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第二七四一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之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在上址公司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六十六紙(其中有五十五紙由良振公司申報),銷售額合計七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後,將其中之十一張交予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於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良振公司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等營業人,並已持上揭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良振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列入計算),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請領擔任臨時工之工資」,應予更正為「請領配電工程工資」。 ㈢證據欄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寶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一六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欣菱公司負責人陳光敏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七○頁)、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第一七五頁)、欣菱公司與被告李寶湘之相關交易資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明定。復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良振公司之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填製虛偽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鄭金池,任公司負責人,並推由鄭金池對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與李寶湘間,就上揭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每月二萬元之利益,任良振公司之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開公司發票,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暨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被告與鄭金池間,就上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上開修法時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具相牽連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次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表:良振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93年7月~93年12月)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明醇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1│ 420,000│ 21,000│ 1│ 420,000│ 21,000│ ├─┼──────┼──┼─────┼────┼──┼─────┼────┤ │2 │為勝科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2│ 1,620,161│ 81,008│ 2│ 1,620,161│ 81,008│ ├─┼──────┼──┼─────┼────┼──┼─────┼────┤ │3 │良振貿易有限│ │ │ │ │ │ │ │ │公司 │ 55│ 3,272,367│ 163,624│ 55│ 3,272,367│ 不列入│ ├─┼──────┼──┼─────┼────┼──┼─────┼────┤ │4 │欣創國際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1│ 500,000│ 25,000│ 1│ 500,000│ 25,000│ ├─┼──────┼──┼─────┼────┼──┼─────┼────┤ │5 │憲誠水電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 │ 1│ 200,000│ 10,000│ 1│ 200,000│ 10,000│ ├─┼──────┼──┼─────┼────┼──┼─────┼────┤ │6 │正順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 │ 1│ 580,000│ 29,000│ 1│ 580,000│ 29,000│ ├─┼──────┼──┼─────┼────┼──┼─────┼────┤ │7 │志河水電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 │ 1│ 266,000│ 13,300│ 1│ 266,000│ 13,300│ ├─┼──────┼──┼─────┼────┼──┼─────┼────┤ │8 │崧景布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4│ 264,000│ 132,000│ 3│ 174,000│ 8,700│ ├─┼──────┼──┼─────┼────┼──┼─────┼────┤ │ │合計 │ 66│ 7,122,528│ 356,132│ 65│ 7,032,528│ 92,5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