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宸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零點二五公分乘以零點二五公分之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外報頭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標章 圖案,為臺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帝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嗣臺灣帝士公司將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及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被告宸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曾向原告購買標有上開商標之牛仔褲,其所購者亦僅牛仔褲單項商品,詎料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製造、販賣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吊牌之服飾,且該吊牌之設計與原告之吊牌相同,此有原告自東森購物頻道所購得仿品之發票及售後服務卡足以為證,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續製造、販賣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刑事訴訟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造成原告營利受有損失,並影響消費者或廠商對原告商品品質之不信賴,且本件被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即「WORLD-POLO」條絨西裝-網(商品代碼四五二二四八;下稱條絨西裝)於市面上銷售之單價為每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若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是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1,00 0元X1500 倍=1,500,000元)。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且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之商標,惟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損害,且系爭商標之價值為原告辛苦經營所達成之成就,絕不容仿冒者任意攀附,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相同於前揭金額之信譽損失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宸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等報紙。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或輸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00000 00號之商標於衣服、靴鞋、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零點二五公分乘零點二五公分之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㈣上開第㈠、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所販賣的是「WORLD-POLO」條絨西裝,該型錄雜誌上並未刊載王品便利店公司註冊之商標或字樣,且「WORLD-POLO」亦非原告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故本件並未造 成消費者之混淆或有侵權之行為;又被告販售之「WORLD-POLO」條絨西裝是吊掛白底黑紅字體標示之「WORLD-POLO」字樣吊牌,且被告販售之西裝上也明確縫上「MIIJ」之商標,並非上開原告之註冊商標,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所仿造之吊牌係臺灣帝士公司所代理之英國品牌「WORLD-POLO-CHAMPIONSHIPS」,其商標註冊號碼為00000000號,上開品牌並 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授權被告在東森購物銷售(牛仔褲);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台灣帝士公司經理,其後自行設立王品便利店公司,因與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用相近似之商標,混淆視聽之方式,對被告提告,其心態可議。原告已承認有授權被告在東森購物販售牛仔褲,並合法使用其商標,故被告依東森得易購公司契約要求,而製作審閱期標籤用於所販售之牛仔褲係合法使用;又原告亦承認「WORLD-POLO」並非所註冊之商標名稱,僅為部分名稱或市場別名,且市場上「WORLD-POLO」亦非單指原告之商標名稱,因尚有其他商品亦稱為「WORLD-POLO」商品,可知原告(應指王品便利店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本人提告,已涉嫌誣告。又原告當初對被告宣稱其係代理英國品牌「WORLD-POLO」,而非使用其註冊名稱「王品便利店」或「WORLD-POLO-CHAMPIONSHIPS」,是被告目的是意欲混淆消費者與真正英國品牌「POLO-WORLD」之區別,導致被告公司之包裝人員混淆,進而掛錯審閱期標籤,此實屬無心之過。另原告利用被告一時不察,而在東森(應指東森得易購公司)做不實廣告,嗣經友人提醒,並求證原告,但原告不僅侵占被告貨款更變更(商標)註冊公司,並對被告提告,且用一慣之手法用別名混淆警察和檢察官,其心可議。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按: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撤回此項聲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製造、販賣吊掛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吊牌(即審閱期標籤或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認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卷可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固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並非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為附件之商標權人,被告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宸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上揭說明,被告乙○○與被告宸品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系爭條絨西裝之仿冒商品,而被告乙○○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條絨西裝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賣之價格為一千元等語,核與卷附東森購物型錄雜誌刊登販賣價格之內容相符,堪信屬實;另本院斟酌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五十五件(其中扣案五十四件,另一件係原告公司員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並係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販售,及被告宸品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出貨一百十四件條絨西裝予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等情節,認宜以其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售價錢即一千元,按六百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六十萬元(計算式:1000元×600 =60000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㈡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侵害他人商標,通常即會因侵害權人之低價競爭,而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而致減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製造、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因而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損,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宸品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信譽損失,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而宸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有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被告宸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宸品公司透過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對外販售條絨西裝每件一千元,而每販售一件條絨西裝,宸品公司可自東森得易購公司收取四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宸品公司會計王慧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參酌被告宸品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出貨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之事實,亦有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EHS-總室-二00九0二一七-0六號函、所附商品寄售契約書、撥款紀錄表、條絨西裝入庫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程度,及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宸品公司、乙○○連帶賠償信譽之損害,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寄送對造即被告宸品公司及被告乙○○,但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相關證明,故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自陳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等語,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㈣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審酌原告王品便利店公司為從事衣著服飾品等產品零售之公司,而被告宸品公司則為從事衣著、服飾品零售、批發業之公司,其透過東森購物型錄雜誌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條絨西裝,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中國時報係國內知名且銷售量頗大之報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宸品公司、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零點二五公分乘以零點二五公分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下方壹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宸品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且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零點二五公分乘以零點二五公分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下方壹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命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該部分請求經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規定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