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8 號、98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擔任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且係臺北縣中和市第8 屆市民代表(任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丁○○則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蕙文堂」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於93年12月底某日,前往「蕙文堂」向丁○○索取「蕙文堂」空白收據,丁○○明知甲○○索取收據之目的係欲日後自行填寫交易內容及金額以供核銷經費之用,亦明知「蕙文堂」與甲○○間實際上並無甲○○日後自行填載之交易情形,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交付「蕙文堂」之空白收據1 紙予甲○○。其後,甲○○於擔任臺北縣中和市第8 屆市民代表期間,於95年3 月23日建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之用,同時以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95北縣中社漳字第004 號函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動用其代表建議補助款20萬元,以辦理94年度「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上開運動會於95年4 月25日進行預演,於95年4 月29日舉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95年4 月12日北縣中社字第0950015854號函文同意補助。甲○○明知應於上開活動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且明知上開活動排練、預演所需之音響設備並非向丁○○購買,上開運動會之檢討餐會亦非在「瑞迪歐小吃店」舉行,竟承前與丁○○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6 號住處,在前開「蕙文堂」之空白收據會計憑證上,填載「摘要:音響、數量:1 組、單價15,000」之不實事項,及在「瑞迪歐小吃店」之空白收據會計憑證上(該空白收據係甲○○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填載「摘要:檢討餐費、數量:25桌、單價5,000 、總價125,000 」,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後,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銷款項,致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有上開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而於95年5 月1 日同意補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小林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張月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928 號偵查卷第56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復有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95年3 月23日95北縣中社漳字第004 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暨中和國小辦理運動會活動經費概算表、申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補助款聲明書、建議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4 月12日北縣中社字第0950015854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檢附之收據、發票、照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6年12月21日北縣中政字第0960057842號函暨所附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83頁),足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於被告甲○○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並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本身不具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⑶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二罪,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⑷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因得減輕被告甲○○之刑,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⒉被告丁○○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丁○○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並未較為有利。綜此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前揭「蕙文堂」之收據,內載有交易之摘要、數量、金額、交易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被告甲○○行使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甲○○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行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俱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甲○○身為市民代表,理應為民表率,惟其竟持不實單據向政府機關請領補助款項,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97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其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之職務機會,明知應於前述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方得請領補助款,且明知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音響設備,且未在「瑞迪歐小吃店」辦理檢討餐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述其自行填載之購買音響15000 元及支出檢討餐費125,000 元之不實收據及粘貼憑證用紙,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銷款項,並因而詐得該部分之補助款14萬元,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該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前述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確實有舉辦,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意補助後,由於經費尚未核發,該運動會土風舞活動之預演、排練所需之音響、錄音帶等設備之費用,均由伊先行墊支。且運動會後,伊亦依中和市公所核准之活動計畫,於95年4 月29日晚間在金世界餐廳舉辦檢討餐會,該餐會之費用亦由伊先行支付,惟因金世界餐廳如開立發票必須含百分之5 之稅金,因此伊即未向金世界索取發票,而以「瑞迪歐小吃店」之收據申請補助。伊因該運動會所實際支出之金額已超出市公所之補助金額,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 被告甲○○在其擔任臺北縣中和市第8 屆市民代表期間,建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補助20萬元作為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另以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函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動用其代表建議補助款20萬元,以辦理94年度「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甲○○持其自行填載之向「蕙文堂」購買音響15,000元及於「瑞迪歐小吃店」舉行檢討餐會125,000 元之前揭不實收據、購買點心、飲料、相片沖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此部分購買點心、飲料及相片沖洗之發票及收據金額合計63,730元,因檢察官並未認定有不實情事而未據起訴)等單據,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項,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因而將20萬元匯入臺北縣中和市漳和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並由被告甲○○領取等節,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真實。又94年度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確於95年4 月29日舉行,漳和社區發展協會並應邀參加該運動會之土風舞表演,表演人數約200 餘人乙節,亦經證人即中和國小校長丙○○、土風舞教學老師乙○○、羅劉美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且有土風舞表演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⒉ 證人張月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漳和社區發展發展協會之總幹事,伊沒有參加95年4 月舉辦之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但伊有去中和農會樓上之金和餐廳吃飯,印象中現場有20桌,付錢的應該是被告甲○○(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證人姜郭清梅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漳和社區協會會員,伊有參加95年4 月29日之聯合運動會,也確定有去餐廳吃飯,地點應該是在中和農會樓上的餐廳(見前述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95年表演完土風舞後,伊有到農會的5 樓餐廳用餐,好像是叫金和餐廳,當天參加表演活動之人都可以參加,而且大部分人都會去,至於實際上多少人參加,伊無法說出正確數字,伊不知道菜色多少錢,但菜色不錯(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羅劉美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5年運動會結束後,有在農會5 樓的餐廳舉行檢討餐會,好像叫金世界餐廳,伊有去參加,實際參加人數伊不記得,只要有跳舞的人都可以參加,1 桌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但伊曾在該餐廳宴請朋友,當時應該是1 桌4 、5 千元跑不掉(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即金世界餐廳外場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伊記得95年被告甲○○有以漳和社區之名義向伊訂桌,卷內餐會照片是伊餐廳裝潢前的照片,當天是被告甲○○跟會計結帳,那時訂1 桌多少錢伊不記得,但他通常都是訂4 至5 千元(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張月珠、姜郭清梅、乙○○、羅劉美艷均已一致證述前開運動會結束後,漳和社區發展協會確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5號5 樓之餐廳(原名金和餐廳,後更名為金世界餐廳)舉行檢討餐會,核與證人戊○○所述被告甲○○曾於95年向金世界餐廳定桌並付款乙節相合。又前述餐會時間迄今已時隔3 年,證人乙○○、羅劉美艷、戊○○雖均無法清楚回憶當時餐會之實際桌數與價格,惟依證人乙○○、羅劉美艷所言,參加前述運動會跳舞表演者均可出席該餐會,羅劉美艷、戊○○亦陳稱依照當時之菜色及被告甲○○訂席之慣例,上述檢討餐會1 桌之單價應有4 、5 千元,足徵被告甲○○辯稱95年4 月29日係在金世界餐廳舉行餐會,1 桌約5 千元,共20餘桌,伊確已先行墊支該次餐會之餐費,應非子虛。 ⒊ 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客人在店內消費,金世界餐廳均會開立發票乙節,認被告甲○○辯稱其為圖減少百分之5 之稅金,故未向金世界餐廳索取發票,轉以「瑞迪歐小吃店」之收據向市公所請領款項等語不足採信。然證人戊○○既於金世界餐廳任職,且於偵查中自承該餐廳之負責人即為其父蕭搖宗,其為規避逃漏稅捐之罪責或行政責任,縱金世界餐廳曾有應客戶要求不開立發票以減少消費金額之情事,亦難期證人戊○○如實證述,故當難僅憑證人戊○○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必屬不實。況漳和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4 月29日確曾在金世界餐廳舉行檢討餐會,亦如前述,是縱令證人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甲○○未如實持金世界餐廳開立之發票申領款項,亦僅構成前述偽造文書或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難率予推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已經參加中和國小運動會表演好幾年,至少近5 年來每年均有參加。95年的運動會伊亦有參加,因為跳舞排練的時間長,被告甲○○會提供飲料、點心等,也有提供制服,每個表演者均有1 套,伊不清楚1 套制服多少錢,但一般而言,一套約500 餘元。練習時需要的音響及錄音帶,均係伊先購買,再向被告領取補助款,伊並未拿單據給被告甲○○,均係口頭請款。庭呈之 SANHA 擴音設備及上面記載乙○○之錄音帶均係伊購買,擴音機淘汰率很大,庭呈這台是伊於94年底在中和市○○路買的,大約1 萬元左右,伊購買時並無拿取發票或收據,伊在94年底左右向被告甲○○請款等語;證人羅劉美艷證稱:伊參加社區土風舞20餘年,伊有參加95年度之中和國小運動會之土風舞活動,練習時所需之錄音機、音響設備及錄音帶係由伊購買,再向被告甲○○請款,請款時並無單據。庭上之Panasonic收錄音機、大同擴音麥克風及記載94年聯歡舞曲 、奇緣倫巴舞及練武功等錄音帶是伊購買的,收錄音機約5 千元左右,麥克風淘汰率很高,約1千元左右,伊錄音帶伊 都是整盒買,為了95年活動,約買千把元錄音帶。運動會表演時有穿制服,制服由被告甲○○提供,2、3百人一人均有1套,一般1套大約500元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另有前 述擴音機、收錄音機及錄音帶之照片附卷可稽,足佐被告甲○○辯陳95年運動會土風舞活動之預演、排練所需之音響設備、錄音帶等費用,均由其先行墊支,並非無據。公訴人固以證人羅劉美艷、乙○○所稱購買音響設備之時間與被告甲○○所言不一,且前述擴音機所貼品管章所記載之日期乃92年10月22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與證人乙○○所稱係於94年購買之說法不符,而認證人乙○○、劉羅美艷所言均不足採信。然參佐證人乙○○、劉羅美艷皆常年參與土風舞教學及多次參與漳和社區暨中和國小聯合運動會表演,其等使用及汰換音響設備、錄音帶之頻率自遠較一般人為高,對於該等物品之購買時間,本難逐一記憶無誤,證人劉羅美艷亦陳明其等一直在參加活動,除了表演需要,平常也在使用,因此麥克風淘汰率很高,錄音機也需要汰舊,被告甲○○會在活動時給予經費補助等情。再衡以前述95年運動會距今已逾3年,證人乙○○、劉羅美艷對於購買音響設備及請 款之確切時間等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尤屬情理之常,惟其二人對於被告甲○○確有補助運動會表演所需之音響設備、錄音帶、制服等經費之重要事項,始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而依其二人所述,按一般行情,被告甲○○墊支95年運動會表演者制服之費用亦約10萬元,再加計前述餐會、音響設備、點心等費用,堪認被告甲○○所稱其為上開運動會實際支出之金額已超出市公所之補助金額,非無所憑,被告甲○○辯稱本件其請領市公所之補助金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⒌ 另被告甲○○於調詢時原雖辯稱:「蕙文堂」收據之音響部分係漳和社區出面代為租用,復又改稱係因在夜市購買音響,攤商無法開立發票,故持「蕙文堂」之收據報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一,惟依證人乙○○、羅劉美艷前開證言,可知此僅係被告甲○○最初之辯解無可採信,如無充分之積極事證,仍難僅以被告甲○○前後辯解不一之情狀,遽入被告甲○○於罪。 ⒍ 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請領本案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以貪污罪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