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36號1 樓之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4 號2 樓之榮達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達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與位於新竹市○○路192 號2 樓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有生意往來,竟於民國89年3 月至8 月間,以瑋萊公司名義虛偽取得美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1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40 萬7,696 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其範圍為收受虛開發票31張、金額共3,408 萬170 元、逃漏稅捐170 萬4,009 元,起訴書減縮如起訴意旨);以榮達進公司名義虛偽取得發票14張,金額共2,076 萬4,174 元,並以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表冊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分別逃漏稅捐157 萬384 元及103 萬8,029 元,足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1 月至90年4 月間」,任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6 樓之1 「瑋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瑋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瑋萊公司於89年1 月至90年4 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喬典企業有限公司、歐力福興業有限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錚杰企業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燁絡興業有限公司、雷納企業行、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45 張,合計金額共1 億3,068 萬1,091 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額653 萬4,054 元(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第461 號起訴書記載之取得由燁絡興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 張銷售金額合計34萬3,500 元、逃漏營業稅1 萬7,175 元;由臺灣全榮鑫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金額合計1,923 萬485 元、逃漏營業稅96萬1,524 元,由錚杰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4 張,銷售金額合計505 萬4,000 元、逃漏營業稅25萬2,700 元,由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於89年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2 張,銷售金額合計304 萬6,400 元、逃漏營業稅15萬2,320 元,共逃漏營業稅總計138 萬3,719 元)。再於同期間,以瑋萊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62 張,金額合計1 億3,468 萬1,853 元,交付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673 萬49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92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74號移送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4 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5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3 月至8 月間」,擔任瑋萊公司及榮達公司之負責人,以瑋萊公司名義虛偽取得美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1張,金額共314 萬7,696 元;又以榮達進公司名義收受虛開發票14張,金額共2,076 萬4,174 元,並以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表冊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分別逃漏稅捐157 萬384 元及103 萬8,209 元,足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被告係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復以瑋萊公司及榮達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多次虛偽取得他公司所虛開之發票,憑以充當瑋萊公司、榮達進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偽登載於會計表冊上,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足徵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實屬雷同,且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1 月至90年4 月間」,而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為「89年3 月至8 月間」,顯見二者之犯罪時間緊接,足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本件被訴犯行及前案犯行,時間確為緊接,其犯罪目的、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再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是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之後,於95年9 月26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