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明知其母即連慧珠之重型機車行照已交予吳冠聖供擔保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順成機車行負責人陳憲章,謊稱該機車行照已遺失,並由不知情之陳憲章委託昌裕機車行不知情員工曾銘忠,代辦該機車之行照,曾銘忠遂於97年11年4 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重新請領該機車行車執照使用,使監理機關人員將前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照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9年2 月8 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乃於緩刑前即97年11月4 日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然觀之其犯罪時間係於97年11月4 日,乃於前述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97年7 月16日後未久,且嗣於98年2 月10日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上訴由本院判決緩刑2 年確定;而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詐欺犯行,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復在本院判決緩刑前8 月所犯,實難以被告於緩刑前犯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認其嗣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對照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乃認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寬宥其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2 年之宣告,足認被告於緩刑前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受拘役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此外,復無何認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