好價的東西還要再加價,好像要再加1 萬元,施工的4 片新的白鐵門也還有零件、配件都完全沒弄,當初講好的不鏽鋼亮面也沒有作,告訴人陳秋真有去找被告,要被告來補作,被告也沒有過來作,並說要告就去告啊,告也沒用,配件還是告訴人陳秋真自己去買的,告訴人陳秋真找了被告5 個月,被告只是完成4 片新的落地門框而已,就沒有再做了。告訴人陳秋真原來板橋四川路的落地門比較高,改到汐止比較矮要切掉,只有看到被告切掉而已,並約定要完工才全部付總價金,被告說要追加工程款1 萬元,不然不做,被告有做4 個框框,是事後一直催才做的,其他的都沒有弄,也沒有買附件,上面還有一場不鏽鋼亮面才算整體完工,當時被告口頭說包括全部,就是指玻璃、落地門、不鏽鋼亮面、配件(含軌道)、玻璃黏料等,被告是先拆了,後續要做的就是一體的不鏽鋼亮面,要整體完成,不能缺東缺西,要另外加價,那2 片搬到汐止是要作固定兩側,中間要作4 片新的推拉不鏽鋼門,整體就是6 片,因為告訴人陳秋真沒有場地放,才將板橋拆下的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一式3 片交予被告保管,其中2 片要移到汐止去,另一片計劃用在別的房子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執,並兌領上開8000元之支票乙紙等情在卷,且告訴人陳秋真曾於96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出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否則將刑事提告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返還1 片玻璃門片,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揆諸上開保管條上亦載有「茲本人楊緝華受陳秋真女士委託保管....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門一座(一式共三片297X319 )無訛;....」等語明確,且上開保管條亦經被告本人親簽「楊緝華」署名及按捺其指印各乙枚於其上,足證被告於96年5 月17日確有以「楊緝華」名義受告訴人陳秋真之委託保管上開「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窗一座(一式共三片297x319 )」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茲被告自96年5 月17日起既已依約受告訴人陳秋真之委託保管「占有」自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板橋店面拆下之「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窗一座(一式共三片,297x319 )」,而事後被告僅依約將其中2 片於修改尺寸後安裝在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均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依約顯仍有返還剩餘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含門框及玻璃)予告訴人陳秋真之義務,且依上開保管條上所載「....;日後陳秋真女士可隨時向本人取回,本人定會載運送達陳女士所指定之場所,決無異議,倘若遺失,本人負責賠償」等語,告訴人陳秋真對剩餘之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不僅依約對被告有「隨時向本人取回,本人定會載運送達陳女士所指定之場所」之權利,而告訴人陳秋真為取回剩餘之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乙事,亦曾於96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此亦有上開96年9 月26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憑,足證被告自96年5 月17日起受告訴人陳秋真之委託保管「占有」上開「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窗一座(一式共三片29 7x319)」後,迄今尚仍未依約返回剩餘之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含門框及玻璃),亦堪認定,且自96年5 月17日起迄今已近5 年之久,被告若仍保管「占有」剩餘之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含門框及玻璃),則其儘可依約儘速返還告訴人陳秋真即行,何來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空言翻異其詞之必要,足證剩餘之上開乙片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含門框及玻璃),應已遭被告於某不詳時地,將之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始致迄今仍無法依約返還告訴人陳秋真,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於96年5 月27日偽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估價單乙紙,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執,以為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對之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96年5 月1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17及27日在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上偽造「楊緝華」之署名、指印各乙枚及署名乙枚,為其偽造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楊緝華」名義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私文書各乙紙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先後持以行使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17及27日行使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之偽造私文書,因時間緊接,且均係被告為告訴人陳秋真上開工程所為,其間應有為同一目的之各別動作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96年5 月17日保管條上之「楊緝華」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及96年5 月27日估價單上之「楊緝華」署名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熊天瑞先後於96年5 月17日以「楊緝華」名義簽立承攬告訴人陳秋真上開不鏽鋼玻璃落地窗(門)之移置安裝工程,並先後以訂購玻璃及手頭緊為由,致告訴人陳秋真陷於錯誤,而先交付面額8000元之支票(按已兌現)及續又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5 月17及27日未經其弟楊緝華之同意,擅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各乙紙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執,而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緝華及告訴人陳秋真等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在案,有如上述,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秋真取得兌領上開面額8000元之支票(按票載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及現金1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告訴人陳秋真所提出上開面額8000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可憑,雖堪認定,惟被告自96 年5 月27日承包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工程後,已有依約先將自告訴人陳秋真板橋店面拆卸之上開「整座不鏽鋼(亮面)玻璃落地窗一座(一式共三片,297x319 )」其中兩片於修改尺寸後安裝在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並有在告訴人陳秋真於96年7 月20日支付萬越公司不鏽鋼材料費18000 元後,依約將上開材料完成4 片新的不鏽鋼落地門,再將之安裝在告訴人陳秋真上開汐止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經告訴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承包告訴人陳秋真上開工程之初,雖有冒用「楊緝華」之名義,然僅為其為取得上開工程之「不正手段」,是否即可認為係被告基於「詐欺」告訴人陳秋真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施用之不實詐術?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其承包上開工程後,亦有依約施作上開之部分工程,亦如上述,更難認被告於承包告訴人陳秋真上開工程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陳秋真上開8000元及1000元財物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最後尚未完成告訴人陳秋真汐止處所之上開不鏽鋼玻璃落地門工程,亦僅屬其等2 人間有關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而與刑事詐欺犯罪間無涉,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惟因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