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天天來」釣蝦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3B—3896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35.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於車陣中,準備通過泰山收費站,由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車號1655 -KR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傷害後合併腦震璗之傷害,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再追撞前方由黃義德所駕駛之車號LK—5473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3 月4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