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掛名擔任進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五巷十號五樓,以下簡稱進軍公司)負責人,因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謝宏達」等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進軍公司並無銷貨予日捷工程有限公司、建業營造有限公司、上仟營造有限公司、旭源企業有限公司、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沂紅企業有限公司、泰真強實業有限公司、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揚工業有限公司、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推由「謝宏達」等人以甲○○名義,連續填製性質屬會計憑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零八張後,交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進軍公司之申報資料及營業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進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紙、進軍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有關該條文之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十五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兩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進軍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允諾擔任進軍公司名義負責人,因此同意「謝宏達」等人以其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謝宏達」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考)。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稅收之課徵及管理,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是以被告雖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警緝獲,惟此與上開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進軍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向捷合興業有限公司、添宇工程有限公司、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浤信實業有限公司、贊莘企業有限公司、順廷企業有限公司、宇學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共七十四張,並在其業務上文書即進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連續虛列進軍公司之進項金額,合計為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考),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