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訴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擔任公司董事,且可預見果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允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約,併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於93年4 月1 日申請變更甲○○為址設台北市○○路○ 段17 號10樓之1 「關毅有限公司」(下稱關毅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因自斯時起,迄93年11月23日止,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旋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以關毅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2 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2,193,516 元,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184,955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併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所附稅捐機關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結果、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9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0月16日彰重字第0982533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72078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被告行為時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係關毅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擔任關毅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多次以關毅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與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敘明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仍於擔任關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取得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怡憶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112,222,200 元,充當關毅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關毅公司既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他人進貨,則須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者,顯非關毅公司,關毅公司當無所謂填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作憑證之問題,故被告本件就向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之所為,被告自無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至就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之行為,此等申報書之填製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份所為,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因關毅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營業,被告就關毅公司部分,自亦未構成逃漏稅捐罪嫌,均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於本案偵查中雖曾遭通緝,惟遭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6 月2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7 月16日經通緝到案各情,有該署98年6 月29日乙○慎偵來緝字第4272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逃漏稅額(│ │ │ │額明細 │ │元)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張數│銷售額(元)│ │ ├──┼──────────┼──┼──────┼──┼──────┼─────┤ │ 1 │柏堅實業有限公司 │1 │1,177,600 │ 0 │0 │0 │ ├──┼──────────┼──┼──────┼──┼──────┼─────┤ │ 2 │吉錩機械有限公司 │2 │1,046,000 │ 2 │1,046,000 │52,300 │ ├──┼──────────┼──┼──────┼──┼──────┼─────┤ │ 3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5 │12,632,040 │ 5 │12,632,040 │631,602 │ ├──┼──────────┼──┼──────┼──┼──────┼─────┤ │ 4 │久潔物業管理維護有限│14 │8,290,000 │ 14 │8,290,000 │414,503 │ │ │公司 │ │ │ │ │ │ ├──┼──────────┼──┼──────┼──┼──────┼─────┤ │ 5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9 │7,544,200 │ 0 │0 │0 │ ├──┼──────────┼──┼──────┼──┼──────┼─────┤ │ 6 │世協工程有限公司 │5 │4,500,000 │ 5 │4,500,000 │225,000 │ ├──┼──────────┼──┼──────┼──┼──────┼─────┤ │ 7 │尚翌興業有限公司 │2 │1,000,000 │ 2 │1,000,000 │50,000 │ ├──┼──────────┼──┼──────┼──┼──────┼─────┤ │ 8 │世暘企業社 │4 │1,903,205 │ 4 │1,903,205 │95,161 │ │ │ │ │ │ │ │ │ ├──┼──────────┼──┼──────┼──┼──────┼─────┤ │ 9 │冠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2 │1,308,000 │ 2 │1,308,000 │65,400 │ │ │公司 │ │ │ │ │ │ ├──┼──────────┼──┼──────┼──┼──────┼─────┤ │ 10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1 │3,307 │0 │0 │0 │ ├──┼──────────┼──┼──────┼──┼──────┼─────┤ │ 11 │弘松工程有限公司 │1 │2,500,000 │0 │0 │0 │ ├──┼──────────┼──┼──────┼──┼──────┼─────┤ │ 12 │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2 │960,000 │2 │960,000 │48,000 │ ├──┼──────────┼──┼──────┼──┼──────┼─────┤ │ 13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4 │10,973,000 │4 │10,973,000 │548,650 │ │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 ├──┼──────────┼──┼──────┼──┼──────┼─────┤ │ 14 │昱億工程有限公司 │2 │1,040,000 │2 │1,040,000 │52,000 │ ├──┼──────────┼──┼──────┼──┼──────┼─────┤ │ 15 │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 │3,850 │1 │3,850 │193 │ ├──┼──────────┼──┼──────┼──┼──────┼─────┤ │ 16 │長安興業有限公司 │1 │496,000 │1 │496,000 │24,800 │ ├──┼──────────┼──┼──────┼──┼──────┼─────┤ │ 17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4 │6,009,600 │4 │6,009,600 │300,480 │ │ │司 │ │ │ │ │ │ ├──┼──────────┼──┼──────┼──┼──────┼─────┤ │ 18 │鏵崴企業有限公司 │9 │9,125,630 │0 │0 │0 │ ├──┼──────────┼──┼──────┼──┼──────┼─────┤ │ 19 │利瑋營造有限公司 │2 │1,280,000 │2 │1,280,000 │64,000 │ ├──┼──────────┼──┼──────┼──┼──────┼─────┤ │ 20 │政隆機械有限公司 │2 │5,800,000 │2 │5,800,000 │290,000 │ ├──┼──────────┼──┼──────┼──┼──────┼─────┤ │ 21 │立景營造有限公司 │1 │535,200 │1 │535,200 │26,760 │ ├──┼──────────┼──┼──────┼──┼──────┼─────┤ │ 22 │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1 │96,524 │1 │96,524 │4,826 │ │ │公司 │ │ │ │ │ │ ├──┼──────────┼──┼──────┼──┼──────┼─────┤ │ 23 │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24 │19,255,600 │24 │19,255,600 │962,780 │ ├──┼──────────┼──┼──────┼──┼──────┼─────┤ │ 24 │瀚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5 │2,350,000 │5 │2,350,000 │117,500 │ ├──┼──────────┼──┼──────┼──┼──────┼─────┤ │ 25 │宗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2 │9,130 │0 │0 │0 │ ├──┼──────────┼──┼──────┼──┼──────┼─────┤ │ 26 │幃越實業有限公司 │4 │2,408,000 │4 │2,408,000 │120,400 │ ├──┼──────────┼──┼──────┼──┼──────┼─────┤ │ 27 │再塑實業有限公司 │24 │12,233,530 │0 │0 │0 │ ├──┼──────────┼──┼──────┼──┼──────┼─────┤ │ 28 │維艾爾國際有限公司 │1 │1,485,000 │1 │1,485,000 │74,250 │ ├──┼──────────┼──┼──────┼──┼──────┼─────┤ │ 29 │維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 │27,000 │1 │27,000 │1,350 │ ├──┼──────────┼──┼──────┼──┼──────┼─────┤ │ 30 │昇宜實業有限公司 │2 │200,000 │0 │0 │0 │ ├──┼──────────┼──┼──────┼──┼──────┼─────┤ │ 31 │向雄工程行 │3 │5,701,100 │0 │0 │0 │ ├──┼──────────┼──┼──────┼──┼──────┼─────┤ │ 32 │鴻邑園藝工程行 │1 │300,000 │1 │300,000 │15,000 │ ├──┴──────────┼──┼──────┼──┼──────┼─────┤ │ 合 計 │142 │122,193,516 │90 │83,699,019 │4,184,95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