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乙○○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綽號阿宏)於民國73年間(起訴書略載為70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體育館,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瑞來」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嗣已擊發)暨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即自彼時起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3 巷9 號4 樓8 室(起訴書誤載為藏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60 巷8 之3 號壬○○設籍址)之住處房間。 二、壬○○與楊龍華(綽號西瓜)為舊識,因壬○○曾於97年3 、4 月間,遭楊龍華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於98年1 月26日14時40分許,壬○○與女友乙○○及友人丁○○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口小吃店(米粉湯店)用餐,席間,壬○○走出小吃店向己○○所經營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巧遇楊龍華,並對之嗆聲:「你會被我打死」等語,旋即離去,楊龍華不甘示弱跟隨壬○○走進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子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而乙○○在小吃店聽到爭吵聲後走進巷口附近察看,斯時,見壬○○之衣褲遭楊龍華拉扯,壬○○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口袋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該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係先被多張衛生紙包覆在一起再以土色膠帶纏繞幾完全覆蓋槍身),朝楊龍華胸部射擊1 發,致楊龍華受有左前胸骨第5 、6 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楊龍華受傷後仍抱著壬○○的大腿不放,經路人發現槍擊案,向里長丙○○求救,丙○○趕抵現場時,發現楊龍華已倒在地上,壬○○則以單手握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朝向楊龍華之頭部,經丙○○在旁勸阻,並旋即報警並呼請救護車將楊龍華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而楊龍華旋於同日16時34分許,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嗣於楊龍華肝臟右葉內部發現彈頭1 枚。 三、乙○○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後,明知壬○○至少為涉犯傷害之犯人,竟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協助取走壬○○因遭楊龍華拉扯而自行脫下之衣褲,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口對面協助壬○○招攔計程車,適戊○○駕駛車號MN-315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乙○○攔下該計程車後,向對面招手示意壬○○搭乘計程車一起離去而使之隱避。嗣於98年1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5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壬○○及乙○○,並從壬○○身上查扣土製鋼管型槍枝3 枝(每枝鋼管內各裝填有1 顆子彈,其中1 枝鋼管內之子彈已擊發剩下彈殼1 顆、餘2 枝鋼管內之子彈均未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龍華之子庚○○、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壬○○僅係就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之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惟此僅係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被告壬○○、乙○○、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對於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楊龍華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有手持上開經衛生紙及膠帶包覆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槍口朝向被害人楊龍華,且被害人楊龍華確因胸部受槍擊,致受有左前胸骨第5 、6 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臟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先從後面拉扯伊的衣服,伊因怕土製槍管走火,所以才從夾克口袋拿出槍以雙手護著槍,被害人揮手捶打被告護槍之右手掌,才使土製槍管經震晃壓迫發生走火導致誤傷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壬○○於98年1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5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經警查緝到案時,有自其身上起出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每枝鋼管內均裝填有1 顆子彈,其中1 顆已擊發,餘2 顆未擊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同署98年度相字第188 號相驗卷第30至31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為憑。又扣案之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彈頭1 顆、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並以拉放撞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⑵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7.8mm 之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⑶送鑑子彈3 顆,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並以紙封口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案隨附2 顆直徑7.8mm 之金屬彈頭),此有該局98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247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3 至55頁),則被告壬○○所寄藏而持有之上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確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壬○○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2 時50分有民眾到我里長辦公室找我,告訴我巷口發生槍擊案件,要我到場幫忙,我到場後看到被告壬○○與楊龍華,當時被告壬○○還拿著鋼管手槍指著被害人頭部,因為他們都在四維公園活動,綽號西瓜的楊龍華已倒在地上,我馬上出言阻止被告壬○○,要求他不要亂來,我馬上靠過去,當時他還認得我,叫我趕快報案,他說受不了了,而被告壬○○距離槍擊地點約2 公尺,並繼續口出惡言說「幹你娘,你這個不肖子、骯髒人,要給你教訓一下」,罵完後轉身就走,當時被告壬○○的女朋友乙○○在188 巷口對面去搭車,當時乙○○手上還拿著被告壬○○的衣服,二人搭計程車逃逸;而我是在救護人員脫開楊龍華衣服時,才看到楊龍華的左胸近心臟處流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原係在距離現場大約有20公尺之里辦公室,並非第一位現場目擊者,而是有里民到辦公室告訴伊說巷口有槍擊案件,請伊過去處理,然後伊立刻趕到現場;當伊到現場後,就只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告壬○○在場,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有看到被告壬○○用腳踹被害人的頭一次,被害人還拉著被告壬○○的腳,但並沒有斷氣,還有跟伊說被告壬○○有對他開槍,他胸口很痛,他一直有喊很痛,請伊快點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楊龍華原本還是清醒的,然後伊就看著被害人一下就沒有意識了,伊有看到被害人胸口有流血,但血流不多;而伊當時還看到被告壬○○用腳踹楊龍華的頭部一次,而伊並沒有聽到他們有沒有爭執,伊到達現場後,有聽到壬○○有罵楊龍華三字經,內容就如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一樣。他們兩人拉扯是在我到場之前發生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我只是單純勸阻壬○○不要再打被害人;當時壬○○身上穿著一條內褲,而單手握著不知什麼東西朝著躺在地上的楊龍華頭部指著,然後伊有勸阻壬○○不可以,然後壬○○就離開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9 頁)。且被告壬○○既對於在證人丙○○到現場時被害人即已中彈乙節並不爭執,則證人丙○○證述其係據報發生槍擊事件而趕往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對伊喊胸痛並請其報警叫救護車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再衡諸證人丙○○係接獲民眾通報槍擊事件發生始趕到現場察看的里長,其與被告壬○○間夙無仇恨怨懟,且已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其鮮有匿飾虛捏情節以構陷被告壬○○而自罹於偽證罪責之理。是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足堪採為憑信。雖被告壬○○一再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而,被告既於證人丙○○趕到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已中彈之事實,則倘若果有如被告壬○○所辯上情,衡情被告壬○○應會因意外的槍枝走火而驚慌失措,或急於報警救治被害人,焉會對中彈被害人之傷勢置若罔顧,且持槍指著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並對被害人辱罵之理?又焉會見證人丙○○到場時仍不呼求一起救助被害人,而經由證人丙○○到場勸阻後始罷手之理?是以,被告壬○○前揭所辯已明顯與當時之客觀情狀不合,難謂可採。 ㈢、參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顧檳榔攤,「西瓜」走過來向我買檳榔,並跟我說「昨天跟自己的孩子賭博輸幾千元」,還說「自己的小孩子,輸沒有關係」,他說完之後,「阿宏」就出現,後面還跟一名我不認識的女生,「阿宏」先向我說新年快樂,我回答他「大家快樂」,約1 至2 分鐘的沉默後,「阿宏」跟「西瓜」說「你會被我打死」,阿宏說完之後就往旁邊的巷子裡走進去,「西瓜」先看著他,隨後也跟著「阿宏」走進巷子裡,當時我認為應該會打架,所以就馬上將檳榔攤收起來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88 號相驗卷第15至16頁);其於偵訊時仍結證稱:「阿宏」去跟西瓜說你會被我打死,西瓜就在生氣,我有勸西瓜新年不要吵架,他不理我走到巷子裏面,阿宏是先進去巷子,西瓜跟著進去,我怕他們打架,我的檳榔攤危險的東西切檳榔的刀子都收起來了,我沒有注意到阿宏帶的該女子有無進巷內,但我有聽到她喊阿宏放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2 至173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稱:我是1997年到臺灣,住了13年了,國語聽得懂,台語聽得懂一些;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壬○○,他常常到我們那邊檳榔攤,我都叫他阿宏,被害人綽號叫西瓜,也有常常來跟我們買檳榔,當天西瓜去我那邊買檳榔,跟我講說昨天他與他小孩賭博,輸錢給自己小孩並說沒有關係,然後「阿宏」與在庭的乙○○也一起出現,然後「阿宏」跟乙○○跟我說新年快樂,然後我回答大家快樂,然後阿宏跟西瓜說「幹你娘」後並說「待會你會被我打死」,西瓜聽了就很生氣,我就說新年快樂不要吵架,然後阿宏離開就走去巷子裡面,西瓜就跟在後面進去巷子裡面,因為我怕他們打架,我就將店裡危險的東西收起來,我怕他們打架,我在忙著收東西等情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3 頁)。雖被告壬○○另辯稱:我沒有說「待會你會被我打死」,我是說「我差點被你打死(台語)」云云,惟經本院令被告壬○○當庭說出「我差點被你打死(台語發音)」乙句,以供證人己○○聽辨,證人己○○清楚證述:我當時是聽到的是「待會你會被我打死」這句話,「差一點(台語發音)」這句話我聽得懂,就是國語的差一點,「被你打死(台語發音)」,我也聽得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再按證人己○○與被告壬○○間夙無仇隙,衡情鮮有無端構詞誣攀被告壬○○之理,故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自屬可信。而被告壬○○亦陳稱其於本件案發之前,曾遭被害人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乙事。綜上益徵,被告壬○○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又扣案之兩節式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拉放撞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就鑑定書所謂「拉放撞針」之方式為何?究需拉放致何種程度始能擊發?又該等槍枝是否會因拉扯而走火擊發適用子彈?等節函詢該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函覆略以:鑑驗書所載「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係指以手動方式將槍枝之撞針拉桿後拉至極限後,釋放其撞針拉桿,藉由內部撞針簧彈力將將撞針推送撞擊適用子彈供擊發使用;又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等情形,而依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對「槍枝走火」(INADVERTERST FIRE )的解釋為:使用者沒有擊發子彈意願卻造成槍枝擊發子彈或儘管使用者欲防止槍枝擊發子彈而仍造成擊發之情形;故前開槍枝(即受鑑定槍枝)是否會因拉扯而走火,須考量使用者當時狀況及拉扯姿勢而定,本局無法據此推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93579號函覆本院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復觀諸卷附上開3 枝扣案土製鋼管型手槍之外觀照片可知(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各該槍管內之撞針拉捍,在平面擺放之情況下撞針拉桿尾端有螺絲帽頂住槍管尾端,故各該撞針拉桿不致縮進各該槍管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結果,發現該3 枝槍若呈垂直狀態(槍口朝上),則有其中兩枝槍管之撞針會自然鬆落而各掉落約1 公分及1 公分半,其餘1 枝槍管之撞針完全不會掉落,且實際後拉該3 枝槍管內之撞針,皆因其內有彈簧,所以感覺到有拉力等情形(詳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基上可知,因該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內之撞針拉桿均有彈簧存在,則倘若要將撞針拉桿向後拉動,尚且需刻意花費力氣以資對抗該螺旋線圈狀彈簧彈縮回去之抗拉力,則可推知以上開撞針拉桿撞擊適用子彈擊發,而將撞針拉桿後拉至極限時,更需花費一定之力量甚明。是以,倘若僅有搖晃該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固然其中2 枝撞針有可能因鬆脫而略移離槍管末端1 至1.5 公分之距,然此搖晃顯不足以形成類似撞針被拉至極限以致推送撞擊適用子彈所需之彈力至為灼然。另參以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入口離足底約166.6 至117.8 公分有單一子彈入口槍傷,口徑於皮膚之傷口外徑為1.2 至1. 4乘0.8 公分,內口(皮膚撕裂性開口)為0.8 乘0.6 公分,離中線向左約2 公分,離左乳頭下方約1.5 公分;槍擊傷口略呈垂直及由12點略向6 點呈15度角度之內角,呈前後方向穿過胸骨第5 、6 肋間,穿過心包膜前下緣向後下緣即心包膜底部之橫膈穿出而入於腹腔,心包膜囊填塞有血液400 西西,腹腔約有2500西西,在左肝葉前緣有穿入傷口約0.6 乘0.4 公分,在左肝葉後緣未見子彈或貫穿傷出口,在右葉、方形葉底部尋獲子彈1 顆,被害人係因胸腹部遭單一槍擊傷致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有署立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372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考(詳見上開相驗卷第90至96頁、第100 至147 頁、第152 至160 頁)。則從被害人受槍擊之傷口位置可知,被害人於受槍擊之彼時係與被告正面相對,而被告所持土製鋼管型手槍之槍口係朝向被害人,槍管後端之撞針拉桿處則係朝被告,是以,依被害人所站立之位置,衡情其在與被告發生拉扯時,鮮有可能自行伸手拉動撞針拉桿以擊發槍管內之子彈而自招槍擊之危險。況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扣案槍枝內有彈簧,撞針在槍枝裡面有時候會鬆動,要看彈簧的鬆緊,伊平常有試拉過每枝槍管的撞針,槍管是可以拆解的,子彈是在白鐵槍管的部分,伊曾將槍管的白鐵管及銅管打開過,彈頭在白鐵管槍管部分,火藥是在銅色彈頭最底端,伊有把槍枝折解過,所以瞭解該槍枝的構造,後來伊將3 枝槍枝組合回去後再用塑膠貼布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壬○○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彼時,已知其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管內之撞針有所鬆動,卻仍持槍朝向被害人之胸部之舉,其心態已有可議。又其於審理時尚承稱:「(問:楊龍華有沒有拉撞針?)他拉不到,但他沒有沒碰觸到我不知道。」、「(問:你跟死者爭執時,是如何拿出槍枝指著死者?)因為是土製槍枝,槍枝我是放在夾克內,我從夾克內拿出槍枝,我用左手握住槍枝,而我怕他搶走,所以用我的右手蓋在左手上,我沒有去拉扯他及動手打他。」、「…我不曉得我有沒有去碰觸到撞針,因為楊龍華在拉扯我,我右手放在我左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 2至113 頁),則被告壬○○之雙手既均有握住槍枝,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機會一手持槍另一手後拉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之撞針拉桿以擊發子彈至明。是以,依據扣案土製鋼管型手槍之組成結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手持握扣案槍枝之方法,及其與被害人拉扯時各自所處之相對位置及姿勢等情狀予以綜合研判,被害人所受槍擊傷害顯非所謂「槍枝走火」所致,被告壬○○所辯:上開槍枝內之子彈之所以擊發係因其與被害人拉扯時槍枝走火所造成云云,顯係其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而按人之胸腔及腹部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為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而被告壬○○既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仍持槍朝向被害人之胸腔及腹部位置擊發子彈,難謂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㈤、雖被告壬○○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為佐,惟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具有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乙事,該醫院認為:「個案為長期性的酒精濫用患者,因犯罪行為而目前於獄中,於會談時個案已有6 個月無酒精使用,其表現意識清楚,無明顯幻聽、妄想情形。於測驗中智力表現正常,無明顯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腦傷可能性不高;同時,亦無明顯知覺思考障礙或精神病徵候。以目前狀態而言,個案應具正常行為與社會判斷能力。故可推測個案之前的精神病性表現(如妄想、幻視、幻聽、失眼等症狀)與長期酒精使用的相關性極高,但因近年來不致於影響一般人際關係及工作情形,故應無對案發行為有影響的情形;另個案於酒後可能造成的衝動和判斷力缺損,則與案發行為有其相關性。由個案之社會心理角度觀之,個案個性衝動性高,易與他人起衝突,且有酒精濫用之問題,雖知酒精會對生理、心理產生短期、長期的影響,但卻無法避免使用,故個案應對其有精神病性症狀,但仍長期酒精使用的情形負責。另個案於隔離酒精後,精神狀況即可快復至接近正常狀態,建議其能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協助其戒除酒精使用,降低其再犯之機會。綜合上述結論,針對貴院所需鑑定事項回答如下:⒈其行為時,因酒後衝動性增加和判斷力減弱,使其有部分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應對明知長期酒精使用會造成相關精神問題而仍持續使用,負相關責任。⒉其犯案當時行為,可排除因先前車禍導致腦部受創之後遺症所致。」,有該醫院於98年9 月9 日(九八) 長庚院法字第07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憑。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受被告壬○○、乙○○之邀請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口米粉湯店,去之前被告壬○○有到伊家沒有坐多久,有喝一點點白蘭地,伊並不知道被告壬○○到伊家之前是否有喝酒,但他看起來是正常沒有喝酒的樣子,伊跟被告壬○○從家裡出來後到米粉湯店期間,伊與被告壬○○間的對話過程他都有跟伊回應,還有問伊要吃什麼,然後到了米粉湯店時,伊還跟他說去買酒,他還說好,然後就走出去了,當時壬○○的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被告壬○○每天都是在喝酒,伊認為他平常狀況都還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6 頁)。基上可知,被告壬○○於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前雖有飲酒,然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具有責任能力至明。是以,被告壬○○所提出之前開病歷摘要,不足做為減輕其罪責之憑據。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壬○○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上開土製鋼管型手槍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有協助取走壬○○脫下的衣褲,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口對面協助被告壬○○攔下由戊○○駕駛之車號MN-315 號計程車,與被告壬○○一起搭乘該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並辯稱:因為當時是冬天,被害人穿著厚重的衣服,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流血,而且也沒有聽到槍聲,我只知道有打鬥情形,但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情形,而被害人當時是坐在地上的,被告壬○○自己把死者拉扯破的褲子、衣服脫下來,然後把衣服、褲子丟給我,然後他叫我去攔計程車,不然要動手打我,因為被告壬○○當時喝醉了,我就是在巷子出去賣水果處招車,然後我就與被告壬○○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然後坐上計程車後,被告壬○○說要去桃園鶯桃路下車去小吃店吃東西,而且過程中被告有拉扯我的頭髮,我想走但被告壬○○不讓我走,我知道他喝醉了,後來才從桃園回到被告壬○○住處,且因為我之前是騎機車到被告壬○○西盛街住處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壬○○有向楊龍華開槍射擊之事,亦即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壬○○為刑事罪犯,何來藏匿被告壬○○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固然依據證人丁○○證述:被告壬○○去找伊一直到在米粉湯店期間,並沒有向伊展示或炫耀過他有槍枝,伊與被告乙○○在米粉湯店內並沒有聽到槍聲,而是聽到有人說發生事情,被告乙○○才跑出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5 頁),而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檳榔攤離巷子他們打架的地點有多遠?)如我坐的應訊台到書記官的位置。」、「(辯護人問:是否有聽到開槍的槍聲?)沒有」、「( 問:乙○○說阿宏放開,當時乙○○人站在哪裡?) 就在偵查卷第115 頁第1 張照片所示之巷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在檳榔攤看不到槍擊現場,該檳榔攤距離案發現場約有兩、三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及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在米粉湯店係位在新莊市○○路188 巷口左側之四維路上(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而證人己○○所經營的檳榔攤則位於新莊市○○路188 巷口(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是以,距離案發現場較近之證人己○○已證稱其未聽聞槍聲,則被告乙○○辯稱其沒有聽到槍聲乙節,並非無據。又依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天被害人穿了蠻多件的,被害人手壓著胸口並說很痛,伊是救護人員到場後,將被害人的衣服拉開,才有看到衣服有破洞及血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5頁至第198 頁反面),則被告乙○○辯稱:因為當時是冬天,被害人穿著厚重的衣服,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流血乙節,係屬有據。再者,觀諸扣案之土製鋼管型手槍3 枝,於為警自被告壬○○身上起獲時,係先被多張衛生紙包覆在一起再以土色膠帶纏繞住,幾已完全覆蓋住槍身,此有上開扣案槍枝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則一般人從上開3 枝槍枝之外觀觀察,是否能立眼判斷出是槍枝,並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看到壬○○手上拿著東西,是否認得該東西是什麼東西,可否判斷?)我不是內行人,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是不有看到被告壬○○手上物品有用什麼東西包住?)有的,用布包著,但我沒有注意看是用什麼布包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綜上所述,則被告乙○○於攔下計程車以協助被告壬○○搭乘該車之際,是否已明知被告壬○○係持有槍彈及槍擊被害人之犯人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公訴人於98年8 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乙○○明知被告壬○○係持有槍彈及殺人之犯人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以採認。 ㈢、惟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既已陳稱:伊和被告壬○○到達新莊市○○路188 巷口時,被告壬○○即往新莊四維路188 巷內欲買飲料,而當時伊看到綽號「西瓜」之男子正在巷口的檳榔攤內,不知為何「西瓜」亦跟進巷內,然就發出吵架聲音,於是伊就跟進去看,發現「西瓜」身體靠在牆上拉住被告壬○○的衣服不放,並說要報警,後來被告壬○○的衣服、褲子即被「西瓜」扯下,而後「西瓜」即坐在地上,不知何原因被告壬○○就叫圍觀的民眾叫救護車送「西瓜」就醫,然後被告壬○○就走出巷口,伊就拿了被告壬○○的衣褲到巷口對面攔計程車,與被告壬○○一同乘坐計程車離開,被告壬○○在車上穿回被「西瓜」扯下的衣褲,並有告訴伊他在新莊市○○路188 巷口與「西瓜」吵架時,持土製手槍向「西瓜」射擊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壬○○及其一位朋友在小吃店內吃東西,被告壬○○說要去買飲料,就起身走進188 巷內,後來因為伊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才跑出去看,就看到楊龍華與被告壬○○拉扯,不讓被告壬○○走,把他的褲子都扯掉,伊就靠過去幫被告壬○○撿褲子,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壬○○開槍,不知楊龍華為何會坐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復於偵訊時改列為被告應訊時陳稱:伊在小吃店吃東西,是被告說要去買飲料後過了5 、6 分鐘,伊聽到路人講有發生爭吵,伊才有進巷子裏面看,有看到死者拉扯被被告壬○○的衣服,所以伊有講說「不要,放開」,然後被害人將被告壬○○的衣服拉扯下來,伊沒有看到被告壬○○有無從口袋掏槍出來,而被告壬○○叫伊進去幫他拿衣服,叫伊幫他攔計程車,伊進去拿衣服時有看到死者靠在牆壁上,伊不知道死者有無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被告乙○○坐在米粉湯店內,是因為聽到旁邊的人說發生事情了,說有人開槍或是吵架,我忘記是什麼事情了,然後乙○○就走出米粉湯店,後來伊也有走進巷子裡面,看到被告壬○○當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被害人抱著被告壬○○的大腿,當時被告乙○○也是站在巷子內,但並沒有靠近被告壬○○或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5 頁)。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收檳榔攤時,我聽到跟「阿宏」一起來的女生在喊說「不要啊,放開啊」,喊完之後那名女生就走到檳榔攤前,隨後就從巷子裡面走出來,當我收好檳榔攤走出店外就沒有看見「阿宏」與那名女生,之後我準備要進去巷子裡面騎機車,走到巷口時我就看到「西瓜」躺在地上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88 號相驗卷第15 至16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聽到阿宏帶的女子喊阿宏放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聽到乙○○在喊「阿宏放開、阿宏放開」,然後過不久我看到阿宏走出來,我想說他原先衣服穿得好好的,怎麼走出來只有穿著內褲,後來我看到里長跟在後面走出來並邊打電話,報計程車車號,但我並沒有看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4 頁);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站在巷子進去一點點的位置,當時只知道有打鬥情形,看到被害人是站著拉扯被告壬○○的衣服,再拉褲子,被告壬○○自己把被害人拉扯破的褲子、衣服脫下來,被害人後來就坐下去靠在牆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綜合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及己○○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既然先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壬○○發生拉扯及被害人扯住被告壬○○之衣服之情形,之後又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並有聽到被告壬○○叫圍觀的民眾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然後走出巷口等情,衡情其依其所見之上開客觀情況,應已知悉被害人當時已有負傷。故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據此,縱使被告乙○○於為被告壬○○招攔計程使之隱避之彼時尚不知被告壬○○槍擊被害人,然其於彼時應已知悉被告壬○○至少為涉犯傷害罪嫌之犯人乙節,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與被告壬○○逃離現場時所共同搭乘的計程車是由其所招欄乙節,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1 月26日15時許,在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對面)一位女子向我攔車,然後該名女子就往公園方向招手,示意另一男子可以過來搭車,然後該名男子即從四維公園的方向穿過馬路,走到我所駕駛之計程車旁,並由左後門進入車內,該名女子則從右後門進入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乙○○確有攔伊車,伊將車停下來,她就招手,然後對面一位男子就走過來一起上車,並沒有說話叫該名男子上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07 頁反面),此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搭車的過程被告乙○○並沒有講話,她只用手勢比而已,是伊叫被告乙○○去叫車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看到一位女生正在四維路攔計程車,還沒上車時,手上還抱著衣服,要被告壬○○快點走,快點上車,因為伊是站在路口報警、叫救護車,所以那位女子在叫計程車時,伊看得很清楚;該名女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乙○○;但因伊是站在對面,馬路約十幾米,且正在打電話,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告乙○○與壬○○間的對話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第199 頁),而證人己○○既亦證述里長確有走出來打電話並報計程車車號乙事屬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丙○○所站位置確能目擊到被告乙○○攔車及與壬○○搭車情形無誤。此外,被告乙○○手持被告壬○○衣服及褲子,及被告壬○○在案發現場附近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而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33至35頁)。基此可知,被告乙○○明知被告壬○○至少涉犯傷害罪嫌,仍於攔下計程車後,向被告壬○○招手示意快點上車,顯有風示被告壬○○隱避入該計程車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被告壬○○為已觸犯刑法之犯人,仍為被告壬○○招攔計程車而風示其隱避入車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之前揭行為自已該當使犯人隱避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91年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73年間某日起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故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壬○○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壬○○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藏匿犯人罪,容有誤會,惟所引起訴條文與本院論罪之條項相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雖公訴人認被告壬○○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持槍朝楊龍華胸部射擊,置楊龍華於死之犯意甚明,犯後飾詞狡辯並設詞迴護被告乙○○犯行,毫無悔意,請求就被告壬○○涉嫌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惟本院爰審酌被告壬○○奪取人命罪業至重,惟本件肇因被告前曾遭被害人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且因於酒後衝動性增加及判斷力減弱,其犯罪之手段係持搶朝被害人之胸部射擊1 發子彈,對被害人生命之剝奪、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強制治療期間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不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犯罪後就殺人部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告壬○○係男女朋友關係,唯恐若其不助被告壬○○隱避日後將遭被告壬○○打罵、其隱避被告壬○○之手段僅止於招攔計程車、使之隱避之期間非長,惟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土製鋼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 、00000000000 、000000000 )3 枝,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3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餘2 顆均係非制式子顆,不具殺傷力,則均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從被害人身上起獲之彈頭1 顆,係直徑7.8mm 之金屬彈頭,惟已擊發,不復具有殺傷力,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