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CLE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交岔路口(由民族路左轉鷺江街方向)時,經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併有「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乃由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 月22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888-CLE 機車,行經蘆洲民族路遇鷺江街左轉,當時民族路口號誌為綠燈,轉入鷺江街後就被警察攔下,要告發我紅燈左轉,異議人堅持沒有違規,警察要我拿出行照、駕照檢查,異議人也很配合拿出證件讓警察檢查,結果警察拿到證件後就走往警用機車開啟車箱,拿出紅單要直接開單,異議人告知警察異議人絕對沒有違規,也告知警察證件看完了,異議人要拿回證件,警察也說要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看異議人是否有違規,好讓異議人認罪,異議人也配合說好,結果警察也不去調閱監視器,繼續開單,開完單問異議人是否要簽收紅單,異議人堅持沒有違規不簽收,後來警察告知異議人可以離開了(從頭到尾異議人語氣都很溫和),事後卻收到闖紅燈(C00000000 )、不服稽查取締(C00000000 )這2 張罰單云云;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 月22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CLE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交叉路口時(由民族路左轉鷺江街方向),經警認有由民族路闖紅燈左轉鷺江街,而由警攔檢停車後,雖異議人曾出示行照、駕照供警查驗,惟未待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完成,即逕行取走其前開證件,而由警認有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等情事;然查:本院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9年6 月17日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23081號函所附之系爭時地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檔案內容畫面全長1 分24秒;畫面開始播放時,畫面為由上而下延伸之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左右兩側均劃有白實線,畫面上半部之道路中央劃有黃色虛線,畫面下半部之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且畫面下方雙黃實線左側車道劃有一與雙黃實線垂直之白色停止線,該白色停止線下方沿畫面底部由左至右劃有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①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播放至00:00:02時,有一深色休旅車由畫面左側車道上方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後隨即停止於停止線上方(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1 ,惟00:00:02時監視錄影畫面大部分出現黑影,故以同狀態且較清晰之00:00:08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代替);畫面繼續播放,有數輛機車自畫面下方或右下方沿畫面中間之雙黃實線右側車道向畫面上方行駛;②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23時,前揭深色休旅車起駛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2 );③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47時,有一機車(下稱甲車)由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左下方,並停止於停止線前(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3 );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00時,甲車起駛往畫面下方行駛,此時並有數輛機車由畫面右下方沿畫面中間雙黃實線右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05時,有一機車由畫面下方停止線往畫面下偏中間方向行駛(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4 );④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08時,有一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左下方向上跨越畫面左下方之停止線後,逆向往畫面上方行駛,乙車騎士身著白色上衣,併由左肩向右腰斜背一黑色背包(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5 );⑤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10時,乙車已行駛至畫面上方黃色虛線右側車道,該車後煞車燈亮起,且乙車前方站有一人(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6 );畫面繼續播放至00:01:12時,乙車即往畫面上方右側行駛至道路右側外(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7 ),畫面繼續播放至結束為止均無法再看到乙車影像各情,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遭舉發斯時係身著白色上衣,併由左肩向右腰斜背一黑色背包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6 月17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23081號函及其所附擷取照片可資參照,足徵前開勘驗結果中之身著白色上衣,併由左肩向右腰斜背一黑色背包的乙車騎士,即為異議人,據此,核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有深色休旅車、機車(甲車)分別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至00:00:02、00:00:47時,停止於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停止線前分別達21秒(監視錄影畫面00:00:02起迄00:00:23止)、13秒(監視錄影畫面00:00:47起迄00:01:00止),並均分別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至00:00:23、00:00:47起駛往畫面下方行駛,可知系爭路口為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且前開車輛(深色休旅車、甲車)停於停止線前等待時,該行向(鷺江街)號誌燈為紅燈,與該行向垂直之行向(民族路)號誌燈即為綠燈;又舉發斯時之鷺江街紅燈號誌之時間至少為13秒以上,此可由前揭甲車曾停止於停止線前達13秒得知,是審諸甲車自監視錄影畫面播放至00:01:00時起駛,可認該行向即鷺江街之號誌燈於斯時始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與該行向垂直之行向即民族路號誌燈當時應為紅燈,然異議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乙車)卻於監視錄影畫面播放至00:01:08時,即已由民族路左轉進入鷺江街,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核係屬由民族路闖紅燈左轉進入鷺江街乙節,堪可認定,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委無足取。 ㈢、又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執勤員警曾仁宏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如同蘆洲分局99年6 月17日函覆本院的職務報告及相關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做的職務報告。」、「(問:本件總共開了兩張單子,一張是闖紅燈,一張是不服稽查取締,闖紅燈這張罰單上是記載拒簽,不過,這張單子上的駕駛人姓名的人別資料等《含生日、身分證號碼等》都已經具體明確,請問這張單子駕駛人資料你是怎麼知道的?)人別資料是我當時將他攔下來,請他出示證件,並有告訴他有闖紅燈,所以請他出示駕照,他有出示駕行照,但一直叫我不要開單,我還是要開,因為他有違規,影響鷺江街行車安全,我把他的駕行照放在罰單本上,準備開單,告發,他就將他給我的駕行照拿走,但是我當時已經有看到行照上的車主是他本人,我再要求他出示駕行照,但是他不肯,我就用警用小電腦查車主,上面的照號有國民身分證的影像檔,點進去後,由照片就確認他是真的車主,我依據我電腦上面的的車籍資料寫單子。」、「(問:你說『他就將他給我的駕行照拿走,但是我當時已經有看到行照上的車主是他本人,我再要求他出示駕行照,但是他不肯』,則你看到的資料到底是哪些?)我看到的是駕照、行照。駕行照上面的人別、身分證資料、住址雖然都已經看到了,正準備要開單,但是我還來不及填載單子上的人別資料,我只是晃一眼,但是我有確認是他本人因為駕照上有照片,與跟我攔停的人相貌一樣,我也有問他住址,他也回答我的住址跟駕籍地一樣,所以我確認被攔停的人是甲○○,而我攔停他下來時,他也說他叫甲○○,也就是攔停之後我告訴他剛才闖紅燈,請他出示駕行照,他有出示,我拿到證件後要先確定出示證件的人跟證件上所載的人是否相同,所以我就拿他給我駕行照問他什麼名字?住哪裡?身分證號碼?這些資料他都有回答我,所以我才能跟行照的名字是同一個,所以我確定無誤之後,正準備要開單,他發現我要開單子,因為我當著他的面要寫,他就把證件抽走,不肯再給我,罰單上的資料能夠填載出來是我用小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由身分證號點進去可以查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9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證人即舉發員警曾仁宏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而將之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後,異議人固曾一度出示證件,曾仁宏且依異議人出示之證件進行查驗核對異議人之基本資料,以確定該等證件上之人別資料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而當曾仁宏依證件上所貼相片確與現場所見遭攔停之交通違規人樣貌一致,而確定攔查對象,正準備依照異議人出示之證件資料掣單舉發時,異議人竟旋將原出示之駕、行照強行取走,曾仁宏係因使用所攜帶之警用小電腦輸入其當時所見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點選身分證字號顯示車主相片,併確認亦與異議人樣貌相符後,始得依據警用小電腦顯示之資料掣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等情,則異議人固曾配合員警指揮出示駕、行照,惟於員警掣單舉發斯時既強行取回其前開證件,當已致證人無法依憑該等證件填載基本資料而掣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本件舉發,係因員警依斯時所見之異議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鍵入警用小電腦而查詢得知車主基本資料之方式,方能進行掣單舉發,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888-CLE 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併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