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評 黃育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春評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429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裕民街117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黃育政於98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所內,飲用酒類,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8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X2-755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1 巷2 弄2 號1 樓之 住處,嗣於98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17 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許春評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尾,黃育政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僅有0.01,而達於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黃育政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8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許春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評、黃育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大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78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9002842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亞東醫院99年12月22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7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0 年4 月1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11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春評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新海路方向倒車,雖該路段雙向車道路寬各為3.2 公尺,而被告許春評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寬僅2.7 公尺,肇事時車頭、車尾距路旁尚有1.3 公尺、1.1 公尺,但該營業大貨車車身較高,為閃避路旁店家所懸掛之招牌,而跨越中央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有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第38頁),被告許春評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依當時客觀情狀,固不可歸責於被告許春評;然被告許春評自承:當時是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卸貨,卸貨後倒車往新海路方向行駛,當時車上尚搭載伊太太,伊並沒有派人在車後指揮及警戒,但有閃警示燈及倒車警示器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則被告許春評斯時既非單獨一人前往送貨,送貨地點亦應有其他人員可協助指引倒車,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斯時為深夜時分,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倒車行為,相較一般倒車情況,危險性更高,竟未為其他促使行人或車輛避讓之措施,被告許春評顯有違反上開「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及「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注意義務。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春評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告即告訴人黃育政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春評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黃育政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一、黃育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許春評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惟跨分向限制線倒車有違規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新北鑑字第10000009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惟此鑑定意見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許春評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已明知當時為深夜時分,且巷道非寬,卻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為其他促使行人、車輛避讓措施等重要事實,是上開鑑定意見未能完整敘明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有關被告許春評無肇事因素部分之認定,並不足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春評之證據,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黃育政飲用酒類後,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許春評係受僱於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案發當天係載送貨物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卸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育政受有頭部損傷、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視力仍僅有0.01,且難以恢復,而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許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踐行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許春評之防禦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黃育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許春評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春評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黃育政所受傷勢,暨被告黃育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28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