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即俗稱之放台主),明知「勇敢」、「前途」、「出賣」、「醉過」、「今生今世」、「黃昏」、「攏是為你啦」、「愛情甘講已經過」等8 首歌曲,係原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娛樂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渠等所屬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含曲及歌詞),專屬授權予原告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詎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將載有包含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8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租2 台予不知情之陳建郎,並由陳建郎置於其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9 號所經營之「水瓶座歡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以此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播放螢幕1 台、播放歌本1 本、播放主機鍵盤1 個等物。 ㈡又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因不易舉證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租予陳建郎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固重製有系爭8 首音樂著作,惟被告確實有取得授權,被告是跟弘音公司的代理商吳坤銘簽訂弘音MIDI的合約,再請其把合約轉給陳俊銘,並開立50,000元之支票給陳俊銘,以作為版權費用,而取得經原告用印之確認書,並非係原告合法授權之必要條件,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對系爭8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復未陳報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足認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是以,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換言之,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㈡執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再參以原告所提出97年10月間放台主所簽訂MIDI合約,每台每套年繳為1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MIDI對帳單1 紙為證;另被告係以每台每月8,000 元出租予陳建郎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共計有8 首,侵害著作權之期間,係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僅有1 個多月之時間,且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計有2 台,而承租人陳建郎係將之放置在私人經營之卡拉OK店供客人點唱,規模不大,暨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5,000 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共計2 台伴唱機8 首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80,000元。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尚屬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