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葉秋宏 林志昌 許秀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棨翔 陳振標 號6樓 張瑞忠 號 郭泉龍 樓之52 蘇建三 號 張金全 許德慶 江廣海 號 黃旺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葉崑山 石慧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郭信福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許正雄 巷26號2樓 陳圓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於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其記載應包括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客體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是當然。唯有起訴書詳細記載各個犯罪事實,始能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據以判定檢察官立證方法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並且被告才能為充分適切行使防禦權。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張鴻裕、葉秋宏、林志昌、許秀莉、張棨翔、陳振標、張瑞忠、郭泉龍、蘇建三、張金全、許德慶、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石慧傑、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等人(下稱張鴻裕等1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起訴書及民國97年6 月10日、同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蒞字第7391號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 ㈠、共同被告張三格係張三格集團之主謀,⑴其明知其培養之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仍自行販售或指示共同被告李俊仁販售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⑵被告張棨翔、許德慶、江廣海等人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竹翔企業有限公司、雲才企業有限公司(以上負責人均為張棨翔)、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同意共同被告張三格以其名義或人頭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支票,再由共同被告張三格、李俊仁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⑶被告張鴻裕與共同被告李俊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受共同被告張三格之指示,先在報紙廣告中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再以每張活票(未曾拒往)3,500 元至4,000 元;退補票每張2,200 元至2,500 元;死票(已拒往)每張700 元之代價,販售人頭支票給共同被告陳俊民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⑷共同被告陳俊民等人明知其等向被告張三格購買之支票,係均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於販入後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⑸被告張三格等人之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5 億8,508 萬9,628 元,並以97年6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二分別說明被告張棨翔、許德慶、江廣海、張鴻裕等人之個別行為及據以證明之證據方法。 ㈡、共同被告仇建國,係仇建國集團之主謀,⑴其與共同被告鍾鍾永發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培養之人頭公司或個人,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仍然自行販售人頭支票,或指示被告葉秋宏等共同被告販售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⑵被告郭泉龍、石慧傑、張瑞忠與共同被告鍾永發、劉秀雄、張春長、王萬峰(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之分工情形: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其等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分別以45萬元之代價,同意共同被告仇建國以其個人名義或人頭公司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泉龍)、伊汎奇薇絲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依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忠)、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尚國際有限公司(以上公司負責人均葉秋宏)、仩聯企業有限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為王萬峰)等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支票,再由共同被告仇建國與被告葉秋宏等共同被告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⑶被告葉秋宏、林志昌與共同被告陳榮德之分工情形: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受共同被告仇建國之指示,先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的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你」及00-00000000 聯絡電話,用以販售人頭支票。販售之價格,則分為正常無跳票紀錄者,每張為6,000 元至1 萬2 , 000 元;有退補紀錄者,則一律為每張5,000 元,販售給不特定之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⑷共同被告仇建國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5 億163 萬2,043 元,並以上開被告張鴻裕等人之個別行為與據以證明之證據方法,詳如97年6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犯罪分工圖,及附件二證據清單。 ㈢、被告許秀莉,係許秀莉集團之主謀,其於93年底起,分別以每名人頭每月3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陳振標與共同被告宋健勇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其等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同意被告許秀莉以其個人或人頭公司龍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標)、謹弘有限公司( 負責人宋健勇) 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以每張4,200 元之代價,販售人頭支票,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許秀莉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總計退票金額高達1 億2,714 萬4,771 元,並以97年6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二分別說明上開被告許秀莉等人之個別行為及據以證明之證據方法。 ㈣、被告蘇建三、張金全、黃旺成、葉坤山、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與共同被告莊子力(已殁,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等人,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公司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建三)、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全),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將人頭支票提供給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上開被告分別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退票金額分別詳如97年6 月1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三、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鴻裕等1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除公訴人已於99年12月24日及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蒞字第24213 號補充理由書補正如各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經過等犯罪事實之外,仍有下列犯罪事實不明: ⑴被告張棨翔、許德慶、江廣海部分,公訴人認係與共同被告張三格為主謀之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販售人頭支票,然其等各別提供人頭支票之起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上開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張棨翔、許德慶、江廣海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提供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販售之對象各為何? ⑵被告張鴻裕部分,公訴人認其係與張三格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販賣人頭支票,惟其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以供詐欺取財之起始時間、地點、所共同參與販售之人頭支票之明細(上開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張鴻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所共同參與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販售之對象各為何? ⑶被告葉秋宏、林志昌部分,公訴人認係受共同被告仇建國之指示刊登前揭廣告,而與共同被告仇建國共同販售人頭支票牟利,惟其等與共同被告仇建國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以供詐欺取財之起始時間、地點、所共同參與販售之人頭支票之明細(上開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葉秋宏、林志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與其等共同參與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各為何? ⑷被告郭泉龍、石慧傑部分,公訴人認其等提供人頭支票,係與仇建國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提供人頭支票,惟其等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上開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郭泉龍、石慧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等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販售之對象各為何? ⑸被告張瑞忠部分,公訴人既認其擔任伊汎奇薇絲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於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之二仇建國集團附表編號25號記載「支票尚未售出」,則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後,究有無與共同被告仇建國等人分工共同販售人頭支票?若有,其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張數各為何? ⑹被告許秀莉部分,公訴人認係販售人頭支票牟利,然就販售人頭支票以供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上開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被告許秀莉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販售之對象各為何? ⑺被告陳振標部分,公訴人認其提供人頭支票,係共同參與販售人頭支票,惟其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細(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陳振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販售之對象各為何? ⑻被告蘇建三、張金全、黃旺成、葉崑山、郭信福、許正雄、陳圓圓部分,公訴人認渠等各係單獨犯罪,擔任人頭、提供人頭支票予不明人士,俾詐取財物,惟上開被告蘇建三等人所提供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對象、交付之代價、人頭支票之明細(附件二證據清單有關上開被告蘇建三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退票金額即為詐欺所得金額,並未記載其販售之人頭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額等)、張數各為何? ㈡、再者,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何人?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人頭支票詐騙?如何詐騙?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張鴻裕等18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上開被告張鴻裕等18人部分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表: 1、被告張棨翔、許德慶、江廣海、郭泉龍、石慧傑、張瑞忠、 陳振標、蘇建三、張金全、黃旺成、葉崑山、郭信福、許正 雄、陳圓圓各別提供人頭支票之起始時間、地點、人頭支票 之明細(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 、張數、販售對象,及指出證明方法。 2、被告張鴻裕與張三格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起始 時間、地點、販售之人頭支票之明細(發票人、帳號、付款 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對象,及指出證明方 法。 3、被告葉秋宏、林志昌與仇建國集團共同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 起始時間、地點、所共同參與販售之人頭支票之明細(發票 人、帳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數、販售 對象,及指出證明方法。 4、被告許秀莉販售人頭支票之各別時間、地點、人頭支票之明 細(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張 數、販售對象,及指出證明方法。 5、本件被告張鴻裕等18人各別或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各被 害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含被詐騙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所收受人頭支票之明細等),及指出證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