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4 號、第2617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接近或聯絡其前妻乙○○,亦不得與乙○○有何見面、談話、通訊(包括電話及簡訊)或以電子郵件、電腦網路為聯絡之行為。 事 實一、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因甲○○有酗酒習慣、辱罵及毆打乙○○之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禁止騷擾乙○○,同時命完成戒酒教育1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應於98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3 樓之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縣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詎甲○○於98年5 月7 日22時5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2巷52 號6樓之住處,親自收受臺北縣家防中 心98年4 月30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800036951 號函,通知其應於98年5 月21日10時許,赴臺北縣家防中心接受處遇計畫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並未按時前往臺北縣家防中心接受治療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本院家事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甲○○於98年9 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財務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又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證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膝蓋按壓住乙○○脖子,同時出言恫嚇稱:「自己什麼都沒有了,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對乙○○身體及精神為不法侵害,同時使乙○○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及乙○○所經營之秀秀小吃店讓渡書各1 張,交付予甲○○收執。嗣因乙○○隨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98年9 月10日14時10分至上址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支票及讓渡書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護字第1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家防中心98年4 月30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800036951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按,以及扣案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及讓渡書各1 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 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於本件僅因與告訴人離婚後感情不睦,即動輒辱罵及毆打告訴人,此間又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不僅無故不按時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其後又以恫嚇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並交付支票及小吃店讓渡書,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表示如被告願意改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8 款規定諭知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8 款所定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5 款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