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5、6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54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志強,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133 號對面公車招呼站時,本應注意公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與王志強一同下車至上開公車招呼站對面之商店辦事。陳正利(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係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U—45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板橋市往 鶯歌鎮方向行近上開公車招呼站前時,為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加速駛入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惟見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無法超越,隨即駛回原內側車道。適有陳雅成騎乘車牌號碼HV9 —88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外側車 道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跟隨陳正利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見陳正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向右偏行駛入外側車道,因而向右閃避,惟欲拉回左偏不及,致不慎撞擊前方乙○○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雅成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陳雅成送至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惟陳雅成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仍無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案經陳雅成之配偶甲○○及陳雅成之女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陳正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及證人王志強、目擊證人吳佩錫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雅成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採證照片11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相驗照片12張、本院99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其自有過失無疑。另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同案被告陳正利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被害人陳雅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撞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及其他行為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及其他行為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為憑(見相驗卷宗第4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宗第114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告訴人2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6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