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3N-6431 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出來右轉進入四川路後(往板橋方向),立即駛入四川路最內線車道,駛至四川路、四川路117 巷及南雅南路之三岔路口,於四川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時,迴轉四川路朝土城方向行駛,因異議人於此時(即當四川路為紅燈時)迴轉是最安全的,如依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規定行駛,因四川路左轉燈號亮起時間很短,且南雅南路上之車流量很大,不僅駕駛人迴轉困難,且會使駕駛人身陷險境。上開路口之道路規劃及交通號誌殊屬不當,政府不思改善,反而在此過當執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N-6431 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口,自四川路紅燈迴轉朝土城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站在四川路往土城方向的路邊即異議人迴轉後的方向執勤,異議人是在四川路與南雅南路路口,由四川路紅燈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上開路口是四川路、南雅南路與四川路117 巷三岔路口,四川路方向並無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沿四川路朝板橋方向行駛,有直行四川路與左轉南雅南路之燈號,依照異議人之行駛動線,異議人應該等左轉南雅南路之燈號亮起,等待南雅南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之車輛經過後,再行迴轉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等語無訛(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