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造「甲○○」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造「甲○○」之署名均沒收。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造「甲○○」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造「甲○○」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橋下拍攝MTV現場,等候友人即在上址拍攝現場擔任臨時演員之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拍攝工作人員甲○○所有而放置在其友人機車上之皮包一只得手(該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二千元、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證件、卡片)。嗣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其將所竊得之上開皮包交付予乙○○,詎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皮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丙○○收受該只皮包,而與丙○○共同持有之。三、乙○○與丙○○取得上開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免付行動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一0五室之全威通訊行,由乙○○持自己之身分證及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上址全威通訊行,由乙○○假冒為甲○○之表哥的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 00000」,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乙○○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即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使用聯)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包含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共計二枚),並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交上開通訊行人員謝承志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授權乙○○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願意給付電話費,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及手機一支交付乙○○收執,且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乙○○、丙○○因而詐得該門號卡一枚、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全威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而乙○○、丙○○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門號卡後,旋即將該門號卡插入行動電話手機,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停話日)間止因而獲致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計一千三百五十元,並未繳納。嗣因甲○○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繳款通知,經其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謝承志、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與丙○○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廖文婕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與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蔡佳容、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在上址拍攝MTV現場之孫崇智、全威通訊行人員謝承志、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華皇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名冊、甲○○就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爭議而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包含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數件同類私文書即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得利罪,其等於前開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內雖有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然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既係詐得全威通訊行人員謝承志所同時管領之門號卡一枚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二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二人使通訊行人員誤以為其等願依約給付電信費,而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乙○○、丙○○之犯罪事實,堪認詐欺得利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敘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況且該詐欺得利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有如前述,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二萬五千元(見卷附和解書),暨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患有慢性腎衰竭及蠶豆症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犯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紅色用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上開全威通訊行人員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惟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以上合計三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⑴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紅色用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 ⑵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造「甲○○」之署名壹枚(以上合計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