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潘瀧雄 異 議 人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潘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各自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受處分部分與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條、第2 條亦分別有其明確規範。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車號095-KN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99年8 月27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49號前時,因所拖曳之半拖車查無車身號碼,應非屬得合法懸掛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所有,車號2S-62 號牌照之半拖車車身(下稱本件半拖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異議人勝泰公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事實,異議人勝光公司則有同條項款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事實,而分別依法擎單舉發,經異議人等申訴陳明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等之違規情節屬實,爰分依前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等罰鍰10,800元,並依該條例同條第2 項規定吊銷其等汽車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勝泰公司所有之本件曳引車於當日拖曳,屬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雖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狀況,但該半拖車確屬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得合法懸掛車號2S-62 號牌照之半拖車無誤,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此點,認異議人等各有如前所載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舉發裁罰,尚有不當,因而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車架號碼76523 號)於前揭時地,未依前揭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將打刻製作之標識牌固定於車架側面一情,本為該輛半拖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勝光公司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擎單舉發員警林志勇到庭證述明確,確認其在攔停該車當下,並未在半拖車車架之上,發現任何應予存在之規定標識掛牌,並有舉發時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半拖車於違規當時確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 (二)另查,證人林志勇雖於本院證稱表示,異議人勝泰公司當時經其攔停之本件曳引車,其後拖掛之半拖車並非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卻懸掛屬於該車之車號2S-62 號牌照,顯見異議人勝泰公司借牌行駛,與異議人勝光公司之出借所為,均屬違規情況。然經本院詢以證人林志勇究係基於何等事實作成以上判斷時,其僅表示是因在攔停異議人勝泰公司之本件曳引車時,遍查後掛之半拖車前後車身,並未見有足以辨識該車確為得合法懸掛車號2S-62 號牌照,車架號碼76523 號,屬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相關特徵,惟查,證人林志勇察得之前揭現象,原只得推認該輛半拖車存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狀況而同上載,憑此逕謂異議人勝泰及勝光公司必有舉發所述之違規事實,本即失之過速;又證人林志勇另稱當時在車架上曾發現3 碼刻印痕跡,與本件半拖車應有之上述5 碼車架號碼顯有不同,故認其舉發並無錯誤,但經本院就證人林志勇當日之舉發照片重為觀察後,其所指出疑似存有3 碼數字之可能刻印,事實上亦僅為在深色車架底漆之上,得約略察見之鏽蝕痕跡,至其是否確為該半拖車之車架打印真正編號,抑或只屬烤漆斑駁後之偶然呈現,單憑證人林志勇所攝該幀模糊卷內照片,當難獲致根本之判定結論。 (三)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半拖車送請原處分機關進行檢驗,異議人勝光公司代表人潘有祥派員駛往之該輛半拖車,無論車尾牌照上方鐵鏽之剝離狀況、車架兩側之烤漆掉落情形,與既有油污之所在位置,在在均與證人林志勇當時攔下之半拖車車架外觀形式極為雷同,凡此已有附卷之舉發及本院勘驗照片得供對照,則衡諸事理,苟異議人勝泰公司當時曳引掛載之半拖車,並非異議人勝光公司之本件半拖車,在經本院要求送驗之際,異議人等為求掩飾,豈會如此托大,猶將違規懸掛車號2S-62 號牌照,為證人林志勇認屬借牌行駛之該輛前遭攔停半拖車再送鑑定,祈能蒙混過關免被查覺;再者,本院於勘驗之間,復在半拖車左側車架(以曳引車車頭視角為準)上,確認存有76523 號之車架號碼打印痕跡,此亦可參本院勘驗卷附照片圖3 至圖5 之所示,則依異議人等提供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該等號碼既確為車號2S-62 號牌照合法對應之半拖車車架辨識標記,由是毋寧更可證明異議人勝泰公司當時曳引之半拖車,應即屬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無誤;至為本院囑託原處分機關現場測量,異議人勝泰公司經證人林志勇認係違規而遭舉發之半拖車,諸如輪距、軸距、車長、車寬等車身式樣現況,雖與異議人勝光公司之本件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所載資料,於各項數據之間非盡吻合,然在所用工具、施測場合、量器精準本難見其統一,並全然回復原始測定環境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此等相距多在5 公分內之非鉅誤差,斷言異議人勝泰公司是日曳引半拖車,必非異議人勝光公司之本件半拖車。 (四)準此,異議人勝泰公司之本件曳引車於遭認違規當時拖曳之半拖車固無足資辨認車身之標識牌懸掛其上,又或因車架打印號碼前經油漆覆蓋,致證人林志勇無從在舉發現場直接發覺,然今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異議人勝泰公司附掛之半拖車,絕非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本即得合法懸掛車號2S-62 號牌照之本件半拖車,要難單憑當時半拖車無明確之車架身分標識,即遽認該輛半拖車並非異議人勝光公司之本件半拖車,而謂異議人勝泰公司有使用他車牌號行駛,以及異議人勝光公司有將車號2S-62 號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 (五)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業已明文限定適用範圍,此處既僅涉及異議人勝光公司所有之本件半拖車未依規定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狀況,顯然無法涵攝適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改對異議人勝光公司論以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情況,而另依法對其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勝光公司之本件半拖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此情,但無證據證明其與異議人勝泰公司更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等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而分別裁處其等各10,800元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先處分,除就本件半拖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勝光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外,就原處分機關前認異議人等之違規部分,皆另改作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