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308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0時25分許,並無駕駛車號9159-KQ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 段13號前,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事實上,異議人連上述車輛係何人所有均不知,如何能駕駛該車輛違規;又員警舉發時,究竟有無核對相關證件?又縱使有核對,該出示之證件,亦有偽造之可能,此由異議人於98年9 月才更改駕照地址,同年10月即遭舉發本件違規可見。是認原處分機關在前述情形下逕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這部車子是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域內卸貨,我發現司機也有在場,就告知他違規原因,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確認無誤後,才依法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087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8925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1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車輛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立崴商行負責人劉瑞宗已到庭證稱:車號9159-KQ 號車輛是立崴商行專供載貨使用之貨車,我們都是請司機駕駛,固定早上開去送貨,但上午11、12點就會回到商行,一直停放到隔天早上再去送貨,商行不會把車子借給司機或內部人員使用,98年10月間,車子也沒有出借、出租、或遺失的狀況,而該車的行照都放在車上,不會交給司機以外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參以證人劉瑞宗與異議人無仇隙,於本件交通事件復無利害關係,衡情無為不實證言之理,所證自屬可信。則98年10月間,系爭車輛、行照僅供立崴商行司機上午送貨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劉瑞宗雖證稱: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其亦稱:98年10月間,我不曉得商行駕駛該輛車的司機是何人,而且也查不到,因為我們這個行業很常換司機,司機有的只做2 、3 天,有的只做一個禮拜;所以對於有些擔任過我們商行司機的,我也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加以異議人自承其職業為司機,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本件並無法排除異議人因任職立崴商行而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致違規之可能。 ⒊證人乙○已證稱:一般舉發情形,如果違規人證件都沒帶,我會請他背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駕照上地址,並用警察專用之行動載具當場查詢核對,完全正確才會告發;如果有帶行照、駕照,則會順便核對有無遭通緝,並辨識一下證件有無奇怪、明顯偽造之處,也會核對照片與違規人是否相似。本件我有確認異議人提出之行照、駕照無誤,至於有無核對駕照照片,因為時間已久而無法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異議人亦稱:98年10月28日,我並沒有將自己的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其他人,或遺失前開證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異議人既未將證件遺失或交付他人,而本件違規並經舉發員警乙○當場核對行照係屬立崴商行所有,駕照為異議人所有,堪認當日違規人即為異議人無疑。況本件舉發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均無違誤,並經證人乙○辨識行照、駕照均無奇怪、明顯偽造之處,且記載之地址復與異議人一個月前才更改之駕照地址相同,足見本件違規人出示之駕照並無偽造之可能。 ⒋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