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60 號、9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高清腦」印章各壹枚以及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高清腦」印章各壹枚以及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己○○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高清腦」印章各壹枚以及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高清腦」印章各壹枚以及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261 巷3 號3 樓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己○○均明知順城工程行並未承攬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建物之4 、5 樓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且高峯公司並無與順城工程行就上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意思,竟為製造假債權以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之財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嗣更名為丁○○)之印章各1 枚,並蓋印在其等自行擬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及「高清腦」印文1 枚,表示高峯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1 日簽訂該工程合約書,並將上開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交由順城工程行承攬,且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6,289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旋於95年3 月3 日,由己○○持前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以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3 月21日據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並命高峯公司應給付甲○○即順城工程行13,286,289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己○○、甲○○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1 至5 樓建物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為由併入該案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在該建物拍定後,於96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順城工程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13,286,28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分配表上,據以分配10,847,414元予順城工程行,並於97年5 月28日,併同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106,290 元,交付付款機關為本院、受款人為甲○○即順城工程行、支票號碼為AO778059號、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28日、面額為10,953,704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予甲○○,致使高峯公司之其餘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高峯公司之其餘債權人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嗣甲○○於提示兌領前揭支票票款後,旋於97年6 月9 日,轉帳7,000,000 元至己○○配偶陳瑞容開設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朋分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二、案經高峯公司之股東戊○○○告發,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己○○、甲○○暨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證人丁○○、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面額10,953,704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後提示兌現,再將其中7,000,000 元轉匯予被告己○○等情不諱,被告己○○亦坦承曾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後,再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順城工程行10,953,704元後,獲得其中7,000,000 元之分配款等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約一事伊並不知情,工程合約書上之順城工程行大小章不是伊蓋的,伊也不知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己○○向伊借用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去承攬室內裝潢工程,叫伊陪渠到法院拿該工程之工程款,伊也可以分一點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丙○○於91年間擔任高峯公司總經理時,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因為是違章建築,需要整修及聲請建造執照才能改為合法賣場,所以叫伊介紹工程行給渠,伊才介紹甲○○經營之順城工程行給丙○○;工程合約書上之高峯公司大小章確實是高峯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與伊於96年6 月15日與高峯公司、三德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上之高峯公司大小章相同;丁○○於93年10月間委託伊幫忙處理高峯公司善後工作及法務事項,當時高峯公司因欠債遭強制執行,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之違章建物不在查封範圍,丁○○就說該違章建物要給伊當作報酬,並一同前往公證將該建章建物所有權讓與給伊,後來債權人第一銀行追加查封上開4 、5 樓建物,伊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敗訴確定,伊本來要再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但丁○○不讓伊提該訴訟,反而將工程合約書交給伊,要伊去找被告甲○○主張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後來寄給被告甲○○及高峯公司之負責人,伊遂向丁○○表示要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為伊有墊付高峯公司員工薪資及處理高峯公司之債務,所以丁○○允諾可以用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抵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95年3 月3 日,持以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之名義所簽訂、並蓋有「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印文1 枚、載明高峯公司將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交由順城工程行承攬、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4,786,289元、簽約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工程合約書,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承辦法官審查後,於95年3 月21日據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命高峯公司應給付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13,286,289元,嗣被告己○○待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又於95年8 月1 日,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1 至5 樓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為由併入該案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該建物拍定後,於96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在分配表上登載被告甲○○即順城工程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13,286,289元之事項,據以分配10,847,414元予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並於97年5 月28日,併同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106,290 元,交付付款機關為本院、受款人為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支票號碼為AO778059號、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28日、面額為10,953,704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提示兌領前揭支票票款後,旋於97年6 月9 日,轉帳7,000,000 元至被告己○○配偶陳瑞容開設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甲○○亦坦承確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並於兌領該支票票款後轉匯 7,000,00 0元予被告己○○等情屬實(見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9 日板院輔93執日字第27460 號函暨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 份、被告甲○○提供之上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影本、順城工程行開設之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陳瑞容開設之前揭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5 至17頁、第24至28頁及附於本院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12號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丙○○於91年間擔任高峯公司總經理時,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因為是違章建築,需要整修及申請建造執照才能改為合法賣場,所以叫伊介紹工程行給渠,伊才介紹甲○○經營之順城工程行給丙○○云云。然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於65至71年間曾在高峯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2年4 月中旬也有在高峯公司任總經理一職,但於同年5 月就離職了,伊於91年間確實沒有在高峯公司擔任總經理,如果工程合約書係伊代表高峯公司簽署,怎麼可能會在合約上蓋「丁○○」之印章,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建物已經存在很久,伊於91年3 月1 日前去參觀該建物時,4 、5 樓就已經存在,不需要在91年間增建該址4 、5 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60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64年4 月至71年11月間擔任高峯公司之總經理,92年4 月至同年5 月中旬也是該公司總經理,在這二段日期之間,伊曾擔任該公司之研發室主委,歷時7 個月,伊沒有看過工程合約書,也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即證述其於91年間未曾擔任高峯公司之總經理,亦未曾委託被告己○○介紹工程行簽署工程合約書,且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於91年3 月1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又證人辛○○建築師於偵查中證述稱: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本來就已經蓋好了,一般建物會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後再施工,俟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可以使用該建物,但高峯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是程序違建,91年間高峯公司委託一位郭先生與伊接洽,要求伊協助高峯公司取得建築執照,但後來高峯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所以伊就沒有幫高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伊於91年3 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遞件申請建造執照之前1 、2 個月左右,曾至上開建物看過,該處已經是一個完整之結構體,已經完工有一段時間之狀態,伊沒有看過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178 至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建物,原本僅第1 至3 層樓領有執照,第4 、5 層樓雖已經蓋好,但沒有執照,是違章建築,當時高峯公司郭明裕先生跟伊接洽該建章建築補照之案子,伊在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中,伊沒有看過被告己○○,也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亦證述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於93年1 、2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一段時間,而其係受高峯公司委託辦理該部分建物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務,但其未曾看過高峯公司與順程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未見過被告己○○。再對照證人辛○○於91年3 月27日透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臺北縣五股鄉五權39號建物第4 、5 層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資料,僅有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基本資料、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增建概要表、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 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044150號函附之上開文件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160 至166 頁),並未檢附任何高峯公司委託承攬廠商興建前揭第4 、5 層樓建物之工程合約書。則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第4 、5 層樓違章建物早於91年間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且該公司於91年間委託辛○○建築師就該部分違章建物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時,非但辛○○建築師未曾看過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就該部分建章建物增建土木營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甚至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檢附之文件,亦無需提出任何增建工程之合約書以供審查,縱若丙○○於91年間係擔任高峯公司之總經理,其又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地委託被告己○○介紹工程行簽訂上開違章建物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況丙○○果真曾於91年間以總經理之身分代表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為何係以高峯公司董事長「高清腦」之名義簽訂該合約書?顯與常情有異,是被告己○○辯稱:上開工程合約書係丙○○為就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章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以改成合法賣場,而於91年間委託伊介紹工程行簽約云云,實難採信。抑且,該份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印文,與高峯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輕易辨別迵然不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117 頁),益徵該份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印文確係偽造無訛。 ㈢至被告己○○雖堅稱: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印文確係該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亦與伊於96年6 月15日與高峯公司、三德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上之高峯公司大小章相同,且該份工程合約書簽訂時,另有庚○○在場云云,並提出其所指之協議書1 份為憑(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惟該份工程合約書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之印文均與高峯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不同,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乙方」、「兼代表人」欄內固分別蓋有「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高清腦」之印文,惟證人即該份協議書見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份協議書簽訂時,丁○○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自無法確認該份協議書上所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之印文為真,更無法據此比對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所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之印文確係真正。又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91年間在丙○○經營之欣慶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在任職期間,曾在送印鑑去總經理丙○○辦公室時,看過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因為當時欣慶豐公司有賣貨給高峯公司,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送貨到高峯公司位在五股之倉庫,高峯公司員工一直在問五股倉庫要改為賣場之事,所以伊對該份工程合約書有稍微注意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惟其於91年間並未在高峯公司任職,亦非實際負責處理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倉庫改為賣場一事之人,僅係偶然送印鑑至丙○○辦公室時,看過該倉庫改為賣場之工程合約書,其如何能於相隔數年後仍可確認其當時看過之工程合約書即係本件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是其證述上情,實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又被告己○○陳稱:伊於91年2 、3 月間攜帶被告甲○○之配偶交給伊之順城工程行大小章到高峯公司位於臺北巿忠孝東路4 段270 號8 樓辦公室,由丙○○拿高峯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印在工程合約書上,伊則持上開順城工程行大小章蓋印在工程合約書上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甲○○亦供稱:伊有授權己○○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是伊配偶及己○○與高峯公司簽訂的,伊在外面等,順城工程行大小章是交給伊配偶去簽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47頁、第143 頁),從其2 人所述上情可知,以高峯公司名義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己○○介紹簽署,簽署時亦係由被告己○○所經手,被告甲○○也知悉簽署該份工程合約書之事。再依前所述,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建物於91年間以前即已存在,並無新建之必要,且高峯公司於91年間委託辛○○建築師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時,亦無需檢附任何發包該部分建物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其自無指派任何人出面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必要,顯見該份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印文自係被告己○○經手簽署時所偽造者無訛。復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授權己○○以順城工程行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是跟工程合約書一起附上去的,該合約書所載工程在合約書簽訂前就已經開始進行,工程是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47頁、第143 頁),乃表示確有實際進行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推稱其僅係借牌給被告己○○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倘其僅係單純借牌給被告己○○,何以其等對於借牌承攬工程可朋分之利潤均未事先約明?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甲○○對於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緣由及內情並非毫無所悉,猶願提供順城工程行大小章以配合被告己○○偽與「高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自有與被告己○○共同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約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明知以高峯公司名義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偽造,且順城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承攬興建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卻猶持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高峯公司積欠順城工程行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之不實事項,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該法院承辦法官經為形式審查後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依其請求,命高峯公司應給付順城工程行13,286,289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灼然。 ㈥再者,被告己○○明知高峯公司並未積欠順城工程行工程款,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將該支付命令所載順城工程行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13,286,28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分配表上,甚至據以分配順城工程行拍賣價款10,953,704元,經被告甲○○支領後朋分予被告己○○,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己○○企圖分配上開拍賣價款,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前揭支付命令,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經為形式審查後,再度將順城工程行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上,是其行使詐術之結果,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分配拍賣價款10,953,704元予被告甲○○,亦令其從中獲利,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己○○辯稱:丁○○於93年10月間委託伊幫忙處理高峯公司善後工作及法務事項,並一同前往公證將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違章建物之所有權讓與給伊作為報酬,因為伊有墊付高峯公司員工薪資及處理高峯公司之債務,所以丁○○允諾可以用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抵償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公證書及讓與書公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58至63頁)。觀諸被告己○○所提上開委任契約公證書及讓與書公證書之內容,固記載高峯公司於93年10月1 日授權被告己○○處理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之已登記及未登記建物出租、出售及清償高峯公司債務等一切相關事務,並同意上開第4 、5 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讓與書簽訂之同時,立即移轉予被告己○○所有等事項,縱係屬實,惟該第4 、5 層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高峯公司與被告己○○合意讓與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亦僅使被告己○○取得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且被告己○○曾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執行案件中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案查封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係其所有等情,惟遭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卷第97至101 頁),亦認被告己○○並未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己○○辯稱:高峯公司已將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所有權讓與給伊云云,自屬無稽。縱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其已受讓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所有權,惟其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就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建物第1 至5 層樓全部聲請為強制執行,此觀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表所載內容即明(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3 號卷),尚包括其未受讓所有權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1 、2 、3 樓建物,要難認其無假藉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以獲分配上開建物第1 至5 層樓拍賣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曾指使被告己○○持工程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48頁),且其亦曾以高峯公司之名義對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順城工程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憑之工程合約書係偽造,故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執行案件中,依該支付命令而對順城工程行所分配10,953,70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 元,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查卷第125 至134 頁),則其倘若確曾指使被告己○○持工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事後又何以提起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己○○辯稱:丁○○同意伊可用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抵償伊墊付高峯公司員工薪資及債務云云,要無足採,其自係為圖個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偽造工程合約書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㈦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事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拿去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之住處請甲○○蓋順城工程行之大小章,甲○○也願意幫忙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去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甲○○在場聽聞後亦表示:「他說的事實」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3 頁),即坦承確有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順城工程行大小章,並同意被告己○○以順城工程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再參酌以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261 巷號3 樓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且被告甲○○事後亦配合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分配款,甚至於領得該分配款10,953,704元後,僅將其中7,000,000 元轉匯予被告己○○,高達3,953,704 元之餘款則留供己用,則其對於前揭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二事,焉有可能毫無所悉?又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己○○冒用伊及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頁),惟其卻未曾對被告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此據其供承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反而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分配款後,與被告己○○朋分之,則其辯稱:伊對於聲請支付命令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明知順城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承攬興建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建物,其僅係配合被告己○○與「高峯公司」偽簽工程合約書,竟再配合被告己○○持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高峯公司積欠順城工程行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之不實事項,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嗣又配合被告己○○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支付命令所載之不實工程款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據以分配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10,953,704元,再與被告己○○朋分利益,其與被告己○○自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㈧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己○○、甲○○係於91年3 月1 日偽造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及偽造其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高清腦」等印文等語,惟高峯公司於91年間並無就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 號4、5 樓建物新建工程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必要,且被告己○○、甲○○係為製造虛偽債權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分配拍賣價款,始共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業均詳述如前,則其等自無可能早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前4 年,即預先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而應係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為之,始與常情相符,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己○○、甲○○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時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甲○○先偽刻高峯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之印章,再冒用高峯公司之名義與順程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該份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後,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核發95年度促字第6128號支付命令,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等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準此,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查被告己○○、甲○○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又將該支付命令所載順城工程行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13,286,28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分配表上,並據以分配10,847,414元予順城工程行,且已併同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106,290 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與被告己○○朋分詐得款項之利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係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取拍賣價款,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己○○、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甲○○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圖謀利用民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法院對高峯公司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款高達10,953,704元,除嚴重損及已處於負債狀態之高峯公司權益外,亦減少高峯公司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拒不返還已獲分配之拍賣價款,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縱其等另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惟於數罪併罰時,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併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高清腦」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1 份,係被告己○○、甲○○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偽造,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2 人僅持該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移轉而喪失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上開工程合約書既仍屬被告2 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及「高清腦」印文1 枚,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