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長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陳長宏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長宏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父陳錫欽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恭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同意轉讓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經營權,亦明知永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初某日,先至設於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之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店店員,偽刻「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後,先後偽造下列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㈠於97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97年1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之方式,或以其偽造之上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或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王熊祥」署押,分別表示永光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及同日下午3 時,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 號3 樓,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陳長宏、陳憶萍、王熊祥及王宜銘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董事會,推選陳長宏為董事長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冒用永光公司之名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之方式,或以其偽造之上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永光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陳長宏承受、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等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 ㈡又於97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永恭公司之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並以其偽造之上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或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署押、印文,表示陳錫欽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讓由陳長宏承受,並同意陳長宏對外代表永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冒用永恭公司之名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其偽造之上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方式,或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表示永恭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陳長宏承受、董事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而偽造該私文書。㈢再於97年1 月9 日,持前揭偽造之永光公司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97年1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偽造之永恭公司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前述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前揭股東出資轉讓、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永恭公司、永光公司、陳錫欽、王熊祥。三、又陳長宏明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其父陳錫欽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利用其以前述方式變更登記為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1 號公告及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 號公告等公文書上。嗣陳錫欽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檢附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正本無訛後,駁回陳長宏所為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並撤銷上開公告,惟仍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陳錫欽。 四、案經陳鍚欽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陳長宏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錫欽及證人王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上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前述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亦曾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父親陳錫欽於96年10、11月時,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向銀行增貸4 億元,因為先前經營不善,週轉困難,陳錫欽說要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資產交給伊經營,所以才授權伊去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伊送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文件都是王宜銘親手交給伊,王宜銘將文件拿到伊在中和巿中山路403 、405 、407 、409 號3 樓辦公室時,都已經有公司舊章及陳錫欽之簽名、蓋章,簽到簿上之陳憶萍、王熊祥、王宜銘等簽名都是王宜銘在伊辦公室內寫的,文件上只要是伊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伊親自簽、蓋的,公司之新章也是伊蓋的,其餘部分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伊與王宜銘對過文件、蓋完章之後,王宜銘就開車載伊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伊猜測這是伊父親陳錫欽、胞弟陳建超、妻子黃碧霞、胞姐陳慧敏打算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債務留給伊,才設計出來之騙局;真正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上,是伊母親交給伊的,後來伊父親陳錫欽及胞弟陳建超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伊到地政事務所詢問,承辦人員告訴伊最好再次申請補發,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可以直接申請補發,不需要舉發伊父親及胞弟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 叁、經查: 一、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部分: ㈠被告於97年1 月9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永恭公司之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變更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印鑑等登記事項,以及永恭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董事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調取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文件影本及登記日期為97年1 月9 日之永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永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2頁),足堪認定。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於97年1 月初某日,委託設於臺北縣中和巿之不詳刻印店店員,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2 、6 、8 、10、12、15所示文件各處等情屬實(見本院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再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可悉,①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確有記載該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上午9 時,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 號3 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被告、陳憶萍、王熊祥及王宜銘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處,分別有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陳錫欽」之印文,②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各處,分別有「王熊祥」之署押以及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③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確有記載該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下午2 時,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409 號3 樓召開董事會,並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且在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各處,分別有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④永光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在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各處,分別有永光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⑤永恭公司之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確有記載陳錫欽將其出資28,000,000元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被告對外代表永恭公司等內容,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處,分別有永恭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陳錫欽」之印文及署押,⑥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在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各處,分別有永恭公司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其委請刻印店刻製「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 ㈢永光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永光公司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9 所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王熊祥」署押係其所偽造,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各該「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係伊父親他們自己蓋的,伊等都是一邊製作書面議事錄,一邊在中和巿中山路409 號3 樓開會,97年1 月4 日當天上、下午算是都有開會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7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王宜銘將文件拿到伊在中和巿中山路403 、405 、407 、409 號3 樓辦公室,當時已經有公司舊章及陳錫欽之簽名、蓋章,簽到簿上之陳憶萍、王熊祥、王宜銘等簽名都是王宜銘在伊辦公室內寫的,伊與王宜銘對過文件、蓋完蓋之後,王宜銘就開車載伊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則其對於永光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議、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究係於97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時,同時製作、蓋印,抑或其於97年1 月9 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當天,始由王宜銘將已蓋有「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簽有「陳錫欽」署押之上件文件交予其簽名、蓋章等情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已值懷疑。復參以告訴人陳錫欽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同意將永光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亦否認曾在永光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見同上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而證人王熊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並未出席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第15頁),顯見永光公司於97年1 月4 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焉有可能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永光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時製作、蓋印?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錄事議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真偽,該局經照相放大檢視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所示「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均含有紅、黃、藍等彩色墨點,研判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製成,此有該局99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28659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印文鑑定分析表、99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7856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各1 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則倘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陳錫欽曾授權其辦理永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已簽名、蓋章完成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委由王宜銘交予其辦理等情為真,則告訴人陳錫欽何以不直接將渠所保管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錫欽」印章蓋印在各該文件上,反而大費周章地以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套印「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錫欽」之印文在該等文件上,甚至藉此提出本件告訴?均與常情不符。 ⒉至被告辯稱陳錫欽曾匯款10萬元並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20 至121 頁)。然告訴人陳錫欽於偵查中陳稱:該10萬元係因被告欠伊胞弟陳金茵10萬元未還,故伊匯款給被告,請被告拿這10萬元去還給伊胞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欽之媳葉曉琪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欠陳金茵錢沒還,伊公公陳錫欽為了要試驗被告是否要還陳金茵錢,所以才叫伊匯了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58頁),證人陳金茵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欠伊很多錢,渠只要要錢,伊就會拿給渠,陳錫欽亦曾跟伊說過渠匯款10萬元給被告,要被告拿這10萬元還給伊一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46頁),則被告所指告訴人陳錫欽所匯之10萬元,是否確為告訴人陳錫欽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款項,顯非無疑。而證人許議濃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被告與陳錫欽間之糾紛前,被告有告訴伊當時陳錫欽有表示要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而調解當時,陳錫欽說最初是被告要求對於公司經營權做一個處理,渠一火大就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去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12頁),然證人許議濃所指告訴人陳錫欽曾表示要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一事皆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又其所述告訴人陳錫欽曾表示渠匯款10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去全權處理一節,亦未敘明告訴人陳錫欽究係指示被告全權處理何事,則告訴人陳錫欽是否確曾允諾將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仍有可疑,故證人許議濃於偵查中所述前情,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陳錫欽曾匯款10萬元一節,辯稱其曾獲告訴人陳錫欽之授權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云云,自難採信。 ⒊從而,告訴人陳錫欽既否認曾同意將永光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而證人王熊祥亦否認曾出席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一節,則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時所持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記載永光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先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被告、陳憶萍、王熊祥及王宜銘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內容,自非真實。準此,被告既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永光公司之董事長,自無代表永光公司之權限,則其擅自委託刻印店刻製「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2 、6 、8 、10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均屬偽造無疑。又永光公司既未於97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告訴人陳錫欽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永光公司之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議、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錫欽」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所示),經鑑定結果,亦確認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成,足見該等印文均係被告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在各該文件上之方式偽造無訛,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王熊祥」署押亦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亦堪認定。 ㈣永恭公司部分: ⒈被告雖亦否認永恭公司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及署押係其所偽造,並辯以前詞,惟告訴人錫欽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同意將永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亦否認曾在永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見同上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第181 頁),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檢附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及登記日期為96年12月3 日之永恭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永恭公司原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蓋印在登記日期為96年12月3 日之變更登記表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不同,此有該局97年2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5719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則倘若告訴人陳錫欽曾同意轉讓永恭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其本即有保管永恭公司之印鑑章,焉有必要刻意偽造「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後再交由被告持往辦理變更登記,進而藉此提出本件告訴?顯然悖於常情。再參酌被告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所檢附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被告自行偽造而成一節,更難逕信永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告訴人陳錫欽製作、蓋印完成後始交予被告辦理。 ⒉從而,告訴人陳錫欽既否認曾同意將永恭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東出資讓與被告,則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時所持永恭公司之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告訴人陳錫欽將其出資28,000,000元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被告對外代表永恭公司等內容,自非真實。準此,被告既未受讓永恭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經營權,自無代表永恭公司之權限,則其擅自委託刻印店刻製「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永恭公司之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自均屬偽造無疑。又告訴人陳錫欽既未轉讓永恭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經營權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代表永恭公司,更未授權被告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永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經鑑定結果,亦確認係偽造者,足見該印文以及永恭公司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署押暨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殆屬無疑。 ㈤承前所述,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其欲辦理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雖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以永光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後,僅登記股東1 人(即被告),與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之股東應有2 人以上之組織不符為由,於97年1 月23日逕以經授中字第09731635570 號函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永光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登記資料,又以永恭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公司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留存公司印文不符為由,亦於同日逕以經授中字第09731779620 號函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永恭公司於91年2 月6 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登記資料,此有上開函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至133 頁),惟被告前揭所為,仍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告訴人陳錫欽、王熊祥。 二、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㈠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1 號公告及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 號公告等公文書上,嗣告訴人陳錫欽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檢附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正本無訛後,駁回被告所為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並撤銷上開公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0 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701 號公告、97年1 月17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0 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080501 號公告、97年1 月23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4900 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4901 號公告、97年1 月23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5000 號函及同日北巿松地一字第09730105001 號公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父親及胞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於交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時,又拒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點交給伊,伊才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所有權狀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6 至10頁),顯見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在告訴人陳錫欽之持有中,卻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際持有人交付所有權狀,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致使地政機關將該等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過地政機關之承辦人,渠說伊可以去申請遺失補發云云,然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必須克盡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其等每日受理土地登記案件甚多,對於土地登記之要件及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陳錫欽既不相識,當無可能故意或錯誤指導被告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辯稱其係遵照地政機關承辦人之指示而申請遺失補發權狀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㈢從而,被告明知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陳錫欽之持有中,實際上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致使地政機關依其申請而將該等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上,雖經告訴人陳錫欽及時檢附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始未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然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以及永光公司、永恭公司、告訴人陳錫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各該印文,以及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方式及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陳錫欽」印文暨署押、「王熊祥」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補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永光公司及永恭公司之經營及土地產權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共謀解決方案,確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甚至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並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而地政機關亦經告訴人陳錫欽異議,而駁回被告所為補給權狀之申請,皆未造成實質、重大之損害,且告訴人陳錫欽於本院審理時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 頁),復提出刑事陳報狀重申上旨(附於本院卷),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前述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永光公司97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97年1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永恭公司97年1 月1 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既經被告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同上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以下所稱「偵查卷」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 ┌──┬────────┬───────┬───────┬───────┐ │編號│文 件│欄 位│偽造署押或印文│偽 造 之 方 式│ ├──┼────────┼───────┼───────┼───────┤ │ 1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97年1 月│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4 日股東會議事錄│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5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 2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3 │同上 │「主廣:陳鍚欽│「陳鍚欽」印文│以彩色噴墨印表│ │ │ │(簽章)」欄內│1 枚 │機套印之方式 │ ├──┼────────┼───────┼───────┼───────┤ │ 4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董事王熊祥「簽│「王熊祥」署押│不詳方式 │ │ │有限公司97年1 月│名」欄內 │1 枚 │ │ │ │4 日董事會簽到簿│ │ │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 │ │ │ │第13頁) │ │ │ │ ├──┼────────┼───────┼───────┼───────┤ │ 5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 │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 │ │留存之「永光彩│ │ │ │ │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6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7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印│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97年1 月│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4 日董事會議事錄│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2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 8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 9 │永光彩色印刷股份│「(加蓋公司、│永光公司原在經│以彩色噴墨印表│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印章)」│濟部中部辦公室│機套印之方式 │ │ │申請書 │欄內 │留存之「永光彩│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色印刷股份有限│ │ │ │第10頁) │ │公司」印文1 枚│ │ ├──┼────────┼───────┼───────┼───────┤ │10 │同上 │「(加蓋代理人│「永光彩色印刷│以陳長宏偽造之│ │ │ │印鑑)」欄內 │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彩色印刷│ │ │ │ │印文1 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章蓋印之方式│ ├──┼────────┼───────┼───────┼───────┤ │11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加蓋公司印│永恭公司原在經│不詳方式 │ │ │97年1 月1 日股東│章)」欄內 │濟部中部辦公室│ │ │ │同意書 │ │留存之「永恭企│ │ │ │(影本附於偵查卷│ │業有限公司」印│ │ │ │第19頁) │ │文1 枚 │ │ ├──┼────────┼───────┼───────┼───────┤ │12 │同上 │「(加蓋公司印│「永恭企業有限│以陳長宏偽造之│ │ │ │章)」欄內 │公司」印文1 枚│「永恭企業有限│ │ │ │ │ │公司」印章蓋印│ │ │ │ │ │之方式 │ ├──┼────────┼───────┼───────┼───────┤ │13 │同上 │舊股東陳鍚欽「│「陳錫欽」之署│不詳方式 │ │ │ │(親自簽名)」│押及印文各1 枚│ │ │ │ │欄內 │ │ │ ├──┼────────┼───────┼───────┼───────┤ │14 │永恭企業有限公司│「(加蓋公司、│永恭公司原在經│不詳方式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負責人印章)」│濟部中部辦公室│ │ │ │(影本附於偵查卷│欄內 │留存之「永恭企│ │ │ │第21頁) │ │業有限公司」印│ │ │ │ │ │文1 枚 │ │ ├──┼────────┼───────┼───────┼───────┤ │15 │同上 │「(加蓋代理人│「永恭企業有限│以陳長宏偽造之│ │ │ │印鑑)」欄內 │公司」印文1 枚│「永恭企業有限│ │ │ │ │ │公司」印章蓋印│ │ │ │ │ │之方式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所 有 權 人 │ │ │號│縣 市│ 區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北市│中山區○○○段│32-12 │雜│1,476.46│永光彩色印刷│72606/100000│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臺北市│中山區○○○段│32-12 │雜│1,476.46│永恭企業有限│22390/100000│ │ │ │ │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